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襄陽中民四終字第0047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2-24
合 議 庭 : 王佼莉涂晶晶劉賢玉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陳立忠、楊得麗因與被上訴人周亮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南漳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陳立忠、楊得麗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鄂襄陽中民四終字第00299號民事裁定,撤銷了南漳縣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發(fā)回南漳縣人民法院重審。該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96號民事判決,陳立忠、楊得麗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立忠及陳立忠與楊得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運、被上訴人周亮的委托代理人楊述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周亮一審中訴稱:2012年4月11日,陳立忠、楊得麗因購買我持有的南漳縣鳳凰山風景區(qū)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山旅游公司)的股權向我借款100萬元,給我出具了借條并約定按2分付息。此后,陳立忠、楊得麗陸續(xù)償還本金50萬元,支付了部分利息。為收回欠款,我多次與其協(xié)商還款事宜,但陳立忠、楊得麗一直拖延不還。為此,請求依法責令陳立忠、楊得麗償還欠款本金50萬元及欠款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3日前的欠款利息4萬元;此后的利息按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本金100萬元減去逐期償還的本金后按月計算)。
一審被告辯稱
陳立忠、楊得麗一審中辯稱:按照周亮陳述,我們向其出具的借條出借的不是現(xiàn)金,而是我們欠周亮轉讓其持有的鳳凰山旅游公司13%股權轉讓款,可見,周亮與我們之間沒有真實的借貸關系;周亮向我們轉讓股權的轉讓價款我們已于2011年11月11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周亮,我們也不欠其股權轉讓款。周亮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周亮持有鳳凰山旅游公司16.67%的股權。2011年11月11日,該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周亮將其持有的16.67%股權分別轉讓給陳立忠和趙守保,其中陳立忠受讓13%。同日,周亮與陳立忠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周亮將其持有的鳳凰山旅游公司16.67%的股權133.35萬元中的13%股權以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立忠(協(xié)議約定的價格為104萬元),陳立忠同意在協(xié)議訂立5日內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給周亮。合同簽訂的當天,雙方即在南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同日,陳立忠給周亮出具“借款備注”一份,內容是“今天陳立忠借到周亮現(xiàn)金貳佰萬元整,若在兩日之內,陳立忠之妻不簽字認可借款之事,視為陳立忠無條件放棄鳳凰山旅游公司的股權,由周亮繼續(xù)擔任原股東。”,陳立忠作為借款人,余會平、趙守保作為見證認可人分別簽名。2012年2月22日,由鳳凰山旅游公司會計尤德智制作一份“資金移交表”,陳立忠作為移交人、羅秀麗作為接交人分別在移交表上簽名。該表“資金占用”部分第一項記載,還周亮借款340萬元。
2012年4月11日,陳立忠、楊得麗給周亮出具了一份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到周亮現(xiàn)金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陳立忠楊得麗2012年4月11日借款備注:按月息2分足月付息陳立忠楊得麗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12日,陳立忠、楊得麗給周亮出具一份“借款備注”,內容是“關于因購買周亮鳳凰山旅游公司股權,現(xiàn)欠現(xiàn)金壹佰萬元整,本人暫時資金困難,就此款的歸還,本人作出以下備注:若本人在鳳凰山公司的股權和傭金全部退出來后一次性歸還此借款;若本人在鳳凰山公司的股權沒退,只收到傭金,本人承諾在一年內歸還此款;若本人在鳳凰山公司的股權和傭金都沒退出來,本人承諾在兩年內歸還此款。特此備注備注人:陳立忠楊得麗2012年6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陳立忠給周亮出具一份承諾書,內容是“若本人在2012年10月20日收到度假村還款,本人承諾在本月20日立即支付所欠周亮利息肆萬元整(¥40000元)承諾人:陳立忠2012年10月13日”。
關于本案的事實,雙方當事人爭議有兩點:一是周亮與陳立忠、楊得麗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還是股權轉讓關系;二是如果是股權轉讓關系,陳立忠、楊得麗是否按照雙方的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支付了多少。結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舉證情況、合同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評判:
關于周亮與陳立忠、楊得麗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還是股權轉讓關系。周亮主張,其與陳立忠、楊得麗之間是借款關系即民間借貸關系,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11日陳立忠、楊得麗給其出具的借條,2012年6月12日陳立忠、楊得麗給周亮出具“借款備注”以及2012年10月13日陳立忠給周亮出具的承諾書證實。陳立忠、楊得麗主張,其與周亮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系,即周亮將其持有的鳳凰山旅游公司13%股權轉讓給陳立忠,周亮雖然持有我們給其出具的借條,但周亮在法庭上認可沒有交付現(xiàn)金的事實,依照合同法“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guī)定,周亮與我們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原審法院經(jīng)審查認定,根據(jù)原、被告雙方在法庭上的一致陳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證據(jù),原、被告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系而非民間借貸關系。經(jīng)釋明后,周亮變更訴訟請求,即要求陳立忠支付尚欠的50萬元股權轉讓款,按約定月息兩分的標準支付其逾期付款違約金。
