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8.1 總第110輯)【指導案例-毒品案犯罪案件專題】
[第1202號]趙某1等盜竊案-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修改門票數據獲取門票收益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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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網管員非法侵入單位的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修改門票數據并獲取門票收益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趙某1等人在竊取門票收益的過程中,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并修改門票數據,同時觸犯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和盜竊罪。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是否應當數罪并罰,如果不并罰最終究竟以何罪來認定。對此,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修改門票數據僅僅是手段行為, 其目的在于隨后進行的竊取門票收益行為,二者之間形成了典型的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根據“從一重定罪”的原則,應當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來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凡是利用計算機來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應當直接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盜竊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而不能認定為相關的計算機犯罪,故對各被告人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1等人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系統(tǒng)修改門票的行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的構成要件
所謂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是指違反國家規(guī)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存儲、處理或者傳播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破壞,或者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tǒng)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 16 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從司法實踐來看,構成該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計算機技術、知識的專業(yè)人員,如計算機程序設計人員、計算機操作、管理維修人員。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如果是因為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術不熟練而失誤致使計算機系統(tǒng)功能,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存儲的數據、應用程序遭受破壞,不構成本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罪的客觀要件主要有三種行為方式:一是違反國家規(guī)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 二是違反國家規(guī)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三是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tǒng)正常運行。在量刑上,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針對何為“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屬于“后果嚴重”;數量或者數額達到上述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后果特別嚴重”。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1系景區(qū)公司的網管員,非法侵入景區(qū)檢售票系統(tǒng),故意對景區(qū)門票數據進行修改,將允許進入人數從一人改為多人,是一種針對計算機數據進行非法操作,使相應的數據更改的行為,符合上述第二種行為方式。趙某1竊取門票收益的違法所得數額達到了 42000 余元,根據《解釋》規(guī)定已屬“后果特別嚴重”, 故其行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的構成要件。
(二)被告人趙某1竊取數額巨大的景點門票收益行為,又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被告人趙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修改門票,竊取公司數額巨大的景點門票收益,還涉嫌觸犯盜竊罪。由于其系公司網管員, 還進一步涉及觸犯盜竊罪或職務侵占罪的區(qū)分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1系被害公司的網管員,其所侵占的門票收益亦屬于公司所有,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關鍵在于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我們知道,與單位外人員侵占單位財物不同,單位職工或多或少都會利用到一些便利條件,這些便利條件可以歸納為“工作條件”和“職務之便”兩種,并由此構成不同的犯罪。其中,“工作條件”是指行為人憑借單位職員的特殊身份,熟悉作案環(huán)境,更容易接近他人管理、經手的單位財物等。工作條件是一種與行為人工作職責不相關的便利,行為人不會因此對單位財物產生實際控制,其利用這樣的便利條件竊取單位財物的,應定性為盜竊罪。而所謂“職務之便”,是指根據行為人的職責范圍,其對單位財物形成的支配控制關系,包括組織、領導、監(jiān)管、經營、管理、經手、保管等。行為人利用這樣的便利條件竊取單位財物的,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1系橫店影視城有限公司網管員,其職責是負責維護公司網絡系統(tǒng)的日常維護、電腦軟硬件的安裝、升級與維護等工作,對景區(qū)門票收益并無主管、經手和管理等的職責。為獲取景區(qū)門票收益而修改景區(qū)門票數據,其中所必需的公司檢售票系統(tǒng)源程序和服務器密碼,趙某1在其職責范圍內也并不掌握,而系通過PE 光盤啟動公司網絡部開發(fā)組組長駱勇峰的電腦盜取而來,然后再在其自己的筆記本電腦上編寫程序,秘密侵入橫店影視城有限公司檢售票系統(tǒng),修改景區(qū)門票數據??梢?,被告人趙某1在獲取景區(qū)門票收益過程中,未利用其職責范圍內的便利,故其行為性質并非職務侵占而系盜竊。
(三)被告人趙某1的行為同時觸犯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和盜竊罪,根據刑法第 287 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趙某1在竊取門票收益的過程中,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并修改門票數據,同時觸犯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和盜竊罪。其中,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修改門票數據僅僅是手段行為,其目的在于隨后進行的竊取門票收益,二者之間形成了典型的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我國刑法盡管沒有規(guī)定牽連犯的相關處理原則,但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均普遍接受“從一重定罪”原則。趙某1等人獲得的門票收益達到 42000 元,從其所觸犯的兩項罪名的量刑來看,若認定為盜竊罪,屬于數額巨大情形,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若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 則應當判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來認定的量刑要重于盜竊罪,根據牽連犯“從一重定罪”的原則,本來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
然而,針對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行為,適用“從一重定罪”原則的前提是刑法沒有例外規(guī)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規(guī)定,明確要求以其中某項罪名來認定或者要求并罰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規(guī)定來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例,其第 7 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實行并罰?!?根據上述規(guī)定,行為人為了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為了索取收受他人賄賂而挪用公款,盡管二者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牽連關系,但是司法解釋明確要求實行并罰,故不再適用“從一重定罪”原則。同樣,我國刑法就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規(guī)定。刑法第 287 條規(guī)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毙谭ㄖ园才艑iT的條款作上述規(guī)定,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單純出于報復、泄憤動機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的情況較為少見,更多的是通過實施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行為來實現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現一個行為同時侵犯數個法益觸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就面臨著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與其他犯罪是否數罪并罰,如果不并罰又應當選擇何種罪名來認定的問題。
根據刑法第 287 條之規(guī)定,凡是利用計算機來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論手段行為是否構成相關計算機犯罪,均應以金融詐騙罪、盜竊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處罰。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趙某1通過非法侵入景點檢售票系統(tǒng)修改門票數據的方式,獲取了價值 42000 元的門票收益,同時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和盜竊罪。因刑法第 287 條對此類行為規(guī)定了明確的處理意見,故審理法院依法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需要指出的是, 本案雖未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行為定罪處罰,但應當作為盜竊罪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
(撰稿:浙江省高級法院 聶昭偉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劉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