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罪
案??號 (2020)粵19刑終244號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1、徐某某2、李某某3、何某4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粵1972刑初4377刑事判決。徐某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經閱卷及訊問上訴人徐某某2,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全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9年6月至7月13日,毛清華、張鵬、“老表”、封新祥(四人均另案處理)作為賭場組織者,糾集被告人劉某1、李某某3、徐某某2、何某4以及李節(jié)田、吳永志、黃沅人、劉陽(后四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在東莞市********內開設賭場,組織多人賭博,并抽頭漁利約13萬元。其中,毛清華、張鵬等人作為門頭參賭;劉某1、李節(jié)田、封新祥作為賭場管理人員,負責搬運賭場所需的凳子、礦泉水等物品,并安排人員負責看風和接送賭客,每次獲利300-500元;李某某3、徐某某2、小胖、小羅等人負責持對講機在賭場附近看風,每次獲利200-300元;何某4、吳永志、黃沅人、劉陽作為司機負責接送賭客,每次獲利500元。7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毛清華等人繼續(xù)在大嶺山鎮(zhèn)森林公園馬山附近糾集多人開設賭場,遇民警巡邏而分散逃離。后民警在現(xiàn)場繳獲桌子、撲克、對講機等物,在現(xiàn)場附近抓獲何某4,又于7月15日抓獲李某某3、徐某某2,于7月16日抓獲犯劉某1。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采納了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扣押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評估表,證人劉某宏、何某清、劉某亮、何某和、黃某洪、黃某文、黃某枝、馬某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鑒定書,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錄像光盤,被告人劉某1、徐某某2、李某某3、何某4的供述和辨認、指認筆錄等證據(jù)。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徐某某2、李某某3、何某4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某3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1、徐某某2、李某某3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何某4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徐某某2、李某某3、何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還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劉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萬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四、被告人何某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
上訴人徐某某2提出上訴意見:不服一審判處其罰金比李某某3更重,請求改判。
上訴人徐某某2沒有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采納的證據(jù)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某2、原審被告人劉某1、李某某3、何某4結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劉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在共同犯罪中,劉某1、徐某某2、李某某3起次要作用,何某4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劉某1、徐某某2、李某某3、何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徐某某2所提上訴意見,經查:徐某某2和李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相同,均是在賭場附近看風,二人領取的報酬亦相當,二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亦相當?,F(xiàn)有證據(jù)證明徐某某2大約自2019年6月20日開始參與,李某某3大約自2019年6月13日開始參與。徐某某2參與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時間晚于李某某3近一個星期,且其系初犯,相對李某某3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情節(jié),一審對徐某某2判處罰金刑重于李某某3顯屬不合理。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劉某1、李某某3、何某4量刑適當,但對徐某某2量刑不當。徐某某2所提上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粵1972刑初4377號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對劉某1、李某某3、何某4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項對徐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粵1972刑初4377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徐某某2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徐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運祎
審判員 黎梓材
審判員 鄭寒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陳拓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