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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5刑終95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5-11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皖15刑終95號    

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1、高某2犯合同詐騙罪、原審被告人劉某某3、關某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1502刑初1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關某某4服判,原審被告人王某1、高某2、劉某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王某1與葛某、蘭某、董某1均系朋友關系。2018年被告人王某1在無任何經(jīng)濟能力情形下,從被告人高某2處借款,并授意葛某、蘭某、董某1(三人均另案處理)前往六安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安徽金武門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武門公司)租賃寶沃、帕薩特、別克等品牌轎車共計22輛。被告人高某2明知上述車輛為租賃得來,仍與被告人王某1合謀,將租賃車輛銷售。被告人王某1涉案金額為3311724元,被告人高某2涉案金額為1098798元。被告人劉某某3、關某某4明知被告人高某2銷售的車輛沒有正規(guī)合法手續(xù),仍低價購買,被告人劉某某3涉案金額為327100元,被告人關某某4涉案金額為1636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門公司租賃車牌號為皖A×××××、皖A×××××的寶沃牌汽車2輛(經(jīng)認定,共價值154980元)。同年10月,被告人高某2將牌號為皖A×××××的寶沃汽車以480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2(現(xiàn)已返還)。同年12月,被告人高某2將牌號為皖A×××××的寶沃汽車以34000元的價格賣給藏民加拉周托(現(xiàn)已返還);

(二)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門公司租賃牌號為皖A×××××的帕薩特牌汽車1輛(經(jīng)認定,價值163600元)并已銷售。

(三)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門公司租賃牌號為皖A×××××、皖A×××××、皖A×××××的帕薩特轎車3輛(經(jīng)認定,共價值4848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2將牌號為皖A×××××的帕薩特汽車以4900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現(xiàn)已返還;皖A×××××、皖A×××××的帕薩特轎車已銷售,無法核實買家)。

(四)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門公司租賃牌號為皖A×××××、皖A×××××的帕薩特轎車2輛、皖A×××××的別克昂克拉轎車1輛(經(jīng)認定,共價值454918元)。后被告人高某2將號牌為皖A×××××的別克昂克拉轎車出售給他人(皖A×××××已追回、皖A×××××的帕薩特轎車已銷售,無法核實買家)。

(五)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門公司租賃牌號為皖A×××××、皖A×××××、皖A×××××、皖A×××××、皖A×××××、皖A×××××的帕薩特轎車6輛(經(jīng)認定,共價值981400元)并對外銷售。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關某某4明知銷售的車輛沒有正規(guī)手續(xù),仍從被告人高某2處低價購買號牌為皖A×××××的帕薩特轎車(現(xiàn)已返還)1輛。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劉某某3明知銷售的車輛沒有正規(guī)手續(xù),仍從被告人高某2處低價購買號牌為皖A×××××、皖A×××××的帕薩特轎車2輛(均已返還)。

(六)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蘭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在金武門公司租賃牌號為皖A×××××、皖A×××××、皖A×××××、皖A×××××、皖A×××××的帕薩特轎車5輛(經(jīng)認定,共價值8175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2將號牌為皖A×××××的帕薩特轎車以55000元的價格賣給康某(現(xiàn)已返還,皖A×××××的帕薩特轎車已銷售,無法核實買家;皖A×××××、皖A×××××、皖A×××××的帕薩特轎車被金武門公司拖回)。

(七)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董某1在金武門公司租賃牌號為皖A×××××、皖A×××××的別克昂克拉轎車2輛(經(jīng)認定,共價值254526元,均已銷售,無法核實買家)。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2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劉某某3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關某某4經(jīng)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電話傳喚后到案。被告人王某1、劉某某3、關某某4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安徽融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金武門公司系業(yè)務協(xié)作關系,被告人王某1所租賃的22輛小汽車系安徽融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目前,尚有皖A×××××、皖A×××××、皖A×××××、皖A×××××等四輛帕薩特汽車未返還,價值合計650300元。

