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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錫法刑二初字第0084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錫法刑二初字第008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7-18
合 議 庭 :  趙曉燕林琳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檢訴刑訴(201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晗出庭支持公訴,上列各被告人及各自的辯護人劉德和、華慶宏、鄧萬平、曹平、陳祎、吳九斤、陸星峰、陶植新、費凌云、周斌、徐敏、吳一、宋建君、錢蓉、荀環(huán)、衡大勇、李艷華、許志華、徐克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延期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底至2012年8月間,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王某甲、羅某、胡某甲、李某甲、梁某、汪某甲、任某等人分別在江蘇南京、徐州、無錫等地,經(jīng)他人介紹加入以“自愿連鎖經(jīng)營”為名,實為“拉人頭”收取加入資格費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規(guī)定,每個參加者必須至少繳納人民幣(下同)3800元購買1份“份額”才能加入該組織,且只有繳納69800元購買21份“份額”才能發(fā)展下線(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開始3300元,購滿21份份額可返利人民幣19000元),然后參加者可通過自己的下線直接或者間接滾動式不斷發(fā)展下線以提升自己的級別,由業(yè)務員進到業(yè)務組長到業(yè)務主任到業(yè)務經(jīng)理再到高級業(yè)務員(即老總),同時還規(guī)定晉升的條件。該組織按參加者級別、發(fā)展下線的多少以及下線購買“份額”的多少,以三大獎金的方式支付提成。傳銷組織由區(qū)長、副區(qū)長、總監(jiān)、總監(jiān)配合領導整個區(qū)域的工作,并將傳銷人員分散到各“大家庭”進行管理,每個“大家庭”設直接老總、大總管,下設職能總管,由直接老總聯(lián)系大總管、大總管通過職能總管統(tǒng)管整個“大家庭”。再由總監(jiān)、老總通過召開“老總”會議、“大總管”會議等,傳達該傳銷組織關于組織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個大家庭交叉互動,互相監(jiān)督學習。

2012年8月,上述傳銷組織從徐州分流至無錫市錫山區(qū)安鎮(zhèn)街道鑫安小區(qū)繼續(xù)開展傳銷活動。至2013年7月,該傳銷組織已發(fā)展成以被告人蔣某1為區(qū)長、被告人朱某為副區(qū)長、被告人劉某為教育總監(jiān)、被告人任某為自律總監(jiān)、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梁某為總監(jiān)配合的傳銷組織,上述人員負責無錫區(qū)域內(nèi)傳銷組織的統(tǒng)籌管理規(guī)劃,召集老總會議、教育及自律總管會議;被告人胡某甲、汪某甲、李某甲、任某、蔣某1、王某甲、梁某、羅某、劉某等人為直接老總負責領導各自大家庭,被告人徐某、汪某乙、李某乙、楊某、黃某乙、王某乙、陳某、童某、胡某乙、吳某、黃某甲、楊某、周某等人為家庭大總管負責管理家庭事務的14個“大家庭”,發(fā)展傳銷人員達270余人。

