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自偵案件偵查終結的處理】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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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起訴意見書。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不起訴意見書。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單以及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意見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的,檢察人員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提出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聽取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核實。
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第二百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有關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zhí)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后,發(fā)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制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guī)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屆滿七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重大、復雜案件在法定期限屆滿十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將處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法律文書以及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復印件等,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撤銷案件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聽取其意見并記明筆錄。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擬撤銷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內批復;重大、復雜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內批復。情況緊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送達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zhí)行。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并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zhí)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六條 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制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區(qū)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依照刑法規(guī)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按照本規(guī)則第十二章第四節(jié)的規(guī)定辦理。
(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三)對于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返還被害人;對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卷材料。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百五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或者有關規(guī)定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guī)則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分別移送起訴或者移送不起訴。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立案后二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后,又發(fā)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改變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訴問題的批復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刑事案件,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偵查管轄的規(guī)定進行。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偵查階段發(fā)現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在審查起訴階段發(fā)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并且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時認為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到審查起訴階段發(fā)現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如果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