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3年06月1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1993〕113號
施行日期1993年06月1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1993年6月16日 法經<1993>113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八屆人大代表陽寶華《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杭州市中級法院不按法律程序辦案的錯誤作法給予糾正》的建議。同時,湖南省益陽地區(qū)對外貿易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浙經終字第8號駁回其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民事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訴。經研究認為,由于雙方當事人在購銷蘇產電解鎳協(xié)議中已明確交貨地點為廣州火車站車板,應當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購銷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約定。鑒于該合同未能實際履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指定該案由湖南省益陽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應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將案件移送益陽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