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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1刑抗4號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容留他人吸毒抗訴再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蘇01刑抗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10-08


審理經過

原公訴機關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雨檢訴刑訴[2014]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劍、劉玉國、鄭忠華、劉佳亮、王其可、李陽、吳寶某、楊永晶、李飛、劉建、李鑫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寶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楊永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4日,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寧檢訴一審刑抗[2016]1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丹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程劍、鄭忠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

1、2014年1月期間,被告人程劍、劉玉國因土場倒土瑣事與被害人黃某發(fā)生糾紛,兩人多次尋找被害人黃某意圖報復未果。同年1月25日,被告人程劍糾集被告人李飛,被告人劉玉國糾集被告人鄭忠華、劉佳亮、“金城”(另案處理)等人,持砍刀、自來水管等工具,分乘兩輛轎車在本市雨花臺區(qū)板橋柿子樹村小董村附近發(fā)現被害人黃某所駕車輛,遂駕車追逐攔截,逼停被害人黃某車輛,被告人劉玉國持械下車砍砸被害人黃某車輛。期間,被告人程劍發(fā)現被害人黃某朋友陳某甲車輛出現,遂與被告人李飛一起,駕車往西善花苑方向逃跑,被害人黃某駕車追趕,被告人劉玉國、鄭忠華、劉佳亮駕車緊隨其后。行駛至雨花臺區(qū)柿子樹村朱家山頭水泵房附近路邊時,被害人黃某的車輛追尾被告人程劍駕駛的車輛,被害人黃某棄車逃跑,被告人劉玉國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黃某并致其受傷。其余被告人均在場造勢。眾人離去后,相撞的兩部車輛起火燒毀。經鑒定,被害人黃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被告人程劍與冷建(已判刑)因調用渣土車一事產生糾紛,2013年10月17日雙方約定相互斗毆。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劍通過被告人李陽與冷建相約斗毆,并召集被告人楊永晶、李鑫前來斗毆,后指使被告人王其可召集其他人員,被告人王其可遂召集被告人吳寶某、小輝、小磊、小偉(后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后被告人程劍等人分乘四輛汽車,攜帶砍刀、鋼管等器械在鐵心橋小學門口遇見冷建等二十余人。被告人程劍試圖下車持械打架但沒有成功,被告人吳寶某下車后被對方打傷即上車逃跑。冷建等人持砍刀等兇器圍著程劍的車子砍砸。其他被告人見狀隨后均開車逃離現場。

3、南京市雨花臺區(qū)孫家中學女學生徐某某(以下涉案學生均另案處理)與南京市雨花臺區(qū)板橋中學學生趙某某因瑣事產生矛盾,雙方約定斗毆。徐某某召集南京市江寧區(qū)江寧二中學生許某某等人。孫家中學女學生杜某主動聯系其表舅李鑫(該罪已判刑)來幫助趙某某斗毆,李鑫因有事不能前來,又電話糾集被告人劉佳亮、劉建、劉某、周某(后兩人已判刑)幫助杜某、趙某某一方斗毆。2013年4月14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劉佳亮、劉建、劉某、周某等人一起乘車來到板橋中學門口附近,被告人劉建等人毆打許某某后,四人一起駕車離開現場。由于許某某一方繼續(xù)追打趙某某等人,四人遂駕車返回,在本市雨花臺區(qū)板橋醫(yī)院門口與許某某一方十余人相互斗毆,后雙方均逃離現場。

二、非法持有槍支

被告人吳寶某非法從他人手中購買氣步槍、氣手槍各一支,后將該兩支槍藏匿在南京市雨花臺區(qū)梅山生活區(qū)25幢甲梯302室其居住的房間內。2014年5月14日,民警在其房間內床頭的藍色背包內和客廳衣柜上,將兩支槍查獲。經鑒定,兩支槍均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具有致傷力。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5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楊永晶在本市江寧區(qū)大谷路廣播發(fā)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邊,容留汪某、柯某、錢某等三人,在其牌號為蘇A×××××的車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8日21時許,被告人楊永晶在本市雨花臺區(qū)新湖大道蓮花湖公園公共廁所附近,容留柯某、錢某二人,在其牌號為蘇A×××××的車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程劍、劉玉國、鄭忠華、劉佳亮、王其可、李陽、吳寶某、楊永晶、李飛、劉建分別于案發(fā)后被抓獲,被告人李鑫案發(fā)后投案。被告人劉玉國、劉佳亮、王其可、李陽、楊永晶、李飛、劉建、李鑫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吳寶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劉玉國、楊永晶、李飛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關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程劍與冷建等人聚眾斗毆的證據:

1、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程劍的供述證實,因為調渣土車的事與冷建發(fā)生矛盾。2013年10月18日凌晨,其開著奧迪車,帶著王其可、李鑫、李陽等人,從小村工地到鐵心橋小學門口遇見七、八輛車子及多人。對方持砍刀等兇器圍著程劍自己的車子砍砸,其遂駕車逃離現場。

(2)被告人王其可供述證實,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程劍喊其一起去和冷建打架,于是自己召集了幾名老鄉(xiāng),并開車帶著砍刀、鋼管等器械與程劍在鐵心橋小村土場內匯合。之后其與程劍等人開著四輛車在鐵心橋小學門口遇見冷建等人。冷建等人圍著程劍的車子砍砸,期間,程劍試圖下車打架,但沒有成功,吳寶某下車被對方打傷。我們見對方人多就開車跑了。

