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貪污
案號 (2019)魯0811刑初1476號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二部刑訴(20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衛(wèi)東、蔣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辯護人魏魯寧、孔囡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1、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之便,為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申辦農用地轉建設用地提供幫助,以借為名向該公司負責人滿某1真索要人民幣100萬元,為其家庭購買商品房二套。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之便,為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范某的配偶劉某2、孫某的配偶李樹貞經營的公司協調土地拍賣項目,先后5次收受范某、孫某送予的分紅款共計人民幣36萬元。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之便,為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原綜治辦副主任兼社區(qū)書記裴某在承攬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建設工程、辦理夏鎮(zhèn)謝橋回民小區(qū)農用地轉建設用地手續(xù)等事項提供幫助,收受裴某所送人民幣現金20萬元。
4、2010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之便,為微山縣朝陽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總經理李某1在辦理夏陽小區(qū)用地手續(xù)上提供幫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幣現金共計6萬元。
5、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之便,為微山縣韓莊鎮(zhèn)政府土地“增減掛鉤”工作提供幫助,收受韓莊鎮(zhèn)原黨委書記李某2所送人民幣現金5萬元。
6、2010年,微山縣對外貿易皮蛋加工廠廠長唐某為在辦理夏鎮(zhèn)街道順河村用地手續(xù)時獲得幫助,通過他人送給高某人民幣現金2萬元。被告人高某接收請托后未辦理該用地手續(xù),亦未退還該2萬元。
7、2011年,夏鎮(zhèn)街道西劉村黨支部書記劉某3為在辦理用地手續(xù)時獲得幫助,通過他人送給高某人民幣現金3萬元。
8、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向山東利發(fā)煤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馬某1借款47.1813萬元用于個人購房。2012年1月,高某償還馬某1借款40萬元,后因馬某1對高某有請托事宜,被告人高某借機不再償還剩余借款7.1813萬元。
二、貪污罪
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將崔莊煤礦給付微山縣國土局價值25.2023萬元的援助煤300噸轉賣給煤販梁某,將實際得款20萬元據為己有。
綜上,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79.1813萬元;侵吞公共財物價值25.2023萬元。
對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微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開除高某黨籍、公職的決定)》、《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監(jiān)察類卷宗》、《微山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拍賣資料》、《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人高某及其家屬銀行存款余額及交易明細等;2、證人證言:證人滿某1真、裴某、李某2等42名證人證言;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79.1813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價值25.2023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期間,被告人高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高某身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悔罪。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100萬元,不應當認定為索賄。貪污犯罪中,煤炭案值雖25萬余元,被告人實際得款數額為20萬元,在量刑時應予以從輕。被告人于2019年6月26日主動投案,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貪污、受賄的案件事實,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到案后積極退回全部贓款,應當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2008年12月4日,任該局黨組書記。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79.1813萬元;侵吞公共財物價值25.2023萬元。2013年5月15日,山東省濟寧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管轄高某一案。同日,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高某涉嫌貪污、受賄立案偵查,并采取拘留措施。被告人高某被立案后一直未到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主動到濟寧市任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受賄的事實
