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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583刑初1317號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4   閱讀:

審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閩0583刑初131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審理經過

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刑訴(2016)1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李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金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朱紀文,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張倩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時許,石獅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禁毒大隊在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查獲13名疑似吸毒人員,并在現場發(fā)現吸毒工具和毒品殘留物。隨后該案交由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處理,經尿液檢測,其中10名人員涉嫌吸食氯胺酮(俗稱K粉),湖濱派出所治安組組長陳某2將該10名人員分成二組:溫某、鄧某、林某、廖某、張某2吸毒案由民警陳某1負責辦理,5人均承認吸毒,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對該5人行政拘留;另一組谷某、梁某、陳某4、余某、張某3由被告人楊某1負責辦理、被告人李某2協助辦理。

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股東黃明練(已判刑)受另一股東陳孔概(已判刑)委托,打電話給湖濱派出所副所長張某1,請求張某1將谷某、梁某等人釋放,張某1答應幫忙,張某1撥打電話向被告人楊某1詢問該案的情況,在被告人楊某1匯報谷某、梁某等5人均不承認吸毒的情況下,張某1指示被告人楊某1對5人按照不承認吸毒的情況制作筆錄,后又指示將5人釋放。同時,陳孔概打電話給湖濱派出所協警王某1,請求王某1幫忙疏通關系,將谷某、梁某等人釋放,并許諾給王某1好處,王某1答應幫忙。后王某1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人李某2,謊稱吸毒人員中有他的親戚及親戚的朋友,請求被告人李某2幫忙疏通關系,將谷某、梁某等人釋放,并許諾給被告人李某2好處,被告人李某2答應。后被告人李某2向被告人楊某1說情,請求對谷某、梁某等人不予處置,被告人楊某1回復需請示領導。

被告人楊某1、李某2在詢問谷某、梁某等5人并制作筆錄的過程中,按照張某1的指示,將該5人不承認吸毒的情況簡單記錄,未調取其他證據、未詢問其他證人、未提取現場吸毒工具和毒品殘留,未追查毒品來源、未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后又按照張某1的指示于11月28日凌晨將該5人釋放。

隨后,張某1打電話告知黃明練5名吸毒人員已釋放,黃明練對張某1的幫忙表示感謝。被告人李某2亦打電話告知王某15名吸毒人員已釋放,正在維多利亞酒店陳孔概辦公室里等消息的王某1,遂收受陳孔概賄送的人民幣30000元。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2在石獅豪富華酒店旁王某1車上,收受王某1賄送的人民幣10000元。過了幾天,王某1又向陳孔概索要人民幣6000元。約一星期后,因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涉毒被泉州市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李某2擔心收受王某1錢款的事情敗露,遂將人民幣10000元退還給王某1。

經查,為牟取暴利,維多利亞酒店KTV部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條件,陳孔概等人還在KTV的23間包廂安裝低音炮等音響設備專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服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7日凌晨,陳孔概在維多利亞酒店KTV305包廂,容留廖某、溫某、張某2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

