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職務侵占案-股東轉讓爭議與及職務侵占罪的區(qū)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6-1-226-001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股東身份股權轉讓/再審無罪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21日,原審被告人段某某受中山某旅游(集團)公司(國有)全資下屬澳門銀某公司董事長劉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主持與上海市某市政建設公司(下稱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投資設立的上海華某房地產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華某公司)一切工作,在上海進行項目地塊開發(fā)。銀某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幣2000萬元、美元221.85萬元、港幣43萬后無力繼續(xù)投資。1994年5月23日,劉某某簽署《委托書》,授權段某某出任華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1994年7月,劉某某代表銀某公司與上海萬某房地產開發(fā)總公司(下稱萬某公司)簽訂協議,將上述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萬某公司,但萬某公司向華某公司支付履行款人民幣2000萬元后沒有繼續(xù)履行。華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將其中1100萬元付給銀某公司。同年9月22日,銀某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報告,表示要退出華某公司,要求該局將銀某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費用悉數連本帶息予以退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沒有答復。
1995年1月6日,劉某某代表銀某公司與段某某簽訂《協議書》,約定銀某公司將其在華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段某某開辦的澳門泰某公司,澳門泰某公司全額支付銀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費及股權轉讓金美元600萬元。銀某公司同意將華某公司更名為上海泰某公司,并同意澳門泰某公司人士代替銀某公司出任上海泰某公司董事長。同年10月,銀某公司向上海市盧灣區(qū)對外經濟委員會出具書面文件,授權段某某代表銀某公司根據銀某公司與澳門泰某公司的轉股協議辦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轉股申請手續(xù)。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需完成地塊可建總面積60%以上工程量后方可轉讓,銀某公司的轉股申請未獲批準,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權仍登記在銀某公司名下,但銀某公司既不派員參與管理,也不承擔融資建設風險。
上述協議簽訂后,段某某在上海先后設立泰某汽貿、泰某置業(yè)、泰某水泥等多家個人控制的公司參與對涉案項目的融資過程,至1997年上半年,項目已達轉讓條件。1997年8月8日,段某某以上海泰某公司的名義與廣東某銀行下屬的香港超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超某公司)簽訂置換協議,約定以人民幣2.7億元將涉案項目與超某公司位于青島的價值人民幣1.38億元的某項目進行置換,項目差價由超某公司以現金補足。同月21日,劉某某簽署《授權書》,授權段某某代其簽署銀某公司關于上海泰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和董事會決議(向上海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報批所需文件)。同月27日,段某某在香港注冊成立泰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泰某公司)。同年9月29日,段某某代劉某某簽署了同意將銀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至段某某開辦的香港泰某公司名下的有關文件。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復同意上述轉股協議。同年12月11日,段某某又以香港泰某公司的名義與超某公司簽訂項目置換補充協議,最終確認上海泰某公司開發(fā)項目價值人民幣3.29975億元,與超某公司的上述項目進行股權置換,差價由超某公司以現金補足。雙方約定此協議為1997年8月8日《協議書》之延展。同月18日,銀某公司與某建總公司簽訂協議書,相互同意對方向第三者轉讓本方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權,雙方均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1998年2月13日,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批復同意上述轉股協議。
至1999年底,超某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幣7510萬元給上海泰某公司,代上海泰某公司償還債務人民幣1.16682億元,并支付人民幣2687.5萬元給段某某,段某某除將其中1200萬元用于支付項目交易中介費和見證費外,余款全部匯入上海泰某公司。
另查明:1997年3月1日,劉某某被通知退休,李某某接任某旅游集團總經理兼銀某公司董事長,但至同年9月底前仍參與涉案項目投資的后續(xù)處置工作。
1997年9月17日,劉某某、李某某與段某某在某酒店協商還款計劃,并簽署《會議紀要》,要求段某某于1998年2月底前償還人民幣2200萬元;1998年6月底前償還補償費美元61.9875萬元以及全部利息(金額另附計算資料)。
1997年9月29日,銀某公司與香港泰某公司還簽有另一份同名協議,約定股權轉讓價為銀某公司實際出資額并加利息,利息標準另行商定。之后,應銀某公司的要求,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義與銀某公司倒簽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為:銀某公司將其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給香港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美元221.85萬元、定金港幣43萬元,美元年息10%,銀某公司未出資到位的資金美元1242.6萬元由香港泰某公司投入,項目所有債務與銀某公司無關。項目開發(fā)達60%并注冊資金到位后,銀某公司就協助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落款時間為1995年10月25日。
1998年2月至1999年5月間,銀某公司多次致函段某某,要求段某某以1997年9月17日《會議紀要》的還款方式為計算方式,核對欠款金額,并提出還款計劃。段某某復函承諾還款,但對補償費及利息計算方式提出異議。