(3)被告人李陽供述證實: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陽主動電話聯系冷建約定斗毆的時間、地點,前后共開四輛車攜帶兇器跟隨程劍前往斗毆現場參與斗毆。

被告人李陽的辨認筆錄,指認出被告人吳寶某參與該次聚眾斗毆。

(4)被告人楊永晶的供述證實:2013年天熱時候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劍帶著李陽、楊永晶、李鑫、王其可等人,一共四輛車,準備和冷建打架,雙方在鐵心橋小學門口發(fā)生沖突。其因看對方人多,有人拿板斧砸程劍車子,就開車跑了。事后,其看見程劍的車子被砸壞了,一個叫寶某的人被對方把頭部打腫了。自己知道程劍當天是去擺場子,與冷建一方打架。

(5)被告人李鑫的供述證實: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劍和冷建約好打架,他帶著李陽、楊永晶、李鑫、王其可等人,帶著砍刀等器具,每個人都拿著工具,自己和楊永晶拿了一個軍刺。雙方在鐵心橋小學門口發(fā)生沖突。其和楊永晶看到對方人多直接開車跑了。事后,其看見程劍的奧迪車子被砸壞,一個叫寶某的人被對方把頭部打腫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十月份的一天,冷建因為讓程劍調渣土車的事,與程劍發(fā)生糾紛。冷建就打電話給丁文,又打給洪強,讓他帶人來,后來冷建帶猴子、洪強、周進、韋某、佳佳、阿四、丁文、小亮、武延兵及我,一起拿家伙上車去找程劍。其與冷建、洪強等人在鐵心橋小學附近持械等待程劍。不久,程劍開一輛奧迪車到達,程劍的后面還跟著一輛汽車。程劍下車后因為刀被卡住,又上車了。于是,其與洪強、小亮、侯子圍打程劍的車子,后程劍駕車往景明佳園方向跑了。當時海飛帶的一個人正準備下車,程劍就開車把他撞回去了,然后程劍方向一打又把海飛帶來的另一個人撞的躺在路上了。當時,程劍帶的另一輛車子看到程劍的車子被砸,就停在程劍車子前面沒有動,后來和程劍的車子一起離開了。

(2)證人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7日晚九十點鐘,冷建召集韋某、小亮、胖子、劉宇、周進、洪強拿著砍刀和工具去程劍的土場找程劍,雙方交涉后沒有打架,回到別墅。次日凌晨2點左右,程劍約冷建出來打架;于是原班人馬又出發(fā)了。在鐵心橋小區(qū)門口遇到程劍他們,程劍開車撞了冷建開的大眾CC,兩輛車卡在一起,我們這邊人下車把程劍的奧迪車砸了。

(3)證人侯某的證言證實:對方來了四輛車子,第一輛是程劍的白色奧迪,副駕駛是李陽,后面還有三輛車子,兩輛車子沒有停直接開過去了,有一輛商務車停在程劍車子后面。其和洪強、小亮,毛魚砍程劍車子,海飛他們還去堵對方另一輛商務車。我看到商務車上有兩個人下車的,手里拿著鐵鍬,剛一下車就被海飛他們把鐵鍬搶過來,那兩個人嚇得躲到車上,開車先跑了。后來還聽說程劍跑的過程中,撞到了海飛他們的一個人。

(4)證人顧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劍因土場的事和冷建產生糾紛,雙方約定打架,后雙方打起來了。

3、書證照片證實:被告人程劍奧迪車被砸情況。

(二)關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劍與黃某等人聚眾斗毆的證據:

1、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程劍的供述證實,因劉玉國被黃某打傷,劉玉國要找黃某報復,2014年1月25日下午在板橋新城大道的道口附近看到黃某一個人開著的白色雷克薩斯,于是劉玉國開比亞迪車子和其駕駛的奧迪車將黃某的車子逼停,劉玉國下車拿著一根鐵棒把黃某車的前面擋風玻璃砸了,隨后離開現場。至岱山公墓的小路時,其駕駛的奧迪車被黃某的車子從后面撞擊,其和李飛下車往西善花苑跑,黃某也從車上拿刀下來想要追他,剛好劉玉國的車子到了,其看到劉玉國一個人拿著一把關公刀去追黃某,后來看到黃某睡在地上,事后劉玉國說他砍了黃某一刀,具體如何砍的不知道。

