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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刑初80070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5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19)津0116刑初80070號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公訴刑訴〔2019〕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詐騙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0日、2020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晉軍、檢察官助理相吉江、霍曉寒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張某1到庭參加庭審,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辯護人馬東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在2019年7月30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2019年8月30日提出恢復庭審建議,2019年11月1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2019年11月29日提出恢復庭審建議;2010年3月13日因疫情原因裁定中止審理,20120年10月20日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與王某(已判決)系母子關系。因自身經(jīng)濟問題,王某利用張某1欲通過對外投資獲取利潤的心理,向張某1承諾給付高息回報,并編造虛假財產進行擔保,誘使張某1向其投資。2011年11月7日,張某1與王某在天津市××房簽訂入資協(xié)議時書,當時霍某某亦在現(xiàn)場,并以公司副經(jīng)理的身份向張某1宣稱其所投項目效益好、利潤高,張某1遂將存有80萬元的銀行卡交給王某,后霍某某將該80萬元存入自己名下新開的銀行卡中,與王某在短時間內將張某1的投資款分批轉賬、提現(xiàn)等。

2015年5月20日,張某1到公安機關報案,同年11月12日王某被抓獲歸案。2018年5月16日,民警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昭平縣××鎮(zhèn)××客棧將霍某某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王某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書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明,建議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霍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當庭提出量刑建議為依法判處。

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審中,否認公訴機關指控,辯稱自己無罪。

被告人霍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霍某某不構成犯罪。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無法證明被告人霍某某存在共同詐騙的故意和行為。

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辯護人未向法庭提出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與王某(已判決)系母子關系。王某與被害人張某1因曾是鄰里關系相識,王某利用被害人張某1欲通過對外投資獲取利潤的心理,向張某1承諾給付高息回報,并編造虛假財產狀況,誘使張某1向其投資。2011年11月7日,在天津市××房,王某在其已經(jīng)離開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的情況下,仍以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原印章與被害人張某1簽訂入資協(xié)議書。協(xié)議內容主要為:被害人張某1入資人民幣80萬元,一年到期后返還本息人民幣120萬元,簽署時間為2011年11月7日。被害人張某1遂將存有80萬元的銀行卡交給王某。后又分別在2012年、2013年簽署投資延期的協(xié)議。

2011年11月8日,被害人張某1投資的80萬元從被害人張某1名下的6225××××9347的銀行卡轉至被告人霍某某名下的6225××××1630平安銀行銀行卡內,后該款被相繼分批轉賬、提現(xiàn)。

在2011年簽訂入資協(xié)議前某日,被害人張某1與張某2、車某、司機佟德起到保稅區(qū)某倉庫考察罪犯王某所謂公司實力,被告人霍某某以公司經(jīng)理的身份接待,并介紹公司發(fā)展前景等情況。

2015年5月4日,張某1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同年11月12日王某被抓獲歸案,2016年9月30日,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昭平縣××鎮(zhèn)××客棧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7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害人張某1受騙將80萬人民幣投資給王某的事實。

2、被害人張某1陳述證實,2019年9月12日,在泰達醫(yī)院與王某簽訂入資協(xié)議,投80萬,年回報率40%,簽協(xié)議的時候,霍某某在場,王說是自己天益工貿的老板,霍某某是經(jīng)理,不知道霍是王的兒子,霍說公司做棕櫚油和進口汽車生意,把80萬的卡和密碼給了霍,與王簽的協(xié)議,霍蓋的章,有張某2、車某、王和霍,另一套間的人也應知道;在簽協(xié)議前,在保稅倉庫見過霍,也說是副經(jīng)理,經(jīng)營棕櫚油汽車,考察廠房時有張某2、車某、司機佟德起;2012年到期后,重新簽了一份協(xié)議,2013年11月簽了第三份協(xié)議。

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張某1辨認出被告人霍某某。

3、證人張某2證言證實,2011年11月簽協(xié)議時,現(xiàn)場有張某1、王某、車某、霍某某,毛某還有其父親的一個朋友也在,王介紹霍是天益工貿的經(jīng)理,王簽的字,霍蓋的章,后來就和毛某一塊走了;此前與其父親張某1、車某、司機佟德起在保稅區(qū)見過霍某某,稱是公司經(jīng)理。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張某2辨認出被告人霍某某。

