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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閩02民終48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12-23   閱讀:

審理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02民終48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7-07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柯曉東因與被上訴人廈門同安區(qū)水泥桿廠(以下簡稱水泥桿廠)、被上訴人廈門特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運公司)、原審第三人廈門鑫嘉圓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嘉圓公司)、廈門海西置業(yè)(廈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西公司)、廈門舜弘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弘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柯曉東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一、一審法院認定水泥桿廠為與土地開發(fā)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的主體,然而水泥桿廠并未在案涉《協(xié)議書》上蓋章。土地開發(fā)公司也確認與其簽約的主體是特運公司。(2013)廈民終字2944號民事裁定書也認定案涉《協(xié)議書》的簽約主體是特運公司。因此水泥桿廠為簽約主體,事實認定錯誤。二、案涉《協(xié)議書》的簽約主體應是“房屋所有權人”。案涉《協(xié)議書》簽訂于2011年4月,《房屋勘丈成果報告書》明示房屋所有權人不是“特運公司”。特運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向法院出具的《證明》也自認其不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權利人。因此,特運公司無權簽訂案涉《協(xié)議書》。案涉《協(xié)議書》因特運公司的主體不適格應為無效。三、特運公司與土地開發(fā)公司惡意串通所簽訂的案涉《協(xié)議書》嚴重損害了柯曉東及案外人的利益。土地開發(fā)公司明知特運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卻不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履行“公告”之法定程序,而是“不公告”地與特運公司簽訂案涉《協(xié)議書》,構成惡意串通,共同侵權。案涉《協(xié)議書》侵害了柯曉東編號8房屋這一被同安區(qū)人民政府認定為“有手續(xù)房屋”的柯曉東財產(chǎn)權益。案涉《協(xié)議書》第一條明示編號8房屋包括在征收范圍內,編號8房屋是柯曉東在合法租賃空地期間投資興建的。廈同政專紀【2011】35號《關于安置房項目建設工作專題會議紀要》已決定將其“按有手續(xù)房屋進行安置房補償?!笨聲詵|有權獲得相應的安置房補償,卻被土地開發(fā)公司及特運集團惡意串通達成的案涉《協(xié)議書》所侵害。案涉《協(xié)議書》擅自處分柯曉東編號8房屋的權益,侵害了柯曉東依照同安區(qū)人民政府決定所享有的征收補償權,構成侵權。應賠償柯曉東的損失。廈同政專紀【2011】35號《關于安置房項目建設工作專題會議紀要》并未決定“編號8房屋有產(chǎn)權的面積只有66.795平方米”,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沒有依據(jù),另一方面又認定“編號8房屋無產(chǎn)權及合法批建手續(xù)”否定柯曉東對編號8房屋所主張的權益。相互矛盾,應予以糾正。廈同政專紀【2011】35號《關于安置房項目建設工作專題會議紀要》只決定沿街房屋(即編號6、7、8房屋)按“建筑面積1508.817平方米有手續(xù)房屋”進行補償,即原有面積均按一定比例進行縮減。一審判決擅自將2008年2月2日政府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后才違法搶建的編號6、7房屋優(yōu)先計入該1508.817平方米,違反了公平補償?shù)姆ǘㄔ瓌t,應予糾正。四、一審判決以“無產(chǎn)權及無合法批建手續(xù)”否定柯曉東對編號8房屋的權益,則意味著其否定了廈同政專紀【2011】35號《關于安置房項目建設工作專題會議紀要》的整體效力。該紀要所決定的補償范圍“水泥桿廠原宿舍樓456.337平方米及《房屋勘丈成果報告書》編號6、7、8沿街店面1508.817平方米”等均無“產(chǎn)權及合法批建手續(xù)”。一審判決既已認定“無產(chǎn)權及無合法批建手續(xù)”之編號8房屋無相應補償權,卻又認定了列入對非產(chǎn)權人特運公司補償范圍的案涉《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應當予以糾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水泥桿廠答辯稱,柯曉東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首先,簽訂協(xié)議書的主體系特運公司,水泥桿廠隸屬特運公司,并由特運公司管理,不存在簽約主體不適格。其次,柯曉東提出拆遷安置協(xié)議無效,那么其無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次,關于安置補償協(xié)議,有產(chǎn)權的是編號6、7、及8的一部分,而柯曉東自行圍建的8號后面那部分是沒有產(chǎn)權的。

