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葫審刑終再字第0000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1-10
審理經過
原審上訴人李某某、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原由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7月8日以葫龍檢刑訴字[2010]第103號起訴書,向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葫龍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葫龍檢刑抗(2010)第4號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葫刑二抗字第0000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龍刑初字第0004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1)葫刑二終字第0005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葫蘆島市人民檢察院提請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抗訴。遼寧省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遼檢訴一刑抗[2012]第3號刑事抗訴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遼刑抗字第6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顯、尚曉詩出庭履行職務。原審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梁鳳山、原審上訴人薄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4月19日晚10時許,犯罪嫌疑人司某乙伙同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均另案處理)于建昌縣牤牛營子鄉(xiāng)冰溝嶺頭將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扎傷。后經鑒定:姜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重傷、傷殘等級為五級;王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輕傷。案發(fā)后,建昌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故意殺人罪立案偵查。2005年11月30日,在任某某指使下,司某乙、司某甲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張某某承辦此案,在司某乙、司某甲交待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詢問材料不符的前提下,沒有對被害人進一步核實,被告人李某某仍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張某某“咋說咋記”,并再次指使薄某某、張某某在呈報取保候審審批手續(xù)時,認定司某乙有立功,被告人薄某某、張某某在沒有任何輔助材料的情況下,按被告人李某某所述,為司某乙填加書寫了立功表現(xiàn)材料,同時在呈報取保候審時按李某某授意,隱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重要情節(jié),進而達到了為司某乙、司某甲辦理取保候審的目的。同時在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審期間,中斷偵查,實際放任不管,至此,直接造成建昌縣人民法院對偵查機關出具的司某乙有“立功”材料的因素對其從輕判處,犯罪嫌疑人司某甲取保候審期間在逃,并又犯新罪,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商某某繼續(xù)犯罪等嚴重后果。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辯稱,當時是為了所里嚴打指標,我個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其辯護人認為,指控李某某指示承辦人對司某乙、司某甲辦理取保候審時隱瞞了重要情節(jié),進而達到了取保候審的目的不屬實,其目的為了完成嚴打指標;司某乙立功情節(jié)是真實存在的,其沒有杜撰和編造假立功。在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審期間,沒有中斷偵查,而是繼續(xù)偵查。沒有放任不管而是改變強制措施變?yōu)樾淌戮辛?。李某某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應宣告其無罪。
被告人薄某某在庭審中辯稱,當時所長李某某跟局里商量好了,我按所長要求填寫的取保候審呈報手續(xù),立功材料是李某某讓我填寫的,他說知道司某乙?guī)椭サ浇瘕埖那闆r。其辯護人認為,薄某某沒有徇私、徇情枉法的事實和證據,其履行了法定職責,司某乙未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應由公安、檢察兩機關共同負責任。辦理取保候審,其只是承辦者,呈報表內容由張某某填寫,薄某某無直接責任。其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應宣告其無罪。
本院查明
