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珠中法民二終字第13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4-24
合 議 庭 : 崔拓寰馬翠平徐烽娟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珠海經(jīng)濟特區(qū)騰輝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稱“騰輝公司”)、珠海市同裕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同裕公司”)、梁明錫與被上訴人何強股權轉讓糾紛,不服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何強是騰輝公司原股東,持有20%股權,后于2011年5月11日將股份轉讓。同裕公司是享有單項房地產(chǎn)開發(fā)資質的企業(yè),騰輝公司持有同裕公司65%股權。梁明錫為騰輝公司、同裕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30日,何強(甲方)與梁明錫(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一、甲方同意將其所持騰輝公司20%股權轉讓給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三、雙方將騰輝公司與本協(xié)議簽訂時可獲得稅后利潤確定為三個億元,甲方因而可分得6000萬元,該利潤回報由梁明錫、同裕公司、騰輝公司出具確認函保證在約定時間內(nèi)給付完結:1.在本協(xié)議訂立后一年內(nèi)給付甲方第一期利潤3000萬元;2.第二期3000萬元在本協(xié)議訂立之日起滿兩年內(nèi)完結。由于甲方曾在2009年12月3日為楊華瑞先生擔保向同裕公司借款2500萬元及利息擔保,而甲方至2011年3月31日止(即本協(xié)議訂立之日)確認代楊華瑞先生承擔1500萬元債務。因而,甲方應在第二期3000萬元利潤分配中先抵減1500萬借款及銀行利息(銀行利息按銀行實際收取數(shù)額計算為準)后余額由乙方一次性給付甲方。如楊華瑞先生未能在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期限內(nèi)歸還同裕公司尚余借款1000萬元及協(xié)議規(guī)定的欠款利息時,則甲方仍應承擔該欠款及利息的擔保責任,但乙方必須按時追訴。在乙方或同裕公司追訴(含法律途徑)未果的情況下,甲方以第二期利潤余款據(jù)實承擔該損失。乙方及同裕公司可根據(jù)甲方要求繼續(xù)追討或將追討權利完整轉給甲方代為追償。3.上述6000萬元利潤分配為雙方確定的利潤,則不管乙方或同裕公司、騰輝公司今后是否盈利,均不影響甲方獲得該回報。六、……給付轉讓款、股權轉讓工商登記后,乙方未能按時給付甲方稅后利潤的,每延遲一天,按總欠款1‰計算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到期如乙方未能按時給付,甲方有權用同裕公司的房屋按售樓部公布價的9.2折作價抵頂。同日,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出具《確認函》,寫明:“騰輝公司股東何強先生與梁明錫先生2011年3月31日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我司同意在股權轉讓生效(即付清股權轉讓款項,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后確認何強先生可按該協(xié)議第三條的內(nèi)容取得權益。確定的具體內(nèi)容以何強先生與梁明錫先生訂立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為準。”根據(jù)梁明錫要求,2011年5月11日,何強將其享有的騰輝公司20%股權變更登記到曾春燕名下。
上述約定的第一筆利潤款3000萬元由同裕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支付給何強,第二筆3000萬元,同裕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何強指定的珠海元基投資有限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珠海拱北支行賬號78060188000019228支付股權轉讓利潤款2224498.18元(扣除何強代楊華瑞償還的借款1500萬元及其利息631305.28元,補何強一期房屋確權面積款78834.6和開票稅款119606.5元,補13棟多開稅票款64831元,未付房款458573元,暫扣擔保楊華瑞1000萬元借款及利息1422351.44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同裕公司(甲方)與楊華瑞(乙方)、丙方何強簽訂《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書》,約定:一、甲方因開發(fā)“云頂瀾山”項目后期資金不足,需在原向工商銀行貸款2.6億元基礎上再申請貸款1.5至2億元人民幣,貸款期限二年或以上;二、乙方協(xié)助甲方辦理上述數(shù)額之貸款,并根據(jù)銀行的要求作相應的擔保。經(jīng)乙方協(xié)助在省級銀行核批上述貸款額度后,甲方自身原因不使用該貸款則不影響乙方依本協(xié)議約定取得權益;三、該貸款應在2010年10月15日前獲得較明確的批準,甲方至遲可在2010年1月15日前開始使用該款項。甲方使用該貸款時,應將據(jù)約定可使用的貸款數(shù)額按以下比例向乙方支付居間費及提供借款?!?)如貸款達到2億元的,除按2%向乙方支付居間費外,還需向乙方借款3000萬元,借款利息的給付參照銀行向甲方貸款的標準執(zhí)行,乙方所借款部分不計算居間費。(6)乙方借用上述款項,時間兩年,借出款項時,應一次性預留一年銀行利息由甲方代向銀行繳交,此后,每季度10日前再應向公司預交一次銀行季度利息。六、丙方以所持的騰輝公司股東權益對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歸還及支付銀行利息二項內(nèi)容承擔保證責任,其他方面則可免責。八、本協(xié)議未盡事宜,雙方協(xié)商補充,協(xié)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珠海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結果對各方均有法律約束力。
2009年12月3日,同裕公司(甲方)與楊華瑞(乙方)、何強(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因2009年8月15日《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書》內(nèi)容基本落實,三方就實施事宜做如下約定:二、根據(jù)三方約定,如貸款達到2億元的,甲方除按2%向乙方支付居間費外,還要向乙方出借3000萬元人民幣,該3000萬元借款有明確的房產(chǎn)投資項目并由甲、丙方評估?,F(xiàn)乙方申請向甲方借款,甲、丙二方經(jīng)考察評估,同意向乙方出借3000萬元人民幣并由丙方作為乙方還款的保證方。四、丙方以所持有的騰輝公司股東權益對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歸還及支付銀行利息二項內(nèi)容承擔保證責任。其他方面可免責。丙方與甲方或與梁明錫先生對上述款項的有關處理方式則另行商定。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同裕公司分別于2009年12月7日、12月10日,2010年1月15日向楊華瑞指定的珠海市東英貿(mào)易有限公司轉賬500萬元、500萬元及1500萬元,共計2500萬元。楊華瑞向同裕公司出具借據(jù)。
