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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馬民初字第640號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馬民初字第64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 2014-11-25
法  官:  沈鎮(zhèn)友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劉立春與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賴德福、劉秀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太堯、被告賴德福及委托代理人蘭友鵬、梁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立春訴稱,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告賴德福,被告賴德福聲稱其投資的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效益很好,想邀請原告入股,但因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原告先借款給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為此,原告從2014年1余熱9日至5月29日先后支付給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5萬元,月底月息2%,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前歸還。此后,被告賴德福在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后拒絕將被告的股權轉讓給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歸還借款,但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被告賴德福、劉秀榮系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股東,且被告賴德福和劉秀榮系夫妻關系,原告系基于被告賴德福的邀請投資入股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因才同意支付借款給被告賴德福。故被告賴德福、劉秀榮應當對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判令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85萬元及利息(從出借之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暫計至2014年7月22日為61945.04元,利息計算方式見附表)。2、判令被告賴德福、劉秀榮對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5萬元及利息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日日友公司辯稱,一、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據》中九份《收款收據》(金額總計68.92萬元)及《還款承諾書》系答辯人公司公章交給原告方聘請的人員吳某之后,劉某與原告劉立春、吳某一方虛蓋、倒簽蓋章的,不能證明客觀事實,原告主張返還上述借款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4月3日,答辯人的股東賴德福與汪某、劉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將答辯人股東賴德福持有的答辯人公司90%股份轉讓給汪某、劉某(詳見答辯人提供的證據1《股權轉讓協議》)。2014年4月4日,原告劉立春出具《承諾函》一份,承諾“關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的所有股權轉讓款由劉立春負責支付?!保ㄔ斠姶疝q人提供的證據2《承諾書》)。自2014年4月3日起,汪某、劉某與原告劉立春聘請吳某擔任答辯人公司財務部出納工作。2014年4月3日與2014年4月10日,吳某接管答辯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公章、財務章、發(fā)票領購簿、稅卡、專用發(fā)票、普通發(fā)票、開票機、收款收據、現金流水賬、民生卡、工行對公卡等公司財物(詳見答辯人提供的證據3《公章交接單》)。2014年6月,吳某攜帶上述財物逃離答辯人公司并拒接答辯人法定代表人賴德福電話,導致答辯人公司工人工資都無法發(fā)放,答辯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德福只能報警并個人墊付資金向工人發(fā)放工資(詳見答辯人提供的證據3《報案單》,2014年6月16日接處警情況登記表)。2014年6月26日,汪某、劉某與原告劉立春聘請的廠長黃某不按答辯人訂單約定給客戶發(fā)貨還將答辯人公司大門反鎖,不讓答辯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德福進入公司,答辯人法定代表人賴德福無奈之下只能撬門進入公司,汪某、劉某與原告劉立春聘請的廠長黃某報警(詳見答辯人提供的證據3《報案單》,2014年6月26日接處警情況登記表)。2014年6月19日,答辯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德福在《福建日報》刊登遺失聲明,聲明答辯人“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遺失公章:XX,財務章:XX,法人章、發(fā)票專用章:XX各一枚,聲明作廢?!保ㄔ斠姶疝q人提供的補充證據1《遺失聲明》)。在吳某管理答辯人公司公章期間,其涉嫌伙同本案原告劉立春采取虛假蓋章的手段,以答辯人公司名義向本案原告出具實際并不存在的“現金收款收據”,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據》中九份《收款收據》(金額總計68.92萬元)及《還款承諾書》系劉某與原告劉立春、吳某一方虛蓋、倒簽蓋章的,不能證明客觀事實,原告方主張歸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不應予以支持,同時,原告方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應移交有關機關處理。二、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據》中有四份《收款收據》(總計金額為16.08萬元)系原告方支付的投資款,若其主張返還,則應對原告方掌管答辯人公司期間賬務進行清算后予以返還。2014年1月答辯人股東賴德福與原告劉立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后于2014年4月3日,答辯人的股東賴德福與汪某、劉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將答辯人股東賴德福持有的答辯人公司90%股份轉讓給汪某、劉某(詳見答辯人提供的證據1《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第二條第2款約定:“乙、丙方(即:汪某、劉某)在簽訂合同后次日支付甲方(即:答辯人股東賴德福、劉秀榮)89.7萬元人民幣”,協議第三條第3款約定:“自本協議簽訂后三方按比例投90萬元人民幣做為公司的周轉資金。(甲方﹤即:答辯人股東賴德福、劉秀榮﹥出資10萬元、乙方﹤即:汪某﹥出資30萬元、丙方﹤即:劉某﹥出資50萬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劉立春出具《承諾函》一份,承諾“關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的所有股權轉讓款由劉立春負責支付?!保ㄔ斠姶疝q人提供的證據2《承諾書》)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據》中有四份《收款收據》(總計金額為16.08萬元)系原告方支付的投資款,若其主張返還,則應對原告方掌管答辯人公司期間賬務進行清算后予以返還。三、劉老樂公司支付的款項如確為劉老樂公司代原告支付給答辯人公司,該款亦為投資款,應在公司清算后予以返還。

