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8)豫1102刑初20號
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訴刑訴[20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甄廣輝犯受賄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月29日以漯源檢訴刑追訴(2019)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追加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蒲紅迎、王艷敏、段征、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貪污罪
1.2013年1月,被告人楊某某和侯某等人商議后,成立了漯河市聚源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源公司)。2013年4月,楊某某利用其擔任西城區(qū)管委會常務副主任、漯河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陽市洛寧縣國土資源局購買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過程中,聚源公司與漯河建設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了虛假的264.8595畝的補充耕地協(xié)議。聚源公司以“咨詢費”的名義騙取漯河建投公司的補充耕地差價款370萬余元,楊某某等人將款項非法占有。2014年4月,贓款除聚源公司部分用于繳納稅款外,其余涉案贓款全部退還。
2.2013年11月,被告人楊某某伙同王新安(另案處理)商議后,西城區(qū)購買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過程中,楊某某利用其擔任西城區(qū)管委會常務副主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陽市洛寧縣國土資源局購買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過程中,聚源公司與漯河市社會福利中心簽訂了虛假的約321畝的補充耕地協(xié)議。聚源公司以“咨詢費”的名義騙取漯河建投公司應得的補充耕地差價款802萬余元,楊某某和王新安等人將款項非法占有。案發(fā)前,贓款除聚源公司用于繳納稅款外,其中的涉案贓款部分被追回。
(二)受賄罪
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擔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主管財政、項目建設等職務便利,實施了如下受賄、索賄行為。
1.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間,被告人楊某某為漯河鑫匯佳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匯佳公司)在承攬西城區(qū)工程項目、撥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幫助,借機多次直接或者指使其司機于某(另案處理)向該公司負責人李某索要錢款共計313萬余元。事后為了掩蓋索賄的事實,楊某某將一批共計177幅(經鑒定書畫價值為181750元)字畫虛列高價,然后讓于某交給李某予以“抵賬”。
2.2016年5月至至2016年11月期間,被告人楊某某在楊某2的躍海明珠文化產業(yè)園項目的工程款撥付上以及和段某公司的景峰大廈項目的股權轉讓中提供幫助,通過在楊某2公司就職的被告人甄廣輝向楊某2索要錢款共計150萬余元,期間陸續(xù)將一批共計172幅字畫(經鑒定書畫價值為143750元),虛列高價讓甄廣輝交給楊某2予以“抵賬”。
3.2016年6月份,被告人楊某某為西城區(qū)景峰國際大廈項目投資方段某與楊某2的公司股權轉讓中提供幫助,分兩次收受景峰國際大廈項目投資方96萬元。事后為了掩蓋受賄的犯罪事實,楊某某將一批共計21幅字畫(經鑒定書畫價值為14750元)虛列高價,然后讓于某交給段某予以“抵賬”。
4.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楊某某在幫助河南閩商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商公司)負責人林某解決該公司項目融資問題時,趁機向林某索要100萬元。林某按照楊某某的要求將現金100萬元送到本市源匯區(qū)長江路西段附近的“眾益苑”茶樓交給楊某某。
5.2017年3月,被告人楊某某通過王某2向西城區(qū)楊莊安置房項目承建方王某3索要40萬元。事后為了掩蓋受賄的犯罪事實,楊某某將一批共計62幅字畫(經鑒定書畫價值為19590元)虛列高價,然后讓于某交給王某3予以“抵賬”。
6.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楊某某本人收受或者指示其司機于某向西城區(qū)古城安置房項目承建方王某4分多次索要共計28萬元,其中王某4按照楊某某的指示將8萬元打給楊某3的賬戶內,以支付楊某某購買紅山玉的費用(案發(fā)后司法機關已扣押)。案發(fā)前,楊某某將10萬元退還王某4。
7.2015年12月,被告人楊某某向在西城區(qū)胡莊安置房項目的承建方王某5索要16萬元。
8.2016年9月,被告人楊某某以承諾幫助陳某的親屬調動工作為由,在本市郾城區(qū)一家飯店內收受其5萬元現金。
9.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楊某某以承諾幫助張某4親屬安排工作為由,收受其存有7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一張。
10.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楊某某以承諾幫張某5親屬安排工作為由,收受其一張存有5萬元的河南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后楊某某將其中的4.3萬元錢款取出用于個人使用。同年9月,張某5將該銀行卡掛失后取出剩余7000元使用。
(三)挪用公款罪