(一)滿某1真成立的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租用微山縣留莊鎮(zhèn)滿口村村集體土地70畝,2011年上半年,滿某1真找到時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高某,讓其為公司農用地轉建設用地提供幫助。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申辦上述農用地轉建設用地提供幫助,以借為名向該公司負責人滿某1真索要人民幣100萬元,為其家庭購買山東富邦盛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曲阜市開發(fā)的商品房二套。2011年10月9日,滿某1真通過其實際控制的山東南方能源有限公司向山東富邦盛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轉款100萬元。高某妻子孔某、女兒高某1先后以740,476元、731,337元的價款與山東富邦盛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二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受讓人先后于2012年3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取得了微山縣留莊鎮(zhèn)境內三處涉案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26679平方米、5773平方米、18204平方米)。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監(jiān)察類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材料包括立案呈批表、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現場勘測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微山縣2011年城鎮(zhèn)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等卷宗材料證實,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未經政府批準,占用該縣留莊鎮(zhèn)滿口村集體土地27.306畝建設煤場,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涉嫌違法用地。微山縣國土資源局于2011年10月12日責令該公司整改,經現場勘測后于2011年10月22日向該公司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共計546,120元,該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上繳罰款546,120元。
(2)微山縣國土資源局2011年12月記賬憑證第77號、微山縣國土資源局2012年3月記賬憑證第14號、微山縣國土資源局2012年4月記賬憑證第16號證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先后收繳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交納罰沒款546,120元、競買申請金542萬元。
(3)興業(yè)銀行網上銀行客戶回單證實,2011年10月9日,滿某1真實際控制的山東南方能源有限公司向山東富邦盛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轉款100萬元。
(4)商品房買賣合同證實,2011年10月1日,高某妻子孔某、女兒高某1先后以740,478元、731,337元的價款與山東富邦盛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二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其中100萬元的購房款系滿某1真實際控制的山東南方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山東富邦盛世房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轉款。
(5)被告人高某及其親屬家庭部分銀行交易明細、余額統計表證實,截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及其配偶、子女在建設銀行、農業(yè)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的存款為118萬余元,其家庭有能力支付兩套商品的房款。
(6)申請起訴書證實,2013年10月15日,滿某1真實際控制的山東南方能源有限公司起草了要求高某歸還欠款100萬元起訴書,為借款做掩飾。
(7)土地使用證書及附屬資料證實,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受讓人先后于2012年3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取得了微山縣留莊鎮(zhèn)境內三處涉案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26679平方米、5773平方米、18204平方米)。
(8)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1月3日將涉案土地整體規(guī)劃為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的建設用地。
(9)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類2011年第4批次、第6批次案卷宗證實,2011年4月12日,微山縣國土資源局擬將包含涉案26679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有建設用地的征收補償范圍,經報批后,微山縣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3日批復同意。
2、證人證言
(1)證人滿某1真(山東南方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證實,2010年,其因違法占地被微山縣國土局行政處罰,后找高某辦理用地手續(xù),在此期間,高某以借為名向其索要100萬元款項,其按照高某的要求將該筆款項打入指定地產開發(fā)商的賬戶,其不敢得罪高某而被迫給付,為了掩蓋真相沒有這100萬元的轉賬交易掛賬,高某始終未提及還款事宜。高某幫其辦理了70多畝的建設用地手續(xù),其用涉案土地辦理了抵押貸款,獲益頗豐。
(2)證人宋某(山東南方能源有限公司會計)證言證實,2011年10月9日,其按照滿某1真的要求將100萬元款項打入山東富邦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賬號,該筆款項沒有借條,沒有記入公司賬目,后才知道該款是高某借款;2011年底,忠真貿易公司違法占地交納了50余萬元罰款;2012年至2013年,忠真貿易公司分三次辦理了70余畝土地的建設用地手續(xù)。
