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紅刑初字第32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10
審理經過
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慶紅檢訴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男到庭參加訴訟?,F本案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董某某駕駛寶來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薩大路距杏五井燈崗1.2公里公路時,遇被害人姜某某(男)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注冊的電動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撞導致姜某某當場死亡。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隊認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擔此起事故主要責任,姜某某承擔此起事故次要責任。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不作辯解。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董某某飲酒后駕寶來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薩大路距杏五井燈崗1.2公里公路時,遇被害人姜某某(男)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注冊的電動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撞導致姜某某當場死亡。經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隊認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擔此起事故主要責任,姜某某承擔此起事故次要責任。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物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書證抓獲經過、大慶市公安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董某某戶籍證明、犯罪記錄調查證明、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人鄭某某、姜麗某的證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駛中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在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麗麗
人民陪審員戚廷華
人民陪審員劉月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雪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