2011年3月8日,楊華瑞(甲方)與何強(乙方)簽訂《借款及處理確認書》,約定乙方同意將所欠甲方個人款項1500萬元轉由乙方直接向同裕公司償還,用于抵減甲方向同裕公司所借入的2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在同裕公司書面確認同意由乙方轉抵債務時起,甲方所欠同裕公司借款本金改為1000萬元,其利息分為兩段,從借款之日起至本確認書生效之日止甲方承擔2500萬元之利息;確認書簽署后,甲方只承擔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確認書生效后乙方應承擔的1500萬元及利息標準由乙方與同裕公司另作約定,與甲方無涉。2011年3月8日,同裕公司向何強和楊華瑞出具《確認函》,同意你們雙方確定的債權債務轉移方案,同意1500萬元本金及今后利息從2011年3月9日起由何強承擔。
又查明,2013年8月9日,同裕公司以楊華瑞和何強作為被申請人向珠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仲裁請求:1.楊華瑞向其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何強在其提供質押擔保范圍內(nèi)對楊華瑞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同裕公司有權以該款優(yōu)先受償。同裕公司以其提起仲裁申請為由,申請本案中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一、本案案由的確定。何強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jù)為2011年3月31日《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了股權轉讓款及稅后利潤的給付數(shù)額、給付時間及給付條件等內(nèi)容,雖然涉及何強為楊華瑞債務擔保之事實,但該約定內(nèi)容實質是屬于稅后利潤給付條件的范疇,因此本案案由應為股權轉讓糾紛,并非擔保合同糾紛。
二、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2009年8月15日簽訂的《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書》列有仲裁條款,因此同裕公司應以《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書》為依據(jù)向楊華瑞、何強提起仲裁申請?!段修k理貸款協(xié)議書》是對楊華瑞能否取得居間費及貸款的條件進行約定,并非對三方借款數(shù)額及擔保內(nèi)容進行約定,實際確定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三方權利義務的是2009年12月3日《借款協(xié)議書》,而在該《借款協(xié)議書》并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本案審理依據(jù)是2011年3月3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審理范圍是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是否應當向何強何強支付股權稅后利潤款,該審理內(nèi)容與同裕公司申請仲裁事項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同裕公司以提起仲裁為由申請本案中止審理的理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是否應當承擔給付何強稅后利潤款的責任。
何強與梁明錫于2011年3月3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xié)議,雙方均應恪守。雖然《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締約主體是何強與梁明錫,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該利潤回報由乙方(梁明錫)及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出具確認函保證在下述時間內(nèi)給付完結”,其后騰輝公司與同裕公司均出函對其承擔給付稅后利潤款義務予以確定,原審法院認為何強所能獲得的股權稅后利潤的支付主體應為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同裕公司及騰輝公司辯稱其并非付款義務承擔者,理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第二期稅后利潤3000萬元應當在本協(xié)議訂立之日起滿兩年內(nèi)給付完畢,即應當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給付完畢。本案中,第二期3000萬元利潤款在應當扣除何強替楊華瑞承擔的1500萬元債務、利息及其他款項后,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還應當向何強支付股權稅后利潤款11422351.44元。雙方對該數(shù)額均無異議,但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辯稱未支付的原因是何強為楊華瑞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所以對此款予以暫扣。原審法院認為,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暫扣何強上述利潤款沒有法律依據(jù)。無論何強在借款合同中對案外人楊華瑞的借款承擔何種擔保責任,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無權對何強的剩余利潤款進行扣留,因為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并無相關約定有扣留此款的權利。騰輝公司和梁明錫辯稱何強為楊華瑞借款提供的擔保已轉化為質押擔保,并以此為由拒絕向何強支付剩余稅后利潤款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焙螐娕c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并未就此內(nèi)容另外簽訂相關書面合同,也沒有到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因此何強的擔保行為不符合權利質押的構成要件。故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的辯稱,理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何強主張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支付稅后利潤款11422351.44元并支付違約金,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四、關于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是否支持?根據(jù)何強和梁明錫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六條的約定,乙方(被告梁明錫)未能按時給付何強利潤的,每遲延一天,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該約定的違約金雖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已高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對于何強要求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的請求原審法院調整為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
