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4年04月21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04月21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2013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涵蓋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刑事審判領域。
一、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1、 新材料技術領域等同判定專利侵權案
湖南科力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愛藍天高新技術材料(大連)有限公司等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知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湖南科力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科力遠公司)擁有名稱為“一種海綿狀泡沫鎳的制備方法”的發(fā)明專利權,在該專利的授權程序中,專利申請人陳述磁控濺射工藝條件的總結體現了涉案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同時將原權利要求1和涉及磁控濺射具體工藝參數的原權利要求2合并修改為新的權利要求1,以體現涉案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屏h公司以侵犯發(fā)明專利權為由將愛藍天高新技術材料(大連)有限公司(簡稱愛藍天大連公司)、湖南凱豐新能源有限公司(簡稱凱豐公司)訴至法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愛藍天大連公司使用的制造方法的相應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方法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判令愛藍天大連公司賠償科力遠公司經濟損失2900余萬元。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愛藍天大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再審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別為(1.1~4.7)×10-3Pa、(2.7~4.7)×10-2Pa,而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別為2×10-2Pa、(2.0~2.5)×10-1Pa,兩者相差一個數量級(10倍),在沒有直接的證據表明此大約10倍的壓力變化不會影響濺射效率的情況下,不應認定兩者達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專利磁控濺射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種參數條件,雖然都是現有技術中曾經提到過或者是從現有技術大范圍中選擇出的小范圍,但是,為了獲得最終的期望濺射效果,這些工藝參數范圍要在精心計算的基礎上進行大量的具體實驗才能確定,因此,這些參數已經由現有技術中供所有人員參考選擇的公開屬性轉變?yōu)閷S糜谀撤N特定對象的專有屬性。而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所采用的真空度參數則系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即可從現有技術中輕易得到的技術方案。因此不能輕易地以兩者間可能存在簡單聯想來主張等同特征的適用。最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真空度參數是有明確端點的數值范圍,該范圍是經過專利申請人概括選擇之后確定的,應當嚴格控制等同原則的適用,不應將與該范圍差異明顯的數值納入到等同技術特征的范圍內。綜上,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據此判決駁回科力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專利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屬于對現有技術方案進行優(yōu)化選擇而形成的優(yōu)選技術方案,而且其中有明確端點數值范圍的技術特征,此時應當如何確定該專利適用等同原則的范圍。在本案判決中,再審法院通過對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的準確分析,正確適用等同原則,確立了就現有技術進行優(yōu)化選擇而形成的專利技術方案而言,其適用等同的范圍應當受到嚴格限制這一裁判規(guī)則,對類似案件的處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
2、 “威極”醬油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佛山市高明威極調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海天公司)是“”注冊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注冊于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醬油等。佛山市高明威極調味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威極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威極公司將“威極”二字作為其企業(yè)字號使用,并在廣告牌、企業(yè)廠牌上突出使用“威極”二字。在威極公司違法使用工業(yè)鹽水生產醬油產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場聲譽和產品銷量均受到影響。海天公司認為威極公司的行為侵害其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威極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0萬元。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威極公司在其廣告牌及企業(yè)廠牌上突出使用“威極”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威極公司的兩位股東在該公司成立前均從事食品行業(yè)和醬油生產行業(yè),理應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產品但仍將海天公司“”注冊商標中的“威極”二字登記為企業(yè)字號,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標商譽的惡意,導致公眾發(fā)生混淆或誤認,海天公司商譽受損,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威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廣告牌、企業(yè)廠牌上突出使用“威極”二字,停止使用帶有“威極”字號的企業(yè)名稱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工商部門辦理企業(yè)字號變更手續(xù),登報向海天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海天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55萬元。在計算損害賠償時,審理法院根據海天公司在16天內應獲的合理利潤額以及合理利潤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譽受損遭受的損失,并結合威極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產品銷量下降導致的利潤損失為350萬元;同時將海天公司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制止侵權結果擴大而支出的合理廣告費300萬元和律師費5萬元一并納入賠償范圍。威極公司提起上訴后在二審階段主動申請撤回上訴。
