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1年10月2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1〕民立他字第22號
施行日期2001年10月2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3號報告與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閩經他字第002號報告均收悉。經研究,通知如下:
1999年2月1日,武漢廈華中恒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廈中公司)與武漢中南廈華銷售有限公司(簡稱中南公司)簽訂了協(xié)議,中南公司享有對廈中公司一定期間(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貨款回收權。同年廈門華僑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廈華公司)與中南公司簽訂協(xié)議,雙方約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貨款直接沖抵廈中公司應收廈華公司的貨款”。因當事人之間對結算沖抵的貨款數(shù)額有異議,2000年11月1日,武漢中恒消費電子有限公司(簡稱中恒公司)、中南公司依據(jù)結算協(xié)議,以欠款糾紛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同年11月23日,廈華公司依據(jù)《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以買賣合同糾紛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后,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廈華公司均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兩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轄權為由駁回了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鑒于兩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證據(jù)是結算協(xié)議和購銷合同,廈華公司與中恒公司之間雖然簽訂有購銷合同,但購銷合同中涉及的貨款結算,因當事人之間另行簽訂了結算協(xié)議,導致本案法律關系性質發(fā)生了變化,即由購銷合同法律關系轉變?yōu)閭鶛鄠鶆贞P系。中恒公司與廈華公司之間除貨款結算外,并未因買賣合同貨物的質量、違約責任等發(fā)生任何爭議。涉及的貨款糾紛,系基于有關聯(lián)的同一事實,依法應當由同一法院審理。因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買賣合同糾紛確認合同履行地管轄本案缺乏事實根據(jù),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為宜。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應在接到本通知后將本案有關材料移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監(jiān)督下級法院對本案作出公正裁決。
附:關于武漢中南廈華銷售有限公司、武漢中恒消費電子有限公司與武漢廈華中恒電子有限公司、廈門華僑電子有限公司債務糾紛案件的指定管轄
一、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18日,武漢中恒消費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公司)與廈門華僑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華公司)達成協(xié)議約定,由中恒公司獨資成立武漢中南廈華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由中南公司負責武漢廈華中恒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中公司)生產的廈華公司系列彩電的統(tǒng)購統(tǒng)銷及制定有關銷售政策。廈中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中南公司負責。同時還明確約定雙方原所簽訂的對廈中公司生產的廈華系列彩電各銷售一半的原則不變,中南公司應向湖南、河南、安徽、江西、湖北五省下達指導性計劃,并按期由以上五個分公司直接回款給中南公司。
1999年1月28日,中恒公司、廈華公司、武漢電視機廠和武漢機電國有控股(集團公司)合資成立廈中公司,負責生產廈華彩電,雙方約定除供給廈華公司外,其余由中恒公司下設的中南公司負責銷售。
1999年2月1日,廈中公司與中南公司達成協(xié)議,廈中公司的全部貨款抵償給中南公司,即廈華公司原本應向廈中公司支付的貨款,亦應支付給中南公司。而后,中南公司與廈華公司達成協(xié)議,中南公司欠廈華公司的貨款與廈華公司欠廈中公司的貨款結算沖抵。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截至2000年3月31日,雙方的往來賬目共約2億元人民幣。經對賬結算沖抵后,廈華公司尚欠中南、中恒兩公司銷售款1900余萬元,該款經中南、中恒兩公司多次追索未果。2000年10月17日,兩公司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0月31日凍結了廈華公司在廈門市建設銀行湖里支行的存款1910萬裕2000年10月27日,中南公司、中恒公司依據(jù)對賬單,以廈華公司尚欠兩原告銷售款1900余萬元,以廈中公司為被告,廈華公司為第三人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11月1日立案。同年11月17日,廈華公司也依據(jù)1998年3月與中恒公司簽訂的一份買賣彩電套料合同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中南公司、中恒公司與廈華公司均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兩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轄權為由駁回了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湖北、福建兩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問題協(xié)商未果,先后報請我院指定管轄。
二、 兩地法院的分歧意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理由是:第一,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糾紛。該糾紛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武漢市,且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先于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受理了欠款糾紛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受理的買賣合同糾紛案,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之一是當事人在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對賬說明”中已經沖抵的1600萬元,該事實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欠款糾紛案必須審理的對象。