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3刑初818號
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辰檢一部刑訴〔2021〕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君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騎自行車沿天津市北辰區(qū)普濟河東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普興里公交站附近,遇被害人邢某騎行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駛來,王某某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自行車前輪左側與邢某電動自行車左側腳蹬接觸,致邢某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邢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議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的刑罰。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王某某的辯護人認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本案中屬過失犯罪,且系騎行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犯罪情節(jié)較輕;王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報警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王某某家屬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某并賠償了經濟損失,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故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13時01分,被告人王某某騎自行車沿天津市北辰區(qū)普濟河東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普興里公交站附近時,遇被害人邢某騎行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駛來,王某某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自行車前輪左側與邢某電動自行車左側腳蹬接觸,致邢某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當場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邢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邢某家屬張某1、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對其造成邢某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后雙方自行達成和某協(xié)議,王某某及其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2申請撤回對王某某的起訴,本院依法準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接警單、案件來源、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驗照片、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截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害人邢某電動車照片及登記材料、尸檢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涉案車輛制動性能及行駛速度司法鑒定意見書、接觸部位及行駛方向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員信息核實情況、前科查詢情況說明、證人證言以及被害人家庭戶口簿、和某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撤訴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騎行自行車逆向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且取得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宗陽
審 判 員 孔令超
人民陪審員 康家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洪健
書 記 員 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