2012年下半年底,因王新安(漯河建投公司總經理)與張某甲注冊成立的新疆耀昌匯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昌公司)需注冊驗資資金600萬元。王新安找到時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長、西城區(qū)管委會常務副主任楊某某,二人商量利用漯河建投公司在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漯河分行以漯河市西城區(qū)胡莊安置房項目的9600萬元貸款,在多家公司間進行流轉,在流轉的過程中將部分資金用于該公司的注冊驗資。漯河建投公司于2012年11月將獲得的9600萬元貸款撥付給漯河市西城區(qū)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后(以下簡稱西城區(qū)建投公司),西城區(qū)建投公司又將貸款陸續(xù)流轉到漯河中金地產有限公司、許昌中信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2012年11月21日經楊某某安排,許昌中信建材有限公司將經其公司流轉資金中的600萬元轉入張某甲的臨潁縣飛躍氣體有限公司賬戶。張某甲用其中360萬元,王新安用其中240萬元共同注冊成立耀昌公司后,2012年12月27日將該600萬元歸還。
公訴機關提供職務證明、協(xié)議書、銀行交易明細、筆記本兩個、匯款憑證、到案經過、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楊某某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楊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王新安挪用公款,犯罪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楊某某在判決前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甄廣輝在楊某某部分受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構成受賄罪,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楊某某在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節(jié),涉案贓款已全部退還,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楊某某辯稱:1.指控其犯貪污罪不成立,西城區(qū)里規(guī)定每畝可以按5萬元把土地占補平衡指標買回來,其聯系黃某甲、翟金城、馬某甲幫忙購買,他們三人前期投入不少費用,成立聚源公司是因為協(xié)調費用無法支付給個人。2.對指控其犯受賄罪罪名無異議,當庭認罪,對受賄指控第七至十起犯罪事實認可。認為受賄第一起指控中收受鑫匯佳公司313余萬元是借款,和楊某1算賬后其已用楊某1親屬的一套房產,另一批字畫暫押給公司以后還款。受賄第二起指控中收受楊某2150萬元是幫助他買字畫。受賄第三起指控中收受段某96萬元屬實,其中50萬元用于給其買字畫,剩余46萬元用于單位支出。第四起其沒有收受林某100萬元。第五起收受王某2的40萬元是受王某2委托買字畫用的。第六起收受王某4的28萬元,有10萬元在案發(fā)前退還,有18萬元是和王某4共同投資買玉石用的。3.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該款是按照程序已撥付給了工程施工方,對方是向許昌中金公司借款。
辯護人提出:1.偵查人員違法指定監(jiān)視居住場所且在監(jiān)視居住場所辦案,系變相拘禁,證據應予排除。部分證人證言是在訊問室錄取,應予排除。2.貪污罪指控不成立。楊某某為了解決西城區(qū)發(fā)展亟待解決的土地平衡指標問題,請求他人幫忙到外地聯系。上述數人在尋找、協(xié)調購買土地指標的過程中提供了經營性中介行為,繳納稅款都是這幾人出資。成立聚源公司是為了讓上述人獲得傭金。楊某某未動用過涉案款項。2014年被審計認為違規(guī)支付后,楊某某督促各方退回傭金。其經營行為給西城區(qū)創(chuàng)收幾百萬元,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其獲利情形類似于招商引資工作中的獎補,雖于法無據,但不宜以犯罪論處。3.對指控楊某某以字畫交易受賄的問題,認為楊某某多年來喜愛收藏,有很深的造詣,指控受賄事實中不排除正常交易可能,提交鑒定的字畫數目不完整且鑒定機構不合法。應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對被告人作有利的解釋。林某舉報楊某某受賄100萬元,其證言多有虛假陳述,與其他證人相某,不應采信。楊某某收段某的96萬元,缺乏經手人菅某甲的證言,不排除是楊某某作為公民給其介紹項目轉讓成功的中介報酬。綜上認為認定楊某某以玉石、字畫交易為手段掩蓋受賄目的不符合事實。對楊某某沒有異議的部分,認為構成受賄罪。楊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楊某某以受賄罪在五年以內量刑。4.楊某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漯河建投公司申請的貸款是工程???,款項撥付給漯河中金公司后即歸該公司所有,該公司取得此筆款的支配權。許昌中金公司要求氣體公司出具借條等借款手續(xù),并且要求楊某某和王新安在背面簽字,以確保其權利,證明其支配權。以土地預付款的名義由漯河中金公司支付給西城區(qū)的資金,已在2013年還回6000多萬元,由漯河中金公司開具收據,證明這筆錢是由漯河中金公司支配下的資金流轉,該6000多萬元是漯河中金公司幫助西城區(qū)的融資借款、還款,不是西城區(qū)支付的工程款。楊某某無利用職務便利,也沒有權利處分漯河中金公司的財產。
被告人甄廣輝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甄廣輝是楊某2公司的員工,其按照楊某2的吩咐向楊某某轉交款項是其履行職責。楊某某和甄廣輝是朋友,楊某某出于對甄廣輝的信任讓楊某2安排甄廣輝轉款和轉交字畫,符合人之常情。是楊某某親自給楊某2說買字畫且讓資金打到甄廣輝卡上,甄廣輝并不是主動幫忙,而是在不知情時被動卷入,不存在幫助楊某某受賄的故意,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無論甄廣輝是否參與,均不影響楊某某讓楊某2出資購買字畫并從中牟利的發(fā)生,綜上,甄廣輝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犯罪事實