上述被告人加入傳銷組織后,通過發(fā)展各自下線,提升在該傳銷組織中的級別。其中被告人蔣某1、朱某、任某、劉某、胡某甲、汪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梁某、羅某已達高級業(yè)務員(老總)級別,被告人楊某、黃某甲已達準老總級別,被告人徐某、汪某乙、李某乙、黃某乙、王某乙、陳某、童某、胡某乙、吳某、周某已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系從犯。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提請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蔣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只對自己的下線人員承擔責任。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認定本案22名被告人全部構成情節(jié)嚴重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guī)定,本案中22名被告人發(fā)展的人數(shù)、資金數(shù)額、后果等均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意見》所稱“層級”和“級”,系指組織者、領導者與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之間的上下線關系層次,而非組織者、領導者在傳銷組織中的身份等級。各被告人的情節(jié)只能按照各自發(fā)展的人數(shù)來認定,不能把各個大家庭的人數(shù)合計計算。2.蔣某1的“區(qū)長”只是在組織中的職務,而非上下線關系層次,其也沒有利用“區(qū)長”身份獲取利益。蔣某1發(fā)展的下線累計30至40人,收益僅11萬元多,情節(jié)一般。3.蔣某1系從犯。4.蔣某1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5.蔣某1系偶犯,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社會危害性不大。請求對蔣某1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作為副區(qū)長是沒有工資的。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朱某的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其只應對自己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的犯罪事實負責,其發(fā)展的人員未達120人,其也沒有從其他“大家庭”中獲得報酬或返利;且朱某的行為發(fā)生在《意見》之前,應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2.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3.朱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朱某系初犯。5.朱某本人也是受害者,且沒有獲利。6.本案傳銷組織中未發(fā)生暴力脅迫、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對朱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1.其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其只應對自己的下線負責。2.其任老總時間較短,應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發(fā)展傳銷人員270余人證據(jù)不足。2.公訴機關認定劉某情節(jié)嚴重不當。3.劉某的行為發(fā)生在《意見》之前,應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4.劉某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5.劉某任教育總監(jiān)時間短,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對劉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任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不屬情節(jié)嚴重,自己也是受害人,其雖是自律總監(jiān),但只管理自己的家庭,沒有額外的收入。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任某的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2.任某系從犯。對任某的犯罪情節(jié)不能以其自律總監(jiān)的職務來認定,總監(jiān)職務與其下線人數(shù)沒有直接關聯(lián),其只應對其發(fā)展的下線負責。其擔任總監(jiān)等職務有一定的被動性和隨意性,也無相應酬勞,在整個組織中不起決定及主要作用。3.任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4.任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5.任某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社會危害性小。請求對任某從寬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不應是主犯,其對組織內(nèi)的大小事情及錢的去向均不清楚,也不負主要責任。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甲系從犯。王某甲不是組織領導者,是被動參與者。2.王某甲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小。3.王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王某甲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汪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汪某甲系從犯。在成為老總過程中,其是被動接受。在該傳銷組織中,只要升為老總,就當然成為總監(jiān)配合,其沒有管理權和決定權。汪某甲任老總時間不長,文化程度較低,不能對組織進行管理。2.汪某甲未從其他家庭的成員中獲取返利,不應對無錫的整個傳銷組織承擔相應的責任。3.汪某甲的行為發(fā)生在《意見》之前,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4.汪某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5.汪某甲系初犯,其本人也是受害者。請求對汪某甲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總監(jiān)配合是升老總后自然形成的,其雖做過會議小組長,事實上從未安排過會議場所和人員。其直接和間接下線才30余人。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梁某系從犯。任總監(jiān)配合是升任老總后的規(guī)律,其只是屬于從屬受支配的地位,沒有命令的權利,沒有額外的利益。2.梁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3.梁某參加傳銷組織時間短,獲利少。4.梁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5.梁某也是受害者。請求對梁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其參加傳銷組織時間短、下線少、獲利少,其雖被任命為老總,但未積極行使職權,犯罪情節(jié)輕微。2.李某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3.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請求對李某甲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羅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被告人羅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2.羅某系從犯。3.羅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4.羅某系初犯。請求對羅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實際未對大家庭實施管理。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胡某甲不構成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發(fā)展傳銷人員270余人證據(jù)不足,其未對其他家庭進行管理,只能按照其本家庭人數(shù)來計算。2.胡某甲系從犯。3.胡某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胡某甲系初犯。請求對胡某甲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黃某甲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起訴書認定的270人證據(jù)不充分,該人數(shù)并非家庭大總管領導下的人數(shù),其不應對其他家庭人員負責,應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所有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黃某甲系從犯。3.黃某甲系自首。4.黃某甲系初犯、偶犯。請求對黃某甲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不屬情節(jié)嚴重。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2.陳某系從犯。3.陳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陳某系初犯。請求對陳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不屬情節(jié)嚴重。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楊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楊某系從犯。3.楊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未有脅迫等行為,社會危害性小。4.楊某系初犯。請求對楊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情節(jié)較輕。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胡某乙情節(jié)嚴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胡某乙對其他21名被告人的行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其只對自己大家庭承擔責任,對其他大家庭未有組織管理的行為。2.胡某乙系從犯。3.胡某乙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胡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請求對胡某乙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不屬情節(jié)嚴重,也未對社會產(chǎn)生危害。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黃某乙不存在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其只對自己的家庭管理,未對下線有脅迫情節(jié),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應從輕處罰。2.黃某乙系從犯。3.黃某乙系自首。4.黃某乙犯罪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5.黃某乙系初犯、偶犯。請求對黃某乙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或免除處罰。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吳某的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2.吳某系從犯。3.吳某加入傳銷組織時間較短,直接和間接發(fā)展的下線只有3名,情節(jié)輕微。請求對吳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做大總管是上面任命的,沒有做任何脅迫的行為。

