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捕撈水產品
案??號 (2021)皖0291刑初154號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蕪經開檢刑訴[202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安徽安然律師事務所律師顧爾鵬到庭為被告人沈某某辯護。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21年8月10日20時左右,沈某某在長江朱家橋16號碼頭水域,使用1副地籠網非法捕撈鯰魚6尾約3千克左右,漁獲物供其家人食用。
2.2021年8月13日20時左右,沈某某在上述同樣的地點使用同樣的1副地籠網進行非法捕撈水產品,本次未捕撈到漁獲物。
3.2021年8月22日晚20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長江蕪湖朱家橋16號碼頭附近水域,使用1副地籠網非法捕撈水產品。長江航運公安局蕪湖分局蕪湖派出所民警現(xiàn)場將其抓獲。當場查獲鯰魚11尾、黃顙魚1尾、鯽魚1尾、草龜1只、中華絨鰲蟹1只共計11千克。漁獲物已死亡,民警進行了無害化處理。隨后,民警口頭傳喚沈某某至蕪湖派出所接受進一步調查。沈某某到案后主動供述其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犯罪事實。
經蕪湖市漁政執(zhí)法支隊認定,案涉地籠網方形口徑,尼龍材質,19.5米長,0.4米,0.3米寬,2.25平方厘米網眼,為密眼網,屬禁用的捕撈工具,案涉捕撈地點長江蕪湖朱家橋16號碼頭附近水域處于禁捕區(qū)域內。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非法捕撈網具(照片)、漁獲物(照片)等物證;扣押決定書及清單、銷毀清單及照片、非法捕撈位置圖、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農業(yè)農村部通知等書證;證人汪某證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捕撈現(xiàn)場視頻、稱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違反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系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某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具結悔過、自愿認罪認罰,其于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
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但其認為沈某某具有以下從寬處罰情節(jié):1.坦白;2.自愿認罪認罰;3.沒有前科劣跡,社會危害??;4.悔罪。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農業(yè)農村部通告,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qū)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qū)以外的天然水域,最遲自2021年1月1日0時起實行暫定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間禁止天然漁業(yè)資源的生產性捕撈。
再查明,2021年8月24日,長江航運公安局蕪湖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沈某某地籠網1副。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違反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內,多次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籠網一副,依法由扣押機關長江航運公安局蕪湖分局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俊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四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