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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879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權英與徐州市出租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雷鳴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鼓民初字第879號

原告權某訴稱,2009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被告楊某某駕駛蘇C×××××號出租轎車,沿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敦煌洗浴中心南側停車載客時,原告權某為不讓乘客任洪強離開,手抓車門未松手時,被告楊某某判斷失誤駕車繼續(xù)前行,致原告權某被拖倒受傷。本起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權某無責任。事發(fā)后,原告權某在徐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21天。經診斷,原告權某的傷情為胸外傷、多發(fā)肋骨骨折、右液氣胸、右肺挫裂傷、頭外傷、鼻外傷、口腔外傷、多發(fā)軟組織挫傷。原告現(xiàn)病情穩(wěn)定。事發(f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楊某某協(xié)商解決。被告楊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答復原告同意經法院解決。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589.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0元、誤工費10122.90元、護理費1680.00元、營養(yǎng)費840.00元、殘疾賠償金6507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500.00元、鑒定費1300.00元,合計95528.09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楊某某辯稱,被告楊某某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因病歷中的名字與原告實際姓名不一致,故一直未解決好賠償事宜。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的賠償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承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治療期間,被告楊某某為原告墊付了治療費用10589.19元,該費用票據14張已交由原告舉證,該費用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楊某某支付。

被告出租公司辯稱,被告出租公司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出租公司認可原告病歷中“韓冬冬”實際指向原告權某。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楊某某對原告的傷害不存在故意。對原告的訴請由法院核實認定。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機動車方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免賠率為20%。本起事故發(fā)生在2009年10月,原告權某在事發(fā)當年已治療終結,至今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事故當事人在交警部門的陳述,被告楊某某在明知原告權某抓著車門把手仍然開動車輛,原告權某在明知車輛在行駛中仍抓著車門不放,均屬故意行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根據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被告雙方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權某、被告楊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是否存在故意,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三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分別應當賠償的數額為多少;4、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入院記錄2張、出院記錄1張、片子4張、影像學檢查報告單4張,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過程;證據2、徐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韓冬冬”的病情證明一份、徐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病情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原告用“韓冬冬”的名字在徐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病歷中的“韓冬冬”即為原告本人;證據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被告楊某某的責任;證據4、被告楊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承諾書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楊某某主張權利,自2013年11月12日至起訴之日未超出一年的訴訟時效;證據5、徐州市鼓樓區(qū)豐財街道辦事處二壩北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徐州市鼓樓區(qū)西閣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自2008年03月至2009年12月在四監(jiān)7-3-601室居住,自2012年至今在鐵路38宿舍23-3-501室居住至今;證據6、鑒定費票據1張,證明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證據7、醫(yī)療收費收據14張,證明原告的醫(yī)療費用為10589.19元,該費用為被告楊某某墊付。

對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某某公司質證認為:對于原告提交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2并非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權某曾用名為“韓冬冬”,故不能認定證據1的病歷資料實為本案原告權某;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楊某某判斷失誤將原告拖倒,是被告楊某某故意造成的,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免除保險責任;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楊某某的質證意見,被告楊某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徐某的承諾不是被告楊某某的意思表示,被告楊某某、出租公司在原告出院后沒有向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的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被告某某公司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5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徐州市鼓樓區(qū)西閣居民委員會不能證明暫住情況,且該居委會于2015年出具證明證實2008年至2009年的居住情況不符合常理,該證據也未體現(xiàn)四監(jiān)7-3-601室與原告有何種關系;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7中僅有3張票據為原告權某的,其他票據均為“韓冬冬”的,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從票據時間看,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對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楊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2、3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4的承諾書是被告楊某某的母親徐某所書寫,但被告楊某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徐某的承諾不是被告楊某某的意思表示;被告楊某某對原告提交證據5、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7的質證意見同被告出租公司的質證意見。

對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出租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3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楊某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證據7,原告治療的費用由被告楊某某墊付的,票據上的名字是原告方提供的姓名,被告楊某某支出的醫(yī)療費均用在原告身上,該筆費用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賠償給被告楊某某。

為支持其抗辯,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險條款各一份,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的約定,駕駛人或受害人故意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出租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已明確告知該事項,并經被告出租公司確認。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該證據原告質證認為,保險條款僅能證明約定的內容,不能證明事發(fā)時受害人和駕駛員有故意行為。對于該證據被告楊某某及被告出租公司的質證意見同原告的質證意見。

根據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請,本院調取了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卷宗,原、被告各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根據原告權某、被告楊某某的筆錄,能夠證明原告權某及被告楊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均存在故意,被告某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認為,該筆錄不能證明被告楊某某存在故意。

根據原告權某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2月08日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認為原告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6周左右,護理期限為4周左右,營養(yǎng)期限為6周左右。原告權某、被告楊某某、被告出租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送檢材料中有“韓冬冬”的病歷資料,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

