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2-158-011
關鍵詞
民事/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NFT數字作品/網絡虛擬財產/平臺注意義務
基本案情
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訴稱: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的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發(fā)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數字作品,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對作品的審核義務,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故請求判令:一、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即刪除涉案平臺上發(fā)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將該作品對應的已鑄造NFT在發(fā)布的區(qū)塊鏈上進行銷毀或回收;二、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其系第三方平臺,涉案作品系平臺用戶自行上傳,故無需承擔責任;其僅負有事后審查義務,已經將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盡到通知刪除義務,故無停止侵權的必要性;本案應適用權利用盡原則。
法院經審理查明:漫畫家馬某創(chuàng)作了“我不是胖虎”動漫形象,并于2021年12月16日在其微博“不二馬大叔”上發(fā)布了“胖虎打疫苗”圖。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經馬某授權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圍內獨占的著作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的涉案平臺上有用戶鑄造并發(fā)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數字作品,售價899元。該NFT數字作品與馬某在微博發(fā)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且該NFT數字作品右下角依然帶有“@不二馬大叔”的水印,同時“藝術家介紹”中明確標示作者身份信息“不二馬大叔,優(yōu)秀漫畫創(chuàng)作者”。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NFT數字作品的鑄造、出售、轉讓過程中均收取相應數額的燃料費,并從每次交易中直接獲得出售價款10%的傭金。
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一、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胖虎打疫苗》美術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二、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賠償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宣判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浙01民終52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為是否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規(guī)制;二是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以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盡到了該種注意義務;三是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
首先,關于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為是否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規(guī)制。NFT數字藏品是將數字化文件等底層數據上傳至NFT交易平臺并鑄造NFT后呈現的數字內容,在底層文件為數字化作品的場合,稱之為NFT數字作品。NFT數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鑄造、上架發(fā)布、出售轉讓三個階段。其中,在NFT數字作品的“鑄造”階段,涉及復制行為;在NFT數字作品的上架發(fā)布階段,涉及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在NFT數字作品的出售轉讓階段,不涉及復制行為,也不涉及信息網絡傳播行為。NFT數字作品交易的對象系底層文件為數字化作品的數字藏品。NFT數字作品作為數字藏品的一種形式,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具有財產利益的屬性。NFT數字作品使用的技術雖可以較為有效地避免其后續(xù)流轉中被反復復制的風險,但鑒于NFT數字作品的網絡虛擬財產屬性,其出售轉讓過程難以適用發(fā)行權予以規(guī)制,故目前NFT數字作品交易適用權利用盡原則尚缺乏法律依據。權利用盡原則適用的情形是作品原件或經授權合法制作的復制件經著作權人許可首次售出或贈予之后的再次銷售或贈予行為,就本案而言,涉案NFT數字作品系由網絡用戶擅自鑄造,并未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故即使權利用盡原則能夠擴張適用,本案亦缺乏適用該原則的前提。
其次,在認定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時,需考量如下因素:1.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不同于一般的網絡服務,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提供的網絡服務伴隨著相應財產性權益的產生和移轉,NFT數字作品的“鑄造”、上架發(fā)布全流程受控于平臺;2.NFT數字作品交易可能引發(fā)的侵權后果。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的網絡用戶一旦將侵害他人著作權的作品鑄造為NFT數字作品,基于NFT數字作品采用的區(qū)塊鏈技術,除侵權信息存在于中心化服務器上,記錄該錯誤信息的NFT還存在于區(qū)塊鏈上,這勢必動搖NFT作為非同質化權益憑證的根基,嚴重影響NFT數字作品的交易安全,破壞NFT數字作品平臺的信任機制和交易秩序;3.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的營利模式。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NFT數字作品的鑄造和交易環(huán)節(jié)均收取燃料費,同時在交易環(huán)節(jié)收取傭金,應當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情形?;谏鲜鲆蛩兀贾菽晨萍加邢薰緫攲ζ渚W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相對于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較高的注意義務。除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外,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平臺經營者還應當審查NFT數字作品來源的合法性,確認NFT數字作品鑄造者具有適當權利。作為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其審查介入時間應當提前到用戶鑄造NFT數字作品之時。本案中,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其對被訴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應當承擔幫助侵權的民事責任。
關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雖然涉案區(qū)塊鏈下存儲的底層文件消失,與之對應的NFT也將不再可用,但刪除涉案圖片、屏蔽該NFT在區(qū)塊鏈上的鏈接地址后,記錄了侵權信息的NFT仍存在于區(qū)塊鏈上,并未起到銷毀侵權信息的效果,鑒于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明確提出該項訴請,且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述稱其使用的區(qū)塊鏈為聯盟鏈,涉案NFT數字作品僅交易過一次,故作為停止侵權的救濟措施之一,將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至于打入聯盟鏈的黑洞地址后,即使NFT在理論上或存在被恢復的可能性,亦不影響本案侵權救濟措施的選擇。在賠償數額上,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在涉案NFT數字作品的上架發(fā)布階段,侵權事實已經發(fā)生,即使被訴侵權NFT數字作品未交易成功,也不能視為深圳某文化創(chuàng)意有限公司未因侵權受到損失。
裁判要旨
1.在NFT數字作品的上架發(fā)布階段,NFT數字作品被提供在公開的互聯網環(huán)境中,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此種獲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讓為條件的在線瀏覽,也可以是在線受讓之后的下載、瀏覽等方式,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2.基于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臺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控制能力、可能引發(fā)的侵權后果、營利模式,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相對較高的注意義務。除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外,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起有效的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審查NFT數字作品的權利來源。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2022年4月22日)
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終5272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