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望城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湘0112刑初19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8-02
審理經過
公訴機關以長望檢公訴刑訴[2018]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1、任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劉丁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1、任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望城經開區(qū)知賢湖排水工程、赤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望城經開區(qū)建設開發(fā)公司委托湖南信元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招標代理,王某(另案處理)實際負責招標代理工作,王某為了能使被告人梁某1、任某2等人順利承接到工程?;锿?、授意楊某1(另案處理)邀集若干公司進行“圍標”,順利幫助梁某1承接了知賢湖排水工程;任某2承接了赤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望城經開區(qū)知賢湖排水工程
2013年9月,望城經開區(qū)知賢湖排水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望城經開區(qū)建設開發(fā)公司委托湖南信元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招標代理。梁某1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了王某,王某和梁某1商量由王某負責組織參與投標的建筑公司,梁某1負責支付所有投標保證金及參與投標建筑公司的出場費用來共同操作對此項工程進行圍標,后王某通過楊某1邀集了張家界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萬眾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長沙創(chuàng)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興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黃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順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和建設有限公司等9家建筑公司參與“圍標”,并核算由梁某1支付20萬元標書制作費給楊某1,支付5萬元招標代理費用給王某,再由楊某1分別支付給參與陪標的建筑公司,投標保證金(每家公司15萬元人民幣)由梁某1安排人員轉賬給相關的建筑公司,后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格為人民幣7520937.17元,后梁某1又將該工程以94.7萬元人民幣賣給任某2具體承建。
二、望城經開區(qū)赤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
2013年9月,望城經開區(qū)赤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望城經開區(qū)建設開發(fā)公司委托湖南信元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招標代理。任某2欲承建該工程,遂與梁某1商量,由任某2支付給梁某1人民幣12萬元的操作費用,后梁某1聯系王某、楊某1,楊某1邀集了張家界華宇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順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和建設有限公司、湖南興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黃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該工程進行“圍標”,后因無其他單位參與投標,為控制成本費用,任某2組織人員為湖南黃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和建設有限公司、湖南順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繳納了投標保證金(每家公司5萬元人民幣),最后由湖南天地人和建設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格為人民幣2470839.53元,后該公司通過內部承包的方式將工程發(fā)包給任某2,任某2順利獲得該工程的承建。
公安機關扣押了梁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70萬元。
梁某1、任某2被公安民警傳喚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1、任某2伙同他人邀集多家建筑公司,控制大部分或所有參與投標公司的方式,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二人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1、任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梁某1、任某2歸案后,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垩旱倪`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1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任某2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梁某1、任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移送函、線索分流呈批表、存款憑條、網上銀行電子受理憑證、匯兌憑證、銀行交易流水、施工管理協議、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一般繳款書、招投標資料、情況說明;2.證人王某、陽某、楊某1、楊某2、毛某、李某1、彭某、賀某、戴某、劉某、朱某、李某2、楊某3、梁某、袁某、周某、郭某、鄭某、蔡某、陳某1、陳某2、羅某、丁某、楊某4、任某1、任某2的證言;3.被告人梁某1、任某2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無異議,被確認為本案有效證據。
本院查明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1、任某2伙同他人邀集多家公司參與投標,各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1、任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梁某1、任某2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1自愿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梁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十萬元,應予沒收;對其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四萬七千元,應予繼續(xù)追繳。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對被告人梁某1、任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分別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任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梁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十萬元,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梁某1、任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持刑事判決書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區(qū)矯正科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審判人員
審判員袁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王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