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渝0116刑初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19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津檢刑訴[2015]8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4時許,被告人石某某駕駛牌號為渝A328V8號小型普通客車搭載親戚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行駛至重慶市江津區(qū)雙福街道津馬路雙福加油站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將橫過公路的被害人尹某某撞倒。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石某某立即撥打報警電話110和急救電話120,后被害人尹某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晚上死亡。2015年8月19日,經(jīng)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尹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5萬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尹某某的近親屬起訴被告人石某某及肇事車輛投保保險公司關于被害人尹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賠償一案已經(jīng)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調解,被害人近親屬已全額獲得了賠償款項,被告人石某某亦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駕駛證、駕駛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調解書、諒解書、戶籍資料等,證人曾某某、潘某乙、潘某甲的證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報告、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害人近親屬已獲得全額經(jīng)濟賠償,被告人石某某已取得其諒解,可酌定對被告人石某某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對其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路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