被告人楊某某在購買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過程中,邀請他人幫忙到外地聯系,并承諾為其解決費用等。2013年1月,楊某某安排人員成立了聚源公司。2013年4月,楊某某利用其擔任西城區(qū)管委會常務副主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陽市洛寧縣國土資源局購買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過程中,安排漯河建投公司以“咨詢費”的名義向聚源公司支付土地差價款。楊某某指示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用該370.8033萬元款項中的30.035068萬元繳納稅款以隱瞞其犯罪行為外,將部分款項支付受其請托幫助聯系買賣補充耕地指標的人員,剩余的81.108232萬元讓侯某暫替其保管。以此手段楊某某侵占公款共計111.1433萬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楊某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安排孟某、王新安(時任漯河建投公司總經理,另案處理)分別聯系外地土地占補平衡指標賣家、協(xié)調辦理手續(xù)和聯系漯河買家,將之前漯河建投公司以995.1萬元購得的補充耕地指標,由聚源公司與漯河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簽訂買賣補充耕地指標協(xié)議,出售給漯河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漯河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轉入聚源公司補充耕地款1797.6萬元。聚源公司獲取的差價款802.5萬元中,楊某某安排支付給幫忙聯系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孟某215萬元。楊某某、王新安共同侵占的587.5萬元中楊某某分配給王新安195萬元,繳稅52.357282萬元,其余340.142718萬元由楊某某個人占有并讓侯某轉給他人使用。
2014年審計時因被告知上述支出違規(guī),楊某某等人退出個人所得,經過聚源公司賬戶共轉回漯河建投公司1745.242718萬元。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某某通過家屬退賠81.10823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年初左右楊某某利用擔任西城區(qū)管委會常務副主任兼建投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西城區(qū)購買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過程中,以聚源公司的名義,簽訂虛假合同,套取西城區(qū)土地占補平衡指標款370萬余元并侵占部分資金。2013年年初左右,楊某某和王新安,利用楊某某擔任西城區(qū)管委會常務副主任兼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西城區(qū)購買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的過程中,以聚源公司的名義,簽訂虛假合同,套取西城區(qū)土地占補平衡指標款802萬余元并將部分款項私分。套取的西城區(qū)土地占補平衡指標款楊某某安排侯俊甫分給參與的其他相關人員。
2.聚源公司設立相關手續(xù)、洛國土資文[2013]132號文件、漯河市2013年第四批鄉(xiāng)鎮(zhèn)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方案和資金來源說明、漯河市2013年第三批城市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儲備指標劃轉登記臺賬、補充耕地方案和資金來源說明。該組證據證明:漯河市2013年第三批鄉(xiāng)鎮(zhèn)建設用地17.6573公頃用河南省洛寧縣耕地易地補充。漯河市2013年第四批鄉(xiāng)鎮(zhèn)建設用地21.4公頃用河南省洛寧縣耕地易地補充,補充耕地儲備項目所需資金折合人民幣995.1萬元。
3.漯河建投公司記賬憑證、建設銀行電子憑證、發(fā)票、收據、審批意見、付款委托書、補充耕地協(xié)議書、委托補充耕地協(xié)議書、證人王某1(時任洛寧縣國土局領導)證言。該組證據證明:漯河建投公司和洛寧縣國土資源局間簽屬過兩份補充耕地協(xié)議。2013年2月21日,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陽市洛寧縣國土局以補充耕地費的名義轉款874.0364萬元。2013年9月3日漯河建投公司向洛陽市洛寧縣國土局以補充耕地費的名義轉款995.1萬元。2013年4月26日,漯河建投公司向聚源公司以“咨詢費”的名義轉款370.8033萬元。
4.發(fā)票、漯河銀行進賬單、匯兌憑證、補充耕地協(xié)議、合作協(xié)議、委托轉讓協(xié)議、記賬憑證、收據等。該組證據證明:(1)2013年11月14日,漯河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與聚源公司簽訂了補充耕地協(xié)議,聚源公司將漯河建投公司從洛陽市洛寧縣國土局以995.1萬元購得的土地占補指標,以每畝5.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漯河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該中心支付聚源公司共計321畝土地占補指標的補充耕地費1797.6萬元。(2)聚源公司將轉讓土地占補指標所得的價款于2014年4月至8月間多次退回漯河建投公司賬戶共1745.242718萬元。
5.聚源公司支出明細、銀行交易明細、納稅憑證等書證、證人侯某(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甲、馬某甲、翟某甲等人的證言。該組證據證明:(1)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受楊某某安排,接收2013年4月26日漯河建投公司往聚源公司賬戶上轉款的“咨詢費”370.8033萬元后,繳納稅款30.035068萬元,支付給幫忙聯系購買土地占補指標的人部分款項,楊某某占有其中的81.108232萬元。加上稅款楊某某共侵占公款111.1433萬元。(2)侯某受楊某某安排,以聚源公司名義與漯河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簽訂協(xié)議并收取出售土地占補平衡指標獲得的補充耕地費1797.6萬元后,納稅52.357282萬元,向孟某賬戶轉入200萬元,轉入王新安賬戶195萬元。(3)王新安賬戶轉入孟某賬戶15萬元。(4)聚源公司所獲款項1797.6萬元中扣除已繳稅款52.357282萬元,于2014年4月至8月間多次退回漯河建投公司賬戶共1745.242718萬元。
