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5.12第145、146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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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5號]朱某春販賣毒品案-對被告人死亡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二、主要問題
(1)如何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2)如何審查判斷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三 、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一種典型的貪利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以下簡稱《昆明會議紀要》 )更加注重從經濟上制裁毒品犯罪, 以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為依據,對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況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作出規(guī)定 。本案中,重大販賣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朱某春在案件審理期間死亡,涉及如何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對其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妥善處理本案,需要注意兩方面問題: 一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如何適用; 二是實體上如何審查判斷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否屬于違法所得。
(一)程序上值得關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 (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解釋》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以下簡稱《規(guī)定》 )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啟動、審理、公告、送達等事項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準確理解與適用這些規(guī)定。
第一,關于程序的啟動,人民法院必要時應通知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以檢察機關提出申請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fā)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補查補證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由其決定是否補充、變更、追加起訴或者補充偵查。違法所得是犯罪事實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審理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過程中,發(fā)現存在違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財產, 因被告人死亡等原因導致案件終止審理,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但檢察機關未申請沒收的,應參照上述規(guī)定,通知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最大限度防止有人因犯罪受益。
第二,關于公告的方式,應兼顧廣度和精準度 。關于公告的廣度, 《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公告需要同時在全國公開發(fā)行的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發(fā)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六百一十五條基本沿用了上述規(guī)定。關于公告的精準度,前述條文規(guī)定,必要時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請沒收財產所在地公布;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內利害關系人聯系方式的,應當直接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 。為最大限度擴大知悉范圍,對一般動產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犯罪地公布,對需要登記的特殊動產、不動產可以在財產所在地公布; 對現金、銀行存款,按照占有即所有原則,無須另行公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涉案財產的名義所有人、保管人等都是利害關系人, 一般應直接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或者直接告知公告內容。
第三,關于有權提起上訴的人員, 一般限于參加訴訟的利害關系人。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六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5日 內提出上訴、抗訴 ??梢蕴岢錾显V的利害關系人一般以申請參加訴訟為限,不參加訴訟可以視為放棄對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應禁止其無正當理由的反言,其無權提出上訴。利害關系人一審不參加訴訟,卻在二審申請參加訴訟,可能導致案件發(fā)回,影響訴訟效率和司法裁判的既判力 。對于特殊情形,符合《規(guī)定》 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利害關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第一審期間未參加訴訟,在第二審期間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在二審期間參加訴訟的方式包括主動提起上訴, 以及二審程序因其他事由啟動后申請參加訴訟。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春在普通程序審理中死亡,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審理, 同時發(fā)現偵查機關扣押的現金、凍結的銀行存款可能是違法所得,但人民檢察院未申請沒收,遂通知人民檢察院提出沒收申請 。涉案財產是現金、銀行存款,在《人民法院報》 和人民法院公告欄發(fā)布公告后,另直接向朱某春的近親屬以及銀行卡戶主黃某等利害關系人告知了公告內容,公告程序完備 。裁定作出后,參加訴訟的利害關系人陸某華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人民檢察院在上訴 、抗訴期內未上訴 、抗訴 ,裁定即生效。
( 二 ) 對涉案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的審查判斷