被告賴德福、劉秀榮辯稱,答辯人依法設立被告日日友公司,足額繳納出資,不存在任何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辯人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其他答辯內容同被告日日友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原告劉立春出示證據:1、借款收據(共計13張)、客戶存款對賬單,證明:①被告日日友公司收到原告借款85萬元的事實;②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2、還款承諾書,證明被告日日友公司承諾在2014年7月3日前歸還借款。3、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被告賴德福、劉秀榮系被告日日友公司的股東。補充證據:4、收款收據、工商銀行付款憑證、電子賬單,證明①原告已實際支付款項給被告85萬元,②日日友公司出具收款收據經常只蓋一個章,經辦人或者出納人有時候簽字有時候不簽字;③已經有通過銀行轉賬兩筆各10萬元轉入被告日日友公司出納的賬戶,鐘凱麗和賴德福又在這張卡里面支取過,同時還支付被告日日友公司房屋;④支付款項與原告證據1一一對應。

三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借款收據(共計13張)、客戶存款對賬單中的第一張2014年1月9日,編號:0002442《收款收據》;第二張2014年2月13日,編號:0002446《收款收據》;第三張2014年2月24日,編號:0002448《收款收據》;第五張2014年3月3日,編號:0002451《收款收據》;第六張2014年3月13日,編號:0002454《收款收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上述收款收據沒有出納或任何經手人的簽章,明顯違背常理,且無支付憑證,上述款項并沒有進入公司賬戶。收款收據中的日日友公章系公章、收款收據等財物移交原告聘請的人員吳某后,原告劉立春、劉某、吳某一方倒簽虛開的,因此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第四張2014年2月6日,編號:0198512《收款收據》;第七張2014年4月2日,編號:0198327《收款收據》;第八張2014年4月3日《收款收據》,編號:0198329;第九張2014年4月4日,編號:0198331《收款收據》。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四張收款收據中對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另外,第四張、第七張、第八張,第九張收款收據(小計金額11萬元)的款項系原告劉立春支付的投資款,若其主張返還,則應對原告方掌管質證人公司期間賬務進行清算后予以返還。第十張2014年4月10日,編號:0002457《收款收據》;第十二張2014年5月16日,編號:0002502《收款收據》;第十三張2014年5月29日,編號:0002508《收款收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上述收款收據沒有出納或任何經手人的簽章,明顯違背常理,且無支付憑證,款項沒有進入公司賬戶。收款收據中的日日友公章系公章、收款收據等財物移交原告聘請的人員吳某后,原告劉立春、劉某、吳某一方虛開的,因此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具有異議。第十一張2014年4月30日,編號0020441《收款收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福建某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是否有代劉立春支付借款,其涉及第三人某公司的權益,應當由某公司出具證明,且福建某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為公司,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亦為公司,公司之間借款違反我國法律規(guī)定,依法無效,劉老樂公司代原告劉立春支付借款給被告日日友公司,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guī)避我國金融監(jiān)管,因此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蛻舸婵顚~單,如果有原件,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福建某食品工業(yè)有限公司為公司,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亦為公司,公司之間借款違反我國法律規(guī)定,依法無效,某公司代原告劉立春支付借款給被告日日友公司,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guī)避我國金融監(jiān)管,因此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1證明對象有異議,上述證據無法證實被告日日友公司收到原告借款85萬,且雙方對借款利息沒有約定。