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08)朝民初字第11495、2231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08-11-20
合議庭:李自柱 謝甄珂
審理程序:一審
文書性質:判決
審理經過
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華友飛樂公司)訴王磷、王磷反訴華友飛樂公司,及王磷訴華友飛樂公司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華友飛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王磷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華友飛樂公司作為(2008)朝民初字第11495號案件的原告訴稱:王磷藝名“王麟”,是演唱組合“S翼樂團”的組成人員之一。2006年9月,我公司與王磷及案外人孫輝、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藝人演藝事業(yè)管理合約書》(簡稱《演藝合約書》),約定我公司作為王磷的獨家經紀公司代理其開展全部企劃宣傳和演藝事業(yè)。簽約后,我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為王磷制作發(fā)行了《QQ愛S翼樂團新銳紅人組合S翼樂團全新專輯》(簡稱《QQ愛》),并開展了大量的宣傳推廣工作,使王磷的知名度和演出報價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王磷卻拒不依約履行義務,私自以“S翼樂團”的名義承接商業(yè)演出活動,獲取了大量非法收入。我公司是“S翼樂團”演出品牌的擁有者,并為提升該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王磷私自承接商業(yè)演出活動的行為直接導致我公司的締約目的無法實現,給我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此,我公司起訴要求解除王磷與我公司之間的《演藝合約書》,王磷立即停止以“S翼樂團”的名義進行各種宣傳及演出活動,并要求法院判令王磷賠償我公司為其支出的制作費用、企劃宣傳費用,以及其私自演出的獲利共計50萬元。
王磷答辯并反訴稱:華友飛樂公司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要求解除合同,而應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以及《演藝合約書》的相關解除條款行使解除權,其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停止使用“S翼樂團”名義的請求和賠償金的具體內容不明確,法院應當予以駁回。另外,由于華友飛樂公司沒有獲得演出許可證而從事演出經紀行為,違反了《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我要求法院確認《演藝合約書》中關于演出經紀的條款無效,即第四條第6款、第五條、第七條第3款第(3)項,并要求華友飛樂公司賠償因上述演出經紀條款無效給我造成的經濟損失9萬元。
被告辯稱
華友飛樂公司針對王磷的反訴答辯稱:《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中有關演出許可證的規(guī)定是政府對演出進行管理的一種法律規(guī)定,沒有辦理演出許可證并不導致合同無效?!堆菟嚭霞s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王磷在簽約時也沒有就演出許可證進行審查,其同樣具有過錯。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王磷的反訴請求。
王磷作為(2008)朝民初字第22318號案件的原告訴稱:2006年9月13日,我與華友飛樂公司簽訂《藝人演藝事業(yè)管理合約書》(簡稱《演藝合約書》)。根據該合約書約定,華友飛樂公司應當如期向我支付唱片發(fā)行分成、唱片信息網絡傳播分成、演出分成以及每月的生活補貼。同時約定如華友飛樂公司逾期支付60天我就有權單方終止該合約書。因華友飛樂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項超過了60天,故我曾于2008年4月7日以“同城快遞”方式向華友飛樂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華友飛樂公司應當在2008年4月8日9時前收到該通知書,故我起訴要求確認《演藝合約書》中關于許可制作錄音錄像制品、許可復制發(fā)行錄音錄像制品和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錄音錄像制品的條款,即第三條第1款、第四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七條第3款第(1)項和第(2)項已于2008年4月8日9時被解除,并要求華友飛樂公司向我支付發(fā)行專輯《QQ愛S翼樂團新銳紅人組合S翼樂團全新專輯》(簡稱《QQ愛》專輯)的報酬3萬元。