本院認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并經(jīng)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審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珠海經(jīng)濟特區(qū)騰輝發(fā)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同裕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梁明錫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何強支付利潤款人民幣11422351.4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1422351.4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543元,由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承擔。
上訴人騰輝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錫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稱:
一、被上訴人何強主張的款項應否返還,應以其向同裕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成立為前提,而雙方的擔保糾紛正在仲裁,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當事人依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就如何支付股權稅后利潤款產(chǎn)生的糾紛,與同裕公司同楊華瑞、被上訴人何強的借款擔保仲裁案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所以不同意中止審理。原審法院的理由屬于邏輯上的錯誤,之所以分為兩案分別處理,就是因為兩案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如果屬于同一個法律關系根本無需另案仲裁,完全可以一并審理。本案雖名為股權轉讓糾紛,但實質應為擔保是否成立的糾紛,上訴人要不要支付本案爭議的利潤款給被上訴人是以擔保是否成立為前提的。原審法院既然認定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涉及被上訴人為楊華瑞債務擔保之事實,是屬于稅后利潤給付條件的范疇,那么仲裁案中關于擔保關系的仲裁結果將必然決定本案稅后利潤款的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j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都是本案無法規(guī)避的爭議事實,本案必須以仲裁案的裁決結果為依據(jù),而仲裁案尚未裁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二、原審法院未對雙方主張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查,自行片面認定被上訴人的擔保形式屬于“應收賬款質押”無效,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雙方在原審中對于被上訴人為案外人楊華瑞借款進行擔保一事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只是擔保方式的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是一般保證,且已過六個月保證期間故無需承擔擔保責任;而上訴人方則主要有兩項主張:一是擔保形式不屬于保證,即使屬于保證,依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也屬連帶責任保證,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屬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為兩年;二是擔保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屬于動產(chǎn)質押擔保,上訴人同裕公司有權優(yōu)先受償,雙方均未主張擔保屬于“應收賬款出質”。原審法院一邊認定本案僅審理股權轉讓關系不對擔保關系進行審理,從而未對雙方主張進行評判,而另一邊卻又對擔保關系進行了實質審理,自行給被上訴人的擔保方式冠上了“應收賬款出質”權利質押無效的名目,并且做出了判非所請的判定,實屬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雖有關于應收賬款質押的規(guī)定,但卻未對“應收賬款”的概念和范圍做出規(guī)定。根據(jù)《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xiàn)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jù)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chǎn)生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1.銷售產(chǎn)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的水、電、氣、暖,知識產(chǎn)權的許可使用等;2.出租產(chǎn)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3.提供服務產(chǎn)生的債權;4.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chǎn)收費權;5.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chǎn)生的債權?!彪p方爭議的股權利潤款顯然不屬于“應收賬款”。原審法院僅從字面理解而未明法律含義,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并改判。
三、本案擔保關系成立,被上訴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即使擔保無效,其亦應承擔無效過錯責任,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股權利潤款及利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裕公司和案外人楊華瑞簽訂的《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書》以及與上訴人梁明錫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雖然未在文字上明確擔保方式,但根據(jù)《物權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無外乎屬于三種擔保方式,即保證、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無論屬于何種擔保,被上訴人何強均應承擔擔保責任。