對證據2還款承諾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2014年4月3日,質證人的股東賴德福與汪某、劉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將質證人股東賴德福持有的質證人公司90%股份轉讓給汪某、劉某。自2014年4月3日起,汪某、劉某聘請吳某擔任質證人公司財務部出納工作。2014年4月3日與2014年4月10日,吳某接管質證人的公司公章等公司財物。2014年6月,吳某攜帶上述財物逃離質證人公司并拒接質證人法定代表人賴德福電話,導致質證人公司工人工資都無法發(fā)放,質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德福只能個人墊付資金向工人發(fā)放工資。2014年6月19日,質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德福在《福建日報》刊登遺失聲明,聲明質證人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作廢。此份《還款承諾書》于2014年6月25日公章作廢后出具,明顯系原告劉立春、劉某、吳某一方虛蓋的,不能證明客觀事實。對證據3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根據該證據可以證實被告賴德福和劉秀榮已足額繳納出資。對補充證據4真實性無法確認,所有復印件都加蓋日日友公司公章,但雙方爭議焦點是日日友公司公章在原告管理,且最后一張匯款清單中原告是匯入誰的賬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證據1中2014年2月6日,編號:0198512的《收款收據》;2014年4月2日,編號:0198327的《收款收據》;2014年4月3日,編號:0198329的《收款收據》,;2014年4月4日,編號:0198331的《收款收據》及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對證據1中其他收款收據及證據2,鑒于雙方對公章真實性無異議,僅僅因為基于公章交接后對加蓋公章的收款收據是否反映雙方真實借款關系存有爭議,本院對收款收據形式真實性予以采納。對補充證據4的收款收據、工商銀行付款憑證形式是在復印件基礎上加蓋日日友公司公章(編號:XX),形式真實性可予以采納;電子賬單形式真實性可予以采納。

三被告提交如下證據:1、股權轉讓協議,證明2014年4月3日,賴德福與汪某、劉某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有關事項。2、承諾書,證明本案原告劉立春承諾,其負責支付證據1《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所有股權轉讓款,本案原告與此股權交易有利害關系。3、公章交接單、報案單,證明2014年4月3日,公司公章交給原告劉某聘請的人員吳某,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劉某、原告劉立春、吳某一方虛蓋、倒簽蓋章的,不能證明客觀事實。補充證據:4、遺失聲明,證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方就遺失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編號:XX),財務章(編號:XX)、法人章發(fā)票專用章(編號:XX)在《福建日報》刊登遺失聲明。5、股權轉讓協議,證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6、印章審批登記表;7、工商銀行電子回單;8、賬戶歷史明細清單;9、建設銀行轉賬明細;10、收條,補充證據6-10證明股權轉讓完以后公章脫離了被告賴德福的控制。

原告劉立春認為三被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而且與本案無關,跟原告無任何關系,同時證明三被告不講信用,和原告商談股份轉讓的同時還將股份轉讓給他人。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這份承諾書指向不明,這份承諾書沒有寫明向誰承諾;這份承諾書是代他人付款的承諾,但是代誰付款沒有寫明;這個跟日日友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這份承諾書涉及到股權轉讓方,跟今天訴爭的民間借貸沒有任何關系。對證據3中4月3日的交接單,日日友公司證件第三行沒有原件,對證件公章的交接單真實性有異議,證明對象也有異議,這屬于被告公司內部正常的工作上的移交交接手續(xù),跟本案爭議的事實沒有關系;對報案單第一份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這個不能證明被告所述的吳某是原告所聘請的人員,這份證據反而證明了吳某是被告聘請的公司出納;對第二份報案單真實性無法確認,而且跟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對補充證據4、5,原告認為被告超過了舉證期限不予質證,遺失聲明不能作為證據,遺失聲明只要花錢都能在報紙上刊登,不能證明被告遺失公章,更不能證明公章由原告控制。對補充證據6-10,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為了逃避債務,故意混淆事實,所以才重新刻制新的公章。原告除了支付給被告借款外還支付了89.7萬元給賴德福,原告總計支付被告日日友公司85萬元,被告提交這份證據也證明對于賴德福收到股權轉讓款89.7萬元予以確認,跟原告主張的85萬元借款不是同一筆款項。