被上訴人辯稱

特運公司答辯意見同上。

土地開發(fā)公司答辯稱,土地開發(fā)公司依照程序進行拆遷安置。訟爭地塊屬于特運公司的資產(chǎn),應由特運公司來處理,因此與特運公司簽訂協(xié)議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訟爭地塊中有產(chǎn)權的是6,7和8的一部分,有產(chǎn)權部分屬于水泥桿廠自建的。而柯曉東自建的那部分是沒有產(chǎn)權的。故柯曉東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海西公司意見同土地開發(fā)公司。

鑫嘉圓公司未作陳述。

舜弘公司未作陳述。

柯曉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特運公司與土地開發(fā)公司、鑫嘉圓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簽訂的《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第四條所述之位于廈門市××安置房沿××東路中面積為190.822平方米的安置房【該安置房就地,指廈門市精功測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勘丈成果報告書勘丈平面示意圖項下編號為8、9、10地塊所處位置,同等面積、臨街且最靠近同安長途汽車站的原則在雙橋東路1至11號中依施工圖紙確定】歸柯曉東所有;二、水泥桿廠、特運公司、土地開發(fā)公司自柯曉東起訴之日起三年內交付第一項訴求所訴的安置房。如逾期交付安置房,則土地開發(fā)公司應從滿三年之次日起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按7元每平方米的月租金標準計付柯曉東租金;三、水泥桿廠、特運公司、土地開發(fā)公司支付柯曉東作為(2012)同民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所涉及的95㎡平房的承租人享有的拆遷補償金1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柯曉東與水泥桿廠自1999年至2011年期間均簽訂租賃合同。雙方最后一次簽訂書面《店面租賃合同》的時間為2011年1月1日,該租賃合同約定出租方(甲方)水泥桿廠與租賃方(乙方)柯曉東就環(huán)城西路17號店面租賃一事,達成以下協(xié)議:“一、甲方出租給乙方第壹間,建筑面積約95㎡。二、租賃期為叁個月,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收回店面,貨底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擔也不賠償乙方任何經(jīng)濟損失(含裝修費用等),若甲方繼續(xù)出租,同等條件優(yōu)先照顧續(xù)租方。三、租金及付款方式:叁個月租金合計為人民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整(小寫:6250元),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交清全部租金。若未在規(guī)定的日期內繳清,每拖延一日,需多交年租金的3%給甲方,作為滯納金?!痹撟赓U合同雙方同時約定了其他的權利義務。2008年2月2日,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chǎn)管理局發(fā)出關于廈門市同安區(qū)“祥橋三香片區(qū)商住儲備建設項目用地”房屋拆遷通告,其中拆遷范圍包括水泥桿廠的地塊。2011年4月21日,土地開發(fā)公司作為拆遷人(甲方)與被拆遷人(乙方)水泥桿廠簽訂《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被拆遷人處加蓋特運公司公章。拆遷協(xié)議約定:根據(jù)廈府地【2007】441號建設用地批文及廈國土房拆通【2008】10號房屋拆遷通告,因“祥橋三香片區(qū)商住儲備”建設用地需要,乙方位于同安區(qū)祥平街道祥橋官員山房屋應予拆除。甲、乙雙方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guī)定》、廈同政專紀【2007】142號會議紀要、廈同政專紀【2011】35號會議紀要及有關規(guī)定、計價標準進行協(xié)商,雙方就拆遷補償事宜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甲方拆除乙方的工業(yè)廠房,總用地面積2702.9㎡,房屋建筑面積3161.067㎡【其中視為有手續(xù)房屋面積1965.154㎡[沿街房屋面積為1508.817㎡(測繪圖上編號為6、7、8號部分)、宿舍樓面積為456.337㎡(測繪圖上編號為2號)],附屬物建筑面積1195.913㎡】。