首先,保證是一種單純的信用擔保,無需保證人提供任何有形的或無形的擔保物,保證人應以其全部財產(chǎn)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對于被上訴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具有明確指向: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明錫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前,是以被上訴人的股東權益即股權和股權收益作為擔保;《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后,是以被上訴人股權收益即可獲得的第二期股權利潤款作為擔保。所以被上訴人的擔保不屬于保證,即使屬于保證,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三條第2項第三款(該協(xié)議第三頁的第二自然段)的表述,依照《擔保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其亦應屬于連帶責任保證,而且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二年),被上訴人保證期限尚未屆滿,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從抵押擔保的性質上看,根據(j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明錫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本案爭議的擔保物已經(jīng)轉化為金錢具體化和特定化,是特定的種類物,屬于《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chǎn)”和《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chǎn)”,而且無需辦理抵押登記。該款是被上訴人何強依據(jù)上訴人騰輝公司的股東身份獲得的股權稅后利潤款,不是股權轉讓款,該款的給付主體即應為上訴人騰輝公司。如果被上訴人認為該款項并沒有移交給上訴人同裕公司占有,仍然由騰輝公司占有質押擔保不成立。那么根據(jù)《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雙方的擔保方式應為抵押擔保,另外依據(jù)該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從前述抵押的法律關系上分析,被上訴人亦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第三,從質押擔保的性質上看,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動產(chǎn)質押,一種是權利質押。如前所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后本案爭議的擔保物已經(jīng)轉化為金錢具體化和特定化,是特定的種類物屬于動產(chǎn)。雖然給付主體應為上訴人騰輝公司,但因被上訴人設定了擔保,所以上訴人同裕公司未代騰輝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該款項事實上已由上訴人同裕公司(即債權人)占有,而無需再履行移交手續(x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已構成動產(chǎn)質押擔保。如果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后,被上訴人何強據(jù)此取得的股權利潤款被視為是一種財產(chǎn)權利而非金錢動產(chǎn),其就應當屬于《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七)項“法律、行政法規(guī)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chǎn)權利”,其擔保即構成權利質押擔保?!稉7ā泛汀段餀喾ā穼τ谄渌敭a(chǎn)權利質押并未規(guī)定需要交付或登記作為生效要件,自擔保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應視為生效。據(jù)此,本案的擔保方式無論從哪種法律構成上分析擔保均成立,被上訴人均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上訴人均無需向其支付利潤款。
退一萬步講,即便前述的擔保均無效,根據(jù)《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也應當根據(jù)過錯責任判令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全額支付被上訴人利潤款及利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
四、原審法院混淆法律責任主體,判令三上訴人均負有支付利潤款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原審法院僅憑三上訴人在《確認函》的簽名、蓋章行為,就認定上訴人等三上訴人均負有支付利潤款的義務沒有法律依據(jù)。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內(nèi)容,被上訴人應得款項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股權轉讓款人民幣3985萬元(其中還包括被上訴人與同裕公司之間因借款產(chǎn)生的債權債務的沖抵);另一部分是基于騰輝公司的股東身份應分的股權稅后利潤款人民幣6000萬元。顯然,該兩部分款項的法律責任給付主體是不同的:第一部分股權轉讓款的給付主體應為與被上訴人同為騰輝公司股東的上訴人梁明錫個人,第二部分利潤款的給付主體應為騰輝公司。同裕公司與騰輝公司出具《確認函》僅是兩公司對《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被上訴人可取得的利潤款數(shù)額以及擔保關系予以確認,并沒有關于三上訴人具有共同承擔支付責任的約定。同裕公司付款的行為也僅僅是代付行為,上訴人梁明錫應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已經(jīng)支付完畢,原審法院判令三上訴人共同支付利潤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退一步講,即便三上訴人均負有支付義務,原審法院也應當就各給付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從而明確誰是主債務人,其他責任人承擔的是擔保責任還是共同債務責任亦或其他責任,履行后是否有追償權以及向誰追償?shù)取T瓕彿ㄔ何床槊鳟斒氯酥g的法律關系,據(jù)此判決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并依法改判。