被告人程劍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為劉玉國開車的是劉佳亮。

(2)被告人劉玉國的供述證實,為程劍的事與黃某發(fā)生矛盾,后被黃某打傷,為報復黃某,招集劉佳亮和下關的朋友拐某(鄭忠華)多次尋找黃某未果。程劍知道我在找黃某,2014年1月25日下午,程劍電話聯系我,雙方見面后,在柿子樹道口附近看到黃某一個人開著他的雷克薩斯車子過來了,我們分別開車追黃某,將黃某車子逼停后,我下車拿著關公刀,對著黃某車子的后擋風玻璃就是一刀,砸出了一個印子。黃某倒車掉頭往西善花苑開,程劍開著奧迪車追,這個時候看到陳某甲的寶馬車也快速地跟了過去,我上車就叫劉佳亮跟過去看看。我跟著他們車子后面看到程劍的車子已經到了雷克薩斯的前面,先拐進了岱山墓園的小路,雷克薩斯也跟著進去了,陳某甲的寶馬車停到了前面的大路路口,我跟著黃某的車子拐進了小路,開進去不遠一個左拐的路口,看到黃某的車子跟程劍的車子追尾撞在了一起,程劍和李飛一人手上拿根自來水管子在前面跑,黃某手上拿著一把50公分長左右的小砍刀在后面追,我一看就拿著我的關公刀下車去追黃某,可能是看到我在后面追,黃某就離開大路跳進旁邊干涸的水溝,往我這邊跑,我在馬路上對著水溝里面的黃某一刀捅到他肚子上,黃某就躺在溝里面了,他躺在地上我就問他投不投降?黃某說投降,我就說“你投降,刀還不扔掉?”黃某就把刀扔掉了,這個時候,青藤(金城)和拐某也過來了,青藤上去撿起黃某的刀,對著黃某的右側大臂砍了一刀,然后我們就上車了。

被告人劉玉國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駕駛比亞迪車的是劉佳亮,拐某就是被告人鄭忠華。

(3)被告人鄭忠華的供述證實其當天到了現場,但未下車。

(4)被告人劉佳亮的供述證實,因劉玉國與黃某有矛盾,劉玉國喊其和拐某、金城陪他找黃某報仇。這期間劉玉國打電話給程劍,后來程劍就帶李飛來了,他們一起商量找黃某報仇一事。先找了幾天均無機會報仇。2014年1月25日下午,劉玉國開著一輛比亞迪越野車帶著我、拐某、金城三個人又去黃某家樓下繞了一圈,也沒等到黃某,之后劉玉國開車帶我們去了柿子樹韓明海家。這時我看見一輛黑色普桑從路口經過,停在路口前面沒多遠的地方,程劍開車就過去把這輛普桑攔住了,我聽到程劍喊了一句“肥四”,我之前聽程劍跟劉玉國講過他跟肥四有點鬧的不愉快,所以我聽到程劍喊“肥四”的時候,我就開車跟過去,并堵住了肥四的車尾部,我和金城下車,我看見程劍手中拿了一把大概八十公分長的斧子下車了,李飛也下車了,這時肥四也下車了,程劍準備拿斧子要打肥四,我看見肥四從駕駛室位置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出來,對程劍講“你再動,我就打你”,程劍當時就沒敢動了,這時我看見劉玉國和拐某一人拿了一把大概四十公分長的砍刀出來,往肥四這邊走,一邊走一邊講“你還敢拿槍出來啊”,這時肥四就面對我們往后退,肥四一邊退,一邊講“劉玉國不關你的事,我就找程劍”,拐某拿刀砍了肥四一下,肥四掉頭就往后跑了,劉玉國看肥四跑遠了,就對我們說走了走了,之后我們分別上了兩輛車往柿子樹老村委會方向開了。當時程劍開在前面,我開著比亞迪在后面,到老村委會門前面三叉路口的時候,我們看見黃某的白色雷克薩斯出現在板橋新城往西善花苑走的柿子樹鐵道口位置,這時可能黃某的車子也看見我們的車子了,我看見黃某的車子掉頭就往板橋新城方向跑,程劍就開車追上去,一邊追一邊用車別黃某的車子,別了大概有二、三百米遠的距離的時候,程劍的車子將黃某的車子逼到逆行道上面停下來了,我當時開著比亞迪車子,劉玉國喊我追,我也就在后面追,追上黃某的車子的時候,劉玉國和金城下車,劉玉國拿了一把一米多長的關公刀砸黃某車子的前擋風玻璃,金城站邊上,黃某當時很害怕,就倒車準備掉頭往西善花苑方向跑,這時我看見陳某甲的淡藍色寶馬車子從金地方向開過來,程劍害怕了,就掉頭往西善花苑方向跑,并且超過了黃某的車子,黃某就開車在后面追程劍的車子,陳某甲的寶馬車子跟在黃某車子后面,我掉頭就跟在寶馬車子后面追,我看到他們車子往岱山墓園方向開,之后又往西善花苑方向拐,等我開車拐過去上坡的時候,我看見黃某的車子撞在了程劍車子后面,程劍拿著那把斧子下車,黃某就下車往右后方向跑,我把車子停在黃某車子右后面十米遠,劉玉國、拐某、金城三人分別拿著一把刀追黃某,我看見黃某摔了一跤后,劉玉國、拐某、金城他們三個人追上黃某就用刀砍黃某,砍了大概兩、三分鐘左右的時間,他們就上了比亞迪車子,之后程劍、李飛和他們一起的一個小孩也上了比亞迪車子。

被告人劉佳亮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拐某就是被告人鄭忠華。

(5)被告人李飛的供述證實,程劍駕駛的奧迪車與黃某駕駛的雷克薩斯車相撞后,程劍就拿了一把斧子下車,砸后面雷克薩斯車玻璃。這時比亞迪車子停在雷克薩斯后面50米左右,離比亞迪車大概六、七十米遠的菜地旁邊,有四五個人圍打一個人,其中一個人是劉玉國,手里拿著一把長刀,其他幾個人拿著砍刀,大概打了有一分鐘左右的時間,劉玉國他們就回到了比亞迪車上,他們開到我們旁邊把我們接上車往西善花苑方向開。