【典型意義】本案是因威極公司違法使用工業(yè)鹽水生產醬油產品的“醬油門”事件而引發(fā)的訴訟,社會關注度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過確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責任,切實維護了權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認定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之后,判決被告停止使用相關字號并責令其限期變更企業(yè)名稱,從根源上消除了再次侵權的可能性。在損害賠償方面,在有證據顯示權利人所受損失較大,但現有證據又不足以直接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的情況下,通過結合審計報表等相關證據在法定賠償額以上確定損害賠償數額,使損害賠償數額更接近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使權利人所受損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補償。同時,法院將權利人為消除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影響、恢復名譽、制止侵權結果擴大而支出的合理廣告費納入賠償范圍,體現了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和決心。
3、 錢鐘書書信手稿拍賣訴前行為保全案
楊季康與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李國強訴前行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申請人楊季康稱:錢鐘書(已故)與楊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錢瑗(已故)。錢鐘書、楊季康及錢瑗與李國強系朋友關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國強私人書信百余封,該信件本由李國強收存,但是2013年5月間,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簡稱中貿圣佳公司)發(fā)布公告表示其將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13:00舉行“也是集——錢鐘書書信手稿”公開拍賣活動,公開拍賣上述私人信件,并將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舉行預展活動。楊季康認為,錢鐘書、楊季康、錢瑗分別對各自創(chuàng)作的書信作品享有著作權。錢瑗、錢鐘書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錢鐘書去世后,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由楊季康繼承,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楊季康保護,發(fā)表權由楊季康行使;錢瑗去世后,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由楊季康與其配偶楊偉成共同繼承,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楊季康與楊偉成保護,發(fā)表權由楊季康與楊偉成共同行使;鑒于楊偉成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張權利,故楊季康依法有權主張相關權利。楊季康主張,中貿圣佳公司及李國強即將實施的私人信件公開拍賣活動,以及其正在實施的公開展覽、宣傳等活動,將侵害楊季康所享有和繼承的著作權,如不及時制止上述行為,將會使楊季康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責令中貿圣佳公司及李國強立即停止公開拍賣、公開展覽、公開宣傳楊季康享有著作權的私人信件。2013年6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中貿圣佳公司在拍賣、預展及宣傳等活動中不得以公開發(fā)表、展覽、復制、發(fā)行、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實施侵害錢鐘書、楊季康、錢瑗寫給李國強的涉案書信手稿著作權的行為。本裁定送達后,被申請人中貿圣佳公司隨即發(fā)表聲明,“決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錢鐘書書信手稿’的公開拍賣?!睏罴究涤?013年6月13日就被告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被告李國強侵害著作權及隱私權糾紛一案訴至法院。
【典型意義】本案系因著作人格權而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國已故著名作家、文學研究家錢鐘書先生及我國著名作家、翻譯家、外國文學研究家楊絳女士,案件處理受到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法院經審查認為,涉案私人書信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權應當由作者即發(fā)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書信手稿的人在對書信手稿進行處分時均不得侵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中貿圣佳公司在權利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書信手稿的情況下,即將實施公開預展、公開拍賣的行為構成對著作權人發(fā)表權的侵犯。如不及時制止,將給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在充分考慮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及時、審慎地作出司法裁定。既有效保護了著作權人權利,又避免對拍賣公司及相關公眾造成影響。該禁令將有助于推動全社會特別是收信人對于發(fā)信人著作權及隱私權的保護,彰顯了司法權威,發(fā)揮了司法的社會引導功能。
4、 “奧特曼”著作權糾紛案
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上海圓谷策劃有限公司與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權有限公司、廣州購書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桑登猜(簡稱辛波特)、采耀版權有限公司(簡稱采耀公司)以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上海圓谷策劃有限公司(簡稱上海圓谷公司)、廣州購書中心有限公司(簡稱廣州購書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分別停止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以及賠償經濟損失,其中廣州購書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分別賠償人民幣10萬元、30萬元,上海圓谷公司、圓谷制作株式會社共同賠償人民幣100萬元。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張權利主要依賴如下證據:1.1976年3月4日的合同(即《1976年合同》)。該合同授予采耀公司總裁辛波特《巨人對詹伯A》等9部奧特曼作品的無期限的、在日本國以外的獨占專權。2.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該信再次提到辛波特根據《1976年合同》取得的獨家權利,并對圓谷制作株式會社再次授權他人表示歉意。另外,2001年圓谷制作株式會社在日本國提起著作權確認之訴。經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東京高等裁判所、日本國最高裁判所裁決,認定《1976年合同》真實有效,確認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國以外的奧特曼作品的獨占使用權,駁回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的其他訴訟請求。圓谷制作株式會社在泰國起訴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權,泰國中央知識產權和國際貿易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判決認定《1976年合同》真實有效,圓谷制作株式會社須根據反索賠向辛波特賠償。