綜上,原審法院邏輯關系混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何強答辯稱:一、關于本案是否要中止審理問題。本案的案由是股權轉讓糾紛,其焦點問題就在于股權轉讓是否成立,雙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義務,股權轉讓款是否已經(jīng)支付,是依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審理案件基礎,即便涉及到擔保問題,也不是本案審理的焦點,而且上訴人已經(jīng)向珠海市仲裁委員會另行提起了仲裁,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沒有必要中止本案審理,來等待另外一個案件的審理;二、關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第三條第二款的約定,我方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為擔保形式為應收賬款質押是正確的,因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時,所涉及到的被上訴人何強為楊華瑞擔保所使用的是三個上訴人應當支付給何強的股權轉讓款,該股權轉讓款約定了付款時間,而當時簽訂協(xié)議時付款時間是尚未到期的,另根據(jù)上訴人所陳述的應收賬款的概念,銷售款就屬于其中一類,本案是何強轉讓股權,是屬于應收賬款的一種,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以應收賬款辦理質押,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如果不辦理手續(xù),該質押是自始不成立的;三、關于擔保責任問題,我方認為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本案應審理股權轉讓糾紛,事實上,我方已經(jīng)完成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所約定的所有股權轉讓的義務,三個上訴人應當履行支付轉讓款的義務。所以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四、關于責任主體問題,何強與梁明錫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明確涉及到同裕公司和騰輝公司對梁明錫應當支付的款項承擔共同支付的義務,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之后,騰輝公司和同裕公司同時出具了確認函,對付款義務進行了確認,即三方均確認承擔共同支付股權對價款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三方共同承擔責任,我方認為正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雙方在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jù)。雙方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以下幾方面,分別評析如下:
關于本案是否應中止問題。本案是何強依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起訴主張股權轉讓余款。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雙方就何強為楊華瑞承擔的擔保責任作了較詳細約定,也是本案上訴人拒絕付款的主要抗辯理由。而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中止依據(jù)在于《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書》存在仲裁條款。對此本院認為,《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書》的主要法律關系是對楊華瑞能否取得居間費及貸款的條件進行約定,附帶提及何強應承擔擔保責任,屬于當事人對借款和擔保事項作出的預安排,至于具體的借款法律關系與何強承擔的擔保責任則在后續(xù)的《借款協(xié)議》中進行約定,尤其在股權擬轉讓,何強不再具備股東身份后,當事人就何強承擔的擔保責任則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作了詳細約定,《借款協(xié)議》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皆是獨立的合同且無仲裁條款,當事人就這兩個合同產(chǎn)生爭議可通過訴訟解決。本案審查的重點為上訴人拒絕付款的抗辯事由是否成立,即何強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法院依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審查該重點并無不當,仲裁委員會對《委托辦理貸款協(xié)議書》的審查與本案處理結果并無直接關聯(lián),本案不存在應當中止的情形。
關于付款主體問題。在何強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之時,股東身份發(fā)生變化,當事人所稱的利潤回報款是基于何強擁有騰輝公司股份才得以享有的利益,可以視作為當事人對原始投資的增值部分的約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三條明確約定利潤款由三上訴人出具確認函并在指定時間給付,而三上訴人也確實出具了確認函,說明對于該部分款項的付款主體由三上訴人共同承擔,雙方已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同裕公司和梁明錫上訴認為該款項為利潤分配款無需承擔付款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何強應否承擔擔保責任問題。本案有關何強為楊華瑞承擔擔保的約定跨越了何強股東身份前后變化的情形,故需要結合合同前后約定及當事人真實意思兩方面因素來確定擔保的種類。雙方在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擔保條款表述為“以持有的騰輝公司股東權益承擔保證責任”,在此后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的條款則表述為“以第二期利潤余款據(jù)實承擔損失”,前者的表述上雖然提及“保證”兩字,但是其將擔保責任限定在“股東權益”范圍上,這是在特定的財產(chǎn)上所作的擔保,與保證人以全部財產(chǎn)提供擔保的保證明顯不同。而按照當事人約定該部分款項應由上訴人支付,并不是已由何強現(xiàn)實占有的財產(chǎn),這與不轉移財產(chǎn)占有的“抵押”也不相同。
何強依據(jù)協(xié)議約定轉讓股權,也是銷售情形的一種。因何強轉讓股權不再具有股東身份,此時股東權益已經(jīng)轉化為確定的款項,而按照合同約定“第二期利潤余款”尚未到付款日期,并非已特定化的動產(chǎn),而是屬于未來可收取的款項,屬于“應收賬款”范疇。物權法明確規(guī)定以應收賬款設定擔保,質權必須自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才設立,因此本案擔保權利并未產(chǎn)生,上訴人以擔保權利為由來主張何強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本院對其上訴意見不予采納。至于何強是否應該承擔其他責任不是本案審查的范圍,當事人可另循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5543元由上訴人梁明錫及珠海經(jīng)濟特區(qū)騰輝發(fā)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同裕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烽娟
代理審判員馬翠平
代理審判員崔拓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景園園

