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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一案的電話答復
來源: m.yamiyani.com   日期:2023-10-01   閱讀: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0年06月25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90]民他字第20號

施行日期1990年06月25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對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一案的電話答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請示的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一案,經研究認為,周阿金、杭根娣夫婦與子女訂立的《產權分配證據》不符合贈與的法律特征,其贈予關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婦與子女訂立《產權分配證據》系周阿金夫婦為保證晚年有所贍養(yǎng)的情況下訂立的。因此,“贈與”房屋很難說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婦的真實意愿。本案《產權分配證據》以受贈人按月交付贍養(yǎng)費為條件,將贈與的無償性變?yōu)橛袃斝?,改變了贈予的性質。而且《產權分配證據》只有贈與人簽名,沒有受贈人簽名,即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產權人又未將產權證明與受贈人,也不符合贈予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婦與周德興是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女關系。養(yǎng)父母將周德興從小養(yǎng)大成人,周德興對養(yǎng)父母具有法定的贍養(yǎng)義務。以取得財產為前提方對父母進行贍養(yǎng),不僅違反了社會公德,而且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十五條“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義務”的規(guī)定。

附一: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劉天弼同志來信

德華、賢奇、老朱:(唐德華、周賢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副庭長;朱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

你們好,有一案件,我吃不準,作為同志間的商討,想請你們幫助出出主意。

無錫市中院向我院請示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一案,涉及養(yǎng)父母周阿金、杭根娣已贈與養(yǎng)子周阿興的一間房屋,對贈與是否成立、能否翻悔(撤銷),全庭討論中出現三種意見:一是贈與成立:主要理由是: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贈人雖未在書面協議上簽字,但實際上已按協議占有、使用、管理了房屋,且交納了房產銳;贈與行為發(fā)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之前,故以受贈人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否定贈與成立的理由不足的。

二是贈與不成立,持這種意見的同志認為:這是一個附條件的贈與協議,所附的條件是受贈人要履行贍養(yǎng)贈與人的義務。由于受贈人未按協議履行義務,所附條件未成就,故贈與不成立。且未在贈與協議書上簽名表示接受贈與。按最高法院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精神,該贈與房屋行為既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又未將產權證明交與受贈人,故該贈與協議不成立。

三是贈與成立,但可以申請撤銷。這是我院批復的意見。贈與成立的主要理由與第一種意見基本相同,持這種意見的同志認為,這一協議在表明贈與人贈與房屋的真實意思的同時,也規(guī)定了受贈人應盡的一定的義務。這里所規(guī)定的義務,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是不同的,“條件”是將來可能發(fā)生或可能不發(fā)生的事實,而該協議中規(guī)定的贍養(yǎng)義務是要求受贈人必須履行,是一種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在我國民法通則中未作規(guī)定,但國外的民法典中則有明確的規(guī)定,如《法國民法典》第955條規(guī)定,受贈人拒絕扶養(yǎng)贈與人時,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又如國民黨民法典第412條、第416條規(guī)定,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的,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這些規(guī)定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符合我國民法通則誠實信用、尊重社會公德的原則,符合我國法律保護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此是可以借鑒的。

因無錫市中院接到我院批復后,審委會立即討論并申請我院復議。我們復議中大多數人仍堅持第三種意見,但我又恐不妥,因此寫信向你們請教。盼在百忙中談談你們的個人看法。

致禮

1990年5月18日

附二: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上訴一案的請示報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當事人概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德興,男,49歲,漢族,無錫縣人在無錫鋼廠工作,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5號之三。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無錫市崇安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阿金,男,84歲,漢族,無錫縣人,無業(yè),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根娣,女79歲,漢族,無錫縣人,無業(yè),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

委托代理人:馮春曉,無錫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基本案情:

周阿金、杭根娣系夫妻,周德興系周阿金、杭根娣養(yǎng)子。周阿金:杭根娣婚后生二女,于1945年收養(yǎng)周德興(時年6歲)為養(yǎng)子。嗣后,周阿金、杭根娣又生二子一女(現子女均已成家)。1952年至1955年周阿金夫妻倆分別購買了坐落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15號之3平房3間(計20米)。1958年周德興參加工作,1966年12月周德興結婚,婚后每月承擔周阿金夫妻倆贍養(yǎng)費4元至10元不等。1982年10月周阿金夫妻邀請公族召集六子女對實庭財產分割及日后的贍養(yǎng)進行協商,并訂立《產權分配證據》。隨后,周阿金之三子按協議各自搬進住房,周德興由西面1間住房搬至東面1間住房,并進行修繕,房地產稅均由周德興三兄弟分擔,但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周阿金、杭根娣按約分別居住在周德興和二兒子處。協議當月,周德興按約支付贍養(yǎng)費13元,以后每月付10元至1988年初。1983年7月,周阿金、杭根娣又到無錫市公證處對房屋家產由三子三女繼承辦理遺囑證明書,后因為贍養(yǎng)問題發(fā)生矛盾,1985年12月21日周阿金、杭根娣再次到無錫市公證處辦理對房屋、家產在夫妻一方去世時,由另一方全部繼承的公證。由于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為婆媳關系不睦及贍養(yǎng)等問題經常發(fā)生矛盾,周阿金、杭根娣于1988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周德興解除收養(yǎng)關系,1988年7月經南長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維持養(yǎng)父母子關系;周德興自1988年7月起每月承擔周阿金、杭根娣贍養(yǎng)費各人民幣10元,至周阿金、被根娣過世為止,周德興補償給周阿金、杭根娣贍養(yǎng)費人民幣60元;周德興負責周阿金每月10天的夜間護理;周德興補貼給周阿金、杭根娣購買電風扇款人民幣60元。達成協議后,周德興得悉周阿金、杭根娣已于1985年12月對房屋等作出的公證,要求周阿金、杭根娣撤銷后再付贍養(yǎng)費,故調解協議未實際履行。(周德興于1988年5月起以周阿金的戶名每月存入15元至20元,存至1989年10月)。1988年12月周阿金、杭根娣再次起訴法院,堅決要求與周德興解除收養(yǎng)關系。第一審法院判決:準予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解除養(yǎng)父母子關系。

周德興在判決書生效后6個月內搬出無錫市迎龍橋北15—3號房屋(該屋內二架擱樓板由周德興拆除)。周德興搬遷前每月補償周阿金、杭根娣房屋使用費人民幣10元。

三、本院審判委員會意見: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一致同意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解除收養(yǎng)關系。但對房屋贈與是否成立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定贈與成立。理由:1982年10月2日的協議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實意愿,并在筆據上蓋了章,受贈人雖未在書面協議上簽名蓋章,但實際已按協議履行,并對房屋已占有、使用、修繕,各自均分攤了房產稅。周阿金、杭根娣并按協議分別居住在二個兒子處,該案的贈與行為發(fā)生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前(以下簡稱條例),故財產所有權應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該案可參照最高院1988年第一號公報中《關于如何具體適用最高院五十六條規(guī)定批復》中有關規(guī)定精神,按“條例”實施前對歷史遺留問題,方法處理。贈與筆據中同時明確贍養(yǎng)內容的,不能作為贈與合同中的附條件,這不同于遺贈扶養(yǎng)協議,根據民事行為附條件的構成看,法律有規(guī)定的或合同性質決定的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贈與和贍養(yǎng)是兩個法律關系,根據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處理。贍養(yǎng)內容可據實際情況而隨時變更。不受原協議約束。至于子女欠付贍養(yǎng)費可予追索。

另一種意見:贈與不成立。理由:1982年10月的協議無效。該協議實際是附贍養(yǎng)條件的贈與,贈與房屋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實意愿,但受贈人并未在書面協議上簽名蓋章,表明受贈人無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且受贈人未簽字的原因在于周德興對每月付13無贍養(yǎng)費有異議,根據家庭析產、父母贈與房屋給子女,均希望子女對其贍養(yǎng),且均明確每月支付的贍養(yǎng)費之情況者,該贈與協議是附有條件的在附帶的條件未協商一致時,對周德興等人未簽字的原因亦能解釋通,故該贈與協議無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贈與房屋的成立: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xù),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該案雖已按協議占有、使用了該房屋,既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又無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該案的法律事實雖發(fā)生在82年,但不屬于房屋買賣,不能適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當然也不能按最高院對《條例》所作的司法解釋執(zhí)行,故應按《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十十八條精神處理。第四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精神,只是對房屋買賣作出的規(guī)定,為此,該案贈與協議是未生效的。