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2010)葫龍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查明,2005年4月19日晚10時許,在建昌縣牤牛營子鄉(xiāng)冰溝嶺頭發(fā)生司某乙、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持刀扎傷姜某某、王某某案件。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后經鑒定,姜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重傷,五級傷殘,王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輕傷。同年4月20日,建昌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故意殺人罪(未遂)立案偵查。2005年5月24日,建昌縣公安局臨時成立了打擊片刀隊專案組,此案從城郊派出所交由專案組的閆玉杰、牛文發(fā)辦理,李某某時任專案組組長。2005年5月28日及5月31日在專案組召開的案件匯報、案情分析會上,承辦人向分局領導、法制科等各部門及李某某匯報了司某乙等人加害的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案件情況。200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改任建昌縣公安局鎮(zhèn)北派出所所長,建昌縣公安局于2005年8月17日下發(fā)了《全縣公安機關嚴打“秋季戰(zhàn)役”實施方案》的通知,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自首,爭取從寬處理,同時把捕教指標承包到人,各單位一把手是第一責任人。同時可打破區(qū)域管轄辦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同局民警張某甲問能否幫忙完成指標,并找有關領導請示后,2005年11月30日,任某某帶司某乙、司某甲到鎮(zhèn)北派出所投案,但二人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所作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相矛盾,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沒有進一步核實,即作出“其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犯罪事實”的情況說明;另外,在沒有輔助材料的情況下,被告人薄某某按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在呈報取保候審手續(xù)時,直接填寫了“司某乙舉報并協(xié)助抓獲金龍”的立功表現(xiàn)說明;未予填寫司某乙、司某甲等人所加害的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事實,并呈請審批取保候審,2005年12月1日司某乙、司某甲被取保候審。2005年12月8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司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移送建昌縣人民檢察院起訴。2006年3月8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查清二犯罪嫌疑人在打仗之前是否有預謀;查清事情起因;兇器去向”為由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06年3月14日任某某受司某乙、司某甲之托與王玉祥通過楊文榮與被害人私下調解,達成協(xié)議,司某乙、司某甲賠償姜某某、王某某共計14萬元。2006年3月18日,姜某某、王某某均改變原真實陳述,對司某乙、司某甲的故意傷害事實不予指認。同年3月27日,建昌縣鎮(zhèn)北派出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將司某乙刑事拘留,并于3月29日以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對司某乙提請逮捕,2006年3月31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但情節(jié)較輕,不予批準逮捕。2006年4月2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向建昌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06年4月12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并有投案及向公安機關提供破案線索的情節(jié),向建昌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6年6月19日,建昌縣人民法院在判決時,認定司某乙2004年11月26日在建昌縣貿易貨站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鑒于偵查機關出具的司某乙有“投案”和“立功表現(xiàn)”材料,從輕判處管制一年,而司某乙、司某甲等人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未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司某乙被判處管制后,繼續(xù)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聚眾斗毆、強奸、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等罪;司某甲在逃期間犯搶劫、強奸等罪。商某某在逃期間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搶劫、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罪。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偵辦案件過程中未盡職責,在證據存在矛盾的前提下,沒有進一步查清事實,排除疑點;隱瞞部分事實,致使有罪的人沒有受到追訴,使罪行較重的人受到較輕處罰,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應予確認。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對被告人、辯護人關于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觀點,經查,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在呈請取保候審審批手續(xù)時,在司某乙、司某甲交待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詢問材料不符的前提下,沒有對被害人陳述等進一步核實,對被告人投案后不如實交待事實,沒有進一步偵查,并隱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重要事實。致相關部門以投案自首為由,為司某乙、司某甲辦理了取保候審。