實行貨幣補償方式。1.乙方用地面積2702.9㎡,甲方按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應付給乙方補償款共計人民幣:¥377055元。2.乙方可視為有手續(xù)的房屋建筑面積1965.154㎡,甲方按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單價為485元/㎡),應付給乙方補償款共計人民幣:¥953100元。上述條款合計,甲方應付給乙方補償款共計人民幣:1532758元。二、甲方補償乙方各項補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9782元…三、綜上所述,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人民幣(大寫):壹佰陸拾叁萬零陸佰零陸元整(1630606元)。四、經(jīng)友好協(xié)商,甲、乙雙方同意用三香安置房沿雙橋東路房屋(辦公用途)進行安置。安置房編號為雙橋東路1號(建筑面積約167.2㎡)、2號(建筑面積約93.5㎡)、3號(建筑面積約112.2㎡)、4號(建筑面積約112.2㎡)、5號(建筑面積約112.2㎡)、6號(建筑面積約112.2㎡)、7號(建筑面積約168.3㎡)、8號(建筑面積約254.7㎡)、9號(建筑面積約112.2㎡)、10號(建筑面積約112.2㎡)、11號(建筑面積約156.5㎡),共11間??偨ㄖ娣e為1513.4㎡,其中一層756.7㎡,二層756.7㎡。(安置房方案以施工圖紙為準)。根據(jù)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詳見仁達房估字【2011】第0410600007號),三香安置房沿雙橋東路房屋評估價為4103元/㎡,則乙方應繳交安置房款計人民幣(大寫):陸佰貳拾萬零玖仟肆佰捌拾元整(6209480元)。五、綜合三、四,乙方應支付甲方人民幣(大寫):肆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整(4578874元)。乙方應于2011年12月1日前在我區(qū)開辟三條公交新線路,根據(jù)廈同政專紀【2011】35號會議紀要精神,上述款項(4578874元)直接用于補助乙方在我區(qū)開辟新路線的費用,乙方無需另行支付給甲方。六、安置房建筑面積以權屬部門確認為準,若有增減,甲、乙雙方按評估價(4103元/㎡)互補差價。七、甲方應于乙方移交被拆遷房屋(含乙方承租戶完全搬遷完畢并交付拆除)之日起三年內交付安置房店面;甲方超過三年未交付安置房店面的,按7元/㎡支付租金直至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為止?!摵贤€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根據(jù)廈門市精功測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堪丈成果報告書中的《勘丈房屋面積明細表》記載:編號8、9、10,建筑面積分別為190.882平方、85.364平方、179.372平方,合計455.558平方。2012年,水泥桿廠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柯曉東將租賃的址在同安區(qū)環(huán)城西路17號店第1間店面(建筑面積約95平方米)騰空交還水泥桿廠;二、柯曉東支付實際占用期間的房屋租金18750元。一審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柯曉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租賃的址于同安區(qū)環(huán)城西路17號店第1間店面(建筑面積約95平方米)騰空交還給水泥桿廠;二、柯曉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五日內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8750元,并按照每季度租金6250元的標準繳納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租賃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并執(zhí)行完畢。在柯曉東提供的“祥橋三香片區(qū)儲備用地”建設項目房屋移交驗收情況表載明:房屋交付情況為詳見測繪圖紙編號11#、12#。離環(huán)城西路最遠的兩間店面(不含水塔)。建筑面積約為95㎡。承租人柯曉東。拆遷人廈門市同安區(qū)土地開發(fā)有限公司。