上述二種意見爭議較大,明顯意見分歧。請予審核批復。

1990年2月17日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0年06月25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90]民他字第20號

施行日期1990年06月25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對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一案的電話答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請示的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一案,經研究認為,周阿金、杭根娣夫婦與子女訂立的《產權分配證據》不符合贈與的法律特征,其贈予關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婦與子女訂立《產權分配證據》系周阿金夫婦為保證晚年有所贍養(yǎng)的情況下訂立的。因此,“贈與”房屋很難說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婦的真實意愿。本案《產權分配證據》以受贈人按月交付贍養(yǎng)費為條件,將贈與的無償性變?yōu)橛袃斝?,改變了贈予的性質。而且《產權分配證據》只有贈與人簽名,沒有受贈人簽名,即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產權人又未將產權證明與受贈人,也不符合贈予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婦與周德興是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女關系。養(yǎng)父母將周德興從小養(yǎng)大成人,周德興對養(yǎng)父母具有法定的贍養(yǎng)義務。以取得財產為前提方對父母進行贍養(yǎng),不僅違反了社會公德,而且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十五條“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義務”的規(guī)定。

附一: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劉天弼同志來信

德華、賢奇、老朱:(唐德華、周賢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副庭長;朱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

你們好,有一案件,我吃不準,作為同志間的商討,想請你們幫助出出主意。

無錫市中院向我院請示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一案,涉及養(yǎng)父母周阿金、杭根娣已贈與養(yǎng)子周阿興的一間房屋,對贈與是否成立、能否翻悔(撤銷),全庭討論中出現三種意見:一是贈與成立:主要理由是: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贈人雖未在書面協議上簽字,但實際上已按協議占有、使用、管理了房屋,且交納了房產銳;贈與行為發(fā)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之前,故以受贈人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否定贈與成立的理由不足的。

二是贈與不成立,持這種意見的同志認為:這是一個附條件的贈與協議,所附的條件是受贈人要履行贍養(yǎng)贈與人的義務。由于受贈人未按協議履行義務,所附條件未成就,故贈與不成立。且未在贈與協議書上簽名表示接受贈與。按最高法院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精神,該贈與房屋行為既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又未將產權證明交與受贈人,故該贈與協議不成立。

三是贈與成立,但可以申請撤銷。這是我院批復的意見。贈與成立的主要理由與第一種意見基本相同,持這種意見的同志認為,這一協議在表明贈與人贈與房屋的真實意思的同時,也規(guī)定了受贈人應盡的一定的義務。這里所規(guī)定的義務,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是不同的,“條件”是將來可能發(fā)生或可能不發(fā)生的事實,而該協議中規(guī)定的贍養(yǎng)義務是要求受贈人必須履行,是一種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在我國民法通則中未作規(guī)定,但國外的民法典中則有明確的規(guī)定,如《法國民法典》第955條規(guī)定,受贈人拒絕扶養(yǎng)贈與人時,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又如國民黨民法典第412條、第416條規(guī)定,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的,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這些規(guī)定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符合我國民法通則誠實信用、尊重社會公德的原則,符合我國法律保護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此是可以借鑒的。

因無錫市中院接到我院批復后,審委會立即討論并申請我院復議。我們復議中大多數人仍堅持第三種意見,但我又恐不妥,因此寫信向你們請教。盼在百忙中談談你們的個人看法。

致禮

1990年5月18日

附二: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yǎng)關系上訴一案的請示報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當事人概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德興,男,49歲,漢族,無錫縣人在無錫鋼廠工作,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5號之三。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無錫市崇安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阿金,男,84歲,漢族,無錫縣人,無業(yè),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根娣,女79歲,漢族,無錫縣人,無業(yè),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

委托代理人:馮春曉,無錫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基本案情:

周阿金、杭根娣系夫妻,周德興系周阿金、杭根娣養(yǎng)子。周阿金:杭根娣婚后生二女,于1945年收養(yǎng)周德興(時年6歲)為養(yǎng)子。嗣后,周阿金、杭根娣又生二子一女(現子女均已成家)。1952年至1955年周阿金夫妻倆分別購買了坐落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15號之3平房3間(計20米)。1958年周德興參加工作,1966年12月周德興結婚,婚后每月承擔周阿金夫妻倆贍養(yǎng)費4元至10元不等。1982年10月周阿金夫妻邀請公族召集六子女對實庭財產分割及日后的贍養(yǎng)進行協商,并訂立《產權分配證據》。隨后,周阿金之三子按協議各自搬進住房,周德興由西面1間住房搬至東面1間住房,并進行修繕,房地產稅均由周德興三兄弟分擔,但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周阿金、杭根娣按約分別居住在周德興和二兒子處。協議當月,周德興按約支付贍養(yǎng)費13元,以后每月付10元至1988年初。1983年7月,周阿金、杭根娣又到無錫市公證處對房屋家產由三子三女繼承辦理遺囑證明書,后因為贍養(yǎng)問題發(fā)生矛盾,1985年12月21日周阿金、杭根娣再次到無錫市公證處辦理對房屋、家產在夫妻一方去世時,由另一方全部繼承的公證。由于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為婆媳關系不睦及贍養(yǎng)等問題經常發(fā)生矛盾,周阿金、杭根娣于1988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周德興解除收養(yǎng)關系,1988年7月經南長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維持養(yǎng)父母子關系;周德興自1988年7月起每月承擔周阿金、杭根娣贍養(yǎng)費各人民幣10元,至周阿金、被根娣過世為止,周德興補償給周阿金、杭根娣贍養(yǎng)費人民幣60元;周德興負責周阿金每月10天的夜間護理;周德興補貼給周阿金、杭根娣購買電風扇款人民幣60元。達成協議后,周德興得悉周阿金、杭根娣已于1985年12月對房屋等作出的公證,要求周阿金、杭根娣撤銷后再付贍養(yǎng)費,故調解協議未實際履行。(周德興于1988年5月起以周阿金的戶名每月存入15元至20元,存至1989年10月)。1988年12月周阿金、杭根娣再次起訴法院,堅決要求與周德興解除收養(yǎng)關系。第一審法院判決:準予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解除養(yǎng)父母子關系。

周德興在判決書生效后6個月內搬出無錫市迎龍橋北15—3號房屋(該屋內二架擱樓板由周德興拆除)。周德興搬遷前每月補償周阿金、杭根娣房屋使用費人民幣10元。

三、本院審判委員會意見: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一致同意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解除收養(yǎng)關系。但對房屋贈與是否成立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定贈與成立。理由:1982年10月2日的協議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實意愿,并在筆據上蓋了章,受贈人雖未在書面協議上簽名蓋章,但實際已按協議履行,并對房屋已占有、使用、修繕,各自均分攤了房產稅。周阿金、杭根娣并按協議分別居住在二個兒子處,該案的贈與行為發(fā)生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前(以下簡稱條例),故財產所有權應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該案可參照最高院1988年第一號公報中《關于如何具體適用最高院五十六條規(guī)定批復》中有關規(guī)定精神,按“條例”實施前對歷史遺留問題,方法處理。贈與筆據中同時明確贍養(yǎng)內容的,不能作為贈與合同中的附條件,這不同于遺贈扶養(yǎng)協議,根據民事行為附條件的構成看,法律有規(guī)定的或合同性質決定的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贈與和贍養(yǎng)是兩個法律關系,根據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處理。贍養(yǎng)內容可據實際情況而隨時變更。不受原協議約束。至于子女欠付贍養(yǎng)費可予追索。

另一種意見:贈與不成立。理由:1982年10月的協議無效。該協議實際是附贍養(yǎng)條件的贈與,贈與房屋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實意愿,但受贈人并未在書面協議上簽名蓋章,表明受贈人無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且受贈人未簽字的原因在于周德興對每月付13無贍養(yǎng)費有異議,根據家庭析產、父母贈與房屋給子女,均希望子女對其贍養(yǎng),且均明確每月支付的贍養(yǎng)費之情況者,該贈與協議是附有條件的在附帶的條件未協商一致時,對周德興等人未簽字的原因亦能解釋通,故該贈與協議無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贈與房屋的成立: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xù),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該案雖已按協議占有、使用了該房屋,既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又無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該案的法律事實雖發(fā)生在82年,但不屬于房屋買賣,不能適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當然也不能按最高院對《條例》所作的司法解釋執(zhí)行,故應按《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十十八條精神處理。第四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精神,只是對房屋買賣作出的規(guī)定,為此,該案贈與協議是未生效的。

上述二種意見爭議較大,明顯意見分歧。請予審核批復。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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