被告人李飛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駕駛比亞迪車的人叫亮某,即被告人劉佳亮,拐某就是鄭忠華。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1)去年程劍在其土場倒渣土,欠了其5萬多塊錢,2014年1月為了爭搶江寧新洲江堤運送黃土的生意,程劍打傷了小四(徐某甲),為此雙方產生矛盾;(2)2014年1月25日下午2點多鐘,其到江南風情園找陳某甲,陳某甲不在,其與小四約好在柿子樹里面的鐵道口碰面,小四電話告知他碰到程劍了,這時其看見程劍的車子,后面還跟著一輛車子,其掉頭往金地方向跑,程劍的兩輛車在后面追,其車子被程劍的兩輛車逼停,程劍副駕駛下來的一人手持斧頭,后面一輛車上下來一人拿工具把自己的車子的前后擋風玻璃砸碎,其趕緊往西善花苑方向跑,程劍的車也往該方向追,并跑到其車前面,其開車在后面追,追到岱山墓園時,程劍車子突然停下來,其來不及剎車撞到了程劍的車子后排,后看見程劍提著一把斧子下車,就趕緊下車,往左邊地里跑,后面的越野車上下來五六個人拿著刀圍著他,其中一人持長刀戳到其左邊肚子,其他幾個人用刀砍傷其左右膀子、左邊大腿。(3)持長刀砍傷他的人是劉玉國。

被害人黃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持一把短刀砍傷他的人,即被告人鄭忠華;持的一把長的關公刀的人是被告人劉玉國。

3、證人證言:

(1)被告人劉建的供述證實,其當時在陳某甲開的寶馬車內,在岱山墓園附近發(fā)現黃某的車子和程劍的車子撞在一起,且程劍所駕的奧迪車和另一輛比亞迪車上共下來5、6個人,拿著刀斧追黃某,并砍傷黃某,砍完后都上比亞迪車子走了。陳某甲后來拿了把手槍追,并朝比亞迪車子開了一槍。

(2)證人徐某甲(肥四、小四)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5日下午2點多鐘,其和黃某約好在柿子樹道口碰面,其帶著小寶經過柿子樹村的一個曬場時看到一輛白色奧迪車,因為其知道黃某要找程劍要錢,就把車停下想確認是不是程劍的車,這時有三輛車子把其車子圍住,車上下來七、八個手持鐵棍和砍刀的人,其中有程劍、劉玉國,其在逃跑時被人打了后腦和后背各一下;后電話告知黃某其碰到程劍了,沒講完,黃某的電話就掛了。其準備回家,又接到黃某電話,讓其到岱山墓園,其看到黃某的車子追尾程劍的車子,黃某坐在馬路左邊,捂著肚子,左側大臂衣服破了個大口子,其開車送黃某去醫(yī)院。

(3)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5日下午4點鐘左右,其接到黃某電話說程劍他們在柿子樹高架橋那邊堵他,陳某甲開車過去,看到黃某的車子被幾輛車子逼著,陳某甲到場后,逼在黃某車子前面的奧迪車突然就跑,黃某開車追,陳某甲也跟過去,后來在岱山墓園看到黃某的車與奧迪車碰在一起,徐某甲電話告知其黃某被砍傷。

(4)證人支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5日下午5點25分左右,其在柿子樹朱家山頭水泵房附近的路邊看到五、六輛小轎車從岱山墓園方向往西善花苑方向行駛,這幾輛車相互追逐,突然一輛黑色小轎車撞向前面白色轎車,黑色車上下來一人被后面一輛轎車接走又去追別的轎車,白色轎車上下來一人持棍砸黑色車子玻璃。又開來兩輛轎車相互追逐往西善花苑走了。黑色車子起火把白色轎車燒著了,又從西善花苑開過來一輛轎車,下來三個人講不管汽車了就走了。

(5)證人余某、陳某乙的證言均證實其聽說黃某住院,前去探望。

(6)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其認識程劍、黃某,其分別和江小峰、黃某簽訂過黃土供應合同。

4、鑒定意見: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害人黃某傷情的照片,證明被害人黃某左上臂背側遺留疤痕長度超過10cm,全身多處疤痕累計超過15cm,未達45cm,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警大隊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和刑事攝影照片證實:在南京市雨花臺區(qū)柿子樹村朱家山頭村1號附近路邊停放一輛燒毀的白色奧迪汽車和一輛燒毀的凌志汽車。

6、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1月25日17時25分許,五、六輛轎車在本市雨花臺區(qū)柿子樹村朱家山頭村1號水泵房附近路上相互追逐,其中兩輛轎車相互沖撞后引發(fā)火災,后車人員隨即離開,前車有人下車后用鐵棍砸后車的玻璃,兩車起火后燒毀。

(2)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證實:證人支某稱:2014年1月25日17時25分許,有五、六輛轎車在路上相互追逐,其中兩輛轎車相互沖撞時引發(fā)火災,車上人員乘坐其他車輛離開。