1999年5月4日,某旅游集團舉報段某某涉嫌貪污、挪用公款,中山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偵查,同年7月29日將段某某羈押。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追繳段某某尚未退還的貪污款項及其所挪用的款項歸還銀某公司。宣判后,段某某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1)粵高法刑經終字第17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繼續(xù)追繳段某某尚未退出的貪污款項人民幣4403.068869萬元歸還銀某公司。宣判后,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段某某提出上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7月5日決定撤回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準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維持原判追繳判項,撤銷原判對段某某的定罪量刑,認定段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段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再審決定,指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1)粵刑再1號刑事判決,撤銷該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和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段某某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對于發(fā)生在經濟領域的案件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和證據裁判原則,依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性質,正確劃分刑事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原判決關于段某某利用其經營、管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職務便利,假冒劉某某的簽名偽造股權轉讓協議,將銀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權非法轉讓給自己開辦的香港泰某公司,將上海泰某公司的資產占為己有,構成職務犯罪的事實認定和法律評價依據不足。
(一)段某某行使涉案行為的性質
本案中,原審認定案涉被段某某占為己有的公司財產是上海泰某公司的資產中銀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權。如果該股權在段某某處分時的權屬仍歸銀某公司,那么段某某的涉案行為是將上海泰某公司的資產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如果涉案股權的權屬已不再屬于銀某公司而屬于段某某控制的公司所有,那么段某某的涉案行為就不是將上海泰某公司的資產占為己有的行為。段某某先后以上海泰某公司和香港泰某公司名義與超某公司簽訂項目(股權)置換協議時,上海泰某公司95%的股權雖然還登記在銀某公司的名下,但從在案證據、協議履行情況和前因后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應當認定銀某公司在案發(fā)前已經將股權實際轉讓給段某某所控制的公司。理由是:
1.雙方簽有股權轉讓協議。段某某申訴提交的1995年1月6日協議書和原在案的1997年9月29日合同書均明確表明銀某公司有將其在涉案項目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段某某的澳門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的意思表示。銀某公司1995年10月27日致上海市盧灣區(qū)對外經濟委員會信函,經鑒定該函中銀某公司的印文與某集團在本案再審期間提供的8份樣本印文一致,其內容證明銀某公司與澳門泰某公司之間確實存在轉股協議。銀某公司董事長劉某某雖然在偵查階段否認銀某公司向段某某所控制的公司轉讓股權的事實,但在判決生效后以及本案再審期間,又承認銀某公司已經將涉案項目股權轉讓給段某某,并確認1997年8月21日授權段某某代其簽署股權轉讓合同書及董事會決議等文件的《授權書》系其本人簽名,還親自書寫《證明》自認1994年7月30日銀某公司與萬某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和段某某申訴提交的1995年1月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均系其本人簽名并加蓋銀某公司的公章。劉某某原在案否認已轉讓股權和授權段某某代簽股權轉讓文件的證言與在案其他證據矛盾,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根據證據印證規(guī)則,應不予采信;而其在原判生效后所作證言與法院查證屬實的書證、鑒定意見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應予采信。
2.股權轉讓協議已經部分履行。在案證據證實,銀某公司投入涉案項目資金人民幣2000萬元、港幣43萬元、美元221.85萬元后,至案發(fā)時沒有再投入新的資金,相反還收回部分投資;在涉案項目建設過程中,銀某公司既不派員參與管理,也不承擔融資建設風險;段某某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后,在上海先后設立泰某汽貿、泰某置業(yè)、泰某水泥等多家個人控制的公司參與對涉案項目的融資過程,至上海泰某公司與超某公司簽訂置換協議時,雙方確認涉案項目已實際投資人民幣2.7億余元,表明段某某已實際接手銀某公司轉讓的涉案項目股權,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和履行責任。
3.銀某公司沒有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銀某公司與萬某公司簽訂的協議、銀某公司致上海市土地局關于退出斜魯基地及華某公司的報告等書證,以及劉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證實,銀某公司在與勝某公司、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購買涉案地塊后面臨公司股權未被確認、無力繼續(xù)投資的困境,存在退出涉案項目挽回投資損失的心理動機。在案證據證實,銀某公司自將項目交給段某某后所關心的是其已投入資金及利息能否收回,并無要求行使股東權參與涉案項目管理之意。
(二)段某某行使的涉案行為具有正當性
1.程序方面,段某某將涉案項目轉讓給超某公司履行了相關法定程序。盧灣某公司與某實業(yè)公司、銀某公司與香港泰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上海泰某公司董事會決議,銀某公司與盧灣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政府相關部門的批復文件等證實,銀某公司將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權轉給段某某開辦的香港泰某公司已經過董事會的決議程序,并最終獲得批準。上海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與超某公司簽訂的置換協議等證實,段某某在1997年8月8日以上海泰某公司名義與超某公司簽訂項目置換協議時雖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該協議后被1997年12月11日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義與超某公司簽訂的項目股權置換協議所覆蓋,該協議的相對方超某公司與上海泰某公司的另一股東廣某實業(yè)公司同屬廣東某銀行,在置換協議簽訂前,上海泰某公司已委托專業(yè)機構對公司資產負債情況作了全面審計,廣某實業(yè)公司對香港泰某公司處置涉案項目及審計結論未提出異議。上述事實證明,段某某處分涉案項目是依法公開進行的,并受到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股東的監(jiān)督,雖有不規(guī)范之處,但不屬于私自處分。
