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1年10月27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1〕民四他字第48號
施行日期2011年10月27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48號 2011年10月27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1]魯立函字第22一1號《關于對煙臺綠豐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與榮升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
本案當事人未約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所適用的準據法,亦未約定仲裁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作為審查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
本案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但并未約定仲裁機構,甚至也沒有約定仲裁地,屬于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的情形。由于當事人未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補充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仲裁協議無效。同意你院意見,涉案仲裁條款無效,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