(3)證人張某1(山東富邦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銷售經理)證言證實,高某配偶孔某、女兒高某1在山東富邦購買了兩套門面房,其中第一次房款系2011年10月9日由山東南方能源有限公司向山東富邦銀行轉賬100萬元。
(4)證人滿某2(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監(jiān)察科科長)證言證實,2011年,高某曾組織微山縣土地執(zhí)法部門對滿某1真控制的公司進行土地執(zhí)法,后因為該公司辦理建設用地手續(xù)對其中的27畝按照下限進行了罰款,但滿某1真控制的公司實際得到建設用地指標明顯大于27畝。
(5)證人秦某(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不動產登記中心主任)證言證實,高某作為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能夠在一定范圍內掌控該縣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指標。2011年至2012年,高某安排其分批將忠真貿易公司的70余畝違法占地列入微山縣存量建設用地范圍,并有選擇的對涉案土地進行了行政處罰。
(6)證人劉某1(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副局長)證言證實,高某擔任微山縣國土局局長期間,對土地征收出讓及辦理相關手續(xù),一般不召開黨組會議進行研究,業(yè)務科室與占地單位對接后,由高某個人決定。2011年底,高某為給忠真貿易公司辦理建設用地手續(xù),曾安排縣土地執(zhí)法部門對該公司行政處罰作為申報的前置程序,但處罰的地塊面積明顯小于該公司事后得到的建設用地面積。
(7)證人賈某(微山縣創(chuàng)達投資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言證實,2010年至2012年,其任國土資源局土地儲備中心主任期間,受高某安排為滿某1真辦理了涉案地塊的掛牌出讓手續(xù),高某還安排其下調了涉案地塊的評估價格,致使受讓方少交出讓金、稅費等。
(8)證人楊某(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主任科員)證言證實,在微山縣建設用地指標緊張的情況下,高某在向縣領導匯報時可以自行決定優(yōu)先上報的地塊。
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對其利用已為滿某1真爭取到部分用地指標且滿某1真還有后續(xù)請托事項的時機,在其家庭存款足夠支付購房款的情況下,以借為名向滿某1真索要100萬元為其家庭購買兩套門面房的事實予以供認。
(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范某的配偶劉某2、孫某的配偶李樹貞經營的山東恒誠拍賣有限公司微山辦事處、山東鴻運拍賣有限公司公司微山辦事處承攬土地拍賣項目,先后5次收受范某、孫某送予的分紅款共計人民幣3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微山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拍賣資料8宗證實,
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3日,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將掛牌標的2010-3、2010-4、2010-7、2010-11、13、2011-6、2011-11、2012-7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2010-17采礦權的拍賣項目委托給范某配偶劉某2、孫某配偶李樹貞實際經營的山東恒誠拍賣有限公司微山辦事處。
(2)山東恒誠拍賣有限公司微山標的清單、記賬憑證證實,2010年至2013年,該公司微山標的清單8宗中標項目收取傭金共計113.81萬元。
(3)山東鴻運拍賣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拍賣土地的相關資料、拍賣土地的財物資料證實,山東鴻運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范某配偶劉某2以該公司的名義從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取得土地拍賣項目共計19宗(微山縣土地2010-8等),劉某2收取傭金共計130萬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范某(微山縣司法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證言證實,其與孫某為協助各自家屬所在的土地拍賣公司在微山縣取得更多的項目,與高某、孫某事先約定了4-3-3的分成比例,高某利用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幫助恒誠土地拍賣公司微山辦事處承接了很多土地拍賣項目。自2009年至2013年,其與孫某先后分五次送給高某36萬元好處費。
(2)證人劉某2(山東恒誠拍賣有限公司駐微山縣業(yè)務員,范某妻子)證言證實,其丈夫范某與高某關系好,也與高某妻子孔某的弟弟是同學。高某到微山縣國土資源局任局長后,經范某幫忙協調,其所在公司先后承接20余起土地拍賣項目,收益超過200萬元,范某先后分5次從利潤分成中拿錢送給高某,合計36萬元。
(3)證人孫某(微山縣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主任)證言證實,其配偶李樹貞協助范某配偶劉某2經營恒誠土地拍賣公司微山辦事處,所有項目均系高某任微山縣國土局局長以來承接,共獲得傭金200余萬元,其家庭參與利潤分成,共3次配合范某給高某送錢,數額超過20萬元,多次給高某送錢都是為了表示感謝。在高某不再擔任微山縣國土局局長之后,再也沒有拿到過微山縣國土局的土地拍賣業(yè)務。
(4)證人李樹貞(微山縣農業(yè)農村局工會主席,孫某之妻)證言證實,高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恒誠土地拍賣公司微山辦事處承接土地拍賣項目21宗,獲取傭金200余萬元,其配偶孫某多次協同范某向高某送錢表示感謝。
(5)化瑞友(山東恒誠拍賣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證實,恒誠土地拍賣公司微山辦事處由劉某2、李樹貞共同打理,承接土地拍賣項目后與總公司利潤分成,總公司不涉足微山縣的具體業(yè)務。