6.證人孟某證言。證明:2013年初,其通過人介紹認識漯河西城區(qū)的領導楊某某。楊某某說西城區(qū)土地緊張需要用地占補指標,其要求不管其聯系的占補指標多少錢一畝,西城區(qū)必須按每畝3萬8千元付錢,差價補給他個人。通過其聯系人協(xié)調,其促成洛寧縣國土局和西城區(qū)以31000元/畝簽訂土地占補指標的買賣合同。楊某某在協(xié)調過程中讓人給他轉上15萬元,其用來協(xié)調土地占補指標的事。一切手續(xù)辦完后約半月,楊某某讓一個姓侯的人于2013年11月19日給其銀行卡轉入200萬元,這是其應得的土地指標差價款。其用于個人還款和投資。
7.證人戴某(時任漯河市民政局局長)證言。證明:2013年漯河市民政局在郾城區(qū)境內準備建設一家養(yǎng)老產業(yè)園,急需占補指標推進該項目。王新安知道后,和其取得了聯系,其向國土局核實過土地指標真實有效后,就和王新安商量了具體購買事宜。
8.同案犯王新安的供述與辯解。能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9.繳款憑證。證實楊某某通過其家屬退贓81.108232萬元。
二、受賄罪事實
1.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底期間,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擔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主管財政、項目建設等職務便利,為鑫匯佳公司在撥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幫助,借機多次向該公司負責人李某等人索要錢款共計313.3萬余元。2016年底為了掩蓋索賄的事實,楊某某將一批共計177幅字畫虛列高價,讓于某交給李某予以“抵賬”。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營業(yè)執(zhí)照、中標通知書、轉賬憑證等。證明:2014年6月15日、2015年1月鑫匯佳公司借用河南華安建設有限公司、華通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等名義在漯河市西城區(qū)承攬建設漯河市城市展覽館、漯河市實驗小學西城校區(qū)等工程。
(2)銀行交易明細、記賬清單。證明:鑫匯佳公司通過向楊某某指示的賬戶轉款、給于某現金等方式共給楊某某共計人民幣313.3萬余元。
(3)字畫及清單、價格評估意見。
證明:河南珍寶藝術文物書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從鑫匯佳公司處扣押的177幅書畫作品的評估價為18.175萬元。
(4)證人李某(鑫匯佳公司控制人)、楊某1、武某(鑫匯佳公司會計)證言。證明:2014年至2016年期間在鑫匯佳公司承建西城區(qū)管委會的項目過程中,工程款需要楊某某簽批才能下撥,楊某某多次向楊某1或者李某要錢,李某和楊某1安排財務人員武某轉到楊某某指定的賬戶或者給楊某某的司機于某現金。楊某某從鑫匯佳公司拿走大概有313萬元。后來楊某某讓于某給其提供100多幅字畫并附價格清單,字畫清單上價值290萬元左右。楊某某從來沒有說過拿這些字畫抵他從其公司拿的錢之類的話,也沒說過要用他拿走的錢買這些畫。
(5)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證明:2014年至2016年,楊某某分多次向楊某1、武某要過錢,經武某轉到楊某某指定的賬戶或者讓楊某某司機于某去武某處拿的現金共計313萬余元。楊某某以字畫抵賬。
2.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間,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擔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主管財政、項目建設等職務便利,在楊某2的躍海明珠公司躍海明珠文化產業(yè)園項目的工程款撥付上以及和段某公司的景峰大廈項目的股權轉讓中提供幫助,通過在楊某2公司就職的被告人甄廣輝向楊某2索要錢款共計150萬余元,期間楊某某陸續(xù)將一批共計204幅字畫(現存的172幅字畫經鑒定為14.375萬元)虛列高價讓甄廣輝轉交給楊某2“抵賬”。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營業(yè)執(zhí)照、投資協(xié)議、銀行轉賬憑證及證明。證明:2016年8月,躍海明珠公司在西城區(qū)有文化創(chuàng)意園項目。2016年5月至9月甄廣輝五次共收到躍海明珠公司財務人員孫飛匯款171.6591萬元。甄廣輝將其中的150余萬元轉入于某賬戶。于某銀行明細顯示其網上支付寶交易情況。
(2)情況說明及字畫清單、字畫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躍海明珠公司被扣押的172幅字畫經鑒定價值共計14.375萬元。楊某某經過于某、甄廣輝交給楊某2的一批字畫清單中前204項標明價值共計157萬余元。
(3)證人楊某2(河南魯明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證明:2015年2月份其認識了甄廣輝。甄廣輝以前是楊某某的司機。2016年年初甄廣輝介紹楊某2和楊某某認識。2016年上半年楊某某介紹楊某2收購了漯河合信致誠房地產有限公司,接手了該公司在西城區(qū)開展的“合信廣場”項目(也就是魯明大廈項目)。2016年5、6月份,在楊某某介紹楊某2的收購完成后的一天,楊某某給楊某2建議先買一點字畫回來放著,并讓款項轉到甄廣輝的銀行卡上。楊某2按照楊某某的交待和要求通過甄廣輝購買過共171余萬元的字畫、家具等物品。
(4)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左右,楊某某以河南魯明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某2在西城區(qū)的躍海明珠文化產業(yè)園項目需用字畫為由,借機多次通過楊某某前任司機甄廣輝向楊某2索要了約150萬元錢用于購買字畫,事后楊某某讓司機于某按其要求在網上購買了一批廉價字畫,故意虛列高價通過甄廣輝交給楊某2用于掩蓋此事。甄廣輝知道楊某某向楊某2要的錢是楊某2托其買字畫的錢。楊某某會把網上買的好字畫調換成質量不好的給楊某2送過去。