《昆明會議紀要》規(guī)定,經審理認為申請沒收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裁定沒收 。對違法所得的認定采用“高度可能 ”的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解釋》 的規(guī)定一致 。對涉案財產審查判斷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審查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犯罪活動是產生違法所得的必要不充分條件 ,犯罪活動并不必然產生違法所得,但有違法所得必然有犯罪活動 ,審查判斷涉案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首先應能夠認定犯罪事實存在 。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對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的認定難度大于普通刑事案件,如按照普通刑事案件“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 ”的證明標準,則大多數案件難以順利推進。鑒于此類案件僅涉及財產的處置 ,本質上是對財產來源和性質的確認之訴,不涉及自由、生命的剝奪,故證明標準可低于普通刑事案件 ,達到“有證據證明 ”的證明標準即可。《規(guī)定》第十條明確了認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的三個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發(fā)生了犯罪事實 ”“ 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 ”“ 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真實、合法 ” 。 以販賣毒品為例,公安機關制作的立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明存在販賣毒品犯罪,購毒人員證言、轉賬記錄、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 即便販賣毒品的數量、違法所得總額不十分明確,亦可認定有犯罪事實存在 。本案在案證據均系依法取得,能夠證明朱某春實施了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
第二,審查違法所得情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并獲得了違法所得是沒收違法所得的前提,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未獲得違法所得,則不存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可能性。《規(guī)定》第六條明確了三類應當認定為或視為“違法所得 ”的情形: 一是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如販賣毒品所得的毒贓,盜竊、搶劫所得贓款、贓物等; 二是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如用毒資、贓款購買的股票、汽車、房產等財產;三是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如用毒資購買的股票、房產的增值 。具體案件中,不僅要審查違法所得的來源,還要審查去向,對轉化后的違法所得及收益也應一并追繳。
對于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除了通過銀行卡、支付寶、微信等接收毒資外,還可能接收現金,不能僅以相關資金流水認定違法所得,而要結合購毒人員的證言、販賣毒品的數量和交易價格等因素綜合認定 。在確定毒資總額后,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存款、車輛、房產、股票、有價證券等財產情況,查明毒資的去向 。用毒資投資、置業(yè)或將毒資與其他財產混同后投資、置業(yè),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和收益,均應予以沒收 。就本案來說,在案證據證實朱某春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435360元,除轉賬給上家用于購買毒品以及日常消費外,未購買車輛、房產、有價證券等。
第三,審查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來源以及實際控制情況 。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只能沒收被告人通過犯罪活動獲得的違法所得或者用作犯罪工具等其他涉案財產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合法渠道獲得的且與犯罪無關的財產, 以及被消費的違法所得、滅失的犯罪工具等,均不能沒收。人民法院要加強對隨案移送的財產清單及證據的審查、甄別,依法扣除合法財產 。行為人除販賣毒品外,還有正當工作,每月有固定金額工資收入轉入銀行卡,其銀行卡內存款被凍結的,在裁定沒收時,應將合法工資收入從中扣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一般由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控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借用親友銀行卡收取毒資的情況較為常見 。為全面查清違法所得情況, 防止有遺漏,對違法所得數額特別巨大的,偵查機關可能會擴大偵查范圍,對行為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實際控制的財產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人民法院要依法認定,做到不枉不縱,既要防止不當擴大沒收范圍,也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不當獲利。 一般而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隨身攜帶的現金、自 己名下銀行卡以及持有并使用的他人銀行卡內的存款,除有相反證據外,可以認定系其實際控制。
本案中,公安機關依法查明,被告人朱某春沒有正當工作,沒有合法收入來源。朱某春有現金收取毒資的情況,其隨身攜帶并被扣押的現金與案發(fā)前最后一次銷售毒品的違法所得數額基本一致??垩旱乃秀y行卡均系朱某春隨身攜帶并使用,用于收取、支付毒資??梢哉f,所有扣押的現金、凍結的銀行存款均來源于販賣毒品,均由朱某春實際控制。
第四,審查利害關系人權利主張情況?!缎淌略V訟法解釋》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沒有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相應證明標準的,應當視為“ 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因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的,提供證據的證明標準也相對較高 。毒品等其他犯罪不能完全參照上述規(guī)定執(zhí)行,但利害關系人亦應提供一定的證據或者提供一定的線索 。特別是對現金、銀行存款,按照占有即所有原則,不宜對認定違法所得的證據要求過高,不宜要求偵查機關對現金、銀行存款逐筆核實系犯罪所得,而是可以通過利害關系人舉證或者提供線索的方式反向排除 。利害關系人提供的證據或者線索經偵查機關核實后能夠確認的,則應支持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主張,解除對相關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具體來說,例如,利害關系人對查封的房產主張權利,提供了支付購房款的證據,或是對凍結的銀行存款主張權利,提供了控制并使用銀行卡、 曾向銀行卡內轉入合法資金的證據的,均應依法支持其權利主張。又如,利害關系人對扣押的手機主張權利,稱手機系其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門用于聯絡感情,并提供了購買手機發(fā)票、聊天記錄等線索,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對手機電子數據進行提取,如發(fā)現手機確實未用于販賣毒品等犯罪活動,亦應支持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主張。
本案的利害關系人陸某華對凍結的其本人及黃某名下銀行存款主張權利,卻未提供任何證據和線索。被告人朱某春生前多次供述,其與陸某華沒有合法收入來源,夫妻主要收入來源于其販賣毒品,故對陸某華的權利主張不能支持。
綜合以上分析,被告人朱某春雖然死亡,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其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為435360元,扣押的現金系從朱某春身上搜到,凍結的銀行卡被朱某春控制、使用,朱某春沒有合法收入來源 。利害關系人陸某華雖然對部分銀行存款主張權利,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和線索 。法院裁定對朱某春違法所得進行沒收,做到了對毒品犯罪加大經濟制裁力度,體現了從嚴懲處的刑事政策,取得了良好的辦案效果。
(撰稿: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胡元吉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