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某種業(yè)公司訴內蒙古瑞某種業(yè)公司、翁牛特旗某種子門市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銷售雜交種授權品種特定親本組合的侵權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2-161-015
關鍵詞
民事/植物新品種權權屬、侵權/生產行為/銷售行為/雜交品種/特定親本組合
基本案情
原告恒某種業(yè)公司(以下簡稱恒某公司)訴稱:其系“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種的被許可人,并被授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內蒙古瑞某種業(yè)公司(以下簡稱瑞某公司)生產、銷售名為“華瑞638”實為“利合328”繁殖材料的被訴侵權種子,翁牛特旗某種子門市(以下簡稱某種子門市)銷售了被訴侵權雜交種,并且瑞某公司在一審判決后依然大量銷售“利合328”雜交種親本組合的繁殖材料,該行為應視為侵害“利合328”的植物新品種權。請求判令瑞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幣種下同),某種子門市在50萬元范圍內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被告瑞某公司辯稱:不認可恒某公司經公證取證的被訴侵權雜交種及其特定親本組合由瑞某公司生產、銷售。
被告某種子門市辯稱:其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瑞某公司是否侵權與其無關。
法院經審理查明:恒某公司經公證購買了某種子門市銷售的被訴侵權雜交種“華瑞638”。經查詢,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袋上標注的檢疫證明編號“6523242020001735”的品種名稱為“華瑞638”,生產單位為瑞某公司,總產量40000kg。前述被訴侵權種子“華瑞638”與授權品種“利合328”經檢驗,結論為極近似或相同。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瑞某公司于2022年3月、2023年3月對外銷售“利合328”的特定親本組合,且銷售的種子為散包種子,無標識標簽。
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一、瑞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名為“華瑞638”實為“利合328”的玉米種子;二、某種子門市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立即停止銷售名為“華瑞638”實為“利合328”的玉米種子;三、瑞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恒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合計20萬元;四、駁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恒某公司以瑞某公司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仍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大量銷售“利合328”的親本組合的繁殖材料侵害“利合328”品種權,構成惡意侵權等為由,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33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三、變更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瑞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產、銷售名為“華瑞638”實為“利合328”的玉米種子,停止以銷售“利合328”特定親本組合的方式幫助生產“利合328”玉米種子的侵權行為;四、變更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瑞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恒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五、駁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雜交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是能夠繁殖出與該雜交種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體,通常是指該雜交種的特定親本組合雜交生產而來的F1代,而不包括生產該雜交種的特定親本組合?!袄?28”是特定的親本組合“NP01185”דNP01154”繁育而來的雜交種授權品種,其繁殖材料是指與“利合328”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的植物體,而不是指用于生產“利合328”的“NP01185”和“NP01154”的特定親本組合本身。但特定親本組合是生產雜交種授權品種的前提和基礎,在侵害雜交種品種權的糾紛中,生產雜交種授權品種必定需要重復使用其特定親本組合。被訴侵權人明知特定親本組合系用于生產雜交種授權品種,仍實施銷售該特定親本組合的行為,屬于積極追求生產雜交種授權品種后果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屬于幫助他人實施侵害雜交種品種權行為的,應當與生產該雜交種繁殖材料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瑞某公司存在生產“利合328”雜交種的侵權行為,結合其在一審判決作出后還存在銷售“利合328”特定親本組合的事實,可以認定瑞某公司在一審判決前,長期生產“利合328”以及“利合328”的親本。一審判決作出后,瑞某公司還在明知其銷售的特定親本組合是用于生產“利合328”雜交種的情況下,積極以“利合328”的特定親本組合比例進行銷售,為他人生產“利合328”雜交種的侵權行為提供必要的育種材料,其行為實質上已經構成對“利合328”品種權的侵害,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結合瑞某公司實施的行為屬于套牌侵權、持續(xù)侵權,恒某公司關于100萬元的賠償請求得到全額支持。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一、瑞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名為“華瑞638”實為“利合328”的玉米種子;二、某種子門市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立即停止銷售名為“華瑞638”實為“利合328”的玉米種子;三、瑞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恒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合計20萬元;四、駁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恒某公司以瑞某公司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仍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大量銷售“利合328”的親本組合的繁殖材料侵害“利合328”品種權,構成惡意侵權等為由,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33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三、變更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瑞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產、銷售名為“華瑞638”實為“利合328”的玉米種子,停止以銷售“利合328”特定親本組合的方式幫助生產“利合328”玉米種子的侵權行為;四、變更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內01知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瑞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恒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五、駁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雜交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是能夠繁殖出與該雜交種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體,通常是指該雜交種的特定親本組合雜交生產而來的F1代,而不包括生產該雜交種的特定親本組合。特定親本組合是生產雜交種授權品種的前提和基礎,在侵害雜交種品種權糾紛中,生產雜交種授權品種必定需要重復使用其特定親本組合。被訴侵權人明知特定親本組合系用于生產雜交種授權品種,仍實施銷售該特定親本組合的行為的,屬于幫助他人實施侵害雜交種品種權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8條,第72條第3款、第5款
一審: 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內01知民初15號 民事判決(2021年12月9日)
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終1336號 民事判決(2024年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