后建昌縣人民法院依據偵查機關出具的司某乙有“投案”和“立功”材料,對其予以了從輕判處,且有證人證言佐證,故對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觀點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葫龍檢刑抗[2010]第4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葫刑二抗字第00009號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一、撤銷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2010)葫龍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4月19日晚10時許,犯罪嫌疑人司某乙伙同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均另案處理)于建昌縣牤牛營子鄉(xiāng)冰溝嶺頭將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扎傷。后經鑒定:姜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重傷、傷殘等級為五級;王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輕傷。案發(fā)后,建昌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故意殺人罪立案偵查。2005年11月30日,在任某某指使下,司某乙、司某甲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張某某承辦此案,在司某乙、司某甲交待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詢問材料不符的前提下,沒有對被害人進一步核實,被告人李某某仍指示被告人薄某某、張某某“咋說咋記”,并再次指使薄某某、張某某在呈報取保候審審批手續(xù)時,認定司某乙有立功,被告人薄某某、張某某在沒有任何輔助材料的情況下,按被告人李某某所述,為司某乙填寫了立功表現(xiàn)材料,同時在呈報取保候審時按李某某授意,隱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重要情節(jié),進而達到了為司某乙、司某甲辦理取保候審的目的。同時在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審期間,中斷偵查,實際放任不管,至此,直接造成建昌縣人民法院對偵查機關出具的司某乙有“立功”材料的因素對其從輕判處,犯罪嫌疑人司某甲取保候審期間在逃,并又犯新罪,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商某某繼續(xù)犯罪等嚴重后果。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辯稱,一、在辦理司某乙這起案件中,我和鎮(zhèn)北派出所辦案人員都是依法按程序辦理的。二、我和薄某某是無罪的。(一)從決定罪與非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看,缺乏定罪所必要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1、辦理司某乙案件,我沒有包庇、袒護司某乙使其不受追訴或受較輕追訴的故意。2、辦理司某乙案件,我沒有任何徇私、徇情的表現(xiàn)和行為,司某乙依法受到了追訴,其受到較輕處罰不是我們偵查機關造成的。(二)從案件的因果關系方面來看,司某乙受到從輕判處的結果與偵查機關沒有關系。1、司某乙的投案和立功是真實的。有任某某、司某乙、張鵬、金龍、鄒某某等多人的證言證實,司某乙?guī)嗽诤谏娇茖⒔瘕堊カ@,經張某甲送到鎮(zhèn)北派出所的,這一點是經過庭審質證的,所以我們出具的司某乙線索抓獲金龍的立功材料不是編造的,是客觀真實的。2、對司某乙判處的輕重是檢察機關和法院的權利,不是公安機關的權利。3、司某乙受到從輕處罰的主要原因是那起故意傷害案件沒有起訴到法院。我們公安機關已經將故意傷害案件移送起訴到了檢察機關,是檢察機關沒有把傷害案件起訴到法院。綜上,我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我是無罪的。
被告人薄某某在庭審中辯稱,一、案件在證據存在矛盾的前提下,沒能排除疑點,不是我們辦案人主觀故意所致,我們更沒有中斷偵查,放任不管。1、依法對司某乙、司占歧又做了進一步的訊問。2、我和張某某多次到案發(fā)地調查、走訪、取證,可了解案情的人均不予出證。3、為了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我們辦案人多次抓捕商某某未果,我又布置特情耳目抓捕商某某。4、在退補期間,在證據發(fā)生改變的情況下,我又請示所、局領導,將司某乙改變強制措施刑拘,開展偵查。二、我和李某某、張某某在辦理此案中根本就沒有隱瞞任何事實。司某乙的取保候審是所長請示局里同意后為其辦理的,是司某乙在沒有投案前局領導就已同意為其辦理取保候審了,為司某乙辦理取保候審不是我的建議和主張,我只是命令的執(zhí)行者,在審批取保時同時審批的,案件的情況張某乙是清楚和了解的;另外縣局成立打擊片刀隊,牛文發(fā)等人證實司某乙的這起傷害案件情節(jié),法制科科長王某甲、副局長張某乙、田某某局長是清楚和了解的,所以說我們沒有必要在取保候審報告書中故意隱瞞部分事實。三、司某乙受到較輕起訴不是我和張某某、李某某造成的。至于司某乙受不受到較輕追訴,與我們偵查機關沒有關系。我們對司某乙改變強制措施刑拘,進行偵查后又對司某乙以涉嫌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進行呈捕。而檢察機關只對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予以認定做出不捕決定,而對故意傷害案件只字未提。盡管如此,我們對司某乙以涉嫌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兩起案件又進行了起訴,而檢察機關對故意傷害案件沒有起訴到法院。四、司某乙提供線索將金龍抓獲是真實的,我和張某某出具的立功表現(xiàn)不是捏造的情節(jié)。當時金龍被抓獲后,是張某甲將金龍送到派出所的。在市局辦案偵查時和這次檢察院查辦我們案件時,任某某、司某乙、張鵬、金龍等人證實,金龍是司某乙?guī)嗽诤谏娇谱カ@的。五、在主觀方面我沒有使司某乙不受追訴或較輕追訴的故意。我辦理司某乙案件是所里安排的,目的是完成嚴打指標。六、在客觀方面我辦理司某乙案件,我沒有任何徇私、徇情的表現(xiàn)和行為,司某乙依法受到了追訴,其受到較輕處罰不是我們偵查機關造成的。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宣告我無罪。