本院認為,原告對三被告提交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辯稱該承諾書指向不明,與雙方之間糾紛無關,本院認為,該承諾書一方面與被告賴德福同汪某、劉某在4月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能夠相互印證,另一方面,該協議第二條第2款約定:乙、丙方在簽訂合同后次日支付甲方89.7萬元人民幣,新組建公司承擔并按約定付清甲方之前的170萬元債務……。與原告在股權糾紛案件中提交給法院的補充證據10的收條也可以相互印證,因此,該《承諾書》上雖然被告公司的名稱有誤,但整體上并不影響其證明的效力,以上證據間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而且在被告持有該收條原件的情況下,原告無法做出合理解釋,因此原告的辯解不予采納。其他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對補充證據4、5,原告無相反證據反駁,本院予以采納。補充證據6-10系原告在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提交給法院的證據,本院予以采納。

為了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被告向本院申請向馬尾區(qū)工商局調取證據,本院依法調取證據如下:1、日日友公司遺失聲明;2、授權委托書;3、申請書;4、陳禮文提交的情況反映;5、日日友公司公章印模,證明被告賴德福在2014年4月3日就失去了被告日日友公司賬戶和公章的控制權,事實上公章和賬號都移交到原告手上。該證據作為被告證據出示。

原告質證認為,遺失聲明只能證明被告有發(fā)表聲明,至于聲明的內容真實性無法確認,聲明的內容與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是相互矛盾的,被告發(fā)布這個聲明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原告所欠的以及其他債權人所欠的債務,因此該遺失聲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關于申請書,也就是說2014年6月16日才遺失營業(yè)執(zhí)照,而被告又聲稱4月3日就移交材料,實際上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都在被告手上。情況反饋只能證明2014年6月27日這個時間點陳禮文有使用這個一個公章,不能證明之前之后是由陳禮文控制的。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系本院向有關部門依法調取,且與被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納。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確認如下事實:原告劉立春提交了十三張收款收據和一份《還款承諾書》,其中編號為“000”開頭且右側為“第三聯會計”樣式的收款收據8張,內容分別是2014年1月9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1000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2月13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460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2月24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200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3月3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400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3月13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132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4月10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1700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5月16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1000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5月29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人民幣100000元摘由現金借款(月息2%)”。前述8張收款收據中的“經收人蓋章”處均為空白。另有與前述同式樣但編號為“002”開頭的收款收據一張,為2014年4月30日“收款收據今收到劉立春借款(月息2%)人民幣100000元摘由福建劉老樂食品有限公司代付經收人蓋章:吳某”。另有編號為“019”開頭且右側為“一聯存根(黑)二聯客戶(紅)三聯財務(綠)”式樣的收款收據4張,分別為2014年2月26日“繳款單位及繳款人劉立春款項內容收現金款人民幣30800元出納:鐘”;4月2日“繳款單位及繳款人劉立春款項內容收借私款人民幣20000元出納:鐘”;4月3日“繳款單位及繳款人劉立春款項內容收現金人民幣60000元出納:鐘”;4月9日“繳款單位及繳款人劉立春款項內容收劉立春現金發(fā)工資人民幣50000元出納:鐘”。前述4張收款收據中的“鐘”是指代出具該收款收據時為被告日日友公司出納的鐘凱麗。上述13張收款收據均有加蓋“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公章編號為:3501050003XXX。被告日日友公司對4張編號為“019”開頭且右側為“一聯存根(黑)二聯客戶(紅)三聯財務(綠)”的收款收據予以認可,但認為是投資款,不是借款?!哆€款承諾書》的落款時間為2014年6月25日,加蓋編號為3501050003XXX的公章,內容為“我公司向劉立春先生總計借款850000元(大寫:人民幣捌拾伍萬元),借款利息誒月2%,我司同意在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歸還”。