關于陳立忠、楊得麗是否按照雙方的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周亮主張,陳立忠受讓其股權后在2012年4月11日前向其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尚欠的100萬元給其出具了借條并在借條上注明了“按月息2分足月(應為逐月)付息”,此后,被告又陸續(xù)支付了5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款及2012年8月11日前的利息,目前還欠5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款及2012年8月11日后的利息。陳立忠、楊得麗主張,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當天,陳立忠已通過銀行轉賬向周亮付清了股權轉讓價款,在解釋付清了轉讓價款后為什么還要給周亮出具借條、借款備注和承諾書時,陳立忠陳述因為鳳凰山旅游公司拖欠其傭金、保證金、墊款,出具借條的目的是讓周亮協(xié)助其向該公司追索上述款項,陳立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1月11日陳立忠在南漳農村商業(yè)銀行取款和周亮在該行的存款回單各一份(金額均為100萬元)、陳立忠在農業(yè)銀行南漳支行的取款回單兩份(金額分別為19萬元、60萬元;轉入周亮銀行卡,卡號:......113),南漳縣人民法院(2012)鄂南漳民二初字第187號民事調解書以及2014年10月22日鳳凰山旅游公司股東余會平以該公司名義出具的一份書面證明(內容:2011年11月11日陳立忠從其私人賬戶向周亮支付的款項屬其支付周亮的股權轉讓款,并不是我公司委托陳立忠支付給周亮的款項)進行證明。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由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陳立忠負有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因此,是否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應當由陳立忠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陳立忠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已經(jīng)支付了股權轉讓的全部價款。理由是:首先,2011年11月11日的四份銀行取款存款回單只能證明當天陳立忠通過其銀行賬戶轉款179萬元到周亮的銀行賬戶,由于陳立忠擔任鳳凰山旅游公司出納職務,該公司還償還了周亮340萬元的借款,當天陳立忠轉款是否就是用于支付周亮股權價款無其他證據(jù)證實(陳立忠應當提供而且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2011年11月11日向周亮支付的179萬元不是償還周亮340萬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其次,2014年10月22日鳳凰山旅游公司股東余會平以該公司名義出具的書面證明不能證明陳立忠通過其銀行賬戶轉款179萬元到周亮銀行卡是用于支付周亮股權價款,由于證人余會平?jīng)]有出庭作證,該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的法定形式要件;第三,如果陳立忠在當天即已支付了周亮股權轉讓價款,則無需在2012年4月11日以陳立忠、楊得麗的名義給周亮出具借條并且在此后的6月12日、10月13日兩次就欠款或利息的償還作出書面承諾,也無需在2011年11月11日給周亮出具借款備注并由他人見證認可,陳立忠作為從事出納工作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清楚認識到自己出具借條和承諾書的法律后果,其向法庭所作的解釋有悖常理;第四,即使陳立忠的主張成立,也不能證明其已向周亮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價款。
關于陳立忠、楊得麗向周亮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是多少。周亮主張,陳立忠受讓其股權后在2012年4月11日前向其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尚欠的100萬元給其出具了借條并在借條上注明了“按月息2分足月(應為逐月)付息”,此后,被告又陸續(xù)支付了5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款及2012年8月11日前的利息;陳立忠、楊得麗主張已支付完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已方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規(guī)定,對于周亮認可的事實,可以免除陳立忠的舉證責任。原審法院認定,陳立忠、楊得麗在2012年4月11日前支付周亮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在2012年4月11日給周亮出具借條后又陸續(xù)支付了50萬元,支付的時間和金額分別為:2012年11月11日前,還10萬元;2012年12月11日前,還10萬元;2013年1月11日前,還10萬元;2013年2月11日前,還10萬元;2013年3月11日前,還10萬元。