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2011)龍刑初字第00048號刑事判決查明,2005年4月19日22時許,在建昌縣牤牛營子鄉(xiāng)冰溝嶺頭發(fā)生司某乙、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四人持刀扎傷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案件(簡稱4.19案),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被害人姜某某被送醫(yī)院搶救,司某乙等四人逃匿。次日,建昌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司某乙等人涉嫌故意殺人(未遂)立案偵查。2005年5月24日,建昌縣公安局臨時成立了打擊片刀隊專案組,李某某時任專案組組長,城郊派出所將4.19案交由專案組并案處理,承辦人系本局干警閆玉杰、牛文發(fā)。2005年5月28日及5月31日,專案組兩次召開案件匯報、案情分析會,在兩次會議上承辦人閆玉杰向包括李某某在內的局領導和專案組領導匯報了4.19案情,會議確定犯罪嫌疑人司某乙為專案組抓捕對象之一。2005年6月2日,閆玉杰小組撤出,4.19案留在專案組繼續(xù)偵辦。2005年6月3日,建昌縣公安局傷害鑒定所做出(2005)建公傷鑒醫(yī)字第105號鑒定書,認定王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2005年7月20日,該鑒定所做出(2005)建公傷鑒醫(yī)字第161號鑒定書,認定姜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2005年8月4日,建昌縣公安局對負案在逃的司某乙予以通緝。2005年8月17日,建昌縣公安局下發(fā)了《全縣公安機關嚴打“秋季戰(zhàn)役”實施方案》的通知,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自首,爭取從寬處理,同時把捕教指標承包到人,各單位一把手是第一責任人,可打破區(qū)域管轄辦案。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離開專案組,到建昌縣公安局鎮(zhèn)北派出所任所長,上任后,李某某找過同局民警張某甲幫忙完成“捕教”指標。2005年11月29日,張某甲依靠鄒某某提供線索抓獲另案犯罪嫌疑人金龍,交由鎮(zhèn)北派出所處理。2005年11月30日,司某乙、司某甲在任某某(已另案處理)的安排下到鎮(zhèn)北派出所投案,李某某指派本所巡防隊長薄某某和民警張某某承辦,在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司某甲所作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均相矛盾的情況下,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沒有進一步核實,即作出“其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犯罪事實”的情況說明。同日,被告人薄某某按李某某的授意,在沒有任何輔助材料的情況下,制作了“司某乙舉報并協(xié)助抓獲金龍”的立功表現(xiàn)說明,并呈請對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審,在審批報告中未填寫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事實。2005年12月1日,建昌縣公安局對司某乙、司某甲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取保后司某甲在逃并繼續(xù)犯罪)。之后,鎮(zhèn)北派出所民警張某某在建昌縣公安局傷害鑒定所取回被害人姜某某的重傷鑒定報告。2005年12月8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司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向建昌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06年3月8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查清二犯罪嫌疑人在打仗之前是否有預謀;查清事情起因;兇器去向”為由退回補充偵查。同年3月14日,司某乙、司某甲通過任利民、王玉祥、楊文榮與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私下達成協(xié)議,由司某乙、司某甲賠償姜某某、王某某共計14萬元。同年3月18日,鎮(zhèn)北派出所傳喚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到所接受詢問,二被害人均改變原真實陳述,對司某乙、司某甲二人的故意傷害事實不予指認。同年3月27日,鎮(zhèn)北派出所以群眾舉報司某乙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為由,將司某乙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向建昌縣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同年3月31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但情節(jié)較輕,不予批準逮捕。同年4月2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再次向建昌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同年4月12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有投案及向公安機關提供破案線索的情節(jié),向建昌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6年6月19日,建昌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司某乙于2004年11月24日在建昌縣貿易貨站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采信了偵查機關出具的“投案”和“立功表現(xiàn)”材料,從輕判處司某乙管制一年。司某乙被判處管制后,繼續(xù)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聚眾斗毆、強奸、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罪;司某甲取保在逃期間犯搶劫、強奸罪;商某某負案在逃期間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搶劫、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罪。2008年7月2日,經建昌縣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姜某某身體傷殘等級為五級。