(5)被告人甄廣輝供述和辯解。證明:楊某某是甄廣輝的老領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左右,甄廣輝曾按照楊某某的安排,從魯明石化公司董事長楊某2處陸續(xù)收取過171萬余元,并將其中的150萬余元以銀行轉賬和現金的方式給于某,于某幫楊某某買字畫了。于某給甄廣輝字畫等物品后甄廣輝再交給楊某2公司的財務人員,報一下數量附個清單。
3.2016年6月份,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擔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主管財政、項目建設等職務便利,為西城區(qū)景峰國際大廈項目投資方段某與楊勝坊的公司股權轉讓中提供幫助,分兩次收受景峰國際大廈項目投資方96萬元。事后為了掩蓋受賄的犯罪事實,楊某某將一批共計21幅字畫(經鑒定書畫價值為1.475萬元)虛列高價,然后讓于某交給段某予以“抵賬”。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北京合信致潤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致潤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變更信息、證明、景峰國際大廈建設項目協(xié)議、段某、菅某甲和楊某2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資金往來結算票據3張、段某提供的字畫清單、書畫價格評估意見。證明:2013年2月,漯河市西城區(qū)管委會與合信致潤公司簽訂景峰國際大廈項目協(xié)議。2016年合信致潤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總經理菅某甲將該公司漯河合信國際廣場建設項目轉讓給楊某2。段某上交字畫21幅鑒定價值為1.475萬元。
(2)證人段某(合信致公司副總經理)證言、段某給劉某轉賬的銀行回單。證明:2013年年初其公司在漯河市西城區(qū)拿到了30多畝地并與西城區(qū)管委會簽訂了協(xié)議準備建設景峰國際大廈項目,楊某某當時是漯河西城區(qū)管委會分管招商的副主任。其讓菅某甲任漯河合信致潤公司的總經理。2016年其公司在漯河的項目進展不太理想,通過菅某甲也給楊某某匯報了這個事情。后來,楊某某介紹了楊某2,說他有意向接手項目。菅某甲給其匯報說楊某某給他說了好幾次,意思是楊某某自己比較喜歡字畫,他也收藏了很多,想賣給其一百萬左右的字畫其做生意肯定也能用的上。其和菅某甲知道楊某某就是借機要錢,但是因為急于找人接手項目且股權轉讓款經西城區(qū)轉款時能順利到賬,就答應了楊某某的要求。2016年6、7月份左右,菅某甲給楊某某過兩筆錢,一筆50萬元,一筆46萬元(楊某某讓轉賬給劉某結算煙酒錢)。
(3)證人劉某證言、劉某中國銀行卡(尾號0143)交易明細。證明:2016年7月1日,楊某某讓別人往其銀行卡上轉款46萬元,其取出了40萬元給了楊某某。其余的楊某某說先還給其煙酒賬。
(4)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供述:2016年6月份左右,楊某某借幫西城區(qū)景峰國際大廈項目投資方段某、菅某甲將項目股權轉讓給楊某2之機,分兩次一共收受西城區(qū)景峰國際大廈項目投資方96萬元錢,事后其將一批廉價字畫交于菅某甲用以掩蓋此事。
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擔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主管財政、項目建設等職務便利,在幫助閩商公司負責人林某解決該公司的項目融資問題時,趁機向林某索要現金。林某在本市源匯區(qū)長江路西段附近的“眾益苑”茶樓交給楊某某5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借款協(xié)議、承諾函、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明:閩商公司以29套房屋為標的與漯河市木潤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潤公司)簽訂了借款3000萬元的協(xié)議。2016年11月23日閩商公司林某、張某1、平頂山卓遠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遠公司)同意以背書形式將500萬元轉入漯河市鑫祥防水保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祥公司)。2016年11月28日卓遠公司與張某1、鑫祥公司的銀行交易500萬元的情況。
(2)證人林某(閩商公司負責人)證言。證明:2016年其公司開發(fā)建設的閩商大廈因為資金問題無法繼續(xù)進行施工了,向漯河市西城區(qū)管委會請求支持。2016年9月份林某和楊某某商量,用閩商大廈的商品房做為抵押從西城區(qū)管委會貸款八千萬元。楊某某提出稅金由其現行支付,這筆稅金要從第一次支付的五百萬元中出,并且提出這五百萬元要轉到平頂山。除稅金外,其余的錢要支付給有關人員、打點關系。林某為了能使其工程順利進行也就同意了。這筆錢由木潤公司轉出后經過林某和鑫祥公司背書后轉到平頂山卓遠公司的賬上。該500萬元轉入卓遠公司賬上二、三天后,他們取出一百萬元后郭殿義、張某2到景藝苑一樓的辦公室里交給林某一個牛皮紙箱,說這是給楊某某準備的一百萬元。次日上午九點左右林某和張某1開車帶著這一箱錢到了眾益苑茶樓,讓張某1在門口等侯,其進去交給楊某某。
(3)證人張某1(閩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明:卓遠公司的人取現100萬給林某,林某把用牛皮紙箱子裝著的100萬元給張某1保管。次日上午,張某1和林某、林某的司機開車到眾益苑茶樓,林某說要把這錢拿給楊某某。林某就一個人拿著頭一天用箱子裝著的一百萬元進了眾益苑茶樓,大概十來分鐘之后出來了。卓遠公司是楊某某指定的,和張某1公司沒關系。
(4)證人張某2(卓遠公司總經理)證言。證明:當日下午天快黑時張某2在漯河市開源集團附近用一個深色塑料袋裝著這100萬元交給了林某,由林某出面把錢給楊某某拿過去。其閩商公司和卓遠公司是合作關系。
(5)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與辯解。
證明:2016年11月份左右,楊某某借幫閩商公司負責人林某解決了西城區(qū)閩商大廈項目融資難題之機,以自己急用錢為由,向林某索要了50萬元自用。林某在眾益苑茶樓給楊某某的50萬元,用一個重色系的紙袋裝著。