(6)證人殷某(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西平服務所所長)證言證實,高某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期間,該局土地儲備中心按照其指定確定土地拍賣項目的中介機構,劉某2、李樹貞負責的山東恒誠拍賣有限公司、山東鴻遠拍賣有限公司均被高某多次推薦,承攬了大量土地拍賣項目。
(7)證人賈某(微山縣創(chuàng)達投資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言證實,高某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期間,都由其指定拍賣公司負責國有建設用地的出讓業(yè)務,其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儲備中心主任期間,劉某2所在的山東恒誠拍賣有限公司、山東鴻遠拍賣有限公司因此承攬了大量土地拍賣項目。
(8)證人薛某(山東鴻運拍賣有限公司總經理)證言證實,劉某2代理山東鴻運拍賣有限公司在微山縣的土地拍賣業(yè)務,與高某任微山縣國土局局長時間重疊,劉某2以公司的名義共計承攬了19宗土地拍賣業(yè)務。
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對2009年至2013年,其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范某配偶、孫某配偶負責的土地拍賣機構在微山縣承攬土地拍賣項目,收取范某、孫某送予的分紅款共計36萬元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三)、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原綜治辦副主任兼管區(qū)(社區(qū))書記裴某在承攬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建設工程、辦理夏鎮(zhèn)謝橋回民小區(qū)農用地轉建設用地手續(xù)等事項提供幫助,收受裴某所送人民幣現金20萬元。案發(fā)后,為掩蓋其犯罪事實,被告人高某之妻孔某委托范某將該款退回,范某于2019年7月4日將該20萬元退還裴某。被告人高某投案后,裴某將涉案20萬元退繳濟寧市任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類2011年第4批次卷宗含《建設用地呈報申請書》、《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證實,2011年4月25日,微山縣國土資源局擬將夏鎮(zhèn)街道謝橋回民小區(qū)15畝涉案土地在內5.1326公頃土地納入國有建設用地的征收補償范圍,經逐級報批后,微山縣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批復同意。
(2)微山縣國土資源關于申請新建綜合樓所需資金的報告、新建綜合辦公樓及室外零星工程審計報告證實,2011年10月19日,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向縣政府申請新建該單位綜合樓。2012年3月22日,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將該局的新建綜合辦公樓及室外零星工程承包給夏鎮(zhèn)建筑公司(裴某為負責人)。
(3)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結算明細表證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與微山縣夏鎮(zhèn)建筑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并進行了工程結算。
2、證人證言
(1)證人裴某(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敬老院院長)證言證實,2013年初,其請托高某幫忙辦理夏鎮(zhèn)回民小區(qū)的建設用地手續(xù),承建微山縣國土局餐廳及配套設施,送給高某20萬元,事成后高某一直沒有向其退款,2019年7月4日,范某為幫高某掩飾受賄行為將涉案贓款20萬元向其退回。
(2)證人魏某(原微山縣夏鎮(zhèn)建筑公司項目經理)證言證實,裴某以夏鎮(zhèn)建筑公司名義承建微山縣國土局餐廳及配套設施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審計工程款大于合同簽訂時確定的工程款。
(3)證人孔某(被告人高某之妻)證言證實,2013年5月10日,高某聽說他要“出事”就準備潛逃。臨走前囑托其把10萬元錢退給裴四(裴某)。2013年7月份,范某給其要了20萬元退給裴四。其把這20萬元現金交給了范某,認為范某退給“裴四”了。
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對裴某因辦理建設用地手續(xù)、承攬微山縣國土局建設工程多次找其幫忙,先后送給其20萬元現金的事實予以供認。
(四)、2010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微山縣朝陽房地產綜合開發(fā)公司總經理李某1在辦理夏陽小區(qū)用地手續(xù)上提供幫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幣現金共計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出讓檔案2011-06號地塊含《微山縣人民政府關于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2011-06號商業(yè)居住用地使用權的批復》、《評估報告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合同》證實,經微山縣人民政府批復及相關機構評估后,受讓方微山縣朝陽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從出讓方微山縣國土資源局購得2012-06號(38038平方米)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于2012年11月14日從出讓方微山縣國土資源局購得2011-06號(39030平方米)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2、證人李某1(微山縣朝陽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總經理)證言證實,2010年至2013年,其為了在承建朝陽小區(qū)過程中得到高某的關照,先后分三次給高某送錢6萬元。送錢的目的是聯絡感情、需求關照(審批程序提速,盡快開工)。
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2011年春節(jié)前,李某1為了和其聯絡感情,到辦公室給其10,000元現金(每次5,000元)。2011年的時候,李某1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需要辦理用地手續(xù),請求其給予幫助,加快辦理進度。2012年春節(jié)前,他給了其5萬元現金表示感謝。其前后共收了李某16萬元錢。