(3)被害人黃某提供的供應合同證明:孫某向南京水建長江干堤供應黃土,孫某又與黃某簽訂合同由黃某提供黃土。

(4)黃某提供的門診病歷、彩超報告、出院記錄證明:黃某于2014年1月25日入院就診,其左肩背部、右前臂及腹部被刀砍傷。

(三)關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劉建、劉佳亮等人在南京市雨花臺區(qū)板橋中學門口聚眾斗毆的證據:

1、書證:

(1)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證實:民警通過調取錄像發(fā)現4月14日14時許,有兩幫學生模樣的人在板橋醫(yī)院門口互毆,總人數約20余人,現場有一名男子被一牌照為蘇A×××××的現代伊蘭特轎車帶走。

(2)公安機關調取的通話記錄證實:證人杜某、李鑫、劉某等人的通話情況。

(3)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李鑫、劉某因犯聚眾斗毆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劉建的供述證實:2013年4月份其和劉佳亮、周某、劉某等人應李鑫要求,幫助李鑫侄女在板橋中學附近和其他學校的學生打架的情況。

(2)被告人劉佳亮的供述證實:去年(2013年)上半年某日,其與劉建、劉某、周某應李鑫的要求幫助李鑫侄女與另一個學校的學生打架,到了現場后,對方有一個瘦瘦的戴眼鏡的學生說要單挑,劉建上去刷了小伙子一巴掌,對方學生有人來拉架,我和劉某、周某就蹬了學生幾腳,對方就沒人動了。離開后,李鑫侄女又打電話說對方要打他們,我們就回去了,一下車就與對方學生打起來了,我們六個人打他們二十幾個人,后劉某抓了對方一個學生,把車開到柿子樹附近,就把學生放了。我們一共六個人都動手的,就是拳打腳踢,沒有拿東西打。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鑫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1、2點鐘,其應杜某的要求,打電話安排劉建、劉某、周某、李瑞軍等人去板橋市民廣場幫杜某等人打架的事實經過。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1、2點鐘,其應李鑫的要求,和劉建、周某、李瑞軍等人在板橋中學附近幫杜某(李鑫的侄女)等人打架,雙方后來又在板橋醫(yī)院門口打了一架,且在離開時,劉某抓了對方一個學生上車,后又將其放走了。

(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1、2點鐘,其應李鑫的要求,和劉建、劉某在板橋中學附近幫杜某(李鑫的侄女)與學生打架,后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門口打了起來,且在離開時劉某抓了一個學生上車。

(4)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應弟弟李某乙的要求,和劉某等人幫助趙某乙去板橋市民廣場與徐某乙召集的人打架,劉某當時帶了四五個成年人。

(5)證人許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應同學許某乙的要求,與許某乙等人在板橋市民廣場與人相約打架,后雙方改在板橋中學附近打架。后對方來了一輛轎車,車上下來了五六個個子比較高的年輕人,并且動手打了許某乙等人。后在板橋醫(yī)院附近,對方又和許某乙等人打了起來,并在離開時抓了一個叫俞某甲的人上車,事后又將其放了回來。

(6)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應同學張志聰的要求,與許某乙、張志聰等人在板橋中學對面菜場附近打架。當時一輛北京現代轎車旁的幾個人動手打了他們,且其中一人帶有刀具。后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門口打了起來。

(7)證人俞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應同學許某乙的要求,與李洪強、張志聰等人在板橋中學對面菜場附近與多人打架,對方是開車來的,車上下來5個男的,車上還有一個男子。后因對方有刀具,其沒有上前。后來在板橋醫(yī)院門口,對方又和許某乙等人打了起來,并在離開時將俞某甲拽上車,事后又在柿子樹道口附近將其放了回來。

(8)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約同學許某乙等人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橋老街與趙某乙等人打架。當天對方來了一輛銀白色轎車,下來6個男的,動手打了許某乙等人。后來其看見雙方又在附近打了起來,且對方在離開時抓了一個人上車。

(9)證人許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應同學徐某乙的要求,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召集同學俞某甲、張志聰等人在板橋市民廣場與人相約打架。后改在板橋中學對面空地上打架。對方是開車來的,車上下來五六個人,打了許某乙等人。后來雙方又在板橋隧道口附近打了起來,且對方在離開時抓俞某甲上車,事后又將其放了回來。

(10)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應許某乙的要求,和俞某甲、張志聰等人在板橋老街的空地上與多人打架。對方是幾個成年人,站在一輛銀白色轎車旁邊。后來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門口打了起來,對方先動手的,且對方在離開時抓了一個叫俞某甲的人上車,事后又將其放了回來。

(11)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和許某乙、俞某甲、張志聰等人在板橋中學對面與多人打架。對方開著一輛白色現代轎車來的,車上共有4人,下來了3個,且對方一個戴墨鏡的拿了一把刀。后來雙方打了一次。

(12)證人俞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應同學許某乙要求,和許某乙、俞某甲、張志聰等人在板橋中學對面菜場與多人打架。對方開著一輛老款現代轎車來的,車上下來了4個男的,一個戴著眼鏡,有個人帶著把刀。后來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門口打了起來。且對方在離開時抓了一個叫俞某甲的人上車,事后又將其放了回來。

