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8刑初917號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靜檢一部刑訴〔2021〕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12月1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生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津M×××**號輕型欄板貨車沿天津市靜海區(qū)雙塘鎮(zhèn)增福堂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靜青公路增福堂涵洞西側,與由西向東被害人何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雙方車損,何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楊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何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經(jīng)鑒定,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8mg/100ml。被害人何某某的傷情為重傷。2020年12月20日,楊某某被電話傳喚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以證明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號牌為津M×××**號輕型欄板貨車,沿天津市靜海區(qū)增福堂道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靜青公路增福堂涵洞西側時,與何某駕駛由西向東行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何某受傷。事故后,楊某某撥打120急救電話搶救傷者。公安機關接警后趕至現(xiàn)場進行處置。公安機關認定楊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何某不承擔責任。經(jīng)檢驗,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8mg/100ml。經(jīng)鑒定,何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兩處為重傷二級。2020年12月10日,楊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楊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急救中心電話受理記錄單,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勘驗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協(xié)議書,諒解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關聯(lián)性、客觀性,已形成證據(jù)體系,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致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楊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且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國祥
人民陪審員 劉振婷
人民陪審員 王 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