2013年,水泥桿廠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柯曉東將廈門市精功測量有限公司出具的勘丈平面示意圖項下的8、9、10地塊予以騰空歸還水泥桿廠;二、柯曉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柯曉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廈門市精功測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勘丈成果報告書勘丈平面示意圖項下的編號為8、9、10地塊返還給水泥桿廠(附廈門市精功測量有限公司房屋勘丈成果報告書勘丈平面示意圖);二、駁回水泥桿廠的其他訴求。宣判后,柯曉東不服,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廈民終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柯曉東的上訴,維持原判。在(2013)同民初字第565號民事案件中,查明事實如下:訟爭地塊自雙方簽訂租賃合同起,到目前為止,均由柯曉東占有使用,訟爭地塊上搭蓋有建筑物,雙方均確認除原有部分墻體外,其余建筑物均系柯曉東建造。

一審法院認為,土地開發(fā)公司與水泥桿廠簽訂的《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柯曉東表示對協(xié)議效力沒有異議,拆遷安置協(xié)議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柯曉東以侵權為主張,繼而提出相關訴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聲詵|主張水泥桿廠、特運公司、土地開發(fā)公司、鑫嘉圓公司背著柯曉東簽訂安置補償協(xié)議,先是主張合同無效,而后確認合同有效,柯曉東基于自身主張的事實應當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其主張合同有效繼而提出相關訴求,本身對事實的主張和訴求的主張相互矛盾。從柯曉東的訴求上來分析,其訴訟請求之一是要求水泥桿廠、特運公司、土地開發(fā)公司對廈門市精市測量有限公司房屋勘丈成果報告書中編號8上面的建筑物以產(chǎn)權一比一的比例交付位于同安區(qū)三香的安置房。首先,在本案中,柯曉東并未舉示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對勘丈成果報告書中編號8上面的建筑物享有產(chǎn)權或持有合法的批建手續(xù)。其次,《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第一條是對水泥桿廠視為有手續(xù)的房屋包括勘丈成果報告書中6、7以及8的一部分,進行補償安置,實行貨幣補償方式。6號建筑面積838.755㎡,7號建筑面積603.267㎡,8號建筑面積190.822㎡,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6、7、8號部分視為有產(chǎn)權的面積為1508.817㎡,因此,8號部分被認定為有產(chǎn)權的部分面積為66.795㎡,以485元/㎡的標準實行貨幣補償。再次,柯曉東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賠償?shù)膿p失范圍大小也未見柯曉東舉證證明損失的范圍即土地開發(fā)公司對水泥桿廠、特運集團進行的安置范圍。因此,柯曉東沒有證據(jù)證明有產(chǎn)權及合法批建手續(xù),亦未能舉證證明水泥桿廠、特運集團、土地開發(fā)公司對其存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要求一審法院判令水泥桿廠、特運公司、土地開發(fā)公司交付廈門市精功測量有限公司房屋勘丈成果報告書中編號8上面的建筑物以產(chǎn)權一比一的比例進行安置補償及支付逾期過渡安置補助費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柯曉東訴求水泥桿廠、特運公司、土地開發(fā)公司支付柯曉東作為承租人應享受的拆遷補償金100000元,柯曉東并未與土地開發(fā)公司就拆遷安置達成協(xié)議,柯曉東該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柯曉東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柯曉東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本院查明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柯曉東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提出以下異議:1.第七頁第3行“拆遷范圍包括被告水泥桿廠的地塊”應更正為“拆遷范圍包括原被告水泥桿廠的地塊”;2.第七頁第二段第1-3行關于《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簽約主體應更正為“土地開發(fā)公司作為拆遷人(甲方)與被拆遷人(乙方)特運集團公司”;3.第七頁第二段遺漏查明案涉協(xié)議書廈同政專紀【2011】35號《關于安置房項目建設工作專題會議紀要》,遺漏查明發(fā)回重審的(2013)廈民終字第2944號《民事裁定書》,遺漏查明水泥桿廠認可同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該具結書所稱的“1999年水泥桿廠的資產(chǎn)已注入同安公交公司、已認定編號8、9、10房屋被包含在案涉協(xié)議書的第一條款的補償范圍、水泥桿廠曾在該案確認訟爭地塊自始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歷史情況的事實等。此外,各方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各方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首先,柯曉東在一審中已明確提起訴訟請求的基礎是《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有效,而其上訴時又以被上訴人以及原審第三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以及因特運公司的簽約主體不適格,而主張該《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無效。柯曉東的一、二審主張訴求的事由存在矛盾,訴求的事實基礎不確定。其次,柯曉東自認勘丈成果報告書中編號8上面的建筑物沒有產(chǎn)權或合法的批建手續(xù),其主張拆遷安置時將8號無產(chǎn)權部分均視同有產(chǎn)權予以補償安置,缺乏依據(jù)?!稄B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雙方簽約主體土地開發(fā)公司與水泥桿廠均否認了柯曉東的該項主張。按照該協(xié)議書記載,視為有手續(xù)的房屋只包括編號8的一部分,通過面積測算,扣除6號、7號的建筑面積后,8號部分被認定為有產(chǎn)權的部分面積僅為66.795㎡,該部分系以貨幣補償方式。故柯曉東訴求確認面積為190.822平方米的安置房歸其所有,缺乏事實依據(jù)??聲詵|第二項訴求中交付安置房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租金,需以第一項訴訟請求成立為前提,故該項訴求亦不能支持。關于柯曉東訴求的拆遷補償金10萬元,因柯曉東并未與土地開發(fā)公司就拆遷安置達成協(xié)議,該項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柯曉東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柯曉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聆

審判員胡林蓉

審判員章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黃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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