(13)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實:趙某乙、李某乙等人與徐某乙等人約定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橋市民廣場打架。當天來了一輛銀色伊蘭特轎車,車上下來四個男的,后來這四人在板橋醫(yī)院門口幫趙某乙和徐某乙喊的人打架,雙方均未使用刀具。

(1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李某乙應趙某乙要求,讓其哥哥李瑞軍幫忙,準備打架。后其在板橋醫(yī)院門口看見一白色伊蘭特轎車旁的四個成年人和20多個學生模樣的人對打,且學生中有人帶有刀具,但并未使用。在四個成年人離開時,抓了對方一個人上車。后其聽說這四個成年人是兩個叫徐某乙和杜陽的女生叫來幫忙的,且這四人和李瑞軍認識。

(15)證人杜某的證言證實:徐某乙和趙某乙等人約定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橋市民廣場打架。后其看趙某乙人少,擔心他吃苦,于是讓其表舅李鑫叫幾個人幫趙某乙打架。后李鑫叫來的人開著一輛銀白色轎車來的,車上下來四五個人(李鑫沒有來),其中一人在板橋中學菜場附近打了許某乙頭部幾下。后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門口打了起來,且李鑫叫來的人在離開時,抓了對方一個人上車,事后將其放走了。

(16)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橋老街附近,四個開銀白色轎車的人幫趙某乙與幾個學生打架。后其聽說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附近打了一架。雙方均未使用刀具。

(17)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橋老街菜場附近,四個開銀白色轎車的人幫趙某乙與幾個學生打架。后其聽說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附近打了一架,且開車的人在離開時帶走了俞某甲。雙方均未使用刀具。

(18)證人嚴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橋中學對面菜場附近,幾個開銀色轎車的男子幫趙某乙與學生打架。后雙方又在板橋醫(yī)院附近打了一架,且開車的人在離開時帶走了一個男的。雙方均未使用刀具。

3、辨認筆錄

(1)證人劉某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其指認李某甲、劉建參與打架。

(2)證人周某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其指認李某甲、劉建參與打架。

(3)證人許某乙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其指認周某、劉某、劉建是參與打架人中的三個成年男子。

(四)關于被告人吳寶某非法持有槍支的證據: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吳寶某的供述證實:(1)其在坐牢之前有一把氣步槍在老家,今年過年后帶到南京,同時在春節(jié)后又在江蘇安徽交界的地方購買氣槍一把,放在了家里,在購買槍支的同時送的子彈。(2)公安人員在其背包中和衣柜的上面各搜出一支槍支。

2、檢查筆錄:

公安機關制作的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5月14日,民警在本市雨花臺區(qū)梅山生活區(qū)25幢甲梯302室抓獲被告人吳寶某,并在其屋內發(fā)現××疑似物兩袋,長刀三把,斧頭一把,疑似槍支三支,冰壺一個。

3、鑒定意見:

(1)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寧公物鑒(痕)字【2014】67號物證鑒定書證實:民警送檢的1號槍支為氣手槍,具有致傷力;2號槍支為氣步槍,具有致傷力。

(2)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寧公物鑒(化)字【2014】1019號物證鑒定書證實:從被告人吳寶某處收繳的××疑似物檢材1號凈重3.084克,2號凈重0.970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書證:

(1)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證實:民警在被告人吳寶某位于本市雨花臺區(qū)梅山生活區(qū)25幢甲梯302室的家中查獲兩把疑似槍支,且均具有致傷力。

(2)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查獲經過證實:2014年5月14日,民警在本市雨花臺區(qū)梅山生活區(qū)25幢甲梯302室抓獲被告人吳寶某,并在屋內發(fā)現××疑似物兩袋,長刀三把,斧頭一把,疑似槍支三支,冰壺一個。經鑒定,其中兩支疑似槍支具有殺傷力。

(3)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證實:民警在被告人吳寶某家中查獲的斧頭、長刀、疑似槍支等物品被民警收繳。

5、訊問吳寶某同步錄像證實:訊問被告人吳寶某時無刑訊逼供。

(五)關于被告人楊永晶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證據:

1.被告人楊永晶的供述,證實其兩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汪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楊永晶容留汪某、柯某、“多多”在其車上吸食××。

(2)證人柯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3日晚,晶某容留汪某、柯某、錢某在其車上吸食××;2014年5月8日晚,晶某容留柯某在其車上吸食××,錢某提供××和冰壺,但沒有吸毒。

(3)證人錢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4日左右,楊永晶容留其和“二逼”、柯某在楊永晶的車上吸食××,但楊永晶沒有吸毒;2014年5月8日晚,楊永晶容留其和柯某在楊永晶的車上吸食××。

3.辨認筆錄:

(1)被告人楊永晶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證實:①對與其一起吸毒的“浩浩”(柯某)、“二逼”(汪某)做出了準確的指認。②對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具體位置做出了準確的指認,即本市雨花臺區(qū)板橋新城蓮花湖公園內一公共廁所附近、江寧區(qū)大谷路廣播發(fā)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邊。

(2)證人汪某的辨認筆錄證實:①對容留自己吸毒的“晶某“(楊永晶)做出了準確的指認。②對自己吸毒的具體地點做出了準確的指認,系江寧區(qū)大谷路廣播發(fā)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邊。