(五)、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微山縣韓莊鎮(zhèn)政府土地“增減掛鉤”工作提供幫助,收受韓莊鎮(zhèn)原黨委書記李某2所送人民幣現金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微山縣韓莊鎮(zhèn)政府關于大小黃等村土地復墾置換項目申請獎勵資金的請示報告、微山縣財政局記賬憑證證實,2011年5月至6月,微山縣韓莊鎮(zhèn)政府多次向縣政府就大小黃等村土地復墾置換項目申請獎勵資金,微山縣國土資源局進行了項目竣工驗收并出具了上述項目符合資金獎勵要求的情況說明,微山縣財政局于當年7月至10月先后撥付給微山縣韓莊鎮(zhèn)政府300萬元。
(2)微山縣韓莊鎮(zhèn)財政所記賬憑證證實,2011年7月、9月、10月,微山縣韓莊鎮(zhèn)通過完成土地“增減掛鉤”工作獲得上級財政撥款300萬元,鎮(zhèn)政府通過報銷單位沖賬的方式湊集了5萬元作為活動經費。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2(微山縣委黨校黨委書記、常務副校長)證言證實,2011年7月,其代表韓莊鎮(zhèn)為了表示高某在土地增加掛鉤項目上對該鎮(zhèn)的支持,使該鎮(zhèn)獲得300萬元的財政獎勵資金,送給高某5萬元表示感謝。
(2)證人鄒某(微山縣韓莊鎮(zhèn)經濟發(fā)展服務中心主任)證言證實,2011年,韓莊鎮(zhèn)因建設用地增減掛鉤項目收到財政獎勵之后,李某2安排其用沖賬的方式列支5萬元現金用于協調該項目。
(3)證人王某1(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城區(qū)服務中心主任)證言證實,高某在韓莊鎮(zhèn)完成土地增減掛鉤及財政獎勵資金撥付方面提供了幫助。
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對2011年,其利用職務之便幫助韓莊鎮(zhèn)完成建設用地增加掛鉤項目,該鎮(zhèn)主要負責人李某2送給其5萬元表示感謝的事實予以供認。
(六)、2010年,微山縣對外貿易皮蛋加工廠廠長唐某為尋求在辦理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順河村用地手續(xù)時獲得幫助,通過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箭道村黨支部書記王某2、時任夏鎮(zhèn)街道辦事處主任徐某送給高某人民幣現金2萬元。被告人高某接收請托后未給唐某辦理該用地手續(xù),亦未退還該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唐某(微山縣對外貿易皮蛋加工廠廠長)證言證實,2010年初,其為了辦理順和村占地建房手續(xù),委托夏鎮(zhèn)街道箭道村黨支部書記王某2送錢給高某,請托事項未辦成,所送錢款亦未退回。
(2)證人王某2(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箭道村黨支部書記)證言證實,2010年初,其受唐某委托,又轉托夏鎮(zhèn)街道辦事處主任徐某,為解決順河村占地建房手續(xù),向高某送款2萬元。
(3)證人徐某(微山縣人大委員會常委)證言證實,2010年上半年的時候,其任夏鎮(zhèn)街道辦事處主任期間,受夏鎮(zhèn)街道箭道村的支部書記王某2委托,給時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高某送了2萬元的現金,讓高某幫助辦理土地手續(xù)。
2、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對其接收徐某請托,收受2萬元現金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七)、2011年,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西劉村黨支部書記劉某3為在辦理微湖小區(qū)西側的用地手續(xù)時獲得幫助,通過時任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國土所所長張某2送給高某人民幣現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3(微山縣夏鎮(zhèn)街道西劉村黨支部書記)證言證實,2011年,其因在辦理金源路路北4畝左右土地建設用地批文過程中,向高某表示感謝,委托夏鎮(zhèn)街道國土所所長張某2送給高某3萬元現金。
(2)證人張某2(微山縣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原副局長)證言證實,2011年,劉某3因在辦理金源路路北4畝左右土地建設用地批文過程中,向高某表示感謝,委托其送給高某3萬元現金。
2、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對其收取張某23萬元現金后,幫助劉某3辦理了建設用地指標批復,因后續(xù)手續(xù)不全導致項目擱置的事實予以供認。
(八)、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向山東利發(fā)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馬某1借款47.1813萬元用于其家庭購買山東富邦盛世房地產公司開發(fā)的門面房。2012年1月11日,高某因他人知道其向馬某1借款的事情,將40萬元現金交給局工作人員韓某,讓韓某代其償還了馬某1借款40萬元,2012年11月,因馬某1在微山縣付村街道投資的安基砼業(yè)有限公司違法占地被微山縣國土資源局查處,馬某1找高某幫忙,被告人高某安排工作人員僅對安基砼業(yè)有限公司違法占地進行了罰款,借機不再償還剩余借款7.181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山東利發(fā)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2012年1月17日記賬憑證第81號,現金收山東富邦盛世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還款40萬元;余額71813元。
(2)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監(jiān)察類微山縣付村鎮(zhèn)朱某非法占地材料證實,2012年11月2日,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對利發(fā)集團公司(法人代表馬某1)人員朱某違法占地一案立案調查,現場確認后,于同年11月21日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利發(fā)集團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交納了13.8萬元罰款。
