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川3424刑初154號
四川省德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德檢刑訴〔2021〕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鄺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20日至7月4日期間,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負責代辦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涼山分公司委托業(yè)務之便,在為客戶辦理移動業(yè)務過程中,未經許可,使用客戶實名手機卡接收驗證碼,出售給他人,獲利人民幣2661元。被告人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清全部贓款。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合作協議、工號證明、證人邱某、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屬坦白,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其提供服務過程中將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德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提供辦理通訊服務之便而將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出售牟利,依法應予從重處罰??紤]被告人姜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能主動退繳其違法獲利的贓款和預繳納罰金,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且姜某某所在的社區(qū)同意對其納入社區(qū)矯正,對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本案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姜某某的違法所得2661元人民幣依法予以追繳;對被告人姜某某供犯罪使用的vivo手機一部予以沒收。追繳和沒收的財物,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耿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徐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