原判依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確認的戶籍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微信聊天記錄、手機聊天記錄、微信轉(zhuǎn)賬截圖、微信收款記錄、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支付寶賬單記錄、車輛租賃合同、借記卡賬戶明細、扣押清單、火車票訂票記錄等書證,六安市金安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辨認筆錄,被害人何某、王某1陳述,證人葛某、焦某、董某1、加拉周托、王某2、蘭某、馬某、孟某、仵某、萬某、李某1、李某2、張某1、程某、張某2、董某2、康某、陳某、孫某等證言,被告人王某1、高某2、劉某某3、關某某4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上述事實后認為,被告人王某1、高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劉某某3、關某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購買,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1、高某2積極參與合同詐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確,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被告人高某2罪責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劉某某3、關某某4系初犯,案發(fā)后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對被告人王某1、劉某某3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關某某4可減輕處罰,結合被告人劉某某3、關某某4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劉某某3、關某某4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被告人高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被告人劉某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關某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五、被告人王某1、高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五萬零三百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上訴人王某1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主要稱其沒有簽訂虛假合同,簽訂合同所使用的身份證除蘭某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了假身份證簽訂合同外,均為真實的身份證,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且其中有幾輛車已經(jīng)被追回,屬于犯罪未遂;另外,原判刑過重、刑期起止時間錯誤。

上訴人王某1的辯護人對原判定性不持異議,辯護主要稱:1.上訴人王某1本想通過“以租代購”的模式將車輛返租出去,賺取差價,因無知被誘導走向犯罪,且受害公司自身存在過錯。2.本案涉案車輛價格認定較高,且應將上訴人事先支付的押金等款項從涉案金額中扣除;另外,有部分涉案車輛被追回,存在未遂情節(jié)。請求二審考慮到上訴人王某1主觀惡性不深,從犯罪活動中獲得較少等量刑情節(jié),對其從寬處罰。

上訴人高某2上訴主要稱:1.其與王某1系借款關系,其與金武門公司并不認識也未接觸過,更沒有簽訂過合同,其介紹出售幾臺車輛的目的是為了收回欠款,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只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其中有幾車輛已經(jīng)被退回,屬犯罪未遂。2.上訴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處于從犯地位。

上訴人高某2的辯護人除提出與其上訴觀點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外,辯護稱原判認定的第五起(皖A×××××)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高某2參與賣車是因為王某1欠高某2錢,王某1還高某2的借款應從高某2的涉案金額中扣除。

上訴人劉某某3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主要稱其并不知道所買的車輛系黑車,不能僅從車輛手續(xù)不全來判斷劉某某3應當明知其所購車輛系犯罪所得,其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宣告其無罪。

上訴人劉某某3的辯護人提出與其上訴觀點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原審被告人王某1、高某2犯合同詐騙罪,原審被告人劉某某3、關某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已被原審判決列舉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認證的相關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1、高某2、劉某某3及其辯護人均沒有提出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但原判認定未返還的四輛帕薩特中皖A×××××系劉某某3從高某2處購買后被追回,實際應為號牌為皖A×××××帕薩特轎車,應予更正。

根據(jù)原判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jù),22輛車的處理情況如下:4輛帕薩特汽車在王某1等人出售之前被租賃公司拖回,汽車號牌為皖A×××××、皖A×××××、皖A×××××、皖A×××××;14輛汽車在王某1等人出售后被追回,分別為:皖A×××××寶沃汽車以48000元賣給王某2、皖A×××××寶沃汽車以34000元賣給加拉周托、皖A×××××帕薩特汽車以49000元賣給馬某、皖A×××××和A27E09帕薩特汽車2輛以141000元賣給劉某某3、皖A×××××的帕薩特汽車以40000元賣給關某某4、皖A×××××帕薩特汽車以55000元賣給康某、皖A×××××帕薩特汽車價值163500元、皖A×××××帕薩特汽車價值163500元、皖A×××××別克昂克拉汽車價值127918元、皖A×××××帕薩特汽車價值163600元、皖A×××××帕薩特汽車價值163100元、皖A×××××別克昂克拉汽車價值127263元、皖A×××××別克昂克拉汽車價值127263元;4輛帕薩特汽車未追回,分別為:皖A×××××價值163600元、皖A×××××價值161600元、皖A×××××價值161600元、皖A×××××價值163500元。