第二,雙方購銷合同雖約定交貨地在廈門市,但在實際履行中,交貨地點均在武漢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第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武漢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fā)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7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因此,后立案的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將受理的買賣合同糾紛案移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第三,廈華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1999年2月1日,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原告)從1999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7日間享有對甲方(被告廈中公司)一切貨款回收權”。原、被告達成上述債權轉讓協(xié)議后,通知了第三人廈華公司(即債務人),但原告與第三人間僅就部分貨款對沖達成協(xié)議(見對賬說明),部分對賬有分歧。現(xiàn)原告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張債權,是因債權轉讓協(xié)議不明確和債權數(shù)額出現(xiàn)爭議引起的,有必要把原債務人(廈中公司)和債務承受人(廈華公司)均列為當事人。原告與廈華公司之間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由于原、被告間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出現(xiàn),廈華公司才成為原告的債務承受人,后又因在履行中發(fā)生爭議,所以廈華公司參加訴訟只能處于第三人的地位,其民事責任只有在實體審理后才能確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廈華公司訴中恒公司、中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依法有管轄權。第一,廈華公司與中恒公司的買賣合同明確約定,合同項下貨物的交貨地點、方式為:“廈門,需方(中恒公司)到廈門提貨”。故合同履行地為廈門,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中南公司于1998年9月17日向廈華公司出具一份書面聲明,自1998年9月2日起,中恒公司和中南公司為同一債權債務實體,其中一家與廈華公司發(fā)生的債權債務由另一家相應承擔,所以中南公司亦是本案適格被告。第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中恒公司、中南公司訴廈中公司欠款糾紛案,不宜將廈華公司作為第三人,其對廈華公司無管轄權。中南公司是權利受讓人,其對廈華公司享有的債權來自于讓與人廈中公司的權利轉讓。所以,中南公司要主張債權只能以廈華公司為被告。對非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其地域管轄應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則,由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卻將無債務關系的廈中公司做被告,把廈華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強行對廈華公司實施管轄,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原告起訴的條件和第三人的規(guī)定,屬于亂列當事人。
三、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認為:1999年2月1日,廈中公司與中南公司簽訂了協(xié)議,中南公司享有對廈中公司一定期間(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貨款回收權。同年,廈華公司與中南公司簽訂協(xié)議,雙方約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貨款直接沖抵廈中公司應收廈華公司的貨款”。因當事人之間對結算沖抵的貨款數(shù)額有異議,2000年11月1日,中恒公司、中南公司依據(jù)結算協(xié)議,以廈中公司欠款為由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同年11月23日,廈華公司依據(jù)《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以買賣合同糾紛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后,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廈華公司均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兩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轄權為由駁回了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鑒于兩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證據(jù)是結算協(xié)議和購銷合同,廈華公司與中恒公司之間雖然簽訂有購銷合同,但購銷合同中涉及的貨款結算,因當事人之間另行簽訂了結算協(xié)議,導致本案法律關系性質發(fā)生了變化,即由購銷合同法律關系轉變?yōu)閭鶛鄠鶆贞P系。中恒公司與廈華公司之間除貨款結算外,并未因買賣合同中貨物的質量、違約責任等發(fā)生任何爭議。涉及的貨款糾紛,系基于有關聯(lián)的同一事實,依法應當由同一法院審理。因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買賣合同糾紛確認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本案缺乏事實根據(jù),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為宜。根據(jù)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應在接到通知后將本案有關材料移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 對本案法律適用的分析
(一)關于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
本案屬債務糾紛,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欠款糾紛受理此案是正確的,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買賣合同糾紛受理此案不當。
1.本案雖然涉及多份協(xié)議,形成買賣、承包經營合同、債權轉讓、債務結算等多個法律關系,但買賣等法律關系是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弧,而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債權債務糾紛。 (1)1998年8月18日,廈華公司與中恒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雙方約定由中恒公司設立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債權、債務由中恒公司負責。由此確定了中恒公司對中南公司的債權、債務具有承接權;(2)1999年2月1日,廈中公司與中南公司簽訂了協(xié)議,中南公司享有對廈中公司一定期間(1999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7日)貨款回收權。同年,廈華公司與中南公司簽訂協(xié)議,雙方約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貨款直接沖抵廈中公司應收廈華公司的貨款”。上述兩份協(xié)議,涉及廈中公司、中南公司、廈華公司三方當事人,確定了中南公司為受讓人、廈中公司作為債權人向中南公司轉讓了債權、廈華公司為債務人的債權轉讓關系; (3)2000年5月10日,廈華公司與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對賬沖抵后,確認至2000年3月31日,廈華公司欠中恒公司、中南公司銷售貨款1900余萬裕