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及南安市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分別于2015年5月23日、5月30日在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將被告人李某2、楊某1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任職文件等,溫某、張某2等人吸毒案行政卷宗材料,谷某等5人詢問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呈請責令停業(yè)整頓報告及通知,吸毒警情信息,起訴書及判決書,楊某1辦結的案件數列表、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報告,指定管轄決定書、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被告人楊某1、李某2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楊某1、李某2互相勾結,共同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某1辯稱:公訴機關的指控與實際情況不符,他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如構成徇私枉法罪,請求綜合實際情況對其從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1、2014年11月27日發(fā)現的溫某、谷某等10人(實為13人)吸毒案件系由陳某1主辦、其協辦,他們僅是在制作筆錄的環(huán)節(jié)將該10人分組,并非將該案分開辦理,由他負責辦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他們在調查谷某等人涉嫌吸毒過程中,谷某等5人均不承認當晚曾在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吸毒,其中,因谷某系日本人,他們還邀請石獅市公安局出入境的民警到場翻譯,后張某1要求他們將該5人不承認吸毒的筆錄做起來并沒有問題,按照規(guī)定,他們訊問谷某等5人時也應該制作筆錄,且案發(fā)當晚,同時被帶回的疑似吸毒人員中經尿檢其中3人結果并非陽性即未吸毒,該3人及溫某等5人在被調查過程中也沒有說過案發(fā)當晚曾看到谷某等5人吸毒。他系案發(fā)中午才接觸到該案,并沒有到達現場,而到達現場的人員并未提取任何吸毒工具和毒品殘留交接給他,從現場筆錄看也了解到現場未發(fā)現任何毒品和吸毒工具。因此,在當時的情況下,他們并沒有辦法追查毒品來源及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其未調取其他證據、未詢問其他證人、未提取現場吸毒工具和毒品殘留,未追查毒品來源、未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不屬實。2、李某2僅是向他打聽谷某等5人會如何處理,并未存在向他說情之事,他也當場告知李某2找他沒用,得去找領導才有用。3、起訴書提到的陳孔概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在維多利亞酒店KTV305包廂容留溫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之事他并不清楚,他并不認識陳孔概,也沒有與陳孔概有來往,在協助辦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并不清楚陳孔概有容留溫某等人吸毒的犯罪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材料與陳孔概有關,更沒有人為陳孔概說情。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1的行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1、被告人楊某1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根據湖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被告人楊某1僅是分屬該所治安組,負責接處警、治安案件的辦理,而非屬于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員,也因此其有權查處涉嫌吸毒等治安案件。2、被告人楊某1主觀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觀上并無實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徇私枉法罪主觀上要求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從本案證據看,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1明知有陳孔概這個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1明知陳孔概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積極主動去包庇陳孔概不使其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與谷某等5人并不認識也沒有私交,在辦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沒有徇私、徇情的動機。從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看,被告人楊某1由于未追查吸毒人員谷某等人,從而包庇了陳孔概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但從公訴機關提供的陳某1負責辦理溫某等5人吸毒案件看,也僅是對溫某等5人認定吸毒并給予行政處罰,并沒有查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陳孔概。被告人楊某1沒有到過維多利亞酒店的吸毒抓捕現場,系在其他辦案人員辦理過程中才介入的,并不清楚該案的來龍去脈,5名被調查人員均不承認吸毒,到過現場的人員也未從現場提取或扣押任何殘留的吸毒物品,從掌握的證據看,被告人楊某1無法判斷谷某等5人是否有吸毒行為,也沒有實施任何故意包庇吸毒嫌疑人的行為,且吸毒行為屬于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吸毒案件中的嫌疑人并不屬于有罪的人員。

被告人李某2辯稱:他僅是一名協勤人員,按照辦案民警的要求幫忙處理一些事務。在協助楊某1辦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他接到王某1的電話,有對王某1說明該事要問辦案民警怎么處理,之后,他問楊某1谷某等幾人怎么處理,楊某1稱其無法做主,要問上面的領導。后谷某等人因不承認吸毒被釋放,他就打電話告知王某1,王某1可能以為他對該事有幫忙,就送給他人民幣1萬元,但維多利亞酒店被查后,他就將該款退還給王某1。他不清楚其行為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作為一名協警,若同案人楊某1不構成犯罪,被告人李某2同樣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如法庭要對被告人李某2定罪,請求對被告人李某2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2在協助辦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并沒有具體說情,僅是對案件處理情況進行打聽,且被告人楊某1當場拒絕,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性較輕。被告人李某2及同案人楊某1在辦理該案中更多是接到指令后去做事,具體如何處理并非二人可以做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時許,石獅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禁毒大隊在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查獲13名疑似吸毒人員,并在現場發(fā)現吸毒工具和毒品殘留物,隨后該案交由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處理。經尿液檢測,其中溫某等10名人員涉嫌吸食氯胺酮(俗稱K粉,下同),湖濱派出所治安組組長陳某2將該10名人員分成二組:溫某、鄧某、林某、廖某、張某2吸毒案由民警陳某1負責辦理,5人均承認吸毒,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對該5人行政拘留;另一組谷某、梁某、陳某4、余某、張某3由被告人楊某1負責辦理、被告人李某2協助辦理。