截止起訴時止,陳立忠尚欠周亮股權轉讓價款50萬元、2012年8月11日至10月11日的利息4萬元及2012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其中,對2012年10月11日后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計算為70000元,分別為:2012年10月12日-11月11日,利息18000元;11月12日-12月11日,利息16000元;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1日,利息14000元;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11日,利息12000元;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1日,利息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的規(guī)定,鳳凰山旅游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了同意周亮將其持有的該公司股權轉讓給陳立忠的決議,周亮根據(jù)股東會的決議與陳立忠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協(xié)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xié)議內容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周亮已按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將其持有的鳳凰山旅游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到陳立忠名下,陳立忠負有按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向周亮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其未按約定時間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由于雙方于2012年4月11日對尚欠的股權轉讓價款進行了結算,由陳立忠、楊得麗給周亮出具了借條并作出了“按月息2分足(逐)月付息”的約定,該約定實際上是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陳立忠、楊得麗還負有向周亮支付欠款利息的義務,故周亮要求陳立忠、楊得麗償還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合同依據(jù),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陳立忠、楊得麗已付清全部股權轉讓價款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陳立忠、楊得麗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周亮股權轉讓價款50萬元及2012年8月11日至10月11日的利息4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前的利息70000元和2013年3月11日后的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0‰的標準)直到本筆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執(zhí)行時利隨本清。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財產保全費1894元,合計10694元,由陳立忠、楊得麗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陳立忠、楊得麗不服原審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庭審結束后允許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違反訴訟程序。2、上訴人于2011年11月11日股權轉讓當天從自己銀行卡上給周亮銀行卡匯款179萬元,而不是從公司帳上匯的,足以證實該款系付周亮的股權轉讓款?,F(xiàn)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已付清,故而原判認定上訴人尚欠50萬元股權轉讓款有誤。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是規(guī)定支付價款和報酬的,原判適用該條款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周亮口頭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共提交五份證據(jù),分別為:證據(jù)一、會見介紹信原件、對余會平的詢問筆錄及鳳凰山旅游公司出具的證明,擬證實179萬元是陳立忠還的股權轉讓款,不是還鳳凰山旅游公司欠款。證據(jù)二、股東會決議兩份,擬證實陳立忠是鳳凰山旅游公司財務總監(jiān)。證據(jù)三、鳳凰山旅游公司就周亮欠公司83萬元,公司起訴的事實。證據(jù)四、陳立忠給周亮轉款179萬元的憑證及轉179萬元的銀行流水。證據(jù)五、楊得麗向周亮轉款191萬元的轉款憑證,證實其出借給周亮191萬元,周亮還款170萬元,其中21萬元系還股權轉讓款。
被上訴人共提交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農行的交易明細四張,擬證實陳立忠在農行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分七次向周亮轉帳計44.5萬元。證據(jù)二、建行的交易明細兩張,擬證實陳立忠妻子楊得麗在2012年8月17日及2013年2月8日向周亮轉款2萬元及10萬元,其中2萬元是利息。證據(jù)三、農村信用社交易明細四份,擬證實陳立忠在該社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轉款5筆,計90萬元。證據(jù)四、農商行的交易明細,證明鳳凰山旅游公司向案外人閆鳳琴借款600萬元,該款中的335萬元轉入陳在農商行的個人帳戶。證據(jù)五、鳳凰山旅游公司的對帳單(工行),證實該帳戶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帳上基本無資金往來。
本院查明
經(jīng)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證據(jù)一的內容有異議,認為余會平證明179萬元系陳立忠還周亮股權轉讓款不屬實。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但陳立忠同時兼任出納。證據(jù)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證據(jù)四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jù)五真實性無異議,但系雙方業(yè)務資金往來款,非借款。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一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不是一份完整的銀行流水,且該款也非還的股權轉讓款,而是雙方正常業(yè)務資金往來。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jù)三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證據(jù)四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款系其與閆鳳琴間的資金往來款,不是閆鳳琴出借給鳳凰山旅游公司的款項。證據(jù)五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