2.中恒公司、中南公司為追索欠款,先于2000年11月1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3.廈華公司與中恒公司之間雖然簽訂有購銷合同,但購銷合同中涉及的貨款結算,因當事人之間另行簽訂了結算協(xié)議,導致本案法律關系性質發(fā)生了變化,即由購銷合同法律關系轉變?yōu)閭鶛鄠鶆贞P系。
4.中恒公司與廈華公司之間除貨款結算外,并未因買賣合同中貨物的質量、數(shù)量、違約責任等發(fā)生任何爭議。涉及的貨款糾紛,應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一并審理。因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買賣合同糾紛受理此案缺乏事實根據(jù)。
(二)管轄權的確定
本案應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1.兩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基于有關聯(lián)的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的,依法應當由同一法院審理。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情況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復受理顯然不妥。首先,債權債務糾紛和買賣合同糾紛雖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是廈華公司與中恒公司、中南公司的法律關系作為參加之訴,已參加到中恒公司、中南公司訴廈中公司(廈華為第三人)欠款糾紛案的本訴中,其他法院即失去對這一法律關系的管轄權。即:已經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不能就其與本訴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再行起訴。其次,即使廈華公司對它是否是本案的第三人有異議,也只能通過訴訟中的答辯程序來解決;再次,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廈華公司,如果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它必須參加。最后,關于第三人的管轄異議權。有些第三人往往比照被告的地位認為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但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并未規(guī)定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這是因為第三人基于與本訴原告或者被告的法律關系而參加到本訴中來,受理本訴的法院沒有管轄權是可能的,也是正常的,但民事訴訟中設立第三人制度的弧是合并管轄制度,正是基于這個依托,賦予了受理本訴法院的管轄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復[1990]9號《關于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復》作出了如下解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由于它在訴訟中始終輔助一方當事人,并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所以它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否則,法律就應當給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廈華公司的起訴時審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列第三人是否正確的權利,顯然這個結論是錯誤的,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關于本案中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列廈華公司為第三人是否正確的問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被告是廈中公司,原告中恒公司、中南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其與廈中公司債權部分轉讓后的債務清償,由于第三人廈華公司對結算數(shù)額存在異議,不履行應當承擔的義務而引起訴訟。中恒、中南公司將廈中公司作為被告,是基于中恒、中南公司與廈華公司間僅就部分貨款對沖達成協(xié)議,對部分對賬有分歧的事實。現(xiàn)中恒、中南公司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張債權,是因債權轉讓協(xié)議不明確和債權數(shù)額出現(xiàn)爭議引起的,有必要把原債權人(廈中公司)和債務承受人(廈華公司)均列為當事人。對廈中公司提起訴訟是當事人的權利,法院不能改變原、被告的主體資格,只能通過審理才能查明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若廈中公司敗訴,廈華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它的過錯與本案判決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符合 《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第三人的條件。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屬于參加之訴,在管轄制度上屬于合并管轄,這是法律強制性規(guī)范,所以廈華公司沒有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第三人是否有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屬于實體審理的范圍。如果先審查第三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才能列為第三人;不承擔責任的,不能列為第三人,就變成了從實體判決去推定起訴程序、從結果推定原因了,這顯然是本末倒置。通過上述分析,如廈華公司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應當將廈華公司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根據(jù)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債務糾紛案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將廈中公司作為被告起訴,廈中公司住所地在武漢市,因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3.中恒公司與廈華公司在1998年3月11日的購銷合同中未予清結的貨款問題,因在結算協(xié)議中已經沖抵,因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買賣合同糾紛受理此案缺乏事實根據(jù)。涉及的貨款數(shù)額問題,應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一并審理。
綜上所述,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買賣合同糾紛案與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欠款糾紛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的,兩案應合并審理。鑒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受理原告中恒公司、中南公司起訴的被告廈中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漢市,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應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