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黔2325刑初35號
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貞檢刑訴(202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在此期間,貞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貞檢刑補訴[2021]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順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陳英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在貞豐縣煤調辦申退煤調基金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貞豐縣原煤調辦工作人員管某、龍某、黃某三人行賄共計1070000元(人民幣,下同)。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多次將銷售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的煤炭,且用不符合申退的增值稅發(fā)票通過粘貼復印的方式將銷往地址更改為貴州省內企業(yè)發(fā)票后,將虛假發(fā)票及相關憑證拿到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申退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騙取國家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共計23198140.3元。具體為:
1、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陳某某分九次向貞豐縣原煤調辦主任管某行賄700000元。
(1)200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3)2010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4)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6)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7)2011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8)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9)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2、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陳某某分九次向原貞豐縣原煤調辦工作人員龍某(負責審核申退煤炭調基金的資料等工作)行賄260000元。
(1)2009年8月份左右的-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2)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3)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4)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6)2011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7)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20000元。
(8)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20000元。
(9)2011年8月份,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一張存有50000元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的銀行卡。數(shù)日后,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50000元。
3、2009年春節(jié)至2012年春節(jié)前,陳某某分八次向貞豐縣原煤調辦財務人員黃某行賄110000元。
(1)200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5000元。
(2)2009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5000元。
(3)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10000元。
(4)2010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10000元。
(5)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20000元。
(6)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路口處送給黃某20000元。
(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黃某辦公室外走廊送給黃某20000元。
(8)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國稅局旁王老五面館門口送給黃某20000元。
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被告人陳某某均無異議。
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貞豐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主動提供徐顯祥行賄、騙取煤炭調節(jié)基金的線索,且徐顯祥現(xiàn)已被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應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又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在貞豐縣煤調辦申退煤調基金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貞豐縣原煤調辦工作人員管某、龍某、黃某三人行賄共計107000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多次將銷售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的煤炭,且用不符合申退的增值稅發(fā)票通過粘貼復印的方式將銷往地址更改為貴州省內企業(yè)發(fā)票后,將虛假發(fā)票及相關憑證拿到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申退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騙取國家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共計23198140.3元。具體為:
1、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陳某某分九次向貞豐縣原煤調辦主任管某行賄700000元。
(1)200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3)2010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4)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5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6)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7)2011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8)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9)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管某現(xiàn)金100000元。
2、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陳某某分九次向原貞豐縣原煤調辦工作人員龍某(負責審核申退煤炭調基金的資料等工作)行賄260000元。
(1)2009年8月份左右的-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2)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3)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4)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6)2011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龍某位于貞豐縣的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
(7)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20000元。
(8)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20000元。
(9)2011年8月份,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一張存有50000元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的銀行卡。數(shù)日后,在貞豐縣門口送給龍某50000元。
3、2009年春節(jié)至2012年春節(jié)前,陳某某分八次向貞豐縣原煤調辦財務人員黃某行賄110000元。
(1)200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5000元。
(2)2009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5000元。
(3)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10000元。
(4)2010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10000元。
(5)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黃某的家中送給黃某20000元。
(6)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在貞豐縣中大街路口處送給黃某20000元。
(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黃某辦公室外走廊送給黃某20000元。
(8)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貞豐縣國稅局旁王老五面館門口送給黃某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在2007年初的一天,在“余家粽粑”附近送給龍某5000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陳某某在貞豐縣“六月六”酒店,龍某辦喬遷酒時送給龍某5000元;2008年4、5月份一天,陳某某在龍某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陳某某在龍某家中送給龍某20000元。陳某某在檢察機關自愿簽訂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貞豐縣稅務局說明、管某、龍某、黃某立案決定書及任免職材料、2004年貴州省地稅局、財政廳、物價局關于征收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的通知、2006年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文件《關于貞豐縣省內生產、生活用煤暫緩征收價格調節(jié)基金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2008年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文件《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集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8年貞豐縣煤調辦關于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申退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黔西南州煤炭調解基金管理委員會關于暫時調整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收標準的緊急通知、關于認真貫徹落實省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關于暫時調整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收標準的緊急通知》的通知、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黔西南州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關于暫時調整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收標準的通知、2004年貞豐縣物價局、財政局、經(jīng)濟貿易局、煤炭管理局文件:關于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集、管理使用的實施方案、2005年貞豐縣政府關于省內生產、生活用煤暫緩征收價格調節(jié)基金實施方案(實行)的通知、2005年、2006年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關于規(guī)范貞豐縣省內生產、生活用煤憑證的通知、貞豐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煤炭煤炭稅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關于申報2006年煤炭購銷合同及有關材料審核備案的通知、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關于做好2006年下半年、2007年煤炭購銷合同及有關材料審核備案的通知、2006年關于印發(fā)《黔西南州省內生產生活用煤緩征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準運單專用票據(jù)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貞煤價調辦[2007]04號《關于對省內、州內生產生活用煤實行預征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實施方案》、2007年貞豐縣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管理委員會關于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集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貞豐縣工業(yè)貿易和科學技術局《2008年關于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申退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貞煤價調辦[2008]09號《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省內、州內生產生活用煤申退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的通知》、2011年關于申退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有關工作的通知、貞豐縣工業(yè)貿易和科學技術局關于對煤調基金征繳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立即進行整改的通知、貞豐縣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紀要、貞豐縣工業(yè)貿易和科學技術局出具情況說明、貴州省物價局、財政廳、煤炭管理局關于印發(fā)《貴州省煤炭價格調節(jié)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增值稅發(fā)票開具情況、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申退煤調基金材料、關于單位名稱變更的說明、煤炭經(jīng)營資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燃料煤買賣合同、煤炭購銷合同、購貨合同書、委托書、支票存根、記賬憑證、關于金稅工程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tǒng)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數(shù)據(jù)信息有關情況的說明、陳某某行賄案涉及騙退煤調基金數(shù)額計算核對記錄、核對、比對、計算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說明、銀行業(yè)務憑證、流水、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曠某、饒某、時某、張某、宋某、馮某、李某(陳某某妻子)、王某、沈某、管某、劉某、龍某、黃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管某、龍某、黃某等三人行賄,數(shù)額巨大,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被告人陳某某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煤炭調節(jié)基金23198140.3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行賄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指控罪名成立,應予確認。被告人陳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在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行賄罪的犯罪事實,還主動供述了貞豐縣監(jiān)察委員會未掌握的騙取煤炭調節(jié)基金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主動向貞豐縣監(jiān)察委員會提供徐顯祥行賄、騙取煤炭調基金的犯罪線索,經(jīng)貞豐縣監(jiān)察委員會查證屬實,且徐顯祥被本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應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有重大立功,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在檢察機關自愿簽訂具結書,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罰。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貞豐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主動提供徐顯祥行賄、騙取煤炭調節(jié)基金的線索,且徐顯祥現(xiàn)已被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應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又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jù)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陳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陳某某詐騙所得,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總和刑期為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從2021年3月11日起至2033年9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詐騙所得人民幣23198140.3元,依法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井輝
審 判 員 潘麗麗
人民陪審員 王 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蒙偉明
書記員 尹文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