經審查,本起指控中林某、張某1等閩商公司的人證明楊某某向其公司索賄100萬元,但楊某某歷次供述為收到50萬元。對行賄的包裝,供述與證人證言亦不一致。林某的陳述中有多處細節(jié)與他人陳述不一致,故受賄數額應認定50萬元。
5.2017年3月,被告人楊某某通過王柯向西城區(qū)楊莊安置房項目承建方王某3索要40萬元。事后為了掩蓋受賄的犯罪事實,楊某某將一批共計62幅字畫(經鑒定書畫價值為1.959萬元)虛列高價,然后讓于某交給王某3予以“抵賬”。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管理目標責任書、楊莊安置房地庫工程(一期)2#5#工程協(xié)議。證明:王某3借用河南華安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在漯河市西城區(qū)承攬了楊莊吳莊錦苑項目。
(2)字畫及清單、價格評估意見。證明:王某2向偵查機關提交了楊某某讓于某交由王某2保管的價標49萬元整的62幅字畫及清單,經鑒定書畫價值為1.959萬元。
(3)證人王某2(漯河市體育中心辦公室主任)、王某3(河南省華安建筑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證言。證明:王某3經王某2介紹承包了楊莊安置房的3號樓和5號樓,這兩棟樓的勞務費、材料款等費用由王某3墊資進行施工。為順利撥款,王某2請楊某某照顧王某3。2017年3月份,楊某某稱急用錢讓王某2準備40萬元,通過王某2向王某3索要了40萬元。2017年4月份,楊某某讓他的司機于某給王某2送了一批字畫。王某2認為楊某某就是以字畫作幌子變相要錢。楊某某該撥付工程款的時候也都及時撥付了。
(4)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2017年3月份左右,西城區(qū)楊莊安置房項目承建方王某3通過楊某某以前的同事王柯給了楊某某40萬元。過了半月楊某某讓于某通過網購交給王某2一批字畫轉交給王某3。
6.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楊某某本人收受或者指示其司機于某向西城區(qū)古城安置房項目承建方王某4分多次索要共計28萬元,其中王某4按照楊某某的指示將8萬元匯入楊某3的賬戶內,以支付楊某某購買玉石(案發(fā)后司法機關已扣押)的費用。案發(fā)前,楊某某退還王某4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營業(yè)執(zhí)照、中標通知書、協(xié)議書、項目部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收據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明:王某4與承建西城區(qū)古城安置房項目的河南嘉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豫公司)簽訂管理目標責任書,并證明嘉豫公司和王某4之間工程款的撥付情況。
(2)玉石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從王某4處扣押楊某某交由王某4保管的玉石兩塊。
(3)交易明細、銀行業(yè)務回單、證人王某4證言。證明:嘉豫公司借用河南鴻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裕鴻建筑有限公司名義中標西城錦苑古城安置房項目的3、6、5、8號樓兩個標段。王某4從嘉豫公司承包了3、6、5、8號樓項目。工程款的撥付需要楊某某的簽字。2016年下半年,楊某某向其要9萬元錢,王某4給了楊某某10萬元。后來楊某某把這10萬元退給王某4了。2017年2月份王某4給楊某某送了10萬元現金和兩條煙,楊某某的司機于某在場。2017年3月份左右,楊某某說讓王某4替他轉給一個商戶楊某38萬元,說是急用。2017年5、6月份,楊某某說,給他的10萬元錢,還有轉給楊某3的8萬元錢他買了兩塊玉石,總共價值24萬元,現在還欠人家6萬元。他讓王某4找人鑒定,這兩塊玉在王某4處放著。
(4)證人張某3、楊某3證言。證明:張某3介紹過楊某某從楊某3處以24萬元的價格買過兩塊紅山文化玉器。楊某某共給楊某3了18萬元,現在還欠楊某36萬元錢。
(5)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份左右,楊某某分三次向西城區(qū)古城安置房項目承建方王某4要了28萬元錢自用,其中10萬元其已退給王某4。
7.2015年12月,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擔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主管財政、項目建設等職務便利,向在西城區(qū)胡莊安置房項目的承建方王某5索要16萬元。
以上事實有證人王某5(漯河市中金地產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漯河市西城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許昌中金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投資合作協(xié)議、王某5給楊某某16萬元向馬群英借款形成的借條、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證明。
8.被告人楊某某利用擔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的職務便利,以承諾幫助他人安排工作為由,分別收受他人財物。于2016年9月在漯河市郾城區(qū)一家飯店內收受陳某5萬元現金,于2016年11月收受張某4存有7萬元的銀行卡一張(至案發(fā)已取用完畢),于2017年5月楊某某收受張某5存有5萬元的銀行卡一張(該卡楊某某取用4.3萬元,同年9月楊某某案發(fā)后,張某5將該銀行卡掛失后取出使用剩余的7000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交易明細、證人陳某(漯河市召陵區(qū)農林局工作人員)的證言、證人張某4(漯河市廣播電視臺工作人員)的證言、證人張某5(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漯河分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等予以證明。
三、挪用公款罪事實
