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6輯,總第47輯)
【第371號】高某故意傷害案-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傷害的,應由該法人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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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否是職務行為?
2.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高某應對廣東省電信有限公司潮安縣分公司龍湖支局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成某2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正確?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
所謂職務行為,是指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的職責范圍密切相關的行為,凡是法律規(guī)范明確規(guī)定和法人的章程、條例中明確設定的應當由法人行使的職權以及為了實現(xiàn)法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和維護法人自身管理及社會活動需要而實施的行為,都屬于職務行為。在民法理論上,對職務行為的界定有兩種觀點: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包括法人主觀說和法人工作人員主觀說。法人主觀說是以法人的意思表示為標準,執(zhí)行職務的范圍應以法人所指示辦理的事件來決定。法人的工作人員主觀說,是以法人的工作人員的主觀愿望為標準,執(zhí)行職務原則上應依法人指示辦理的事件所決定,但是法人的工作人員是為法人的利益而為之的時候,亦應屬于執(zhí)行職務的范圍??陀^說,即以執(zhí)行職務的外在表現(xiàn)形態(tài)為標準,如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與法人指示辦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職務的形式,就應當認為屬于執(zhí)行職務的范圍。民法學界以客觀說為通說。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判斷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屬于執(zhí)行職務或實施業(yè)務活動的行為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目的或起因是出于執(zhí)行職務或實施業(yè)務活動,其引起的損失就應當由其單位承擔。但行為人在實施業(yè)務活動和執(zhí)行職務的過程中并非出于實施業(yè)務活動和執(zhí)行職務的目的或并非由實施業(yè)務活動和執(zhí)行職務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其造成的損失就應由行為人自己承擔。例如被告人作為市場管理人員為清理市場內亂擺攤亂設點而打傷市場內亂擺攤的人,則由此造成物質損失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市場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而如果被告人的職務是在某公司當清潔工卻乘機殺害來公司辦事的人,則由此造成物質損失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其本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而不應將其公司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在本案中,案發(fā)時高某在接到同事李某通的通知后,立刻趕到現(xiàn)場查看線盒受損情況,其行為是為了實現(xiàn)法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和維護法人自身管理及社會活動需要而實施的行為,本案的起因也是出于執(zhí)行職務和實施業(yè)務活動(線路維護)所引起的,因此本案中高某的行為顯屬職務行為。
(二)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高某應對廣東省電信有限公司潮安縣分公司龍湖支局對原告人成某2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
由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特征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在一般侵權責任中,責任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賠償責任,因而此時責任人與行為人是同一的。而在特殊侵權責任的情況下,責任人不是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而是責任人與侵權行為人相分離,由責任人替代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因而,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的責任實際上是一種替代責任(即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責任,而造成損害的行為人自己不承擔責任。如果造成損害的行為人在致人損害中存在過錯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以后,有權向有過錯的行為人進行追償),而不是連帶責任,不適用一般連帶責任原理。之所以此時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承擔替代責任,是基于以下理由:當一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成員時,他們之間就成立以下勞務關系:一方給予另一方報酬,另一方向他支付勞動力。這種關系是構成職務侵權的基礎關系,也就是替代責任的基礎關系,沒有這個基礎關系就不會發(fā)生這種責任。在這種基礎上,當出賣勞動力的一方,即受雇的一方在執(zhí)行職務的過程中致人損害時,就要由他的法人來承擔責任。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應該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而不是刑事被告人,也不是刑事被告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正由于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因此就不能適用一般連帶責任原理來要求被告人承擔連帶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在職務侵權的情況下,被告人高某應與其法人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共同的賠償義務主體,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因為如前所述,替代責任并不是連帶責任,替代責任只是單個責任而非共同責任。在職務侵權的情況下,侵權行為人與賠償責任人是相分離的,侵權行為人是刑事被告人,而賠償?shù)牧x務主體則是其他單位和個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被害人應直接向法人或者其他單位請求賠償,而不是向刑事被告人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由于案發(fā)時高某是在執(zhí)行職務,因此其在執(zhí)行職務的過程中致成某2受傷的行為屬于職務侵權的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中應由廣東省電信有限公司潮安縣分公司龍湖支局承擔賠償責任,高某本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但龍湖電信支局在進行賠償后可以對有過錯的高某進行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