(3)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監(jiān)察類微山縣付村街道利發(fā)安基硂業(yè)非法占地材料證實,2012年11月2日,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對安基硂業(yè)(法人代表馬某1)馬某2違法占地一案立案調查,同年11月13日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安基硂業(yè)于同年11月26日交納了17.112萬元罰款。
2、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1(山東利發(fā)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證實,2011年,高某因買房向其借款47萬余元,后歸還40萬元。2012年,高某在其安基砼業(yè)公司違法占地行政處罰上給予關照,按照最低標準進行處罰,默許其繼續(xù)建設完工,后也沒再有歸還剩余7萬余元借款。
(2)證人韓某(微山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副主任)證言證實,其受高某委托另設個人賬戶轉款40萬元給馬某1。
(3)證人王某3(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歡城分局局長)證言證實,2012年中旬,高某過問了安基砼業(yè)公司違法占地行政處罰的事情。
(4)證人朱某證言證實,2012年夏季,其在付村鎮(zhèn)前寨村租了一片塌陷地轉租給馬某120多畝。馬某1從其和馬某2手中承租塌陷地之后,把塌陷地墊起來建設了一個商混站。期間,微山縣國土局對這片地進行執(zhí)法,馬某1讓其出面接受國土部門的執(zhí)法處罰。
(5)證人馬某2證言證實內容與證人朱某證言一致。
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上半年,馬某1準備投資汽車零配件生產線項目和綜合商場超市項目,曾請求其幫助辦理項目落地的用地手續(xù)。2011年10月,其在家里買房子需要用錢時聯系了馬某1,以借錢支付購房款的名義向馬某1要了47.1813萬元。馬某1將錢轉賬到其提供的開發(fā)商賬戶中。2012年初,其發(fā)現有別人知道其拿錢的事情,感覺不安全,就籌集了40萬元通過韓某還給了馬某1。2012年下半年,馬某1準備在留莊鎮(zhèn)建設一個攪拌站,臨時用一段時間的地,請求其給予照顧,其安排局里的工作人員按照最低標準對相關地塊進行了處罰,并放任其繼續(xù)建設完工。馬某1讓其不要再提歸還尾款的事情了,相當于其向馬某1要了這7.1813萬元。
二、貪污罪
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將山東省微山湖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崔莊煤礦給付微山縣國土局價值25.2023萬元的援助煤300噸轉賣給煤販梁某,將實際得款20萬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崔莊煤礦援助微山縣國土資源局相關憑證含微山縣國土資源局請求援助煤的介紹信、崔莊煤礦發(fā)煤通知單、崔莊煤礦2009年至2012年原煤月平均價格表、微山縣國土資源局的情況說明等材料證實,2009年至2012年,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向崔莊煤礦連續(xù)四年申請援助煤,共計700噸。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崔莊煤礦原煤月平均價格在930.90元至990.27元之間浮動。
2、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山東舜奧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證言證實,2012年2月,高某讓其處理100噸煤炭,其給了高某6.5萬元現金。2012年5月,高某讓其處理200噸煤炭,其給了高某13.5萬元現金。其先后兩次付給高某煤款共計20萬元。
(2)證人路某(山東微山湖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監(jiān)事會主席)證言證實,其任崔莊煤礦主要領導期間,崔莊煤礦是縣屬國有企業(yè),為了搞好企業(yè)和地方的關系,對于申請支援煤的機關事業(yè)單位一般都會給點,這也是崔莊煤礦之前的慣例。2009年至2012年,崔莊煤礦無償支援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原煤700噸。這些原煤不是給高某個人的,都是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的。該煤礦在發(fā)煤時只認通知單,誰拿著通知單都可以提貨。對上述噸位的原煤是不是微山縣國土資源局提走不予監(jiān)控。
(3)證人張某3(山東螞蟻眾邦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監(jiān)事)證言證實,其在崔莊煤礦工作期間,微山縣國土資源局每年都向崔莊煤礦要支援煤。在提貨流程煤礦只認通知單,對提貨人不予監(jiān)管。
(4)證人肖某(山東省微山湖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總經濟師)證言證實,高某任職期間應該是每年都向崔莊煤礦申請求援煤,崔莊煤礦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的援助煤是無償的,不是給高某個人的。都是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的。
(5)證人劉某4(微山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魯橋中心所所長)證言證實,2008年以來,微山縣國土局的辦公樓及家屬樓均由縣熱力公司集中供暖,沒有向各大煤礦申請援助煤的必要,但2009年至2012年,高某連年向崔莊煤礦申請援助煤,并自己掌握援助煤的提貨通知單,其確認援助煤沒有用于本單位,但不清楚獲得援助煤去向。
(6)證人褚某(原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證言證實,其在擔任微山縣國土局副局長期間,協助高某用求援函的方式向崔莊等煤礦爭取援助煤,在高某的爭取下,2009年至2012年,崔莊煤礦連年向微山縣國土局提供求援煤,其不清楚上述求援煤的去向。
