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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戴某定訴周某平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案-當事人口頭約定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雖未向發(fā)包方備案不影響合同效力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6-30   閱讀:

戴某定訴周某平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案-當事人口頭約定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雖未向發(fā)包方備案不影響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7-2-135-002

關鍵詞

民事/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誠實信用原則/口頭互換/集體土地/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定訴稱:1982年分田到戶,原告在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分到0.41畝田,被告周某平有0.34畝田,當時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田少路遠,費用成本高,沒人愿意耕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東崗頭蘇岙一丘田調換樹橋頭的0.34畝田,因原、被告雙方關系好就答應調換。被告將集士港鎮(zhèn)的田歸原告,原告將蘇岙的田歸被告。原告一直管理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的0.75畝田20多年,直到2018年一次查賬后發(fā)現被告周某平將0.34畝田的田租偷偷劃去了,通過多次交涉,村里答應把被告周某平劃去的錢追還。此外,被告周某平在2009年已經把原告調換給那一丘田已經賣掉了,無法歸還。故請求判令:被告履行1982年換田協(xié)議,周某平樹橋頭0.34畝田承包經營權歸戴某定享有。

被告周某平辯稱: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的0.34畝田是被告的,被告有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雙方只是口頭約定互換土地耕種,并不是約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否則就應當去辦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變更。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橫街鎮(zhèn)某村民。根據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原告擁有包含在橫街鎮(zhèn)蘇岙的1.08畝、0.15畝地,在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41畝地。原告在蘇岙的1.08畝、0.15畝的地與被告周某平的地0.99畝地相鄰,原告在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41畝地與與被告周某平的0.34畝地相鄰。因為集士港鎮(zhèn)的地離某村較遠,為便于耕作,雙方口頭協(xié)議原告將在蘇岙的0.15畝地與被告在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地“互換”,但沒有經過村里同意也未辦理變更手續(xù),對于“互換”的時間,原告主張是1982年,被告主張是在1986年左右。2000年至2013年期間的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的農田租金,某村委會都是按0.75畝結算租金給原告,被告并無租金。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的農田租金,某村委會又按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記載將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的租金給了被告。原告得知上述情況后向某村委會反映,該村委會在2018年發(fā)放2019年租金時,又將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的租金一并發(fā)給原告,并向其補發(fā)放了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的農田租金。

另查明,在2009年10月28日,被告與寧波市鄞州區(qū)橫街鎮(zhèn)某村經濟合作社簽訂土地征用補償協(xié)議,內容包含:寧波市鄞州區(qū)橫街鎮(zhèn)某村經濟合作社為東崗頭自然村蘇岙機耕路工程建設,經全體黨員、村民代表、被征用土地戶主和村三委會共同討論協(xié)商,同意將東崗頭自然村社員承包的部分耕地征用給寧波市鄞州區(qū)橫街鎮(zhèn)某村經濟合作社,該經濟合作社須付周某平國有土地征用費共計2萬元/畝,被告實有土地0.396畝,征用費7 920元。雙方在庭審中均確認被告被征用的土地0.396畝中包含了原告與被告互換的0.15畝地。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0)浙0203民初6765號民事判決:被告周某平原取得的位于寧波市海曙區(qū)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原告戴某定享有。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原、被告雙方約定將涉案的田“互換”是互換土地耕種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二是口頭約定互換而未向發(fā)包方備案的,是否影響合同的效力。

其一,關于互換的標的。原告主張雙方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被告主張雙方僅是互換土地耕種,可以主張再換回來。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為了便于耕種,約定將原告將在蘇岙的0.15畝地與被告在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地“互換”,達成了口頭協(xié)議,雙方應按約履行。雖然被告主張雙方僅是互換土地耕種,但在履行過程中,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將原告換給其的位于橫街鎮(zhèn)蘇岙0.15畝涉案土地同意由寧波市鄞州區(qū)橫街鎮(zhèn)某村經濟合作社征用,并領取了征用費用。因此,被告已經不能將該0.15畝土地換回給原告,被告即使要解除雙方之間的“互換”協(xié)議換回原來土地也屬于履行不能,且原告也明確表示拒絕,根據被告的行為,可以推斷原、被告雙方是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

其二,關于未備案的效力。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并向發(fā)包方備案。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為了方便耕種,口頭協(xié)議約定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雖未向發(fā)包方備案,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雙方當事人亦應按約履行。

在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已經完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且被告已經將換來的橫街鎮(zhèn)蘇岙0.15畝涉案土地處置完畢。被告的主張無相應的證據和法律依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與我國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wěn)定的原則相違背,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雙方口頭協(xié)議后相應取得了合同項下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告需根據口頭協(xié)議的目的,配合原告在判決生效后及時進行備案登記。

裁判結果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0)浙0203民初6765號民事判決:被告周某平原取得的位于寧波市海曙區(qū)集士港鎮(zhèn)樹橋頭0.34畝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原告戴某定享有。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互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口頭約定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并已經實際履行的,未向發(fā)包方備案不影響合同效力。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條、第334條、第509條、第57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條、第10條、第44條、第60條第1款、第10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33條、第35條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6765號民事判決(202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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