被告楊某某、出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于上述原告、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審查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2、7,盡管被告某某公司對“韓冬冬”的病歷資料及醫(yī)療收費收據持有異議,因事發(fā)后被告楊某某作為事故當事人經歷了原告權某在徐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治療的全過程,并墊付了醫(yī)療費用,其中包括以“韓冬冬”的名義支付的醫(yī)療費用,且有原告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病情證明表明接受治療的“韓冬冬”為原告權某,故該三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能夠認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該三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情況以及被告楊某某墊付醫(yī)療費用10585.19元。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能夠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4,盡管被告楊某某否認由其出具,但認可了系由其母親徐某出具,徐某作為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未予否認,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權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楊某某主張過權利,結合庭審中被告楊某某的陳述,能夠認定事發(fā)后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楊某某主張過權利。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某某公司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可,但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作為居民的自治組織,是轄區(qū)居民的實際管理人,其出具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在事發(fā)期間的在徐州市鼓樓區(qū)西閣社區(qū)居住一年以上。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6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對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險條款,該證據不能證明事故當事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對于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卷宗,該證據能夠認定被告楊某某在原告權某抓著車門把手仍然開動車輛,也能夠證明原告權某在車輛啟動時仍抓著車門把手,能夠認定被告楊某某存在過失,但不能認定事故當事人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故意。對于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出租公司及楊某某均無異議,因“韓冬冬”的病歷資料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能夠認定,故對該證據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能夠認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根據原、被告各方均無異議的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能夠查明以下事實:2009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被告楊某某駕駛蘇C×××××號出租轎車,沿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敦煌洗浴中心南側停車載客時,原告權某為不讓乘客任洪強離開,手抓車門未松手時,被告楊某某判斷失誤駕車繼續(xù)前行,致原告權某被拖倒受傷。本起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權某無責任。事發(fā)當日,原告權某以“韓冬冬”的名字在徐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權某的傷情為胸外傷、多發(fā)肋骨骨折、右液氣胸、右肺挫裂傷、頭外傷、鼻外傷、口腔外傷、多發(fā)軟組織挫傷。經治療,原告于2009年11月07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楊某某墊付醫(yī)療費用10585.19元。經鑒定,原告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6周左右,護理期限為4周左右,營養(yǎng)期限為6周左右。原告支付鑒定費用1300.00元。

再查明,事故車輛為被告出租公司的經營車輛,被告楊某某為事發(fā)時的駕駛員。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又查明,原告權某事發(fā)時在本市四監(jiān)7-3-601室居住,經常居住地在本市。事故發(fā)生后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楊某某主張過權利。

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根據法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但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原告受傷后被告楊某某主動墊付了醫(yī)療費用,因原告病歷及醫(yī)療費票據名稱與原告實際名稱不一致,原告與被告楊某某及某某公司一致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直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仍向被告楊某某方主張權利。上述情形均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事實,視為訴訟時效的中斷,應當自2013年11月12日起計算訴訟時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05月08日原告起訴之日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即使被告某某公司有證據證明在原告治療終結后二年內對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本案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未依法確認且尚未賠償,基于機動車方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的約定,機動車方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張合同權利的訴訟時效計算起點也應當從機動車方實際承擔賠償責任時計算。故對于被告某某公司,本案也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可以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不足的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因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當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起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據此能夠認定原告沒有過錯,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又該案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故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仍不足的應當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又根據法律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0589.19元,其中10585.19元有票據支持,本院予以認定,因該醫(yī)療費用已由被告楊某某墊付,原告權某沒有實際支出,對于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醫(yī)療費用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的部分可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楊某某;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0元,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本院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為378.00元(18元/天×21天);原告主張誤工費10122.9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減少的收入,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期為112天(16周),參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9984.26元(32538元/年÷365天×112天);原告主張護理費16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有固定的護理人員及固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期為28天(4周),參照本地護工一般報酬標準,按照一人護理計算,本院確定原告的護理費為1680.00元(60元/天/人×28天×1人);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840.00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本院認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42天(6周),結合本地一般營養(yǎng)標準,本院確認原告的營養(yǎng)費損失為630.00元(15元/天×42天);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5076.00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中原告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確認為65076.00元(32538.00元/年×20年×0.10);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確認為5000.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天數,酌定為30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1300.00元,有票據支持,本院予以認定。以上本院確認的被告楊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0585.19元、原告的營養(yǎng)費6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00元,合計11593.19元,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責任限額內承擔10000.00元,不足的部分1593.19元(11593.19元-10000.00元)應當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該不足部分的80%的賠償責任,即1274.55元(1593.19元×80%),仍不足的部分318.64元(1593.19元-1274.55元)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上述三項中,原告應當獲得的賠償數額為1008.00元(營養(yǎng)費6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00元);被告某某公司應當承擔的數額為11274.55元(10000.00元+1274.55元),機動車方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為318.64元。因被告楊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10585.19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008.00元,向被告楊某某支付墊付醫(yī)療費10266.55元(10585.19元-318.64元)。在本院確認的原告各項損失中,其中誤工費9984.26元、護理費1680.00元、殘疾賠償金6507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合計82040.26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鑒定費1300.0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當由機動車方承擔。因事故車輛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楊某某為該營運車輛的駕駛員,鑒定費應當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擔。綜上,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請,其中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83048.26元(1008.00元+82040.26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該系列費用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被告某某公司還應向被告楊某某支付墊付醫(yī)療費10266.55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權某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83048.26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楊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266.55元。

三、駁回原告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216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蓉

審判員季平

審判員朱恒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王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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