(3)證人柯某的辨認筆錄證實:①對容留自己吸毒的“晶某“(楊永晶)做出了準確的指認。②對自己吸毒的具體地點做出了準確的指認,系本市雨花臺區(qū)板橋新城蓮花湖公園內一公共廁所附近、江寧區(qū)大谷路廣播發(fā)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邊。

(4)證人錢某的辨認筆錄證實:①對容留自己吸毒的“晶某“(楊永晶)做出了準確的指認。②對自己吸毒的具體地點做出了準確的指認,系本市雨花臺區(qū)板橋新城蓮花湖公園內一公共廁所附近、江寧區(qū)大谷路廣播發(fā)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邊。

4.書證:

(1)雨公(板)刑罰決字[2014]259號、264號、26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楊永晶、汪某、柯某于2014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

(2)機動車詳細信息證實:蘇A×××××車輛所有人系楊永晶及車輛照片情況。

(3)南京市雨花臺區(qū)公安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5月9日、5月28日、5月10日現場檢測,楊永晶、錢某、柯某的檢測樣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類陽性。

(六)其他綜合性證據:

(1)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告人程劍、劉玉國、鄭忠華、劉佳亮、李飛、劉建、王其可、李陽、吳寶某、楊永晶、李鑫等十一人的照片和戶籍資料,證明十一名被告人自然情況,該十一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5)雨刑再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程劍前科情況,余刑十個月未執(zhí)行。

(3)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1994)雨刑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法院(2008)白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劉玉國的前科情況,其于2008年11月15日刑滿釋放。

(4)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86)刑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069號之一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鄭忠華的前科情況,其于2007年9月釋放。

(5)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王其可的劣跡情況。

(6)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陽的劣跡情況。

(7)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2012)秦少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佳亮的前科情況,其緩刑考驗期至2013年10月15日止。

(8)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劉建的劣跡情況。

(9)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2007)江寧刑初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飛的前科情況。

(10)電話查詢記錄、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吳寶某的前科劣跡,2012年11月1日釋放;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楊永晶的劣跡情況。

(12)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鑫的前科劣跡情況。

(13)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程劍、劉玉國被抓獲。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鄭忠華被抓獲。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劉佳亮被民警駕車攔住后口頭傳喚至派出所。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飛被抓獲。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劉建被抓獲。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其可被抓獲。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陽被抓獲歸案。2014年5月14日,吳寶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現場查獲××疑似物兩袋、槍支疑似物三支等,后被告人吳寶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公安機關在南京市拘留所將執(zhí)行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吳寶某傳喚至板橋派出所。2014年5月21日,公安機關在南京市拘留所將執(zhí)行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楊永晶傳喚至板橋派出所。2014年9月11日,李鑫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14)關于李飛檢舉他人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5月9日,李飛帶領偵查人員抓捕楊永晶,因家中無人未找到,后在小區(qū)內發(fā)現其車輛,公安機關遂守候后將楊永晶抓獲。

(15)關于劉建檢舉他人犯罪的情況說明證實:劉建檢舉錢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未發(fā)現其有販賣毒品的情況。

(16)楊永晶檢舉揭發(fā)和協助抓捕的供述:證實陸俊俊販賣毒品的情況。

(17)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5月10日晚,在民警的監(jiān)督下,楊永晶聯系陸俊俊在西善花苑萬福園5棟樓下進行毒品交易,后民警將販賣毒品的陸俊俊抓獲。

(18)情況說明證實:楊永晶向公安機關主動提供陸俊俊販賣毒品,并幫助抓獲陸俊俊。

(19)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證實:2014年5月11日,陸俊俊因涉嫌販毒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被拘留逮捕。

(20)南京市秦淮區(qū)看守所關于劉玉國立功證明、長江航運公安局南京分局刑事偵查支隊情況說明、南京市秦淮區(qū)看守所協查通知、劉玉國詢問筆錄、刑事攝影照片,證實被告人劉玉國在破獲梁偉的盜竊案中確有立功表現。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原審法院綜合評判如下:


二審答辯情況

1、對被告人程劍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應認定被告人程劍系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法院認為,辯護人存在認識上的誤區(qū),公訴機關并未指控被告人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規(guī)定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而是指控被告人程劍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中規(guī)定的“首要分子”;

2、對被告人程劍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劍在犯罪中未持械;被告人鄭忠華辯稱,其在1月25日的斗毆中只到了現場,但未持刀下車砍人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在案的同案犯劉玉國、李飛、劉佳亮的供述,被害人黃某的陳述,均證實程劍、劉玉國、李飛、劉會、劉佳亮、鄭忠華持械,其中劉玉國持械砸車砍人的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對于犯罪的后果共同承擔責任,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3、對于被告人吳寶某辯稱,其未參與10月18日的斗毆。經查,根據同案犯王其可、楊永晶、李鑫、李陽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吳寶某當天持關公刀坐在李陽所坐車子的后排,與冷建等人相遇后,其下車被對方打傷。故對被告人的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4、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法院予以采納。

