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臨桂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桂0312刑初6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12
審理經(jīng)過
桂林市臨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桂市臨檢刑訴(2017)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合議庭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桂林市臨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鐘耀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0月16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桂C×××××小型普通客車沿臨蘇路由臨桂縣城往永福蘇某方向行駛至獨田村路段時,與由東某橫過公路的被害人呂某1駕駛的桂林AXXXX電動車相撞,造成呂某1當場死亡、電動車上乘客呂某2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某棄車逃逸,于次日到臨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如實供述了案發(fā)經(jīng)過。事后,被告人葉某某與被害人呂某1、呂某2的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葉某某賠償65萬元給被害人家屬(含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的十一萬元,被告人支付的二十四萬元,尚欠三十萬元,由被告人按計劃賠付),被害人家屬表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經(jīng)臨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葉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人梁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車輛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及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預付款收條,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屬實,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案發(fā)經(jīng)過,是自首。鑒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具有悔罪表現(xiàn),且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賠償了被害人家屬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就賠償問題達成協(xié)議,且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的意見,以及被告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但根據(jù)本案案情,不宜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故對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龔維民
人民陪審員黃日波
人民陪審員唐振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