圓谷制作株式會社提起上訴。泰國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終審判決,采信了由泰國警察總署證據檢驗處處長任命的七名文件和偽造品核查方面的專家組成的文件審核委員會出具的鑒定意見,對《1976年合同》不予確認,支持了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1976年合同》的真實性不能確認,故判決駁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訴訟請求。辛波特與采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因日本國、泰國法院判決的效力未經中國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承認,兩國判決在中國沒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約束力,本案不應以日本國、泰國法院判決確認的事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直接認定泰國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定《1976年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合同,據此撤銷一審判決,部分支持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訴訟請求。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上海圓谷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駁回了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本案雖然為侵權訴訟,但實際爭議的焦點在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相關著作權,主要涉及的是對《1976年合同》真實性的判斷問題。對該問題,日本國最高法院、泰國最高法院分別作出過不同的判決,故本案十分具有典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另明確,中國法院對涉及外國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能否采信,應當按照中國的相關法律進行審查。對于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生效判決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向中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并由該院依法進行審查。
5、 樹脂專利相關信息侵害商業(yè)秘密糾紛案
圣萊科特國際集團、圣萊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與華奇(張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業(yè)秘密糾紛上訴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圣萊科特國際集團、圣萊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簡稱圣萊科特上海公司)共同訴稱:SP-1068產品的生產流程、工藝、配方等技術信息屬于圣萊科特國際集團的商業(yè)秘密,圣萊科特上海公司系上述商業(yè)秘密在中國的獨占許可使用權人。被告徐捷原系圣萊科特上海公司員工,掌握了兩原告的涉案商業(yè)秘密。徐捷從圣萊科特上海公司離職后至被告華奇(張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簡稱華奇公司)工作。徐捷在華奇公司工作期間將兩原告的涉案商業(yè)秘密披露給華奇公司,華奇公司使用了兩原告的涉案商業(yè)秘密,生產了SL-1801產品,并申請了名稱為“烷基酚熱塑樹脂生產的改進工藝”發(fā)明專利。兩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200萬元。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法院委托的技術鑒定結論表明,華奇公司生產SL-1801產品使用的技術信息,以及涉案發(fā)明專利中的相關技術信息與屬于兩原告商業(yè)秘密的技術信息不相同且實質不同,故兩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侵害商業(yè)秘密案件的審理,不僅要維護權利人主張的商業(yè)秘密,同時亦應注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規(guī)范當事人之間的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的正當秩序。本案中,在涉及雙方技術比對的審查中,一審法院啟動了嚴格、規(guī)范的鑒定程序,并由鑒定機構出具了專業(yè)的鑒定報告。兩原告在得知技術鑒定結論對其不利的情況下,以追加被告、撤回起訴、不參加開庭等方式,意圖拖延訴訟。一審法院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時駁回兩原告的不當請求,并依法對該案進行了缺席判決,避免使被告長期處于涉嫌侵權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本案系中美兩國就同一事實同時審理的侵害商業(yè)秘密典型案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圣萊科特國際集團向美國ITC提出“337調查”申請,指控華奇公司侵犯其在華子公司商業(yè)秘密,ITC終裁駁回了圣萊科特國際集團的主張。本案的審理不僅影響到當事人之間的技術秘密之爭,也影響到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國際形象。
6、 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案件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與IDC公司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為公司)與IDC公司就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或者費率問題進行了多次談判,談判期間,IDC公司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請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華為公司等相關產品啟動337調查并發(fā)布全面禁止進口令、暫停及停止銷售令。華為公司遂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原則確定標準專利許可費率。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率應確定為0.019%。IDC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無論是從字面上理解,還是根據歐洲電信標準化協會和美國電信工業(yè)協會中的知識產權政策和中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FRAND”義務的含義均應理解為“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義務,對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費的善意的標準使用者,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不得徑直拒絕許可,既要保證專利權人能夠從技術創(chuàng)新中獲得足夠的回報,同時也避免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借助標準所形成的強勢地位索取高額許可費率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癋RAND”義務的核心在于合理、無歧視的許可費或者許可費率的確定。華為公司和IDC公司均是歐洲電信標準化協會的成員,IDC公司負有許可華為公司實施其標準必要專利的義務。關于使用費或者使用費率的問題,雙方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無歧視條款,即“FRAND”條款進行協商,協商不能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人民法院根據標準必要專利的特點,考慮實施該專利或類似專利所獲利潤及其在被許可人相關產品銷售利潤或銷售收入中所占比例、專利許可使用費不應超過產品利潤一定比例范圍等若干因素,綜合考慮各個公司之間專利許可實際情況的差別,以及華為公司如果使用IDC公司在中國之外的標準必要專利還要另行支付使用費的情況,合理確定本案的專利許可使用費。
