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浙0424刑初262號
海鹽縣人民檢察院以鹽檢刑訴(2021)20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斌和檢察官助理王曉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辯護人陸葉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趙某某在擔任海鹽縣澉浦鎮(zhèn)黨委委員、副鎮(zhèn)長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財物計人民幣2448498.43元,并在工程建設、項目推進等過程中為對方謀利。具體事實如下:
1、2008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原海鹽縣澉浦石料三廠負責人陳某1所送錢款計人民幣100000元,并在辦理石礦延期開采等方面為對方謀利。
2、2009年1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多借少還的形式變相收受海鹽縣澉浦永明石廠投資人陸某1所送錢款計人民幣50000元,并在辦理石礦延期開采、項目審批、廠房擴建等方面為對方謀利。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多借少還的形式變相收受原海鹽澉浦鎮(zhèn)長山土石方工程隊經(jīng)營者陸某2所送錢款計人民幣1448498.43元,并在工程建設、項目推進、石料運輸?shù)确矫鏋閷Ψ街\利。其中:
(1)2010年3月,被告人趙某某以臨時資金周轉為由向陸某2借款,并要求轉入指定銀行賬戶,且至今未歸還該筆借款,變相收受錢款計人民幣400000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趙某某以臨時資金周轉為由向陸某2借款,并要求轉入指定銀行賬戶,且至今未歸還該筆借款,變相收受錢款計人民幣250000元。
(3)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趙某某為籌資炒股向陸某2借款共計4000000元,并使用陸某2為其開立的他人證券賬戶炒股,期間出現(xiàn)虧損。2012年上半年,陸某2因經(jīng)濟困難向被告人趙某某索回證券賬戶中剩余財產,并明確表示虧損部分無需償還。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趙某某多次拋售股票并將資金轉入陸某2指定銀行賬戶,計人民幣2938000元。后被告人趙某某將證券賬戶及綁定銀行卡交還陸某2,此時證券賬戶內尚持有“中色股份”9000股;經(jīng)核查,賬戶內股票市值及剩余資金共計人民幣263501.57元。據(jù)此,被告人趙某某變相收受錢款共計人民幣798498.43元。
4、2010年10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多借少還的形式變相收受嘉興市申豪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錢款計人民幣100000元,并在項目審批、廠房擴建等方面為對方謀利。
5、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海鹽新安礦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1入股陸某2石料加工廠,并于2011年11月收受姚某1所送錢款計人民幣150000元。
6、2006年至2020年,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海鹽華達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以“干股”、“利潤”名義所送錢款計人民幣600000元,并在廠房建設項目推進、土地征收及廠房租賃等方面為其提供幫助。其中: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趙某某明知張某1為感謝其在企業(yè)廠房建設項目等方面的幫助,向張某1提議入股,后張某1以“干股”名義允諾贈送被告人趙某某500000元。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趙某某收受張某1以銀行轉賬方式所送錢款計人民幣500000元。
(2)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海鹽縣武原街道濱海一號小區(qū)北側門口,收受張某1以“利潤”名義所送錢款計人民幣100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至六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的調取證據(jù)清單及干部職務變動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職務任免通知、干部履歷表、澉浦鎮(zhèn)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公告,調取證據(jù)清單及海鹽縣澉浦鎮(zhèn)翠屏山石廠、海鹽縣澉浦永明石廠采礦許可及采礦權登記、轉讓資料、海鹽特利舒制衣廠、云蕾制衣有限公司項目資料、東風杭汽輪項目資料、嘉興市申豪塑膠有限公司投資、技改項目資料、海鹽華達油墨有限公司擴建、技改項目資料,借款記錄、轉賬交易記錄,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券賬戶開戶信息、對賬單、交易明細,借條,公司登記基本情況,證人陳某1、陸某1、陸某2、吳某、項某、步某、沈某、祝某1、祝某2、彭某、陳某2、周某、陳某3、趙某、孫某、姚某1、姚某2、張某1、張某2、祝某3、宋某、朱某、戴某的證言,扣押通知書及扣押財物清單,悔過書,到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448498.43元,數(shù)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并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其他部分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同時,被告人趙某某已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判處的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2448498.43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玲英
人民陪審員 沈金飛
人民陪審員 徐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吳李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