綜合雙方所舉證據(jù)及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訴人提交證據(jù)一待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證據(jù)二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三與本案無關。證據(jù)四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該款是否還周亮股權轉讓款待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判定。證據(jù)五真實性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提交全部證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于陳立忠轉款的性質以及陳立忠是否將鳳凰山旅游公司向閆鳳琴所借600萬元中的179萬元,用于償還周亮融資款,待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評判。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0年至本案糾紛之前,陳立忠從事中介事務,雙方通過轉帳曾有多筆資金往來。2011年10月26日,楊得麗給周亮轉款191萬元。2011年11月11日,陳立忠給周亮轉款179萬元。對于該179萬元,鳳凰山旅游公司以及余會平共同證實系陳立忠還周亮股權轉讓款,周亮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系鳳凰山旅游公司還自己340萬元融資款的一部分。同時,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陳立忠也多次向周亮轉帳,雙方對于所轉款項性質各自陳述不一。另陳立忠系鳳凰山旅游公司財務總監(jiān)。除此之外,原判所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綜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答辯,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審法院允許被上訴人在重審庭審結束后變更法律關系為股權轉讓糾紛,程序是否合法。2、179萬元能否認定為系還周亮股權轉讓款以及周亮訴請的下欠5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利息應否支持。3、原判適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是否正確。對此,本院逐一評判如下:
首先,對于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與法院經(jīng)審查后認定不一致時,當事人何時能變更訴請,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為節(jié)約審判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以及結合本案所爭議基礎法律關系實質是股權轉讓糾紛等因素,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原審重審庭審結束后,將原訴請的借款關系變更為股權轉讓糾紛,程序并不違法。上訴人的此項上訴主張,法律依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周亮提交股權轉讓協(xié)議、借條、借款備注以及承諾,主張陳立忠欠其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已付150萬元及該款利息,尚欠50萬元及相應利息。陳立忠認可上述證據(jù)真實性,但認為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已還清,出具的條據(jù)是空的,目的是讓周亮協(xié)助自己向鳳凰山公司索要公司欠自己的傭金等費用。陳立忠亦提交179萬元的銀行流水、鳳凰山旅游公司證明以及余會平證明來證實其主張。對于該179萬元的性質,雙方各執(zhí)一詞,周亮認為系鳳凰山旅游公司從案外人閆鳳琴處借款600萬元后,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入陳立忠個人帳戶后,陳立忠轉給自己,該款系公司支付欠自己的融資款,并且在一、二審庭審中亦提交了資金移交表以及銀行轉帳流水加以證實。綜合雙方現(xiàn)有舉證看,周亮提交的資金移交表中資金來源項載明公司借閆鳳琴600萬,資金占用上顯示還周亮借款340萬元,該借款與還款并非為一一對應關系,且其提供的銀行轉帳流水,無閆鳳琴本人說明以及鳳凰山旅游公司還周亮340萬元融資款的原始帳目佐證,陳立忠本人亦否認,故周亮主張179萬元系公司還其融資款,證據(jù)不充分。與此同時,若按陳立忠所述,該款系還周亮股權轉讓款,且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已全部還清,此后的2012年4月,陳立忠又給周亮出具100萬元的借條,并且還于2012年6月、10月反復作出還款承諾,陳立忠之妻亦在借據(jù)和借款備注上簽字,明顯有悖常理。故而陳立忠上訴稱179萬元系還股權讓款以及其稱給周亮出具的借條系虛假的債權憑證的上訴主張,證據(jù)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綜合以上分析,在雙方對179萬元的主張均不足以認定情形下,本院確認周亮所持借條的合法有效性,該借條系雙方轉讓股權后所形成的真實的債權憑證。鑒于雙方股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且陳立忠亦未提供其在出具100萬借條之后的還款證據(jù),因此原判依據(jù)周亮的自認,判令陳立忠支付下欠5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人拒絕還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判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關于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的條款是否正確的問題。鑒于本案系因股權轉讓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訴請直接涉及金錢的給付,所以原判適用上述法律條款并無不當。上訴人的此項上訴主張,與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上訴人陳立忠、楊得麗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賢玉
審判員涂晶晶
審判員王佼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