3、被告人高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微山縣國土資源局的辦公樓及宿舍樓在其到任前已經實行集中供暖,不需要援助煤。其到任后,于2009年至2012年連續(xù)向崔莊煤礦申請援助煤用以貼補本單位的辦公經費開支。2012年初,其將掌控的300噸援助煤提貨單分成兩次交給煤販梁某轉賣,其個人非法占有賣煤款共計20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以下綜合證據:
(1)戶籍信息證明表證實,被告人在作案發(fā)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高某干部檔案材料、任職文件證實,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高某任微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副書記,2008年12月4日,任該局黨組書記;2013年2月26日,高某任濟寧市國土資源局主任科員;2014年3月28日,高某不再擔任濟寧市國土資源局主任科員。作案時具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
(3)辦案情況說明證實,2018年9月29日,高某涉嫌貪污、受賄案由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濟寧市任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2019年6月26日,高某主動投案,同日經濟寧市紀委、監(jiān)委指定,濟寧市任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高某交代收受部分人員賄賂,但不久即退還,未交代涉嫌職務犯罪事實。經教育,高某自2019年6月29日起陸續(xù)交代了收受馬某1、范某、劉某3、唐某等人賄賂,貪污微山縣國土資源局援助煤等職務犯罪事實。2019年7月26日解除留置措施。
(4)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辦案說明證實,2013年5月15日,濟寧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管轄高某一案。同日,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高某涉嫌貪污、受賄立案偵查,并采取拘留措施。因高某被立案后一直未到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多次實施了追逃行動。
(5)微山縣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給予高某開除處分的決定、中共微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給予高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證實,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被中共微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監(jiān)察委員會)開除黨籍、公職。
(6)查封、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現金交款單證實,裴某于2019年7月5日已將涉案贓款20萬元,被告人高某妻子孔某于2019年7月26日將涉案贓款184.3836萬元退繳至濟寧市任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涉案贓款204.3836萬元已全部退繳。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高某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100萬元不應認定為索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滿某1真、滿某2、秦某、劉某1、賈某、楊某證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商品房買賣合同、土地使用權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銀行交易憑證等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高某利用為滿某1真的微山縣忠真貿易有限公司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之機,以借為名,向滿某1真索要100萬元的事實。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高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貪污、受賄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高某在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后一直未到案。在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濟寧市任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后,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6月26日主動向濟寧市任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但在投案后未如實供述職務犯罪事實,在留置期間如實了其涉嫌貪污、受賄的全部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其行為不屬于自首,屬于坦白。故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179.181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高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價值25.2023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身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高某受賄犯罪中有100萬元系索賄,依法應從重處罰。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涉案贓款已經全部追繳,依法可以對其從輕和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退繳違法所得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新
審 判 員 續(xù)新國
人民陪審員 段海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