【典型意義】本案是我國首例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在知識產權法律適用上具有重要意義。本案使用了新的案由,為今后民事案由的修改與完善提供了實證。更為重要的是,本案就如何確定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問題,首次適用“FRAND”原則作為裁判論述的依據,并提出計算的具體參照因素。這些都將對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和專利法的修改提供有力支撐。本案的審理展示了法院解決重大疑難案件的能力,樹立了我國知識產權審判良好的國際形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7、 確認“兩優(yōu)996”品種權實施許可合同無效糾紛案
福建超大現代種業(yè)有限公司與安徽省農業(yè)科學院水稻研究所確認植物新品種權實施許可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終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福建超大農業(yè)集團系國臺辦指定對臺農產品采購重點企業(yè),與臺灣農業(yè)界合作緊密。其下屬公司福建超大現代種業(yè)有限公司(簡稱福建超大公司),主要從事農作物種子科研、生產、加工及銷售。2012年3月,安徽省農業(yè)科學院水稻研究所(簡稱農科院水稻所)以福建超大公司、合肥科源農業(yè)科學研究所(簡稱科源農科所)為被告,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提起植物新品種權和確認《兩系雜交水稻“兩優(yōu)996”品種權實施許可合同》無效訴訟,認為科源農科所未經其許可,私自與福建超大公司簽訂合同,將兩系雜交中稻新品種“兩優(yōu)996”以獨占許可方式許可該公司在中國境內生產和銷售,而福建超大公司在明知該品種母本的品種權屬于農科院水稻所所有的情況下,仍與科源農科所簽訂品種權實施許可合同,故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涉案兩系雜交中稻“兩優(yōu)996”品種權實施許可合同無效,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2012年7月,一審法院就上述兩案作出一審判決,基本支持了農科院水稻所的訴請。福建超大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協調當事人以及所涉及的案外人達成和解協議,一攬子解決相關糾紛,福建超大公司撤回了本案上訴。
【典型意義】涉案兩系雜交中稻“兩優(yōu)996”項目是福建超大農業(yè)集團與臺灣省農會、高雄農業(yè)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設閩臺現代化種業(yè)育繁推一體化集團的重點項目,也是兩岸農業(yè)特別是作物良種繁育推廣和創(chuàng)新兩岸農業(yè)合作的新模式。因此,本案的處理受到了高度關注。二審法院認識到簡單處理合同效力問題并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引導當事人換位思考、變對抗為合作,促使品種權人、涉臺企業(yè)及關聯公司建立起農業(yè)科技成果轉化合作機制,形成了各方多贏的局面。案件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評價,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知識產權行政案件
8、 “圣象”馳名商標保護案
圣象集團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河北廣太石膏礦業(yè)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圣象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圣象集團)是引證商標“圣象及圖”的商標權人,該商標于1997年5月14日獲得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爭議商標由中文“圣象”及一個站立大象的寫實圖形構成,其于2003年3月21日獲得注冊,申請人為河北廣太石膏礦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廣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團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其理由主要為爭議商標系對其馳名商標的惡意摹仿,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關聯性很強,結合圣象集團在地板行業(yè)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屬于建筑用材料,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這些商品時極易對上述商品的生產者發(fā)生混淆誤認。2009年8月3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23269號商標爭議裁定,認定本案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采取不正當手段對圣象集團商標的惡意搶注,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圣象集團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圣象集團及其關聯公司通過相關宣傳和使用行為,使其“圣象及圖”商標在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2001年)之前已經被中國足夠廣泛的相關公眾所知曉,應當受到商標法第十三條的保護。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3269號商標爭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廣太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構成馳名商標,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3269號裁定。圣象集團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提審本案并作出提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考慮到相關公眾對圣象集團“圣象及圖”商標的知曉程度、圣象集團、圣象集團相關關聯公司對該商標的持續(xù)使用情況及宣傳情況、相關媒體對圣象集團及“圣象及圖”的宣傳報道情況,認定圣象集團“圣象及圖”商標已經達到馳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構成馳名商標”的認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予以糾正。本案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視覺基本無差異。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為建筑材料,廣太公司作為建筑材料的生產企業(yè),應知該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仍然將與該引證商標極為近似的標識申請為商標,系對圣象集團“圣象及圖”商標的摹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以維持。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本案通過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保護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車”行為,促進知名企業(yè)的品牌建設具有積極的意義。
9、 “金駿眉”通用名稱商標行政糾紛案