另查,2014年1月14日,被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德福、案外人汪某、劉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014年4月3日,被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德福、案外人汪某、劉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賴德福、汪某、劉某在協議書上簽字捺印。該協議第二條第2款約定:乙、丙方在簽訂合同后次日支付甲方89.7萬元人民幣,新組建公司承擔并按約定付清甲方之前的170萬元債務……。2014年4月4日,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承諾書本人劉立春承諾關于福州日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的所有股權轉讓款由劉立春負責支付”。2014年6月19日,被告日日友公司在福建日報上刊登遺失聲明,對公司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財務章、法人章、發(fā)票專用章等聲明作廢。隨后被告日日友公司向公安部門申請制作新的印章(包括公章、財務專用章、發(fā)票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其中公章新編號為350105001XXXX。6月25日,被告日日友公司在海峽都市報刊登聲明,對被告日日友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銀行開戶許可證等聲明作廢。同日,被告日日友公司向馬尾區(qū)工商局申請補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6月27日,案外人陳禮文(身份證號碼:X)以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股權受讓方汪某、劉某的公司職業(yè)經理人名義向馬尾區(qū)工商局遞交《情況反映》,其中內容有“茲有福州市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賴德福于2014年4月3日與汪某、劉某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賴德福、劉秀榮夫婦出讓90%的股份給汪某、劉某,并約定在協議簽訂次日受讓方支付出讓方89.7萬元人民幣,出讓方在5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出讓方在收到89.7萬元后將公司印鑒、證照交由受讓方管理),但是時至今日,賴德福一方不但沒有履行義務去做工商變更登記,還在報紙上刊登虛假遺失聲明······”,并留有“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的印模和個人身份證復印件。

再查,原告劉立春另行起訴三被告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案號為(2014)馬民初字第639號。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轉賬憑證和收條,其中2014年1月9日轉入被告賴德福賬戶10萬元,附言:投資款。1月15日14時51分轉賬10萬元,附言:借款;14時53分轉賬197000元,附言:投資款;14時55分轉賬5萬元,附言:流動金。4月4日轉賬30萬元,備注:股權轉讓金。收條內容為“茲收到劉立春先生關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費共計897000元。收款人:賴德福2014年4、3日備注:賴德福于2014年3月以前收到597000元,其余30萬元匯賴德福工行卡或建行卡”。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另提交兩份收款收據,分別是2014年5月16日的編號為0020510和5月29日的編號為0020512的收款收據,內容均為“今收到劉立春款(轉入建行)人民幣10萬元,經手人蓋章為吳某”。其中編號為0020510的收款收據上加蓋有“現金收訖”章。2014年5月16日和5月29日,原告劉立春分別轉賬10萬元,但未明確轉入誰的賬戶,本院要求原告在5日內舉證說明,但原告逾期未提供。

為了進一步查明事實,本院依法通知鐘某和吳某到庭接受詢問,鐘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庭接受詢問,表示2014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其按照賴德福要求制作移交清單將公司相關證件移交給劉立春,4月3日晚做好移交營業(yè)執(zhí)照和公章那份清單后拿給劉某簽字,但劉立春要求等次日移交,劉某將清單簽字后復印一份交給鐘凱麗,鐘凱麗次日移交給吳某并讓吳某在該份清單上簽字,4月10日又將其他兩份公司證件移交清單給吳某簽字交接,同時表示有其簽字“鐘”的4張收款收據確實是其本人經手出具,相關款項是原告劉立春的投資款。吳某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依法到法庭接受詢問。