4、證人車某證實,2011年11月7日,到病房張某1和王聊投資的事,大概王是做棕櫚油生意,張投了80萬,給了王一張**安銀行的卡,簽了協(xié)議,當時病房有張某1、張某2、王和王的兒子,還有霍的老婆,外屋還有王的同事,里面有張某2的朋友,霍說棕櫚油生意特別好,他家經(jīng)濟好,利潤高,不會讓我家吃虧,霍說他在保稅賣車,王某說霍是工貿公司的負責人,霍拿出公章蓋的,張把卡給了王;在投資之前與張某1、張某2去過王的倉庫,去倉庫時霍在那里等他們,霍介紹的情況,介紹的什么不清楚。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車某辨認出被告人霍某某。

5、證人佟德起證實,2011或者2012給張當司機,去過保稅區(qū)一個倉庫考察,一個年輕人接待的,后來張告訴叫霍某某,是去過之后很久,張說被騙了,就是見過的年輕人,問我記得不,幫他作證,才告訴我叫霍某某,但我能認出那人,有張、張某2和公司的會計張的兒媳,就聽他跟張聊這塊地是他們公司的,可以蓋倉庫存車、存什么油。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佟德起辨認出被告人霍某某。

6、證人齊某證實,去泰達醫(yī)院去看病人,碰見張某1,想搭車回塘沽,不知道具體他們談什么,在外屋就聽見投資的話,沒看見里面,不認識王和霍,談完張某1和一個年輕人出來,張給了他一張卡。

7、證人毛某證實,是張某2的同事,那天是找張某2一塊上班,他讓先去泰達醫(yī)院。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干什么,我沒看見他們簽合同,看見張手里拿著一些資料,我看見對方兩個人,一男一女,不知道他們是誰,現(xiàn)在知道他們是母子,是張某2告訴的。就聽一個男年輕人說他是在保稅區(qū)賣車的經(jīng)理,我不知道年輕人是霍,是張某1告訴那人是霍某某,也不認識王某。后在20120年10月20日,作證稱什么也沒聽見。

8、證人趙某證實,和齊某去醫(yī)院看病人,碰到張某1,想搭車,張說有個業(yè)務讓等會兒,去了病房,就聽一個小伙子說是什么賣車、賣油,把錢投給他年底分紅,讓張投資,說是效益好,簽沒簽什么沒注意。最近張告訴他姓霍,不認識王某。

9、被告人霍某某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80萬進賬以及后續(xù)出賬的事實。

10、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霍某某否認在倉庫接待過張某1,供述只在病房見過張某1等人,但不知道什么事也未參與。其不知道80萬元的性質并按照其母親王某的要求轉賬、提款。

11、罪犯王某的供述與辯解,供述可能將倉庫的地址告訴過張某1,張可能自己去過;在簽協(xié)議時霍某某不在現(xiàn)場,后來霍某某按照其意圖將卡內80萬元提現(xiàn)或轉賬。

12、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居民信息表、情況說明、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證。

綜合本案公訴方、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根據(jù)案件證據(jù)實際,針對被告人霍某某是否構成詐騙罪共犯等問題,本院作如下評判:

一、關于簽署入資協(xié)議的具體日期問題

書證入資協(xié)議顯示簽署的時間為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霍某某辯稱,時間應為2011年11月8日,因為去醫(yī)院看其母親當天在銀行開的卡,日期應為8日。被告人霍某某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80萬進賬時間為11月8日。本院綜合考慮,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宜認定簽署入資協(xié)議的具體日期為2011年11月7日。

二、被告人霍某某是否構成詐騙罪共犯問題

認定被告人霍某某與王某構成共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能否認定被告人霍某某與王某具有共同的詐騙犯罪故意并實施共同詐騙的犯罪行為。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審查判斷被告人霍某某是否參與共同詐騙的焦點在于:第一,在被害人張某1考察王某所謂公司實力時,被告人霍某某是否在場?是以什么身份出現(xiàn)以及有什么言行?第二,2011年11月7日,在被害人張某1與王某簽訂入資協(xié)議時,被告人霍某某是否在場?以什么身份在場以及有什么言行?

