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壇刑初字第032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盜竊罪
裁判日期: 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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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壇檢訴刑訴[2015]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強奸罪、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志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1及其辯護人吳蘇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常州市金壇區(qū)速8酒店8128房間內,采取按手、掐頸部等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朱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間,被告人汪某1在江陰市、常州市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盜竊作案4起,共竊得人民幣1500元、手機4只,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6540元。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汪某1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盜竊罪。被告人汪某1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汪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盜竊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犯強奸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間量刑,盜竊罪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間量刑,并處罰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汪某1對起訴書指控盜竊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其對強奸罪作有罪供述系受偵查機關誘供導致的,因此其不構成強奸罪。
被告人汪某1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罪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強奸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此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盜竊事實,是坦白,因此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強奸
被告人汪某1通過聊天軟件“比鄰”,并冒用“汪濤”的身份與被害人朱某(女,29歲,安徽省霍山縣人)認識。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汪某1將被害人朱某約至金壇,并假借“汪濤”哥哥的身份與被害人見面。當日下午,被害人入住常州市金壇區(qū)速8酒店8218號房間。次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該房間內,采用手按等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朱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二、盜竊
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間,被告人汪某1在江陰市、常州市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盜竊作案4起,共竊得人民幣1500元、手機4只,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654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江陰市中街如家快捷酒店411房間,乘隙竊得被害人陳某人民幣1500元、TCL手機1只(未核價)。
2、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汪某1在江陰市貴族網吧,乘隙竊得被害人顧某三星手機1只,價值人民幣100元。
3、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上海市松江區(qū)樂都路257號緣是旅館8507房間內,以借打電話為由,乘隙竊得被害人劉佳波小米4手機1只,價值人民幣1120元。
4、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常州市金壇區(qū)速8酒店8218房間,乘隙竊得被害人朱某蘋果6手機1只,價值人民幣3820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汪某1處追繳小米4手機、蘋果6手機各1只,現均已發(fā)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不僅有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還有被害人朱某、陳某、顧某等人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提取筆錄及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金壇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常州市金壇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DNA檢驗報告,常州市金壇區(qū)公安局濱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汪某1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強奸罪、盜竊罪,罪名成立,應予采納。對于被告人汪某1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強奸罪,所作供述系誘供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強奸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對其強奸被害人的事實作過多次有罪供述。偵查機關先后對其訊問作過四次同步錄音錄像,訊問過程連續(xù)、完整,程序并無不當。被告人汪某1所供述的內容較為穩(wěn)定、一致,且與被害人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共同證實了其違背被害人意志,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被告人汪某1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其應當知道被刑事立案偵查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意義及后果。因此,本院對被告人提出的相應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汪某1屬多次盜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汪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盜竊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汪某1對盜竊罪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1如實供述盜竊事實,是坦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汪某1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婦女性的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被判處的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1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照鵬
人民陪審員張福明
人民陪審員吳葉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鄒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