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程劍、劉玉國、鄭忠華、劉佳亮、王其可、李陽、吳寶某、楊永晶、李飛、李鑫,為爭強斗狠,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劉佳亮、劉建伙同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寶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氣體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楊永晶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劍、劉玉國、鄭忠華、劉佳亮、王其可、李陽、吳寶某、楊永晶、李飛、劉建、李鑫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寶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楊永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寶某、楊永晶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程劍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吳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佳亮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劉玉國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永晶、李飛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玉國、劉佳亮、王其可、李陽、楊永晶、李飛、劉建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吳寶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鑫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程劍、劉玉國在聚眾斗毆犯罪中,系首要分子,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玉國、鄭忠華、王其可、李陽、吳寶某、楊永晶、李飛、劉建、李鑫有前科或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建有檢舉他人違法行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第,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2012)秦少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劉佳亮的緩刑判決;二、被告人程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原判尚未執(zhí)行的有期徒刑十個月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被告人劉玉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被告人鄭忠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劉佳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前罪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被告人王其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李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吳寶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被告人楊永晶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被告人李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劉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期羈押的一個月)。被告人李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三、從被告人吳寶某處扣押的斧頭、長刀、槍支,予以沒收銷毀。

檢察機關抗訴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未認定原審被告人程劍系累犯,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原審被告人程劍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2年6月25日釋放。2013年10月、2014年1月,原審被告人程劍兩次參與聚眾斗毆。2015年8月6日,原審被告人程劍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程劍實施聚眾斗毆的行為是在原判決被撤銷之前,此時原判決應仍具有效力,程劍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累犯的規(guī)定及立法精神,應當認定為累犯。雖然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再審糾正了2011年對程劍的判決中未撤銷前罪緩刑進行數罪并罰的錯誤,導致程劍剩余有期徒刑十個月未執(zhí)行,但在案件再審之前,程劍已構成累犯。因此,原審判決未認定程劍構成累犯,適用法律錯誤。

二、原審判決未將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前罪沒有執(zhí)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8號《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zhí)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及法釋[200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zhí)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規(guī)定,對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zhí)行完畢,在執(zhí)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據刑法的規(guī)定數罪并罰。前罪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zhí)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xù)計算;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執(zhí)行期間。

本案中,原審被告人鄭忠華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4月8日被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4年12月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將鄭忠華的刑罰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改為八年。2007年9月13日,鄭忠華被減刑后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處鄭忠華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應當自2007年9月13日釋放之日起開始計算,止于2015年9月12日。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逮捕。2015年8月6日,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若兩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鄭忠華在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執(zhí)行期間又犯新罪,根據規(guī)定應當對其數罪并罰。

綜上所述,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再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再審另查明,原審被告人程劍曾因犯搶劫罪,被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以(2007)秦刑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以(2011)雨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2年6月25日程劍刑滿釋放。

又查明,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雨刑再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2007)秦刑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中對原審被告人程劍宣告緩刑二年的執(zhí)行部分,原審被告人程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與其前犯搶劫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原審被告人程劍已執(zhí)行刑罰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剩余刑罰有期徒刑十個月未執(zhí)行。

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4月8日被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4年12月7日原審被告人鄭忠華被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改為八年。原審被告人鄭忠華服刑期間減刑5次,于2007年9月13日刑滿釋放,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八年不變。

以上事實,有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2007)秦刑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5)雨刑再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991)刑字第069號之一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一、關于原審判決未認定原審被告人程劍是累犯,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審被告人程劍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2年6月25日釋放。因原審被告人程劍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犯尋釁滋事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進行數罪并罰,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再審糾正了2011年對程劍的判決中未撤銷前罪緩刑進行數罪并罰的錯誤,導致程劍剩余有期徒刑十個月未執(zhí)行。在再審判決前,原審被告人程劍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兩次參與聚眾斗毆,屬于在前罪刑罰尚未執(zhí)行完畢期間又犯新罪的,應當數罪并罰,依法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檢察機關主張原審被告人程劍構成累犯的抗訴意見,本院再審不予采信。

二、關于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前罪沒有執(zhí)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是否應當進行數罪并罰的問題。

本院再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zhí)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法釋(2009)10]號規(guī)定,一、對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zhí)行完畢,在執(zhí)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據刑法的規(guī)定數罪并罰。二、前罪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zhí)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xù)計算;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執(zhí)行期間。本案中,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因犯流氓罪所處刑罰的主刑于2007年9月13日執(zhí)行完畢,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從鄭中華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zhí)行期間。原審被告人鄭忠華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八年的刑期,應從2007年9月13日釋放之日起開始計算至2015年9月12日,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時,尚有前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一個月零六日的刑期未執(zhí)行,鄭忠華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zhí)行期間又犯新罪,根據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原審判決未進行數罪并罰系適用法律錯誤??乖V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再審予以采信,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被告人程劍實施聚眾斗毆的行為系在刑罰未執(zhí)行完畢期間,依法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應當認定為累犯。原審被告人鄭忠華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zhí)行期間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zhí)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號判決第一項,即撤銷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2012)秦少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劉佳亮的緩刑判決;

二、維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號判決第三項,即從被告人吳寶某處扣押的斧頭、長刀、槍支,予以沒收銷毀;

三、維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號判決第二項中對程劍、劉玉國、劉佳亮、王其可、李陽、吳寶某、楊永晶、李飛、劉建、李鑫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鄭忠華的定罪部分;

四、撤銷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號判決第二項中對鄭忠華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鄭忠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五、原審被告人鄭忠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一個月零六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文

審判員陳紅旗

代理審判員于俊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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