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發(fā)文日期1994年08月1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銀條法〔1994〕26號
施行日期1994年08月16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轉來的《關于如何認定股票賄賂案件犯罪數額的意見》(下稱《認定股票賄賂案意見》)和《關于如何認定信用卡賄賂案件犯罪數額的意見》(下稱《認定信用卡賄賂案意見》)收悉。經研究,現提出意見如下:
一、《認定信用卡賄賂案意見》中的第一條“給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備用金再在規(guī)定限度內記賬支付的信用卡”不應包括公司卡。因為,公司卡的備用金就是該公司賬戶上的資金,若將一個公司賬戶上的全部資金都認定為犯罪數額是不妥當的。公司卡應屬于能夠先開支后到銀行交付開支數額的一類信用卡。因此,建議將第一條和第二條作適當修改。具體修改意見如下:
(一)將第一條中的“給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備用金再在規(guī)定限度內記賬支付的信用卡”,修改為“給予、收受需事先交付備用金再在規(guī)定限度內記賬支付的信用卡(不含公司卡)”。
(二)將第二條中的“給予、收受能夠先開支后到銀行交付開支款額的信用卡”,修改為“給予、收受能夠先開支后到銀行交付開支款額的信用卡(含公司卡)”。
二、《認定股票賄賂案意見》對當前司法機關經常遇到的以股票行賄和收受股票賄賂的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意義。對內容建議做如下修改:
第一條 第2點“給予、收受即將上市的股票”中的“即將上市”應有一個時間界定,比如已公布上市日期的股票為即將上市股票?!霸诎赴l(fā)時已經發(fā)行或上市”中的“已經發(fā)行或上市”不能并在一起寫,因為發(fā)行價和交易價不同,合寫不便于認定犯罪數額。建議修改為“收受已經發(fā)行但未掛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數額,按該股票的發(fā)行價認定;收受已掛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數額,按成交價(已拋售)或案發(fā)時收盤價(未拋售)認定”。
1994年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