在辦理該案的過程中,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股東黃明練受另一股東陳孔概委托,打電話給湖濱派出所副所長張某1,請求將谷某、梁某等人釋放,張某1答應幫忙;后張某1就撥打電話向被告人楊某1詢問該案的情況,在被告人楊某1向其匯報谷某、梁某等5人均不承認吸毒的情況下,張某1指示被告人楊某1對該5人按照不承認吸毒的情況制作筆錄。期間,陳孔概打電話給湖濱派出所協警王某1,請求王某1幫忙疏通關系,將谷某、梁某等人釋放,并許諾給王某1好處,王某1答應幫忙。后王某1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人李某2,謊稱吸毒人員中有他的親戚及親戚的朋友,請求被告人李某2幫忙疏通關系,將谷某、梁某等人釋放,并許諾給被告人李某2好處,被告人李某2答應。后被告人李某2向被告人楊某1說情,請求對谷某、梁某等人不予處置,被告人楊某1回復需請示領導。

隨后,被告人楊某1、李某2在詢問谷某、梁某等5人并制作筆錄的過程中,將該5人不承認吸毒的情況簡單記錄,而未按照辦理吸毒案件的辦理程序進一步調取其他證據、詢問其他證人、提取現場吸毒工具和毒品殘留、追查毒品來源或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后又按照張某1的指示于次日凌晨將該5人釋放。爾后,張某1打電話告知黃明練5名吸毒人員已釋放,黃明練對張某1的幫忙表示感謝。被告人李某2亦打電話告知王某15名吸毒人員已釋放,正在維多利亞酒店陳孔概辦公室里等消息的王某1,遂收受陳孔概賄送的人民幣30000元。同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2在石獅豪富華酒店旁王某1車上,收受王某1賄送的人民幣10000元。過了幾天,王某1又向陳孔概索要人民幣6000元。約一星期后,因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涉毒被泉州市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李某2擔心收受王某1錢款的事情敗露,遂將人民幣10000元退還給王某1。

另經查,為牟取暴利,維多利亞酒店KTV部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條件,陳孔概等人還在KTV的23間包廂安裝低音炮等音響設備專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服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7日凌晨,陳孔概在維多利亞酒店KTV305包廂,容留廖某、溫某、張某2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

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及南安市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分別于2015年5月23日、5月30日在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將被告人李某2、楊某1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他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在湖濱派出所治安組辦理治安案件,陳某2為組長,他和楊某1、莊某、蔡某為組員,他們辦理吸毒案件時按照要求需先進行尿檢,如檢測結果呈陽性,應對涉案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對涉案現場進行檢查、提取吸毒工具和毒品固定證據,調查涉案人員是否在吸毒人員信息庫中有吸毒處罰記錄,后將案件通過執(zhí)法辦案系統(tǒng)上報給所里的法制員把關審批,再上報分管副所長或值班副所長進行審批,如達到行政處罰標準還需進行相應處罰。2014年11月27日在維多利亞酒店查獲的吸毒案件,陳某2讓他擔任該起案件的總負責人,協辦民警為楊某1,后陳某2將抓獲的涉案人員共11人分成二部分,分別交由他和楊某1調查辦理,他負責調查溫某、鄧某、林某、廖某、張某2,楊某1負責調查谷某、梁某、陳某4、余某、張某3和另外一個女子,那名女子經檢測沒有吸毒,另外10人尿檢均呈陽性,這10人均是陳某2從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抓獲,具體地點在酒店何處他不知道,他沒有參與抓捕,陳某2只告訴他該批被抓吸毒人員系同一伙,他負責調查的5人只有張某2承認在維多利亞酒店吸毒,溫某、鄧某、林某、廖某四人雖有承認吸毒,但均稱系之前在龍巖或廈門吸毒,均不承認有在維多利亞酒店吸毒,且四人之前互相認識,他們也就按照調查情況制作了詢問筆錄,因張某2、溫某、鄧某、林某、廖某均能達到治安處理,他就未再對該5人詢問筆錄所交代的吸毒地點真實性進行核實,按規(guī)定是應進行調查核實;楊某1負責調查的谷某、梁某、陳某4、余某、張某3等5人,他聽楊某1說那5人是廣州人,不知道喝了什么水,迷迷糊糊,雖然尿檢呈陽性,但均不承認有吸毒,楊某1還說其向所分管治安領導張某1匯報并向法制科人員聯系請教后,認為證據不足,所領導同意將該5人直接釋放;他與李某2將張某2等人送拘留所回來后,由他于次日凌晨2時許向谷某、梁某、陳某4、余某、張某3等5宣布釋放;還證實他只按照張某2、溫某、鄧某、林某、廖某的陳述來認定該5人吸毒的地點,未對上述人員在維多利亞酒店吸毒的包廂提取作案工具,僅在辦案區(qū)用電腦簡單作了一份現場筆錄,稱在現場未發(fā)現有吸毒工具和毒品的事實。

