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鄂0281刑初16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06-14
審理經過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以冶檢公訴刑訴(2016)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其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及其辯護人柯國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甘某欲承接大冶市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工程,由于缺乏建筑資質,便找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冶公司)負責人馮某,借用該公司的資質參加項目投標,經馮某同意新冶公司不僅參與競標,同時還提供湖北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冶市大箕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建筑公司的競標資料,同時由甘某向參與競標的6家建筑公司分別提供投標保證金330萬元,由其各自交給大冶市招投標中心參與競標。2011年10月28日,新冶公司以人民幣1676萬元的報價中標。隨后,該工程被轉包給甘某建設施工。經鑒定,甘某承建大冶市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項目凈利潤1140750.49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甘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上繳非法所得人民幣6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甘某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認定被告人甘某是自首,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柯國慶提出,被告人甘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平時表現良好,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且案發(fā)后已退還全部非法所得,請求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甘某得知大冶市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工程準備對外招標,便與其所在單位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冶市新冶公司)負責人馮某(另案處理)商量,以大冶市新冶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的投標,同時找?guī)准揖哂薪ㄖY質的單位進行圍標,馮某安排公司員工馬某負責圍標事宜。之后,馬某找到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大冶市大箕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黃石羅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黃石下陸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大冶市隆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圍標大冶市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工程,并分別向上述6家公司提供商務標資料,以確保大冶市新冶公司能夠中標。2011年10月,被告人甘某向上述6家公司各提供投標保證金330萬元,由6家公司各自將投標保證金交給大冶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同時6家公司分別向該中心提交投標資料。同年11月8日,大冶市新冶公司以總分排名第一中標,中標價為人民幣1676萬元,未中標的6家公司陸續(xù)將投標保證金退還被告人甘某。同年11月16日,大冶市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工程領導小組與大冶市新冶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0日,大冶市新冶公司與被告人甘某簽訂工程項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由被告人甘某承包建設大冶市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工程,并按工程款的1%向大冶市新冶公司上交管理費。經湖北涵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鑒定,被告人甘某承建大冶市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項目凈利潤為人民幣1140750.49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甘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12月23日,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甘某違法所得人民幣60萬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甘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40750.49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對被告人甘某的社會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評估,該局經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甘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偵破報告、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關于成立市工口破產企業(yè)拆遷還建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關于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工程項目立項的批復、進場交易申請表、網上發(fā)布公告申請表、經信局破產企業(yè)棚戶區(qū)拆建工程招標文件、項目進場交易證明書、招標文件送達簽收表、中標通知書、工程承包協議書、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項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書、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憑證、轉賬支票存根、匯款憑證、進賬單、付款回單、大冶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賬戶交易明細、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造價匯總對比表、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證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證明、電子匯劃收款回單、電子轉賬憑證、電匯憑證、領款單、轉賬支票、進賬單、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匯兌憑證、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個人賬戶取款憑條、公安機關暫扣款物票據、罰沒收入票據、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馮某、馬某、尹某、陳某、周某甲、劉某、柯某、葉某、周某乙、曹某、周某丙、熊某、汪某的證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辯解;湖北涵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
以上證據,公訴人、被告人甘某及其辯護人柯國慶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違反招投標法相關規(guī)定,在建筑工程投標過程中,與其他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侵犯市場經濟自由交易和公平競爭秩序,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甘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甘某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結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依法可對被告人甘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甘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甘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140750.49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柯宏建
人民陪審員祁國良
人民陪審員方新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祝治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