被告人汪某乙、童某、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乙的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犯罪情節(jié)輕微。2.李某乙系從犯。3.李某乙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李某乙系初犯。請求對李某乙從寬處罰。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在傳銷組織中作用不大。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周某情節(jié)嚴重證據(jù)不足。2.周某系從犯。3.周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周某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周某從寬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組織不生產(chǎn)、銷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務,系“拉人頭”式收取加入資格費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規(guī)定,每個參加者必須至少繳納3800元購買1份“份額”才能加入該組織,且只有繳納69800元購買21份“份額”才能發(fā)展下線(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開始3300元,購滿21份份額可返利19000元),然后參加者可通過自己的下線直接或者間接滾動式不斷發(fā)展下線,根據(jù)自己購買及其發(fā)展的下線的份額層層累計后提升自己的級別。該傳銷組織實行“五級三階制”,人員等級分為業(yè)務員(1-2份)、業(yè)務組長(3-9份)、業(yè)務主任(10-64份)、業(yè)務經(jīng)理(65-599份)、高級業(yè)務員(即“老總”,600份以上)。同時還規(guī)定業(yè)務組長晉升為業(yè)務主任只要份額達到要求即可,業(yè)務主任晉升為業(yè)務經(jīng)理不僅份額達到要求還必須發(fā)展有二個直接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jīng)理晉升為高級業(yè)務員除份額達到要求還必須發(fā)展有二個直接業(yè)務經(jīng)理。該傳銷組織按參加者級別、發(fā)展下線的多少以及下線購買“份額”的多少,以三大獎金(直接獎金、間接獎金、銷售補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該組織采取打電話等方式邀請親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為由,通過開設“洽談”、“三個三”、“合傳”、“高起點”、“前?!钡日n程,引誘聽課者參加傳銷組織,并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

2010年底至2012年8月間,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胡某乙、黃某乙、王某乙、童某、徐某、周某等人分別在江蘇南京、徐州等地,經(jīng)他人介紹陸續(xù)加入“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2012年8月,根據(jù)該傳銷組織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線人員從徐州市分流至無錫市錫山區(qū)安鎮(zhèn)街道鑫安小區(qū)繼續(xù)開展傳銷活動并發(fā)展下線,后被告人楊某、吳某、汪某乙、李某乙等人經(jīng)他人介紹后也陸續(xù)加入該組織并發(fā)展下線。上述各被告人加入傳銷組織后,通過發(fā)展各自下線,提升在該傳銷組織中的級別。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已達高級業(yè)務員(老總)級別。被告人楊某、黃某甲已達準老總(份額已達到老總級別但尚未履行老總職責)級別,被告人陳某、胡某乙、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已達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

“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由“區(qū)長”、“副區(qū)長”、總監(jiān)、總監(jiān)配合(一般均需達到老總級別)等領導整個區(qū)域的工作,并將傳銷人員分散到各“大家庭”進行管理,每個“大家庭”設直接老總、大總管,“大家庭”下設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經(jīng)晨、申購5個職能總管,由直接老總聯(lián)系大總管、大總管通過職能總管統(tǒng)管整個“大家庭”,再由總監(jiān)、老總通過召開“老總”會議、“大總管”會議、自律、經(jīng)晨、能力等會議,傳達該傳銷組織關于組織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個“大家庭”交叉互動,互相監(jiān)督學習。至2013年7月,上述組織發(fā)展為以被告人蔣某1為“區(qū)長”(2012年8月任職)、朱某為“副區(qū)長”(2013年3月任職)、劉某為教育總監(jiān)(2013年4月任職)、任某為自律總監(jiān)(2013年3、4月任職)、王某甲為職能總監(jiān)配合(2012年任職)、汪某甲為職能總監(jiān)配合(2013年3、4月任職)、梁某為職能總監(jiān)配合(2013年4月任職)的傳銷組織,負責無錫區(qū)域內(nèi)傳銷組織的統(tǒng)籌管理規(guī)劃,召集老總會議、教育及自律總管會議等,被告人蔣某1、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等人還作為直接老總負責領導各自“大家庭”。被告人黃某甲(2013年4、5月任職)、陳某(2013年5、6月任職)、楊某(2013年3月任職)、胡某乙(2013年3月至6月任職)、黃某乙(2012年8月任職)、吳某(2013年6月任職)、王某乙(2012年8月任職)、汪某乙(2013年3月任職)、童某(2012年9月任職)、徐某(2012年11月任職)、李某乙(2013年6月任職)、周某(2013年5月任職)等人為家庭大總管分別負責管理“大家庭”的家庭事務。至2013年7月,由被告人蔣某1等人組織、領導的無錫區(qū)域的傳銷人員達120余人。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蔣某1、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吳某、王某乙、汪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被公安機關抓獲。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黃某乙被抓獲。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乙被抓獲。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抓獲。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被抓獲。各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安鎮(zhèn)派出所、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塔山派出所分別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明各被告人的歸案經(jīng)過。