武夷山市桐木茶葉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正山茶業(yè)有限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行終字第1767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2007年3月9日,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正山茶葉有限公司(簡稱正山茶葉公司)在第30類茶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第5936208號“金駿眉”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后,武夷山市桐木茶葉有限公司(簡稱桐木茶葉公司)提出異議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經審查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桐木茶葉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主要理由為:“金駿眉”屬于商品的通用名稱,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同時也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2013年1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2〕第53057號《關于第5936208號“金駿眉”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53057號裁定)。該裁定認為: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金駿眉”已成為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或僅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標志;桐木茶葉公司的其他復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桐木茶葉公司不服第53057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駿眉”并非商品通用名稱,桐木茶葉公司的相關理由不能成立,但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程序存在不當之處,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桐木茶葉公司的訴訟請求。桐木茶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第53057號裁定作出時,“金駿眉”已作為一種紅茶的商品名稱為相關公眾所識別和對待,成為特定種類的紅茶商品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因此,基于第53057號裁定作出時的實際情況,應當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故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撤銷第53057號裁定;三、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義】作為國內高端紅茶的代表,“金駿眉”商標異議案的審理受到了廣泛的關注。本案結果雖然令人惋惜,但卻為國內企業(yè)的創(chuàng)新發(fā)展和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重要借鑒。本案明確了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審查判斷的時間基點一般以申請注冊時的狀態(tài)為準;但是,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不屬于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仍應認定其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本案另明確了商品商標與集體商標在性質、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區(qū)別,如果訴爭商標將確定地成為集體商標性質的商標而由某一團體、協會的成員使用,則其將因商標功能的變化,而不應作為商品商標加以注冊。對于那些涉及某一地區(qū)群體利益的品牌,應當根據自身實際,選擇適當的商標類型加以注冊,最大限度地實現區(qū)域經濟發(fā)展和利益分享的最大化。
三、知識產權刑事案件
10、 假冒食用油注冊商標犯罪案
宗連貴等28人假冒注冊商標罪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連貴、黃立安共同出資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間,雇傭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內生產假冒“金龍魚”、“魯花”注冊商標的食用油并銷售,同時將購進的非法制造的“金龍魚”、“魯花”注冊商標標識對外銷售;在明知宗連貴、黃立安生產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況下,被告人陳金孝等仍接受雇傭生產、銷售,非法經營數額達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等人在明知宗連貴油脂公司生產的“金龍魚”、“魯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仍多次購買并銷售,涉案金額達數百萬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告人宗連貴、黃立安等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并且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論處。被告人宗連貴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數罪并罰,判處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50萬元;被告人黃立安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數罪并罰,判處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50萬元;被告人陳金孝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和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萬元;被告人***等人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7萬元;其他25名被告人也分別被判處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數量不等的罰金。
【典型意義】該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該案是河南法院系統實行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審理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體現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力度、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精神。審理法院綜合運用各種刑罰方法,不僅對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別重視運用財產刑加大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懲處力度,注意從經濟上剝奪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條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時判處罰金刑,罰金總額高達2704萬元,有力地震懾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凈化了市場環(huán)境,維護了市場經濟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