華友飛樂公司辯稱:我公司沒有向王磷結算報酬,是因為王磷從2007年開始就私自進行演出活動,違約在先。而且王磷以及“S翼樂團”均屬新人,市場知名度低,專輯的發(fā)行量非常少,王磷現在主張的發(fā)行收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王磷所稱的《解除合同通知書》我公司從未收到。綜上,我公司不同意王磷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華友飛樂公司(甲方)與王磷、孫輝(共同作為乙方)、天禹兄弟公司(丙方)簽訂《演藝合約書》。該合約書約定:丙方同意解除與乙方簽訂的《雇傭合同》,并配合乙方與甲方簽訂本合約;乙方同意與丙方解除《雇傭合同》并與甲方簽訂本合約;乙方與甲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以本合約約定內容為準。該合約中關于甲方和乙方的權利義務主要有下列內容:
第二條第1款約定了演藝事業(yè)的定義——藝員參與的和演藝有關的商業(yè)性或非商業(yè)性的各種活動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歌曲、戲劇等活動;參加演出、電視臺(有線、無線)廣播電臺節(jié)目主持、訪問、演講;制作復制出版發(fā)行報刊、雜志、錄音錄像制品;參加各種剪彩、慰問、晚會宴會、演唱會之主持和演出;接拍廣告、擔任形象代言人、擔任模特等;接拍電影電視作品等;第二條第2款約定了演藝事業(yè)管理的定義——唱片制作、影視劇制作、戲劇制作、圖書雜志制作、MV拍攝、平面拍攝、出版發(fā)行、網絡下載、信息網絡傳播(含電信增值)、演藝經紀以及其他形式的演藝事業(yè)決定權利和取得報酬的權利;
第三條公司的義務中第1款約定:合約期內,公司承諾為藝員制作出版發(fā)行3張唱片:其中2007年1月份以前第1張、合約簽訂之日起的3年內第2張、第4年至第5年第3張;
第四條公司的權利中第1款約定:在合約期內制作完成的唱片中所有作品的錄音制作者權、錄像制作者權均歸公司所有,合約期內及合約期滿后公司向第三方授權使用(復制、出版、發(fā)行和信息網絡傳播)或轉讓上述權益無需獲得藝員許可并支付任何費用;合約期內藝員原創(chuàng)的詞曲版權均授權公司獨家許可使用,合約期滿后雙方另行約定;
第四條第3款約定:在合約規(guī)定的唱片制作日期內,公司有權根據市場和藝員的人氣決定是否提前進行唱片的制作發(fā)行工作;
第四條第4款約定:在合約期內,公司有權將公司享有版權權益的藝員表演的單曲混編成合輯出版發(fā)行;乙方不參與拼盤銷售利潤分成,只享受這些歌曲的演出和網絡下載利潤分成;
第四條第6款約定:公司負責安排藝員所有演藝宣傳演出、廣告代言承接、商業(yè)贊助等活動;
第五條藝員的義務約定:1、乙方確保在本協議簽署生效后將乙方的演藝代理權獨占授權給甲方,授權地域為全球,授權期限5年;2、合約期內藝員不可撤銷地委任公司為藝員唯一演藝事業(yè)管理權利人;3、藝員不得訂立其他或變相的任何演藝事業(yè)管理協議;4、藝員不得私下或未經公司同意通過其它任何方式承接演藝事業(yè)商業(yè)活動和宣傳活動;5、在合約期內,藝員不可撤銷地委任公司收取及接受根據合約書所得的全部收入;6、藝員在合約期內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參與公司以外任何演藝事業(yè),在完成公司的演藝事業(yè)任務后,對有利于公司形象和藝員發(fā)展的協作情況除外,但須經公司書面授權;7、藝員在其演藝事業(yè)發(fā)展過程中應與公司發(fā)展保持一致,全力配合公司的各項公司;8、公司對外簽署的與藝員有關聯的合約,在符合本合約的原則和條款下,藝員盡其最大的技術能力,以職業(yè)守時和工作者的方式完成任務;9、藝員有義務積極維護公司形象,不得有損害或破壞公司聲譽的任何言行,或可能妨礙、限制或干涉公司工作的行為;10、在未征得公司同意之前,藝員不得以公司的名義發(fā)生任何費用或成本。
第七條藝員定位的第3款約定了利潤分成、待遇及結算,其中第(1)項約定:唱片、戲劇和影視作品發(fā)行收入分成:公司70%,藝員30%(其中王磷15%、孫輝15%);
第(2)項約定:唱片、戲劇和影視作品信息網絡傳播(包括但不限于電信增值業(yè)務)的收入分成:扣除公司付出的合約成本后公司70%,藝員30%(其中王磷15%、孫輝15%);
第(3)項約定:藝員的演出和廣告代言收入分成:所列各項活動的收入在扣除直接相關的交通運輸費、長途電話費用、中介傭金費用、法律服務費及稅費后,按照第一年甲方70%,乙方30%;第二年甲方60%,乙方40%;第三年甲方60%,乙方40%;第四年甲方50%,乙方50%;第五年甲方50%,乙方50%進行分配;
第(6)項約定:本合約簽訂之日起,公司按月支付藝員生活補貼人民幣4000元(其中王磷2000元、孫輝2000元),與公司員工相同按月按時支付;
第(7)項約定:藝員所有收入每月結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支付,打入藝員指定的銀行賬戶;如支付逾期30天以上,公司需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支付給藝員;如支付逾期60天,視公司違約,藝員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合約,公司應向藝員支付違約金和所拖欠的金額;
第九條違約責任約定:公司及藝員在合約期內不履行本合約約定的條款(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二條合約的生效和其他中約定:本合約以最后一方簽字或蓋章的批準日期為生效日期,本合約的生效履行以甲、丙方簽訂的《S翼樂團債權轉讓合約書》的生效履行為前提,如《S翼樂團債權轉讓合約書》不生效或解除,則本合約無效或解除。