2.證人李某民、張某銘、劉某偉、蔣某陽、蔣某、高某琴、馬某、周某、韓某超、沈某、李某、李某明、李某珠、姚某勝、王某平、王某兵、施某海、黃某、郭某艷、葉某月、檀某虹、金某明、劉某霞、陳某旺、陳某琴、陳某良、李某達、丁某榮、余某慶、蔡某香、齊某霞、何某兵、談某、胡霜麗、李某、張某、馮某梅、鄒某嫚、向某、李某梅、王某、路某供、董某進、方霜樂、丁某燕、楊霜蘭、梅某、汪霜平、蔣甲、鄒某花、丁某莉、丁霜寶、汲某華、陶某婷、焦某紅、徐某春、孔某、陳某英、田某俠、龍某伍、黃某全、曹某玉、鄒某成、張某甜、鄧某嶺、陳某美、張某光、謝某的證言、各自所畫的上下線關系圖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的性質(zhì)、運作管理模式,各證人參與傳銷組織的經(jīng)過、上下線關系及獲利、在組織中的層級、擔任職務和履行職責等情況。同時證明系受家人、親戚、朋友、同學等所騙而加入傳銷組織。

3.涉案人員許某蓮、李某英、周某東、王甲、吳某麗、孫某順的供述,也證明了“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的性質(zhì)、運作管理模式,各涉案人員參與傳銷組織的經(jīng)過、上下線關系及獲利、在組織中的層級、擔任職務和履行職責的情況,以及傳銷組織的管理變化等情況。

4.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以及會議記錄、培訓材料、申購單、申請書、請假條等,證明公安機關從涉案被告人及相關人員處扣押到的傳銷資料。

5.職務職責等傳銷組織資料,證明至2013年7月,該傳銷組織已發(fā)展成由蔣某1為區(qū)長,朱某為副區(qū)長,劉某為教育總監(jiān),任某為自律總監(jiān),李某英為申購總監(jiān),王某甲、許某蓮等人為教育總監(jiān)配合,汪某甲、梁某等人為自律總監(jiān)配合。胡某甲、汪某甲、李某甲、任某、蔣某1、王某甲、王甲、孫某順、梁某、黃某甲、羅某、吳某莉、朱某、胡某瓊等人為直接老總,徐某、汪某乙、李某乙、楊某、黃某乙、王某乙、陳某、童某、胡某乙、吳某等人為大總管的多個“大家庭”。

6.傳銷組織能力報告、體系表,傳銷組織工資單,銀行交易憑證、回單等,證明傳銷組織在無錫的管理體系、人員情況,各傳銷人員領取傳銷返利的情況,申購款交納情況。同時綜合上述證據(jù),至2013年7月下旬,上述傳銷組織在無錫區(qū)域的傳銷人員至少在120人以上。

7.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自所畫的上下線關系圖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自愿連鎖經(jīng)營業(yè)”傳銷組織的性質(zhì)、運作管理模式,各被告人參與傳銷組織的經(jīng)過、上下線關系及獲利、在組織中的層級、擔任職務和履行職責的情況,以及傳銷組織的管理變化等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誘,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虛擬份額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購買的虛擬份額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情節(jié)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蔣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各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雖非自動投案,但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1、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本案是否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問題。被告人蔣某1等人組織、領導的無錫區(qū)域傳銷組織,其內(nèi)部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已達120人以上,層級在三級以上。各被告人在該組織中承擔了管理、協(xié)調(diào)等職責,屬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對其所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承擔責任,而不應按照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傳銷人員的人數(shù)來認定,故均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各被告人在該傳銷組織中的職責不同,不影響對其情節(jié)嚴重的認定,但在量刑時可予以區(qū)別。故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該傳銷組織的人數(shù)問題。根據(jù)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員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結合傳銷組織能力報告、體系表、工資單、銀行業(yè)務憑證、回單等證據(jù),綜合認定本案參與傳銷人員達120余人,上述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傳銷組織人數(shù)達270余人的證據(jù)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

3.關于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問題。本院認為:各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刑法對“情節(jié)嚴重”已有規(guī)定,此后刑法未進行修訂,《意見》只是對“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予以了明確,故本案不涉及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中被告人蔣某1作為“區(qū)長”全面負責傳銷組織在無錫區(qū)域的傳銷活動,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協(xié)助、配合蔣某1開展傳銷活動,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被告人蔣某1的辯護人提出“蔣某1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各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5.關于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公安機關在掌握相關線索后抓獲了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兩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系坦白,黃某甲、黃某乙并非自動投案,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6.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分別提出的各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人也是受害者,請求從寬處罰等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蔣某1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某、劉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羅某、胡某甲、黃某甲、陳某、楊某、黃某乙、吳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分別予以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均不符合適用緩刑或免除處罰的條件,故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蔣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三、被告人劉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四、被告人任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六、被告人汪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七、被告人梁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九、被告人羅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十、被告人胡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十二、被告人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十三、被告人黃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十五、被告人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六、被告人胡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七、被告人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八、被告人汪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十九、被告人童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十、被告人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十二、被告人周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曉燕

代理審判員林琳

人民陪審員顏冠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章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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