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發(fā)文字號:海政法〔2019〕233號
公布日期:2019.06.15
施行日期:2019.07.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位階: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于印發(fā)《海事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管理規(guī)定》的通知
(海政法〔2019〕23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法治政府部門建設,促進依法行政工作,防范和化解法律風險,規(guī)范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管理工作,依據《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fā)〔2016〕30號)和《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司發(fā)通〔2018〕131號),結合海事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各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管理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工作應堅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風險為主,事后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直屬海事系統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工作的統一監(jiān)督指導。
各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法律顧問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以本單位法制部門工作人員為主,吸收外聘的法學專家、律師參加的法律顧問隊伍。
第六條 在海事管理機構已擔任法律顧問但未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或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繼續(xù)履行法律顧問職責。國家統一法律職業(yè)資格制度實施后,擬新擔任法律顧問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職業(yè)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第七條 外聘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素質高,擁護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一般應當是中國共產黨黨員;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yè)道德和社會責任感;
(三)在所從事的法學教學、法學研究、法律實踐等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和經驗的法學專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執(zhí)業(yè)經驗、專業(yè)能力較強的律師;
(四)嚴格遵紀守法,未受過刑事處罰,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還應當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yè)處分;
(五)熟悉海事管理領域工作,了解海事行業(yè)法律法規(guī),具有運用法律知識分析解決海事重大問題的能力;
(六)聘任機關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聘請擔任法律顧問的,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符合條件的人員、單位中選聘,簽訂聘用合同。
執(zhí)業(yè)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與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簽訂聘用合同,合同可約定律師事務所以海事管理機構選定的執(zhí)業(yè)律師為核心建立服務團隊。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統籌考慮本單位法律事務需求的基礎上,確定法律顧問的數量和組成結構。各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海事工作實際需要,可分別外聘法律顧問,也可聯合外聘法律顧問為其提供法律服務。
第九條 法律顧問的職責可以參照本規(guī)定中公職律師的職責內容,具體內容由聘用合同約定。
第十條 外聘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提出法律意見;
(二)獲得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息資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條件;
(三)履職期間需要海事管理機構或海事執(zhí)法人員配合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予以協助、配合;
(四)獲得約定的工作報酬和待遇;
(五)與聘任機關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外聘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期間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黨和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應公開的信息,不得擅自對外透露所承擔的工作內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間獲得的非公開信息或者便利條件,為本人及所在單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聘任機關法律顧問的身份從事商業(yè)活動以及與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托,辦理與聘任單位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法律顧問與所承辦的業(yè)務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主動回避;
(五)與聘任機關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法律顧問合同聘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海事管理機構應于聘期屆滿前對外聘的法律顧問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工作任務完成情況、法律風險防范效果等,評估結果作為續(xù)聘或解聘的依據。
外聘法律顧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續(xù)聘:
(一)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按時完成交辦的工作任務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訴訟、仲裁敗訴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風險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嚴重違反第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義務;
(五)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有其他嚴重失職行為的。
第十三條 外聘法律顧問應當對其所出具法律意見和提供法律服務的合法性負責。因顧問服務給海事管理機構造成損失的,外聘法律顧問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建立法律顧問工作檔案,包括人員簡歷、聘用合同、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評估結果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等。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有關外聘法律顧問的管理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按照聘用合同執(zhí)行。
聘用合同應對工作范圍、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費用支付、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合同解除、爭議解決等作出詳細規(guī)定。
第三章 公職律師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中的公職律師是指任職于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機關頒發(fā)的公職律師證書,在本單位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公職人員。
公職律師的任職條件應當包括: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三)海事管理機構在編工作人員;
(四)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單位同意其擔任公職律師。
第十七條 申請頒發(fā)公職律師證書,應當由申請人所在海事管理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明和公職人員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本人填寫、經所在單位同意并簽章的公職律師申請表;
(四)申請人符合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工作經歷、執(zhí)業(yè)經歷證明。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工作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請。
直屬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按照所在地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的要求,經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后可一并向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或分別向省級、市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公職律師可以受所在單位委托,代表其從事律師法律服務。公職律師應當根據所在單位的指派,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為所在單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二)參與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黨內法規(guī)草案和規(guī)范性文件送審稿的起草、論證;
(三)參與合作項目洽談、對外招標、政府采購等事務,起草、修改、審核重要的法律文書或者合同、協議;
(四)參與信訪接待、矛盾調處、涉法涉訴案件化解、突發(fā)事件處置、政府信息公開、國家賠償等工作;
(五)參與行政處罰審核、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
(六)落實“誰執(zhí)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開展普法宣傳教育;
(七)辦理民事案件的訴訟和調解、仲裁等法律事務;
(八)所在單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十條 公職律師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享有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發(fā)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有權獲得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息、文件、資料和其他必須的工作職權、條件;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三)參加所在單位、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組織的業(yè)務培訓、業(yè)務交流等活動;
(四)獲得必要的工作保障、經費保障的權利;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中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公職律師承擔以下義務:
(一)遵守有關律師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
(二)接受所在單位的管理、監(jiān)督,根據指派辦理法律事務;
(三)加入律師協會,履行會員義務;
(四)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公職律師應當服從所在單位的日常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指導和律師協會的行業(yè)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本單位公職律師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支持等物質保障,公職律師因開展工作、參加培訓、繳納律師協會會費等所需的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勤勉盡責、表現優(yōu)異、貢獻突出的公職律師給予表彰,在評優(yōu)評先、人才推薦、干部選拔等方面予以激勵。
第二十四條 公職律師以律師身份代表海事管理機構從事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工作時,負責調配和使用的單位應當根據需要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公職律師的培養(yǎng)培訓,積極與政法院校、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溝通協作,為公職律師提升法律服務能力搭建平臺。
公職律師不在法制工作崗位的,法制部門應當積極吸納公職律師參與法制工作,充分發(fā)揮公職律師的作用。
第二十六條 公職律師受所在單位委托辦理法律事務,由委托單位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公職律師嚴重不負責任,對危害后果的發(fā)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本單位公職律師進行年度考核,重點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職業(yè)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從事法律事務工作數量和質量等方面的情況,提出稱職、基本稱職或者不稱職的考核等次意見,并報送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報原發(fā)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公職律師證書:
(一)本人不愿意繼續(xù)擔任公職律師,經所在單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注銷的;
(二)海事管理機構不同意其繼續(xù)擔任公職律師,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注銷的;
(三)因辭職、調任、轉任、退休或者辭退、開除等原因,不再具備擔任公職律師條件的;
(四)連續(xù)兩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的;
(五)以欺詐、隱瞞、偽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
(六)其他不得繼續(xù)擔任公職律師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建立公職律師檔案,將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表彰獎勵、處罰懲戒、參加培訓等情況記入檔案。
第四章 監(jiān)督保障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管理,加強對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制度建立落實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將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參與決策過程、提出法律意見作為依法決策的重要程序。
海事管理機構討論、決定涉及依法行政或經濟活動的重大事項之前,應當聽取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的法律意見。按照規(guī)定應當聽取法律意見而未聽取的事項,或者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認為不合法的事項,不得提交討論、作出決定。重大事項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保密制度的相關要求。
海事管理機構起草、論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黨內法規(guī)草案和規(guī)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安排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參加,或者聽取其法律意見。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將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所需經費列入年度預算,??顚S?,為法律顧問、公職律師開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直屬海事局可結合工作實際,按照本規(guī)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承擔水上交通安全監(jiān)管職責的部門或機構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