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與某醫(yī)院(某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
審理法院: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316號
審理經過
原告馮某訴被告某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醫(yī)院(某醫(yī)院)之委托代理人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馮某訴稱,原告2010年4月6日因意外受傷而前往被告處治療。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全身麻醉情形下行腰椎后路減壓植骨融合內固定術,2010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復查,X光片顯示腰椎內固定位置良好,嗣后,原告感覺腰部再度不適,遂再行復查,2010年12月9日,原告攝片發(fā)現其腰椎內固物斷裂,遂于2011年4月再次入院行內固定取出術,原告因此不僅形成新的病痛而且發(fā)生醫(yī)療費用等損失,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置于原告體內用于固定的材料,在如此短暫的期限內就發(fā)生斷裂事故的事實,顯示被告在材料選擇上,與醫(yī)療的宗旨相違背,顯然構成醫(yī)療過錯,存在違約。對此被告應該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故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害各項損失總計人民幣7萬元(其中包括醫(yī)療費13640.59元、誤工費1.8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約7萬元左右、交通費500元等,以上超過7萬元的部分不主張)。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鑒定人馮某在多發(fā)椎體骨折的基礎上發(fā)生內固定物斷裂,目前遺留腰部活動受限,可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需休息180日,護理30日,營養(yǎng)30日;
2、病歷資料一組;
3、長征醫(yī)院收費收據。
被告辯稱
被告某醫(yī)院(某醫(yī)院)辯稱,被告在診療過程中無過錯,未違約,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內固定鋼板斷裂是常見并發(fā)癥,是植入的風險,在醫(yī)療技術上難以避免。發(fā)生原因有多種,被告也已對原告做過風險告知,原告放棄對內固定鋼板進行質量鑒定而擅自推斷內固定鋼板有質量問題是不成立的,沒有科學依據,原告訴請基礎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訴請,要求予以駁回。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簽名的手術風險告知書一份、證明告知書中已經告知被告手術相關風險;
2、使用產品告知、證明醫(yī)療材料使用系美敦力醫(yī)療用品,質量是有所保證的。
本院查明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埑潭燃靶菹?、營養(yǎng)、護理期限進行了法醫(yī)學鑒定,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某號《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
原告當庭表示對該鑒定書有異議。
被告當庭表示對該鑒定書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當事人陳述、鑒定書意見、庭審筆錄本院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2010年4月6日因意外受傷而于同年4月10日前往被告處住院治療,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全身麻醉情形下行腰椎后路減壓植骨融合內固定術,被告在術前向原告作了風險告知,同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共花費醫(yī)療費用人民幣74869.85元),經復查X光片顯示腰椎內固定位置良好,嗣后,原告感覺腰部再度不適,遂再行復查,2010年12月9日,原告經攝片發(fā)現其腰椎內固物斷裂,遂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至被告處住院,于同年4月28日在全身麻醉情形下行腰4骨折術后取內固定物術,同年5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共花費醫(yī)療費用人民幣13640.59元),嗣后原告認為被告對其治療過程中存在醫(yī)療過錯,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故訴訟來院。
又查明本案在審理中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某號《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分析認為: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意外受傷骨折,經臨床行內固定術治療。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之規(guī)定,原告上述外傷骨折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一般而言,上述外傷骨折很可能遺留一定程度的腰部活動功能障礙。2010年12月9日原告攝片發(fā)現其腰椎內固定物斷裂,遂于2011年4月再次入院行內固定取出術,該次內固定物斷裂事件對原告的損傷愈合造成一定的不利影響,根據本中心檢見,原告遺留腰部活動受限,喪失功能10%以上(未達25%)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之規(guī)定,僅依據其目前腰部活動功能障礙后果,可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該殘疾后果是在原告多發(fā)椎體骨折的基礎上發(fā)生內固定物斷裂所致,但兩者對殘疾后果的參與程度難以準確判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在多發(fā)椎體骨折的基礎上發(fā)生內固定物斷裂,目前遺留腰部活動受限,可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需休息180日,護理30日,營養(yǎng)30日。
再查明:本案在審理中原告表示對被告所行的內固定手術本身并無異議,但認為所植入內固定物斷裂系內固定物本身質量存在問題,但審理中原告拒絕對植入的內固定物做材料鑒定。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為原告植入的內固定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是否違約?應否賠償?
本院認為:首先原告作為主張被告所植入的內固定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提出方理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鑒于原告審理中原告拒絕對植入的內固定物做材料鑒定,且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事實主張,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所植入的內固定物存在質量問題難以認可;其次被告在為原告做內固定手術前業(yè)已做過風險告知,且原告表示對被告所行的內固定手術本身并無異議,另[2012]臨鑒字第某號《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分析意見亦認為僅依據其目前腰部活動功能障礙后果,可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該殘疾后果是在原告多發(fā)椎體骨折的基礎上發(fā)生內固定物斷裂所致,但兩者對殘疾后果的參與程度難以準確判定,故由此可判定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活動中沒有過錯,不存在違約,無需對原告進行賠償,原告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馮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馮某負擔人民幣775元。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由原告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張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