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
案??號 (2021)皖1124刑初372號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1〕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辯護人李鑫,被告人姚某2及其辯護人張帥,被告人潘某某3及其辯護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在酒店房間,以斗牛方式進行賭博,每場參賭人員有七人左右,共抽頭漁利6000余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具有認罪認罰、坦白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如符合緩刑條件可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被告人潘某某3具有犯罪前科、認罪認罰、自首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資料,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儲某、葛某、潘某1、潘某2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二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2.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初犯;愿意積極退出違法所得等。建議給予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某3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3涉嫌開設賭場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2.被告人潘某某3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經(jīng)公某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系自首;開設賭場四五天時間,社會危害較??;愿意積極退贓并愿意繳納罰金。建議給予被告人潘某某3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3在案發(fā)后經(jīng)公某民警電話通知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本案審理期間,三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積極退出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被告人潘某某3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積極退出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建議給予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3經(jīng)公某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3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三被告人積極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具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姚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潘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2、潘某某3已退出的違法所得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高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