2012年底,王新安(時任漯河建投公司總經理,另案處理)與張某甲擬注冊成立耀昌公司時商定借用資金600萬元。王新安找到時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長、本市西城區(qū)管委會常務副主任的被告人楊某某。二人商量利用漯河建投公司在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漯河分行(以下簡稱農發(fā)行漯河分行)以漯河市西城區(qū)胡莊安置房項目名義的9600萬元貸款,在多家公司間進行流轉并轉回西城區(qū)指定賬戶之機,在流轉的過程中將部分資金用于該公司的注冊驗資。漯河建投公司于2012年11月將獲得的9600萬元貸款撥付給西城區(qū)建投公司。西城區(qū)建投公司又將貸款以支付工程款名義轉賬到漯河中金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漯河中金公司),該公司以撥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名義轉給許昌中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昌中信公司)等多家公司。2012年11月19日經楊某某安排,張某甲以臨潁縣飛躍氣體有限公司名義向許昌中金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昌中金公司)出具600萬元的借據,楊某某和王新安在借據背面簽字。2012年11月21日許昌中信公司將經其公司流轉資金中的600萬元轉入張某甲的賬戶。張某甲用其中360萬元,王新安用其中240萬元共同注冊成立耀昌公司后,2012年12月27日將該600萬元歸還楊某某指定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楊某某當時在西城區(qū)主管財政,給中金公司胡莊社區(qū)安置房的代建項目撥付過資金:一種是向中金公司支付代建安置房的實際工程款,一種是在他們公司項目啟動前交的投資款收益,還有一種是通過中金公司流轉代建安置房項目申請的貸款。因為西城區(qū)建設資金緊張,區(qū)里會在給中金公司撥付安置房貸款前,與他們協(xié)商好,他們要將上述撥付的貸款資金以土地保證金或工程保證金的名義流轉到西城區(qū)。在貸款批下后、給中金公司撥付前,楊某某就貸款資金流轉的事情和曹某1及其財務人員馬某進行對接。他們公司也同意配合西城將上述貸款資金及時流轉回來。9600萬元貸款資金由西城區(qū)控制。2012年年底時任漯河建投公司總經理的王新安找到楊某某請求讓漯河中金公司將這部分流轉貸款中的600萬元給他老表的公司用了一下。楊某某給曹某1說王新安的親戚張某甲急需用600萬元。許昌中金公司要求楊某某、王新安在借據背面上簽名。
2.記賬憑證、農發(fā)行貸款文件、貸款合同、貸款質押合同、貸款撥付明細、胡莊小區(qū)5號樓、3號樓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資金支付申請單、支付函、賬戶明細等。
證明:2012年1月31日漯河建投公司以新農村建設固定資產貸款名義在農發(fā)行漯河分行貸款4.9億元(項目區(qū)域含胡莊社區(qū))。2012年9月至11月間,西城區(qū)建投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請求漯河建投公司用農發(fā)行漯河分行的貸款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600萬元(楊某某、王新安簽字審批)。西城區(qū)建投公司同時分多次將上述9600萬元款項轉入漯河中金公司。漯河中金公司將上述款項經許昌中信公司等賬戶流轉后,由漯河中金公司以土地預付金的名義將上述款項多次轉入西城區(qū)建投公司。
3.張某甲的證言、臨潁縣飛躍氣體有限公司賬戶明細、許昌中金公司提供的600萬元整的借據、耀昌公司工商登記等。證明:經楊某某和王新安安排后,臨潁飛躍氣體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許昌中金公司出具借據,向其借款600萬元,由張某甲簽名并書寫借據,楊某某、王新安在借據背面簽字。該600萬元由漯河中金公司轉入許昌中信公司賬戶后,由張某甲、王新安使用于耀昌公司的注冊驗資。2012年12月27日完成注冊驗資后將該600萬元歸還楊某某指定賬戶。
4.證人曹某1的證言。證明:曹某1是許昌中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昌中房公司)董事長,許昌中金公司是許昌中房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0年許昌中金公司與西城區(qū)建投公司簽訂過項目投資合作協(xié)議,主要就是由許昌中金公司代建漯河市西城區(qū)胡莊行政村安置項目。該項目簽訂后,為推進項目建設成立了漯河中金公司。在胡莊安置房項目中,西城區(qū)支付過9600萬元工程款。2012年,楊某某說西城區(qū)以胡莊安置房項目的名義貸了一筆錢,需要通過漯河中金公司轉一下,把這筆錢以土地預付款的形式再轉回西城區(qū)。當時,曹某1同意并安排會計馬某與楊某某對接,負責辦理具體業(yè)務。西城區(qū)撥付的9600萬元工程款與工程實際進度不符。為了這筆貸款撥付要求,曹某1他們根據西城區(qū)要求,完善了相關手續(xù)。這些手續(xù)與實際工程進度無關。漯河中金公司、許昌中金公司、許昌中房公司等和臨潁縣飛躍氣體有限公司無業(yè)務往來,600萬元資金具體由會計馬某負責。
5.證人馬某證言。證明:張某甲2012年11月19日600萬元的借據是楊某某交給她的。其不認識臨潁縣飛躍氣體有限公司的人。因為西城區(qū)通過其公司流轉9600萬元,這600萬元是其中一部分,這600萬元是楊某某安排轉賬給臨潁縣飛躍氣體有限公司,其公司要求楊某某在借據上簽字。
6.證人曹某2、曹某3(分別是許昌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會計)的證言。證明:從漯河中金公司賬戶轉入許昌中信公司賬戶的5100萬元是漯河市西城區(qū)有兩筆錢以材料款的名義轉入其公司,其公司再轉走。其公司轉入臨潁縣飛躍氣體有限公司的600萬元沒有轉回其公司。
7.證人裴某的證言。
證明:自2012年9月到2012年11月,西城區(qū)建投公司分五筆以工程款名義轉入漯河中金公司共計9600萬元不是支付的工程款。馬某告訴裴某具體金額,讓裴某配合西城區(qū)建投公司制作審批表、資金支付申請單、工程計量清單(與實際工程進度不符)。
8.同案犯王新安的供述。證明其明知所借用的資金性質系公款。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楊某某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2013年9月12日任漯河市西城區(qū)管委會副主任,2011年6月3日楊某某任漯河建投公司董事長。漯河建投公司是西城區(qū)建投公司(國有公司)占股40%的國有參股公司。王新安2008年2月26日起任市交通局副調研員。2010年11月24日漯河建投公司從漯河市交通局借調王新安到其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26日王新安系漯河建投公司股東河南東方今典城建集團有限公司委派在漯河建投公司擔任總經理。