甲方華友飛樂公司和丙方天禹兄弟公司之間已經簽署生效的《S翼樂團債權轉讓合約書》,并已履行?!癝翼樂團”是由王磷和孫輝組成的演唱組合。
上述《演藝合約書》第三條第1款中約定的第1張專輯已于2007年1月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發(fā)行,名為《QQ愛》。現王磷主張的3萬元報酬,是按照《QQ愛》專輯發(fā)行2萬張,批發(fā)價10元的標準計算的,但就發(fā)行數量和價格沒有提交證據。華友飛樂公司提出該專輯由其實際發(fā)行,發(fā)行數量為2000張-3000張,但也未就發(fā)行數量舉證。華友飛樂公司沒有就該專輯向王磷支付過報酬。
華友飛樂公司還將該專輯中的歌曲提供給他人用于電信增值業(yè)務,也沒有就此向王磷支付過報酬。華友飛樂公司提出是因為電信增值服務商沒有與其進行結算,故未能向王磷付酬,但沒有就具體的授權和使用情況舉證。
另,王磷在訴狀中還提到了黃岡市演出的事實,但沒有就此舉證,華友飛樂公司也不認可。
華友飛樂公司提出王磷的生活補貼從2006年9月已經支付到2008年7月王磷起訴前的一個月,但沒有就此舉證。王磷只認可華友飛樂公司支付到2007年10月。
2008年4月7日,王磷通過“京城郵政特快專遞”分別向北京市朝陽區(qū)建國路88號SOHO現代城C座311室和北京市海淀區(qū)花園路四號通恒大廈B房間發(fā)送了相同內容的兩份《解除<藝人演藝事業(yè)管理合約書>通知書》,表示因華友飛樂公司沒有依約支付相關收入,故決定解除《演藝合約書》。華友飛樂公司認可北京市朝陽區(qū)建國路88號S0HO現代城C座311室是其實際辦公地址,但否認收到過該信函。
2008年9月24日,華友飛樂公司申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對王磷博客中的內容,以及百度搜索中有關王磷演出的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北京市方正公證處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了(2008)方正內經證字第08659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顯示:從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7月,王磷的博客中有關于其在長沙、濟南、北京、山東、貴州、海南、廣州、福州等地演出的內容;通過百度搜索“粉絲派”可以搜索到名為《王麟粉絲派》的專輯;通過百度搜索“S翼樂團濟寧演出”可以搜索到“S翼樂團濟寧歌友會”的視頻;通過百度搜索“9月28日江陰babyface酒吧QQ愛王麟下部”可以搜索到“QQ愛王麟歌友會PARTY”的視頻。
王磷認可“王麟”是其藝名,也認可公證的博客是其個人博客,但否認參加過公證書中涉及的所有演出,也否認錄制過公證書中的專輯,并明確表示不觀看公證視頻的內容,且未就公證書中涉及的演出作出合理解釋。
訴訟中,華友飛樂公司認可其沒有演出許可證,且沒有就其為王磷支出的制作費用、企劃宣傳費用,以及王磷私自參加演出的獲利舉證。
上述事實,有《演藝合約書》、《S翼樂團債權轉讓合約書》、公證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而強制性規(guī)定分為管理性規(guī)范和效力性規(guī)范,管理性規(guī)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guī)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規(guī)范才在于否定所規(guī)范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規(guī)范,才應認定合同無效?!稜I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guī),其中確實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取得演出許可證。但該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管理性的強制規(guī)范,當事人違反該規(guī)定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華友飛樂公司雖然沒有取得營業(yè)性演出許可證,但并不導致《演藝合約書》中有關演出經紀條款的無效。王磷以此提出反訴,要求確認《演藝合約書》第四條第6款、第五條、第七條第3款第(3)項無效,并據此反訴要求華友飛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演藝合約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效力性的強制規(guī)定,故該合約書合法有效。
根據《演藝合約書》的約定,華友飛樂公司負有如期向王磷支付收入分成的義務。具體包括:唱片發(fā)行收入的分成、唱片信息網絡傳播的收入分成、演出收入分成,以及按月支付生活補貼等。現合同約定的第一張專輯已經出版發(fā)行,且已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但華友飛樂公司并未就此向王磷支付過報酬,已經構成違約。華友飛樂公司雖提出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收入尚未與電信增值服務商結算,但并未就此提交相應證據。因此,對其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華友飛樂公司提出向王磷支付了截至2008年7月的生活補貼,但未就此舉證。而王磷只認可支付到2007年10月,故本院認定華友飛樂公司從2007年10月后沒有向王磷支付生活補貼,同樣構成違約。