該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偵辦案件過程中,未盡職責,在證據相互矛盾的情況下,沒有進一步查清事實、排除疑點,并且出具無輔助材料支持的立功說明,使罪行較重的人受到較輕的追訴。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應予確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于刑事處罰。對于二被告人所做的無罪辯護觀點,因二被告人錯誤認定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司某甲系投案自首;在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中未填寫被害人被扎七刀、十一刀情節(jié);出具的司某乙立功材料現(xiàn)仍無任何輔助材料佐證;建昌縣人民法院采信“投案”、“立功”情節(jié),從輕判處司某乙管制一年的客觀事實,均有據證明。故對二被告人的無罪辯解,該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處罰;二、被告人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處罰。
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改判其無罪為由提出上訴。具體上訴理由是:1、辦理司某乙案件,其沒有包庇、袒護司某乙使其不受追訴或受較輕追訴的故意;2、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能證實其有徇私、徇情表現(xiàn)和行為;3、從案件的因果關系方面看,司某乙受到從輕處罰的結果與偵查機關沒有關系,是檢察機關不予以起訴造成的結果。
薄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稱,其在辦案過程中沒有隱瞞任何事實,亦沒有徇私徇情的主觀故意和犯罪動機、目的,所辦案件是領導交辦的,每一環(huán)節(jié)均是向領導請示后,依程序辦理的,盡到了應負責任,故其不構成犯罪。
本院(2011)葫刑二終字第00053號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該判決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做為司法工作人員構成徇私枉法罪必須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要具有徇私、徇情的直接故意,即在主觀上要有證據明確能證實,明知是有罪的人或罪重的人而故意放縱;二是要有危害結果,即是因司法工作人員的包庇行為,而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是受到較輕的追訴。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公訴機關未指控、原審法院未認定二上訴人具有徇私、徇情動機,且卷宗中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能予以佐證。雖然二上訴人在案件偵辦過程中,未盡職責,對存在矛盾的證據沒有進一步查清,排除疑點,并為達到給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目的,出具無證據佐證的立功說明,但建昌縣公安局為司某乙辦理取保候審后,二次以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致一人重傷為由移送起訴,并且改變了強制措施,原判認定由于二上訴人的枉法行為導致犯罪嫌疑人司某乙犯故意傷害罪沒有得到追訴,缺乏事實依據。故認定上訴人李某某、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2011)龍刑初字第00048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無罪。
葫蘆島市人民檢察院再審認為,一、本案認定李某某、薄某某有罪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關聯(lián)緊密,能夠相互印證,且形成了多個證據鏈集,因而,具有完全的證據能力和較強的證明力。檢察機關的偵查員劉志鐸、呂清勛具備辦案資格;李某某雖對徇私枉法的事實拒不供述,但其辯解的相關情節(jié)與張某乙、田某某、王某甲、張某某、閆玉杰、張某甲等證人的證言、原審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及相關書證相矛盾,故不應采信;原審被告人薄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與庭審時辯解有較大變化,前后矛盾,其在庭審時的辯解應該予以排除;辯護人在偵查終結后所取得的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應采信。二、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1、司某乙、司某甲等人于2005年4月19日夜間扎傷姜某某、王某某一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公安機關在2005年6、7月間已將該案的主要證據收集固定,司某乙、司某甲當時完全具備被追訴的條件,且極具社會危險性。2、李某某作為建昌縣公安局打擊片刀隊專案組負責人,其明知司某乙罪行嚴重,且是公安機關正在抓捕的嫌犯。其任鎮(zhèn)北派出所所長后,對司某乙等人故意傷害案的情況全面掌握,并明確指示薄某某、張某某對司某乙案的辦案工作。3、司某乙不具有立功表現(xiàn)和自首情節(jié),李某某指使薄某某、張某某以鎮(zhèn)北派出所的名義為其出具了自首和立功表現(xiàn)證明。而司某乙、司某甲被取保候審,則是李某某隱瞞其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虛構自首情節(jié)和立功表現(xiàn),向建昌縣公安局領導匯報并爭取的結果。4、李某某給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審的目的一是為了完成嚴打指標以免本人職務受到不利影響,二是其曾接受了他人的請托。