2、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8、9時許,他和一個協勤人員到維多利亞酒店3樓305包廂接收石獅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移送的吸毒案件,并在該包廂內看到約10個人,桌子上一個盤子有殘留的K粉和吸食的吸管等工具,但當時他沒有提取、扣押包廂內殘留的K粉和吸毒工具,后他叫陳某1負責主辦,楊某1協辦,最后,該起案件根據吸毒地點的不同分為二個案件上報由他審批,楊某1有向他匯報其中5人沒有承認吸毒,證據不足;他在審批時對于吸毒地點的不同沒有提出糾正意見的事實。

3、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上午,石獅市刑警大隊、禁毒大隊在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內查獲13個涉嫌吸毒人員,并將該13個吸毒人員移交給湖濱所辦理,該所陳某2、蔡某到酒店將該13個吸毒人員帶回該所,其中10人經尿檢呈陽性,陳某1負責辦理其中5人,楊某1負責辦理其中5人;當日9時許,維多利亞酒店股東黃明練打電話給他,請求對其中幾人進行關照,盡快將這幾人放出去,稱那幾人是從廣東來的好朋友,并將名字發(fā)送給他,他答應會盡量幫忙處理;經了解,該幾人由楊某1負責辦理,他就打電話給楊某1,詢問該幾人的情況,后楊某1向他匯報該些人員不承認吸毒,并請示如何處理,他就指示楊某1按照沒有承認吸毒的情況制作詢問筆錄,作完筆錄后,楊某1又請示如何處理,他又指示將這些人員放了,事后,他打電話告知黃明練該些吸毒人員已釋放,黃明練表示口頭感謝。一般情況下,如繼續(xù)查證,應該可以查清這些人員吸毒的事實,但因這些人員沒有承認吸毒,且黃明練找其說情,他就指示楊某1按照沒有承認吸毒的情況記錄的事實。

4、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他于2012年11月份起到湖濱派出所第三警務隊工作,負責協助仙跡社區(qū)的社區(qū)民警開展日常工作,2014年11月間的一天,石獅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在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抓獲了十幾個吸毒人員,并移交湖濱派出所處理,隨后,維多利亞酒店老板陳孔概打電話給他,稱當天被抓獲的該些吸毒人員中有幾人是其好朋友,讓他幫忙,盡量讓其朋友不被處罰放出去,陳孔概又將其朋友名單發(fā)送給他,后他打電話給李某2,謊稱那些被抓獲的吸毒人員中有些人是他表親的朋友,請李某2盡量幫忙變通一下,讓他表親的朋友無事即不被處罰放出來,還稱他的表親不會讓其吃虧,并將那名單發(fā)送給李某2,當天,他多次與李某2電話、短信等聯系,李某2說名單上的部分人員沒有驗出吸毒,準備放掉;次日凌晨,他到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找陳孔概,稱其發(fā)送給他的名單上有5、6個人員沒有驗出吸毒,可以放掉,不久,李某2又打電話給他,說那幾人已放出來,陳孔概確認后,即拿出人民幣3萬元交給他,讓他拿去安排;當天中午,他從中拿出1萬元交給李某2,讓其拿去和楊某1喝茶,但幾天后,李某2找到他將1萬元退還給他,稱最近石獅市檢察院正在調查湖濱派出所曾經辦理過的涉毒案件,其擔心會受牽連;還證實過后他又因該事向陳孔概索要人民幣6000元的事實。