首先從被害人指控來看,在被害人張某12015年5月4日第一次報案后,陸續(xù)在陳述中提到在保稅區(qū)見過稱是副經(jīng)理的被告人霍某某,并積極主動將相關證人佟德起、車某叫到公安機關作證證實該情況,相關證人均證實在保稅區(qū)見過被告人霍某某的事實。且證人張某2、車某、佟德起均在辨認中辨認出被告人霍某某。雖被害人陳述中有矛盾的地方,被害人張某1系1947年生人,2015年案發(fā)時已近7旬,對于一位年近七旬的老人記憶出現(xiàn)偏差也屬正常,其主動將有關證人叫到公安機關作證,反映出被害人還原事實真相的急迫心理。其他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以及證言內容之間雖然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夠證實主要事實。且罪犯王某也證實曾告訴過張某1倉庫地址,張某1可能自己去過。因此,綜合分析判斷足以認定:在簽訂入資協(xié)議前,被害人張某1與張某2、車某,由司機佟德起駕駛車輛,同去保稅區(qū)某倉庫地點,被告人霍某某以公司副經(jīng)理身份接待,并介紹公司業(yè)務等情況。

其次,審查分析在泰達病房簽協(xié)議的現(xiàn)場的相關證據(jù),從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等相關證據(jù)看,被害人與罪犯王某失聯(lián)后,曾去保稅區(qū)被告人霍某某賣車單位找過霍某某,可以看出在病房內被告人與被害人有過溝通交流,并知道被告人工作單位地址等情況。被告人霍某某供述稱,其進病房后其母親簡某介紹了張某1,讓被告人霍某某叫張叔叔,沒說其他事,被告人就坐在沙發(fā)上玩手機。而罪犯王某供述稱,被告人霍某某不在現(xiàn)場。被告人霍某某和罪犯王某關于此節(jié)的供述之間存在矛盾,均不可采信。

從泰達醫(yī)院病房簽協(xié)議現(xiàn)場的相關證據(jù)看,除被害人陳述外,有證人張某2、車某、毛某、齊某、趙某等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

證人張某2證實,2011年11月,現(xiàn)場有張某1、王某、車某、霍某某,王簽的字,霍蓋的章;證人車某證實,2011年11月7日,到了病房張和王聊投資的事,大概是王做棕櫚油生意,張投80萬,給了王一張**安銀行的卡,簽了協(xié)議,當時病房有張某1、張某2、王和王的兒子,還有霍的老婆,外屋還有王的同事,里面有張某2的朋友,霍說棕櫚油生意特別好,他家經(jīng)濟好,利潤高,不會讓我家吃虧,霍說他在保稅賣車,王說霍工貿公司的負責人,是霍拿出公章蓋的,看見張把卡給王了;證人毛某證實,在病房外套間,沒看見房間里的情況,看見對方一男一女,就聽一個男年輕人說他是在保稅區(qū)賣車的經(jīng)理,不知道年輕人是霍,也不認識王某,后又作證沒有聽到什么;證人齊某證實,去泰達醫(yī)院去看病人,碰見張某1,想搭車回塘沽,具體不知道他們談什么,就聽見投資的話,沒看見里面,不認識王和霍,談完張某1和一個年輕人出來,張給了他一張卡;證人趙某證實,與齊某去醫(yī)院看病人,碰到張,想搭車,張說有個業(yè)務讓需等會兒,去了病房,就聽一個小伙子說是什么賣車、賣油,把錢投給他年底分紅。

本案中被害人張某1與證人張某2系父子關系,與證人車某系公公兒媳關系,存在證據(jù)上的可懷疑性,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決定了證據(jù)上的特殊性,且有證人毛某、趙某、齊某的證言予以佐證。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實:在2011年11月某一天,被害人張某1與證人張某2、車某到了罪犯王某所在病房,當時在病房外套間尚有證人齊某、趙某、毛某因其他原因在場。被告人霍某某在場,并向被害人介紹賣車、棕櫚油等業(yè)務,建議被害人投資。

綜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的證據(jù)主要有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某等證據(jù),但綜觀本案情況,此特點也符合本案實際情況。證據(jù)確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綜合分析判斷,足堪認定公訴機關指控之事實。即在罪犯王某詐騙被害人張某1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在保稅區(qū)某倉庫和罪犯王某所在泰達病房,曾以經(jīng)理身份推介公司及投資事宜,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起到了輔助作用。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王某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和其辯護人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因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清晰認定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體作用的大小,故在刑罰問題上應予以考慮。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霍某某退賠人民幣八十萬元,依法發(fā)還被害人張某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田學新

審 判 員  劉福成

人民陪審員  高玉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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