5、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3月對司某乙案退回補充偵查后,建昌縣公安局對司某乙刑事拘留,后向建昌縣檢察院提請逮捕,均是時任副局長張某乙的指示和要求,而非李某某的主觀意愿。6、建昌縣檢察院未對司某乙批準逮捕、未以故意傷害罪對司某乙提起公訴,以及建昌縣人民法院對司某乙所犯尋釁滋事罪從輕處罰,均與李某某指使薄某某、張某某的枉法辦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薄某某不僅接受李某某的指使枉法辦案,且對李某某因徇私而枉法具有明知性。三、李某某、薄某某構成徇私枉法罪。1、李某某具有徇私的故意和行為,其為司某乙、司某甲辦理取保候審的目的是為了完成嚴打指標,避免本人職務受到不利影響,同時,還接受了他人的請托。2、李某某具有枉法的故意和行為,放任犯罪嫌疑人做虛假供述,指示辦案人薄某某、張某某隱瞞犯罪情節(jié),主動向局領導做虛假匯報,在退補期間不正確履行職責,指使辦案人為司某乙出具虛假的立功材料。3、李某某的徇私枉法行為造成了危害結果。司某乙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實施聚眾斗毆、強奸等犯罪,司某甲在潛逃期間又實施了搶劫、強奸犯罪。司某乙僅以尋釁滋事罪被從輕處罰,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4.19案一度事實不清,造成司某乙該案數(shù)年內未能被依法追訴。4、薄某某出于對李某某所長職務的顧忌及個人情面的考慮,屈從于李某某的指令。出于徇情的故意,薄某某實施了上述違法行為并造成了嚴重后果。綜上,請求再審法院依法維持原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
原審上訴人李某某辯稱,一、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證據不確實,葫蘆島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局辦案程序違法。二、從罪與非罪的構成要件上看,本案缺乏定罪所必須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一)辦理司某乙案件,我沒有包庇、袒護司某乙使其不受追訴或受較輕追訴的故意。1、檢察機關認定的“是任某某找我為司某乙辦理取保,就如何輕緩處理進行了預謀”的情況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是我們鎮(zhèn)北派出所為了完成嚴打任務,找司某乙親屬任某某等人做工作,根本沒有什么所謂的預謀。2、關于取保候審的情況已經事前向領導請示過,局里嚴打都是先請示局里投案辦理取保后才去做家屬工作,逃犯到案后找原辦案單位開展偵查。當時只知道王某某的輕傷鑒定,姜某某的重傷鑒定是在辦理完取保后從鑒定所拿到鑒定報告,隨后辦案人向副局長張某乙作了匯報。該案的案情原專案組成員亦向局領導做過匯報。3、當時辦案人員認為二人主動投案且交代了犯罪過程,當時還有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不能確定他們是否如實供述,且認定投案自首的決定權不在派出所,而在縣局。4、司某乙的投案和立功是真實的,并且經過庭審質證。(二)辦理司某乙案件,客觀上我沒有任何徇私、徇情的表現(xiàn)和行為,司某乙依法受到了追訴。1、我和薄某某沒有偽造、隱瞞、隱匿、轉移、毀滅任何證據,依法對司某乙移送起訴。2、我是鎮(zhèn)北派出所的所長,抓的是所里全面工作,既不是司某乙案件的承辦人,也不是案件的審核人。在調取姜某某的重傷鑒定后,我指示辦案人向張某乙局長匯報,辦案人也這樣做了,是否改變強制措施由法制部門和張某乙局長決定。辦案人也盡心盡力開展了很多偵查工作。司某乙故意傷害罪未被追訴是建昌縣人民檢察院造成的。建昌縣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司某乙主動投案并且有立功表現(xiàn),予以從輕處罰。3、對司某乙我們已經采取刑事拘留報捕,檢察機關沒有批捕,只能辦理取保,司某甲即使拘留報捕更不會批捕。司某甲潛逃后,我們進行了多次抓捕,檢察機關對司某乙的故意傷害罪不起訴,與我們公安機關無關。三、葫蘆島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局辦案,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問題,其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當時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有趙志斌、劉志鐸、呂清勛等三人,劉志鐸已于2009年10月退休,呂清勛至今沒有檢察員資格,在偵辦我們的案件中,劉志鐸始終作為案件第一主辦人訊問,呂清勛負責記錄,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
李某某的辯護人意見與原審一致,另認為,認定李某某對任某某進行照顧沒有事實依據,雙方只是一般的認識關系,任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的證人證言均證實是李某某和張某甲找到任某某做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工作,而不是任某某找到李某某,證明司某乙的立功材料是張某甲找到薄某某所作的證實材料,張某乙證明為司某乙辦理取保候審時請示過張某乙,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是集體研究決定的。
原審上訴人薄某某辯解意見與李某某基本一致,另辯稱,一、客觀行為上我們沒有故意隱瞞案件的任何情節(jié),到建昌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時,王某甲聽后認為司某乙、司某甲不適合取保候審就沒有審批,這就是說王某甲否定了第一次取保候審報告書的全部內容,也就是說第一次取保候審報告書填寫的有漏洞也及時得到了糾正,沒有造成后果,不構成犯罪。后來辦理取保候審是李某某向領導匯報后,領導研究決定的。二、張某某取來姜某某的重傷鑒定后,我們就向張某乙副局長作了匯報,并讓他看了重傷報告書,張某乙指使按重傷起訴,并沒有指示改變強制措施。起訴書已經填寫了重傷,是張某乙審查簽批的,檢察機關也沒有改變強制措施。三、在證據存在矛盾的情況下我們沒有放棄偵查。證據存在矛盾不能排除是有客觀原因的,案發(fā)時天黑,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特征描述不清,現(xiàn)場沒有目擊證人,加之主要犯罪嫌疑人商某某沒有到案,案件疑點沒有排除是客觀的。