5、證人洪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7時許,他配合刑偵大隊的吳某到維多利亞酒店三樓一包廂查獲十幾個吸毒人員,在包廂內有殘留的類似吸食毒品的工具,后將該案移交給湖濱派出所的事實。

6、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7時許,他接耳目舉報,稱有人在維多利亞酒店販毒,他即組織民警進去舉報的房間里面,發(fā)現房間內已經沒有人在,他們聽到該酒店3樓一間包廂還在放音樂,即進去查看,發(fā)現包廂桌子上還有殘留的類似吸毒工具,他們就將包廂內的十幾個人控制住,未發(fā)現有販毒人員,因這十幾個人有吸毒的嫌疑,經請示分管副局長,將該些人員移交給湖濱派出所處理的事實。

7、證人廖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凌晨,他和溫某等4人從廈門到維多利亞酒店找朋友王某2,并在陳孔概的帶領下到305包廂,他進入包廂時發(fā)現有一些人正在吸食K粉,因為都是陳孔概的朋友,他這方的4個人與包廂里的那些從廣東過來的人共十幾人就在包廂內一起吸食K粉和喝酒,后該包廂內的人員均被抓到湖濱派出所,他因此被行政拘留五天;他不知道包廂是誰定的,當天是陳孔概帶他們去該包廂,包廂還未結帳時他們就被公安機關抓獲,那些吸食的K粉也不是他們這方人員所購買,他們進入包廂時桌子上就有K粉、吸管、托盤,那些從廣東來的人均有吸毒、喝酒的事實。

8、證人溫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凌晨,他和廖某等4人從廈門到維多利亞酒店找廖某的朋友,當他與廖某等人進入該酒店305包廂時,該包廂內已經有一些人正在吸食K粉,他們這方的4個人就與包廂里的那些從廣東過來的人共十幾人一起吸食K粉和喝酒,后該包廂內的人員均被抓到湖濱派出所;他不知道包廂是誰定的,包廂還未結帳時他們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他們吸食的K粉不是他們這方購買的,他們進入包廂時就看到桌子上的托盤放有K粉、吸管的事實。

9、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他打電話給陳孔概說要去維多利亞酒店喝酒,陳孔概讓他們到305包廂,他和廖某及廖某的二個朋友就一起到維多利亞305包廂內喝酒,他待了一會兒就提前離開,后他得知廖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人員帶走,就打電話給陳孔概,拜托其幫忙將廖某等人盡快放出來,陳孔概表示盡量想辦法;案發(fā)當晚,他沒有和陳孔概見過面,陳孔概讓他直接去305包廂,他離開前廖某還未開始吸毒,他不清楚該包廂的人在做何事,也不清楚305包廂是否專門用于吸毒,他只是帶廖某及其朋友到酒店,并不是要帶廖某等人去吸毒,他不清楚305包廂是何人所訂的事實。

10、證人陳孔概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廖益洋帶著6個朋友到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吸毒,該包廂是專門用來吸毒的,他有進入包廂和廖益洋及其6個朋友和DJ張某2吸食K粉,后他和廖益洋先行離開,爾后,王某2帶著廖某等幾人也到305包廂玩,后廖某等人被禁毒大隊查處,廖益洋和王某2均有讓他找關系將其朋友放出來,他就將這部分人的名單發(fā)送給王某1,讓王某1幫忙處理,并先后拿給王某1計3.6萬元,期間,他也有讓黃明練幫忙找關系,但黃明練是否有幫忙他不清楚,最后共有6個人被放出來,他不知道這6人為何未經處罰就釋放出來,這6人也沒有向他說過做筆錄時他們是怎么講的或湖濱派出所人員是如何操作,他也沒有去過問,他們當晚吸食的毒品并非他提供,他不清楚來源,王某2帶其朋友來包廂時他已離開該包廂;當天晚上是廖益洋讓他幫其訂了305包廂,后因那些人員被公安抓走,該包廂所有消費由他簽單的事實。

11、證人黃明練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陳孔概讓他找湖濱派出所副所長張某1幫忙,將其幾個因在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吸毒而被該所抓走的從廣東來的朋友放出來,其中包括一個日本女子,他有將陳孔概發(fā)送給他的名單轉發(fā)給張某1,請求張某1幫忙放出來,張某1有答應幫忙,后那幾人有被釋放出來的事實。