2.目的方面,段某某沒有企圖侵吞銀某公司投資款的主觀故意。經查,段某某始終承認對銀某公司的債務,表示愿意償還。某集團提供的《會議紀要》以及往來信函證實,某集團確認與段某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段某某只是對利息過高提出異議,并未否認債務。根據立某會計師事務所、中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超某公司、上海泰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對賬單等在案證據,段某某融資建設涉案項目欠下大量債務,與超某公司進行項目置換是為了回籠資金,所收差價款用于支付和超某公司代償的資金主要是建設費用,對超某公司的剩余應收款在案發(fā)時尚未達到給付條件,沒有證據證實段某某故意賴賬不還。
3.手段方面,原判認定段某某假冒劉某某簽名和偽造轉讓文件依據不足。段某某到案后辯稱,銀某公司已于1995年將涉案項目股權轉讓給其所開辦的公司,故1997年9月29日銀某公司與香港泰某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報批文件上的“劉某某”簽名是其根據劉某某于1997年8月21日出具的《授權書》代為簽署的,銀某公司的公章也是劉某某給其使用的。劉某某對段某某的辯解表示認可。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2000]公物證鑒字第2301號物證鑒定書證實,上述《授權書》系劉某某本人簽署;最高人民法院司鑒文字(2003)第606號檢驗意見書證實,1997年9月29日銀某公司與香港泰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上銀某公司的印文與銀某公司認可的樣本,即1994年7月30日與萬某公司簽訂協議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文件并非段某某偽造。段某某基于對劉某某的身份及其所簽署《授權書》的信賴,代劉某某在股權轉讓文件上簽署名字是為了補辦股權轉讓手續(xù)以解決股權登記名實不符問題,不應認定為假冒和偽造。
4.結果方面,段某某行使涉案行為沒有損害項目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在案證據證實,段某某已將涉案項目轉讓款全部用于上海泰某公司事務。審計報告等證實,原判認定被段某某侵占的注冊資本金和應有權益在案發(fā)時仍歸屬于上海泰某公司,段某某將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東由銀某公司變更為香港泰某公司只能導致股東變動,并不會造成上海泰某公司的財產減損。沒有證據證實段某某已將上述權益占為己有。
(三)段某某的涉案行為屬于民商法調整范圍
意思自治、誠實信用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段某某基于與銀某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實際履行情況要求銀某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其代為簽署合同、章程、股東會決議等股權過戶登記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請求權的行為;段某某在項目建設達到轉讓條件后,經過股東會決議和審計程序,將項目與案外人的項目進行股權置換,是行使股東權的行為;至于雙方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及履行責任問題,屬于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范疇。根據審慎、善意和謙抑刑事司法原則,銀某公司在段某某轉讓涉案項目給超某公司后,還有大量資金尚未回收,并有置換的物業(yè)尚未處置的情況下,通過提起民事訴訟即可獲得充分的法律救濟,直接動用刑事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和正當性。
綜上,銀某公司已將涉案項目股權實際轉讓給段某某所開辦的公司,銀某公司與段某某之間已由最初基于職務委任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轉化為基于股權轉讓而形成的平等主體關系,段某某處分涉案項目是行使股東權的行為,屬于民商事法律的調整范圍,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因此,宣告段某某無罪。
裁判要旨
項目公司登記股東與其委托代理人開辦的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沒有繼續(xù)向該項目投資,也沒有參與該項目的融資建設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資,并繼續(xù)向委托代理人追討股權轉讓款的,應當認定該登記股東與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間存在股權轉讓協議關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項目后,沒有要求登記股東繼續(xù)投資、承擔融資建設風險或向其支付報酬,而是用自己實際控制的企業(yè)參與融資建設并自行承擔風險的,應當認定委托代理人為項目公司的實際股東。登記股東與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職務委任關系轉化為平等主體關系,登記股東出具的授權性文件僅是應對公司股東名實不符的權宜之舉,并不具有實質意義;實際股東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及實際履行情況要求登記股東出具授權書授權其代為簽署合同、章程、股東會決議等股權過戶登記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請求權的行為,雖有不規(guī)范之處,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應認定為偽造股權轉讓文件。實際股東在項目建設達到轉讓條件后,經過股東會決議和審計,將項目與案外人的項目進行股權置換,是行使股東權的行為,不是職務侵占,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2條
一審: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2001年3月5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粵高法刑經終字第175號刑事裁定(2002年8月28日)
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粵刑再1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23日)
重審一審: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2003年7月10日)
重審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85號刑事判決(2005年5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