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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終字第123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吉中刑二終字第1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11-11
合 議 庭 :  甘國飛鄧林煌李毅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吳某、趙某甲、梁某、賈某、馬某甲、馬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某、吳某、趙某甲、梁某、賈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審查上訴狀,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本院依法訊問了各原審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7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林某、吳某、趙某甲、梁某、賈某、馬某甲、馬某乙等人先后在湖北省鄂州市、荊州市,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吉安市等地以“香港盛威國際貿(mào)易公司”名義,采取“五級三階制”、“三三復制”等獎金運作模式,以“找工作、做生意、開店”等謊言邀約新人,并以繳納3800元入門費、3300元補點費(1份),購買11份繳納3.68萬元達到黃金點等方式騙新人加入成為該傳銷組織下線人員,以“拉人頭”方式不斷組織、發(fā)展新人進行傳銷活動,先后組織、領導包括韓某、鄒某、鄭某、趙某乙、巫某、張某、閆某、羅某、嚴某、陸某、梁某、胡某等人在內(nèi)共計50余人的傳銷團隊。

2010年3月,被告人林某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A級高級業(yè)務員,負責管理該傳銷組織在江西省萍鄉(xiāng)市的事務,包括收取申購款、發(fā)工資、組織開會、管理傳銷人員食宿、接待新人、給新人上課培訓等相關事宜,并發(fā)展了韓某、吳某兩個直接下線。

2010年6月,被告人吳某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A級高級業(yè)務員,負責管理該傳銷組織在湖北省荊州市、江西省萍鄉(xiāng)市的事務,包括收取申購款、發(fā)工資、組織開會、管理傳銷人員食宿、接待新人、給新人上課培訓等相關事宜,并發(fā)展了鄒某、趙某甲、鄭某三個直接下線。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趙某甲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A級高級業(yè)務員,負責管理該傳銷組織在江西省萍鄉(xiāng)市的事務,包括收取申購款、發(fā)工資、組織開會、管理傳銷人員食宿、給新人上課培訓等相關事宜,并發(fā)展了梁某、趙某乙、巫某三個直接下線。

2011年4月,被告人梁某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A級高級業(yè)務員,負責管理該傳銷組織在江西省萍鄉(xiāng)市的事務,包括收取申購款、發(fā)工資、組織開會、管理傳銷人員食宿、給新人上課培訓等相關事宜,并發(fā)展了賈某、郭某、張某三個直接下線。

2013年6月,被告人賈某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A級高級業(yè)務員,負責管理該傳銷組織在江西省萍鄉(xiāng)市的事務,包括收取申購款、發(fā)工資、組織開會、管理傳銷人員食宿、給新人上課培訓等相關事宜,并發(fā)展了馬某甲、于某兩個直接下線。

2013年6月,被告人馬某甲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A級高級業(yè)務員,負責管理該傳銷組織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務,包括收取申購款、發(fā)工資、組織開會、管理傳銷人員食宿、給新人上課培訓等相關事宜,并發(fā)展了馬某乙、羅某、嚴某三個直接下線。

2012年年底,被告人馬某乙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B級業(yè)務經(jīng)理,協(xié)助管理該傳銷組織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務,包括收取申購款、發(fā)工資、組織開會、管理傳銷人員食宿、給新人上課培訓等相關事宜,并發(fā)展了陸某一個直接下線。

2014年3月12日、7月4日、7月14日,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賈某、梁某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4年9月3日、10月27日、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趙某甲、吳某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林某退違法所得16萬元,吳某退違法所得18萬元,趙某甲退違法所得18萬元,梁某退違法所得6.8萬元,賈某退違法所得4萬元,馬某甲與馬某乙退違法所得8.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林某、吳某、趙某甲、梁某、賈某、馬某甲、馬某乙共同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林某、吳某、趙某甲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梁某、賈某、馬某甲、馬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七被告人均能積極退贓,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林某、吳某、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梁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賈某、馬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馬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林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林某的辯護人辯護提出,林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動退繳非法所得,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林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傳銷組織50余人證據(jù)不足,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并對吳某適用緩刑。

趙某甲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傳銷組織50余人證據(jù)不足,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趙某甲的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認定傳銷組織50余人證據(jù)不足,原判對趙某甲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并對趙某甲適用緩刑。

梁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傳銷組織50余人證據(jù)不足,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賈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傳銷組織50余人證據(jù)不足,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相關證據(jù)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證,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林某、吳某、梁某對一審所判罰金已全部繳清。趙某甲繳納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某、吳某、趙某甲、梁某、賈某,原審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共同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林某、吳某、趙某甲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梁某、賈某、馬某甲、馬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能積極退贓,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吳某及其辯護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梁某、賈某提出的原判認定傳銷組織50余人證據(jù)不足的意見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林某、吳某、趙某甲、梁某、賈某的供述與證人胡某、陸某、王某、劉某、韋某的證言,馬某甲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傳銷人員關系圖能夠相互印證,證實2007年6月至2013年6月,該傳銷團隊人員數(shù)量已達50余人。因此,該意見不予采納。鑒于二審期間林某、吳某、趙某甲、梁某積極繳納罰金,認罪認罰,可在一審判處刑罰基礎上酌定從輕處罰,但依法不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的定罪和判處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梁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維持該判決第五、六、七項,即被告人賈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馬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馬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撤銷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的主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二年;判處被告人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處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訴人林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四、上訴人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五、上訴人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六、上訴人梁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林煌

代理審判員甘國飛

代理審判員李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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