12、干部行政介紹信、任職通知及關于加強公安機關協勤人員管理的通知等規(guī)定、協勤人員工資表、工作說明等,證實被告人楊某1于2013年1月到石獅市公安局工作,于2014年1月任石獅市公安局科員,分屬湖濱派出所辦案隊,負責湖濱派出所轄區(qū)內治安案件的受理和辦理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分屬該報治安組,負責湖濱派出所轄區(qū)內治安案件(含吸毒案件)的受理和辦理工作;被告人李某2于2011年3月到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工作,為石獅市公安局協勤人員,其主要職責是協助民警開展治安案件的受理和辦理工作。

13、溫某、鄧某、林某、廖某吸毒案行政卷宗材料,證實2014年11月28日,溫某、鄧兵兵、林兵慶、廖某因吸毒被石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陳某1系該案主辦人,莊某、楊某1是協辦人員。

14、張某2吸毒案行政卷宗材料,證實2014年11月28日,張某2因在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內吸食K粉被石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陳某1系主辦人,楊某1是協辦人員。其中,張某2陳述其于2014年11月26日晚上到305包廂幫一些客人接音響時,看到包廂內有十幾個人在沙發(fā)上聊天,接好后看到DJ臺上有一些K粉及吸毒工具,他就吸食幾口,后離開,至次日8時許,305包廂的客人都離開了,他去包廂檢查音響即被公安人員查獲,同時發(fā)現包廂內的K粉和吸毒工具不見了的事實。

15、谷某、張某3、余某、陳某4、梁某等5人詢問筆錄,體現該5名涉嫌吸毒的人員均稱其5人一起從廣東至石獅,并于2014年11月26日晚上一起到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內唱歌、喝酒或喝水,后面就睡著了,次日8時許,被警察叫醒并帶至派出所,他們均沒有吸食K粉,之前也沒有吸食過K粉,不清楚為何尿液檢測會呈陽性,其中,梁某提到他有看到該包廂內其他卡座的人有人拿吸管,可能是在吸毒,但那些人他不認識。

16、楊某1辦結的案件數列表、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報告,證實被告人楊某1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辦理的行政、刑事案件情況。其中,共辦理13件吸毒行政案件,但均不涉及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

17、吸毒警情信息,證實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從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共接維多利亞酒店吸毒警情23起。

18、行政處罰決定書、呈請責令停業(yè)整頓報告及通知、案件主辦人指定等,證實2014年3月4日,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在維多利亞501包廂內查獲27名吸毒人員,并于2014年3月6日對維多利亞酒店作出罰款5萬元、停業(yè)整頓三個月的決定;2014年7月24日,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在維多利亞205包廂內查獲21名吸毒人員,后于2014年9月1日對維多利亞酒店作出責令停業(yè)整頓四個月的決定,該二起案件指定主辦人、協辦人名單中沒有楊某1的名字,但其中楊某1有參與制作3名吸毒人員的筆錄,該3名吸毒人員的筆錄均證實3人受朋友邀請在維多利亞酒店501包廂內吸食毒品,該二起行政案件的處理均有對酒店是否容留他人吸毒取證,3月4日的案件已查實系陳孔概容留,7月24日有對酒店KTV部經理和吧臺服務員取證。

19、起訴書、判決書,證實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內長期存在提供嗨房容留他人吸毒、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相關人員已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并于2016年4月20日判決。該判決認定2014年11月27日凌晨,陳孔概在維多利亞酒店KTV305包廂,容留廖某、溫某、張某2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當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另陳孔概于2014年2月間,因二次容留沈某等多人在501房間內吸食毒品;2014年3月4日0時許,在501房間容留鄭某等26人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0、指定管轄決定書、交辦案件線索通知,證實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將被告人楊某1、李某2私枉法案一案指定南安市人民檢察院管轄并移交相關線索。

21、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2、楊某1分別于2015年5月23日、5月30日在石獅市公安局湖濱派出所被檢察機關偵查人員帶走審查的情況。

