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5年03月2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5〕民四他字第6號
施行日期2015年03月2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15年3月26日 [2015]民四他字第6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5]高民他字第24號《關于金達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案件。當事人在《產權交易合同》及其《補充合同》中沒有約定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所應適用的法律,但其在《補充合同》中約定,“對于因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引起的或與本合同相關的任何爭議,各方應爭取以友好協(xié)商的方式迅速解決,若經協(xié)商仍未能解決,任何一方均可將有關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仲裁,仲裁應在中國深圳進行。”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本案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我國法律進行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本案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條款具有明確的提請仲裁的意思表示,其約定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于1984年依法成立,2012年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華南貿仲),故依照上述仲裁條款的約定,本案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約定和指向是具體和明確的,本案糾紛依法應向華南貿仲提請仲裁。
綜上,本案《產權交易合同》及其《補充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是有效的,你院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的請示意見依據不足,本案糾紛應由華南貿仲管轄。
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