本院再審查明,2005年4月19日22時許,在建昌縣牤牛營子鄉(xiāng)冰溝嶺頭發(fā)生司某乙、司某甲、商某某、李某甲四人持刀扎傷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案件(簡稱4.19案),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被害人姜某某被送醫(yī)院搶救,司某乙等四人逃匿。次日,建昌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司某乙等人涉嫌故意殺人(未遂)立案偵查。2005年5月24日,建昌縣公安局臨時成立了打擊片刀隊專案組,李某某時任專案組組長,城郊派出所將4.19案交由專案組并案處理,承辦人系本局干警閆玉杰、牛文發(fā)。2005年5月28日及5月31日,專案組兩次召開案件匯報、案情分析會,在兩次會議上承辦人閆玉杰向包括李某某在內的局領導和專案組領導匯報了4.19案情,會議確定犯罪嫌疑人司某乙為專案組抓捕對象之一。2005年6月2日,閆玉杰小組撤出,4.19案留在專案組繼續(xù)偵辦。2005年6月3日,建昌縣公安局傷害鑒定所做出(2005)建公傷鑒醫(yī)字第105號鑒定書,認定王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2005年7月20日,該鑒定所做出(2005)建公傷鑒醫(yī)字第161號鑒定書,認定姜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2005年8月4日,建昌縣公安局對負案在逃的司某乙予以通緝。2005年8月17日,建昌縣公安局下發(fā)了《全縣公安機關嚴打“秋季戰(zhàn)役”實施方案》的通知,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自首,爭取從寬處理,同時把捕教指標承包到人,各單位一把手是第一責任人,可打破區(qū)域管轄辦案。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離開專案組,到建昌縣公安局鎮(zhèn)北派出所任所長,上任后,李某某找過同局民警張某甲幫忙完成“捕教”指標。張某甲找到任某某做司某乙、司某甲投案自首的工作,任某某后來對張某甲說如果能夠辦理取保候審的情況下,而犯罪嫌疑人答應投案,張某甲證實在二犯罪嫌疑人投案前找過李某某詢問此事,李某某當時說要請示領導,李某某稱請示過主管局長張某乙得到批準后,二犯罪嫌疑人投案。2005年11月29日,張某甲抓獲另案犯罪嫌疑人金龍,交由鎮(zhèn)北派出所處理,張某甲原審時稱其抓獲金龍是鄒某某提供的信息,但經本院查證,鄒某某證實當日是司某乙找到其本人及劉春雨、張鵬等人,到黑山科鄉(xiāng)二道河子村找到的金龍,鄒某某從未聯(lián)系過張某甲或者任某某,是誰提供的抓獲金龍的信息他不清楚。本案再審過程中,張某甲的證言發(fā)生變化,張某甲的證言證明,鄒某某曾給其打電話,說抓住了金龍,其又說記不清楚是誰抓住了金龍,又說是聽任某某說是司某乙抓住了金龍,又說是剛開始以為是鄒某某抓住了金龍,而其本人又沒有看見鄒某某,其證言前后矛盾,含混不清。任某某證實,司某乙曾給其打電話,說抓住了金龍,而司某乙本人的證言也證實其當時給任某某打了電話。2005年11月30日,司某乙、司某甲在任某某(已另案處理)的安排下到鎮(zhèn)北派出所投案,任某某、李某某、薄某某均證實,司某乙、司某甲在投案前通過任某某均請求在辦理取保候審的條件下投案,李某某指派本所巡防隊長薄某某和民警張某某承辦,在犯罪嫌疑人司某乙、司某甲所作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存在矛盾的情況下,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未能查清司某乙、司某甲故意傷害王某某、姜某某的犯罪事實。張某甲本人證明在司某乙投案自首后,任某某曾找到他要求給司某乙出具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現(xiàn)的材料,說是檢察院要相關材料,張某甲本人于是找到李某某要求給司某乙出具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現(xiàn)的材料。本案偵辦的過程中,薄某某、張某某作出了關于司某乙、司某甲的“其二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犯罪事實”的情況說明。同日,薄某某、張某某在沒有其他輔助材料的情況下,制作了“司某乙舉報并協(xié)助抓獲金龍”的立功表現(xiàn)說明,并呈請對司某乙、司某甲取保候審,在審批報告中未填寫被害人王某某被扎七刀、姜某某被扎十一刀的事實。2005年12月1日,建昌縣公安局對司某乙、司某甲經鎮(zhèn)北派出所提請,建昌縣公安局局長田某某、副局長張某乙、法制科科長王某甲、李某某在場的情況下集體研究決定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之后,鎮(zhèn)北派出所民警張某某在建昌縣公安局傷害鑒定所取回被害人姜某某的重傷鑒定報告。2005年12月8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司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向建昌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06年3月8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查清二犯罪嫌疑人在打仗之前是否有預謀;查清事情起因;兇器去向”為由退回補充偵查。同年3月14日,司某乙、司某甲通過任某某、王玉祥、楊文榮與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私下達成協(xié)議,由司某乙、司某甲賠償姜某某、王某某共計14萬元。同年3月18日,鎮(zhèn)北派出所傳喚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到所接受詢問,二被害人均改變原真實陳述,對司某乙、司某甲二人的故意傷害事實不予指認。同年3月27日,鎮(zhèn)北派出所以群眾舉報司某乙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為由,將司某乙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向建昌縣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同年3月31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但情節(jié)較輕,不予批準逮捕。