2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1、李某2的身份情況。

23、被告人楊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2014年11月27日,陳某2將13個涉嫌吸毒的人員交給他們辦案組,稱該些人員是從刑偵大隊和禁毒大隊接收過來,移交地點為維多利亞酒店305包廂,陳某1為該案的主辦人,他是協辦人,并由他負責進行尿檢,除1人因身體原因被送往醫(yī)院外,經尿檢,其中2個從廣東來的人員檢測結果呈陰性,另外10人檢測結果呈陽性,后陳某2將該10人進行分工安排,由他負責審查其中5個來自廣東的涉嫌吸毒人員即谷某等人,另外5人由陳某1負責審查。經他審查,谷某等5人均沒有承認吸毒,后他將該情況分別向組長陳某2及分管的副所長張某1匯報,張某1有指示說先將該5人的筆錄做起來,因谷某等5人交代的情況能彼此互相印證,且張某1有指示,最終該5人的筆錄就按照其交代的沒有吸毒的情況制作,筆錄制作完畢,至該5人入所時間欲到期限時,他又向張某1匯報,張某1即指示他將該5人釋放,但具體釋放過程他不清楚。同時,因谷某等5人涉嫌吸毒的證據不足,沒有辦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他就沒有將該些詢問筆錄錄入到執(zhí)法辦案系統(tǒng),也沒有在詢問筆錄上的詢問人和記錄人欄上簽名。他在對谷某等人尿檢前及做完筆錄后,李某2對他說,其朋友在過問一些人,看能否對該些人照顧一下,他即對李某2說這不是他能決定,得問領導才有用。他在協助辦理該案過程中有存在失職行為,按照辦理吸毒案件的程序,除對吸毒人員進行尿檢、制作詢問筆錄外,還應搜集、調取相關證據,包括所吸食的剩余毒品、吸食工具、現場監(jiān)控、詢問其他證人,進一步查清毒品的來源和是否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后將案件通過執(zhí)法辦案系統(tǒng)上報給所里的法制員、所領導、局法制大隊、局領導進行審批,但因張某1指示他把這幾個人的筆錄簡單做起來即可,他就沒有再對谷某等5人進行抽血檢測,也沒有進行其他調查取證。如他當時做了全面、充分的調查,就可能發(fā)現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情況。因他本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不堅持依法辦案,就遵照張某1的指示去做,徇私徇情,沒有去查處毒品來源、容留他人吸毒等問題,導致梁某等人吸毒的證據不足,進而導致本案背后可能存在的提供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未被查清,致使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員逃避法律的制裁。

24、被告人李某2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他是湖濱派出所的協警,2014年11月間,在石獅市維多利亞酒店查獲的一批吸毒人員被移交給湖濱派出所處理,該案由楊某1、陳某1負責辦理,他則協助民警對吸毒人員進行尿檢、做筆錄等;他在協助辦理該案過程中,該所協警王某1以電話、短信或微信方式多次與他聯系,先是打聽案件信息,后又發(fā)送名單給他,名單上大約有六、七人,王某1稱名單上的那些人系其親戚的朋友,讓他幫忙一下,盡量讓該些人員沒事出來,王某1還承諾會從其親戚那邊拿點好處給他,待那些吸毒嫌疑人筆錄制作完畢后,他就問楊某1該些人員要如何處理,還說他的朋友在過問其中的幾個人員即王某1發(fā)送名單上的人員,如免處理最好,楊某1稱要請示領導。他在配合陳某1將被決定拘留的人員送到拘留所拘留時,還告知王某1哪些人員被拘留,其他人員留在所里,有可能不用處理,待他們回到派出所一會兒,陳某1就將留在所里等待處理的人員釋放,他又打電話給王某1,說其他人員已被放回去,過了不久,王某1來找他,并拿給他人民幣1萬元,說他辛苦了,該款讓他去安排,但他并沒有將錢分給辦案民警;過了一星期左右,維多利亞酒店因為涉毒被查處,他害怕自己會被牽連、查處,就聯系王某1,將1萬元退還給王某1。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李某2身為公安民警及協警,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共同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1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1、李某2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后果,結合二被告人歸案后的認罪、悔罪表現,對被告人楊某1、李某2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李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潔珍

審判員楊煌娟

人民陪審員林復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希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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