又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受賄被監(jiān)視居住后,主動交待了其貪污罪行。楊某某因收受林某賄賂被調查,到案后如實交待了除此外的其他受賄罪行,并供認其收受林某50萬元的事實。2017年8月21日甄廣輝自動投案,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實,有如下綜合性證據予以證實: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
證明:楊某某因涉嫌受賄犯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漯河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日漯河市人民檢察院交辦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辦理。甄廣輝因涉嫌共同犯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補充立案偵查。楊某某因收受林某賄賂被調查,到案后如實交待了除此外的其他受賄罪行及貪污罪行,并供認其收受林某50萬元的事實。2017年8月21日甄廣輝自動投案,供述其罪行。
(2)被告人戶籍證明、漯西投(2011)6號文件等任職文件、借調申請書、工商登記材料等。證明:楊某某、甄廣輝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案發(fā)時楊某某任漯河市西城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2010年11月24日漯河建投公司從漯河市交通局借調王新安到漯河建投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解除其職務。
(3)證人于某的證言。證明在多起受賄指控中其受楊某某指使,幫助楊某某收受錢款、購買字畫,并將其中廉價字畫標注高價按楊某某指使交給他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獨自或伙同他人共侵吞公共財物698.6433萬元(111.1433萬元+587.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710.3萬元(案發(fā)前已退1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甄廣輝為楊某某的部分受賄行為(受賄150萬余元)提供幫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楊某某因收受林某財物被調查時主動交待其貪污罪行,在貪污罪中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楊某某主動交待了其收受林某財物外的其它受賄罪行,屬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其他同種受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楊某某在部分受賄罪中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在貪污罪中楊某某積極退贓,案發(fā)前已退賠大部分贓款,審理中全部退賠貪污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楊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楊某某、甄廣輝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甄廣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甄廣輝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甄廣輝歸案后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楊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楊某某收受林某100萬元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認定其收受林某賄賂50萬元。楊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楊某某犯貪污罪不能成立的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楊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楊某某在監(jiān)視居住期間的供述系變相羈押形成,應予以排除的意見及關于楊某某以字畫、玉石抵賬或買賣,部分受賄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見,建議對受賄罪在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涉案行賄人上交的字畫系楊某某掩飾受賄行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玉石兩塊主要系楊某某出資購買,不能認定為贓物或行賄作案工具。甄廣輝辯護人關于甄廣輝不構成受賄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楊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3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甄廣輝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除已經退賠贓款和上繳稅款外,繼續(xù)追繳受賄犯罪所得699.6萬元,上繳國庫;涉案432幅被扣押字畫(詳見鑒定目錄)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長 陳 曉
審判員 李友峰
審判員 劉亞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 浩
書記員 石精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