同年4月2日,建昌縣公安局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再次向建昌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同年4月12日,建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司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有投案及向公安機關提供破案線索的情節(jié),向建昌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6年6月19日,建昌縣人民法院作出(2006)建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認定司某乙于2004年11月24日在建昌縣貿易貨站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采信了偵查機關出具的“投案”和“立功表現(xiàn)”材料,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等情節(jié),從輕判處司某乙管制一年。該判決生效并執(zhí)行。司某乙被判處管制后,繼續(xù)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聚眾斗毆、強奸、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罪;司某甲取保在逃期間犯搶劫、強奸罪;商某某負案在逃期間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搶劫、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罪。2008年7月2日,經建昌縣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姜某某身體傷殘等級為五級。劉志鐸已于2010年6月22日被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去檢察院職務,呂清勛沒有檢察員資格。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原審上訴人李某某、薄某某具有徇私、徇情的故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予以證實。在司某乙、司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一案投案后,經建昌縣公安局局長田某某、副局長張某乙、法制科科長王某甲,李某某在場的情況下集體研究決定,且上述人員曾多次聽取專案組關于司某乙、司某甲故意傷害罪一案的匯報,因此建昌縣公安局集體在研究決定對司某乙、司某甲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時對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清楚的,李某某、薄某某在請示是否對司某乙、司某甲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時不存在隱瞞案情的事實,且張某甲通過任某某做司某乙、司某甲投案工作,二犯罪嫌疑人以投案辦理取保候審為條件,而后犯罪嫌疑人投案,李某某、薄某某在取保候審的審批過程中并無決定權。關于為司某乙出具自首材料的問題,司某乙到案后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李某某、薄某某為司某乙出具自首材料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在所有犯罪嫌疑人未全部到案的情況下,二人在辦理此案的過程中針對司某乙供述不實的情況下為其出具自首材料,存在一定的失職行為,但建昌縣人民法院對該自首材料的未予認定,應當認定該情節(jié)輕微,不宜以犯罪論處。關于本案為司某乙出具立功材料的問題,本案李某某是在張某甲抓捕金龍后,從張某甲處得知司某乙是協(xié)助抓捕金龍的人員,而李某某本人并未參與抓捕,或之前與司某乙、鄒某某接觸。在本案的原審過程中,張某甲稱是鄒某某提供的抓獲金龍的信息,而原偵辦機關并未查找鄒某某核實,在本案再審過程中,鄒某某否認其向張某甲提供抓獲金龍的信息,張某甲在該節(jié)的證言含混不清,但結合鄒某某、任某某、司某乙的證人證言、張某甲曾經找到李某某要求其給司某乙出具立功材料的證言、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能夠認定司某乙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金龍的事實,李某某、薄某某在出具司某乙立功材料時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響司某乙立功事實的成立,建昌縣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對司某乙主動投案和立功的事實予以認定,因此,本案中檢察機關指控李某某、薄某某偽造司某乙立功情節(jié)的事實不能成立。李某某、薄某某等人在偵辦司某乙等人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一案過程中,曾于2005年12月7日移送建昌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被檢察機關退卷進行補充偵查;2006年3月29日因證據發(fā)生變化,提請建昌縣人民檢察院對司某乙采取逮捕,但未獲批準;同年4月2日,經建昌縣公安局副局長張某乙審批,移送建昌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建昌縣人民檢察院僅以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原因不明。本案中的證人證言相互矛盾,無法相互印證,李某某、薄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亦不予承認,檢察機關指控的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薄某某犯罪事實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綜上,認定原審二上訴人犯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維持本院(2011)葫刑二終字第00053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永鴻
審判員孫凱
代理審判員席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伊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