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湘0802刑初34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12-13
審理經過
關于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李某1、馮某2、卓某3、李某4串通投標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2018年12月5日,本院組織控辯雙方召開庭前會議,被告人卓某3的辯護人唐健、被告人李某4的辯護人唐婷均對本案管轄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的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張家界市永定區(q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規(guī)定,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從這條可以看出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是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為輔。經查,本案所涉慈利縣中醫(yī)醫(yī)院綜合大樓工程項目所在地在慈利縣,其工程項目招投標和中標均在慈利縣進行,可以確認四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fā)生地、結果發(fā)生地)在慈利縣;其次,四被告人中只有被告人李某1居住地在張家界市永定區(qū),被告人馮某2的居住地在慈利縣,被告人卓某3、李某4的居住地分別在長沙市芙蓉區(qū)和天心區(qū)。本案依法應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即慈利縣人民法院管轄,目前沒有證據證明由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比慈利縣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故被告人卓某3的辯護人唐健、被告人李某4的辯護人唐婷對本案管轄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三)項之規(guī)定,決定如下:
本院將本案退回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由張家界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