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張家川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甘0525刑初3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審理經過
張家川縣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刑訴[2017]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曉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白某某駕駛自己的甘E55393號時風牌三輪汽車(發(fā)生事故時未懸掛號牌),裝載同村村民周粉粉家41袋小麥、胡金梅家1袋玉米去龍山鎮(zhèn),周粉粉與胡金梅二人隨車同乘,當三輪汽車行駛至龍山鎮(zhèn)西川村張家臺子張國寶家房后丁字路口時,車輛失控,駛離路面,右側翻于道路南側河堤下,致胡金梅當場死亡,周粉粉受傷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張家川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金梅系較大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致重度內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周粉粉系較大鈍性外力作用于右上下肢致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經張家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白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胡金梅、周粉粉無責任。
在偵查階段,被告人白某某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胡金梅、周粉粉近親屬達成和解,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賠償胡金梅死亡賠償金100000元;賠償周粉粉醫(yī)療費及死亡賠償金共計150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查報告書、住院病歷、現場檢測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扣押清單、戶籍注銷證明、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領條、諒解書、審前社會調查報告,證人張和平、王建斌、馬啓雄、馬文選、馬斌、張小林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血液提取筆錄、扣押筆錄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逾期未檢驗的車輛在超員、嚴重超載的情況下上路行駛,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應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白某某屬無證駕駛的公訴意見,經查,在案發(fā)時,白某某已取得了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4,初次領證日期為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因自身原因未及時到發(fā)證機關領取駕駛證;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在工作中,認定是否屬于無證駕駛,均以交管平臺的查詢結果為依據,因此,白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未隨身攜帶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輛,不屬于無證駕駛,公訴機關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案發(fā)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屬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且案發(fā)后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委托張家川縣司法局對被告人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經調查后認為對被告人可適用非監(jiān)禁刑。綜上,為了打擊犯罪,維護正常的交通運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應錄
人民陪審員李峰彪
人民陪審員李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妥瑜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