針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1.關于上訴人王某1上訴稱其沒有簽訂虛假合同,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王某1指使他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采用先支付少量的押金將車輛取到手后,以明顯低于市場價銷售承租車輛并據(jù)為自有,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王某1的辯護人辯護稱“王某1本想通過以租代購的模式將車輛返租出去,賺取差價”及“受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過錯”的問題。經(jīng)查,上訴人王某1等支付押金將車輛租回去后,并未將車輛租出去,甚至一點往外出租的準備工作都沒有做,而是將車輛藏匿到農(nóng)村,周圍加裝屏蔽儀,并很快地陸續(xù)將車輛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且金武門公司在租賃車輛時已經(jīng)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擅自處分所有權,承租人也簽署了含有“不得擅自處分所有權”等內(nèi)容的風險責任告知書及含有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擅自處分車輛所有權案例內(nèi)容的誠信承諾書等材料,因此王某1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顯,其稱想將車輛出租賺取差價的借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車輛租賃公司也無過錯,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3.關于上訴人高某2稱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只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根據(jù)上訴人王某1的供述和證人葛某的證言,證實高某2在王某1第一次來六安租車時就與王某1等人一起來到六安、給王某1提供資金;并且證人王某2、馬某的證言也證實高某2于2018年10月份就開始在網(wǎng)上兜售車輛,王某2所購的車輛就是馬某在網(wǎng)上與高某2聯(lián)系好后于2018年10月份從高某2處購得,而該車系王某1于2018年10月8日從金武門公司租賃所得,且本案中很多車輛都是經(jīng)由高某2對外銷售。故在本案中,王某1利用合同取得并出售車輛,高某2提供資金并出售車輛,兩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共犯。至于高某2與王某1之間是借款關系還是其他關系是兩人之間的利益分成問題,不影響對高某2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上訴人高某2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4.關于上訴人高某2的辯護人辯護提到的第五起(皖A×××××)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及高某2參與賣車是因為王某1欠高某2錢,王某1還高某2的借款應從高某2的涉案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關某某4從上訴人高某2處購買號牌為皖A×××××的帕薩特轎車一輛的事實,不僅有關某某4的陳述,其還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從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高某2就是賣車的人,辨認程序合法,辨認結果客觀真實;另外還與王某1的供述稱這次的六輛車都是交由高某2對外出售以及這六輛車中被查到的劉某某3購買的兩輛車也是由高某2出售的事實相印證,足以認定。至于上訴人高某2是否借款給上訴人王某1的問題,是兩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影響本案的認定,其數(shù)額也不應從高某2的涉案金額中扣除。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5.關于上訴人王某1、高某2及其辯護人稱本案中有幾車輛已經(jīng)被退回,屬犯罪未遂的問題。上訴人王某1等人通過簽訂合同、給付少量金額,取得車輛后低價對外銷售,該車輛一經(jīng)取得,脫離了權利人的控制,犯罪即已既遂,本案不構成犯罪未遂,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6.上訴人劉某某3上訴稱其不知道所買的車系黑車,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明確稱雖然高某2說是抵押車,但其“清楚買的是黑車,否則不可能這么便宜”,且其在一審中是認罪認罰的,現(xiàn)上訴稱其不知道所買的車系黑車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1、高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人劉某某3及原審被告人關某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購買,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上述四人均應依法懲處。上訴人王某1、高某2積極參與合同詐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確,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上訴人高某2上訴稱其為從犯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上訴人高某2罪責相對于王某1要輕,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且已結合上述四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等綜合確定刑罰,量刑亦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對違法所得處理上判決不當,應予更正。對尚未追回的4輛車應將違法所得返還被害單位,另外除被害單位在出售前已經(jīng)拖回的4輛汽車外的14輛汽車雖然已經(jīng)被追回,但上訴人王某1、高某2出售該14輛汽車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上繳國庫。另外,原判將上訴人王某1的刑期起止時間計算錯誤,應予更正,王某1的刑期應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31年3月7日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502刑初17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四項,即: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高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劉某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關某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撤銷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502刑初171號刑事判決的第五項,即:被告人王某1、高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五萬零三百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三、上訴人王某1、高某2違法所得二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予以追繳,其中六十五萬零三百元退賠被害單位、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慶平

審判員  朱運俊

審判員  張照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吳文君

書記員    張  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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