就華友飛樂公司提出沒有向王磷支付相關報酬,是因為王磷從2007年9月開始私自參加演出違約在先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演藝合約書》中既約定了演出的內容,也約定了制作唱片的內容。針對不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約定了相對應的利潤分成標準。而且,雙方明確約定了違約金的數額。因此,即使王磷存在私自參加演出的違約行為,也不足以成為華友飛樂公司不支付專輯發(fā)行分成和生活補貼的抗辯理由。對于華友飛樂公司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堆菟嚭霞s書》的約定,藝員所有的收入每月結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60天視為公司違約,藝員有權單方終止該合約書,公司應向藝員支付違約金和所拖欠的金額。現王磷提出解除合同的時間是2008年4月7日,此時距涉案《QQ愛》專輯2007年1月出版發(fā)行,以及距華友飛樂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生活補貼的2007年10月,均超過了60天的約定。因此,王磷有權依據《演藝合約書》的約定單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華友飛樂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金額。
就王磷主張的所拖欠金額的數額,現王磷和華友飛樂公司均沒有就該金額所對應的專輯發(fā)行數量舉證,但華友飛樂公司是該專輯的發(fā)行者,其應當就此承擔舉證責任。在其明確表示不就此舉證的情況下,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院支持王磷提出的數額。
同時,根據《演藝合約書》的約定,王磷不得私下或未經公司同意通過其它任何方式承接演藝事業(yè)商業(yè)活動和宣傳活動,也在合約期內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參與公司以外任何演藝事業(yè)?,F華友飛樂公司提交的公證書顯示在王磷的博客中,以及相關的網絡搜索結果中存在王磷參加演出的內容,王磷雖對此提出異議,但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認定王磷參加了公證書中顯示的演出活動。由于王磷不能證明其參加涉案演出活動是華友飛樂公司安排,或經過了華友飛樂公司的許可,故王磷參加涉案演出的行為構成違約。但考慮到《演藝合約書》中有關華友飛樂公司和王磷的權利義務內容,除演出活動外,還包括唱片的制作出版、詞曲版權的使用授權、音像制品的權利歸屬及其使用分成等內容。王磷違反約定私自參加演出的行為,僅影響到華友飛樂公司與演出相關權益的實現,不涉及演出活動以外其他合同權益的實現。因此,本院認為王磷的上述違約行為,尚不足以導致華友飛樂公司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后果,華友飛樂公司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演藝合約書》,并據此要求王磷停止使用“S翼樂團”名義演出,及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我國合同法還規(guī)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同樣可以解除合同?;谌A友飛樂公司和王磷均已明確表示出不再履行《演藝合約書》中的權利義務,因此符合合同法的該條規(guī)定,本院除確認王磷訴訟請求中所列的條款解除外,對于《演藝合約書》的其他條款也予以解除。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解除王磷與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的《藝人演藝事業(yè)管理合約書》;
二、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磷支付報酬三萬元;
三、駁回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王磷的反訴請求。
如果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008)朝民初字第11495號案件訴訟費8800元,由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反訴費2050元,由王磷負擔(已交納);(2008)朝民初字第22318號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甄珂
代理審判員李自柱
人民陪審員李連利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薄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