本院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日日友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實。但原告所提交證據缺乏高度蓋然性,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與被告之間除了本案的借貸糾紛外,尚有股權轉讓糾紛,而雙方因股權轉讓糾紛產生的爭議之一在于對被告日日友公司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由誰實際管控的問題,原告認為其沒有持有公章,而被告認為公章已經移交給原告指定的人員吳某,收款收據是其倒蓋公章虛構債務。因此,查清該問題是認定原告所提交9張收款收據(另外4張被告認可形式真實性除外)是否真實反映被告日日友公司借款本意關鍵所在。2014年4月3日被告賴德福與案外人汪某、劉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后,鐘某依據賴德福指示將公司相關證件造冊移交給吳某,而吳某經本院通知到庭接受詢問時拒絕配合本院調查,其應承擔起相應法律責任,可以認定鐘某的陳述與被告所提交的移交清單的真實性,即在2014年4月4日及之后已經將相關公司證件移交給吳某。同時,在被告日日友公司向馬尾區(qū)工商局申請補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時案外人陳禮文以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股權受讓方汪某、劉某的公司職業(yè)經理人名義向馬尾區(qū)工商局遞交《情況反映》,并留有“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的印模和個人身份證復印件,說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原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屆時為陳禮文所持有。而原告在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承諾書表示愿意為《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載明的汪某、劉某支付股權轉讓款,說明原告劉立春與汪某、劉某存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否則無法解釋原告劉立春出具該承諾書的意義。而陳禮文是以汪某、劉某職業(yè)經理人名義持原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向工商部門提出異議,陳禮文所持公章與汪某、劉某及原告劉立春之間的關系顯然應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認定,即被告日日友公司原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已不為被告日日友公司及其法人賴德福所持有。

第二,正是基于前述分析,在被告日日友公司原公章不為法定代表人賴德福持有的情況下,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據僅加蓋公章,而沒有經辦人員簽字確認,不符合企業(yè)財務管理規(guī)范。而在被告日日友公司持有公安部門批準的新公章(編號為350105001XXXX)于6月25日向工商部門申請補辦營業(yè)執(zhí)照時,陳禮文則持原有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提出異議,顯然這與6月25日加蓋被告日日友公司原有公章(編號:3501050003XXX)的《還款承諾書》是否真實反映被告日日友公司借款本意存在時間上的爭議。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編號為“000”開頭且右側為“第三聯會計”樣式的8張收款收據和《還款承諾書》所體現的借款真實性存疑。

第三,原告在(2014)馬民初字第639號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尚且能夠提交匯款憑證證明匯款事實,但原告所提交的編號為“000”開頭且右側為“第三聯會計”樣式的8張收款收據中卻都載明是現金,特別是2014年1月9日、5月16日和5月29日,原告都有通過銀行實施轉賬行為,但在“同日”支付給被告日日友公司的“借款”卻采取現金交付方式,這有違常理。同時,原告提交匯款憑證證明在2014年5月16日和5月29日分別匯款10萬元,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轉入賬戶戶名,但原告拒絕提供,不能證明其將款項轉給被告。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已支付款項的事實。

第四,關于吳某簽字的1張收款收據和鐘某簽字的4張收款收據認定問題。吳某作為經辦簽字的收款收據載明是福建某公司代付款項,但吳某經本院通知拒絕到庭說明情況,且福建某公司亦未出具證明該筆款項是代原告劉立春出借給被告日日友公司,匯款明細中也僅僅注明往來款,不足以證明借款事實,吳某簽字的收款收據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認可其借款事實。對鐘某簽字的4張收款收據,被告日日友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屬于投資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認為,鐘某作為出納經手款項,在收款收據上載明所收款項用途客觀真實,亦基本符合企業(yè)財務管理規(guī)范,2014年4月2日的收款收據載明“收借私款”,符合借貸要件,可予以采納。在雙方未約定利息的情況下,被告日日友公司應返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對2014年2月6日、4月3日、4月4日的三張收款收據,均載明是收現金,未明確借款性質,且鐘某陳述屬于投資款,在雙方尚有股權糾紛情況下,原告主張是借款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日日友公司應返還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存在借款關系,原告要求兩被告賴德福和劉秀榮需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劉立春借款人民幣20000元,并以200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立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19元,由原告劉立春自行負擔12713元,由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負擔306元。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擔的訴訟費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應于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還原告。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鎮(zhèn)友

人民陪審員方平貞

人民陪審員陳巖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蔡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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